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施文晴 上 訴 人 劉玉香 被上訴人 蔡飛鳳 被上訴人 陳慶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4年度埔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劉玉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玉香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蔡飛鳳與陳慶照自民國102年7月31日起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經營大慶自助洗車場(下稱系爭洗車場),而至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04年7月14日止,系爭洗車場中重型風槍、水槍及強力馬達之高分貝噪音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劉玉香及施文晴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安寧。上訴人劉玉香及施文晴自102年10月起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南投縣環保局)檢舉被上訴人共36次,並經南投縣環保局於102年10月22日23時、10 2年10月28日23時、102年12月22日0時10分、102年12月28日0時30分、103年1月28日21時25分、103年1月29日20時4分、103年2月7日21時、103年12月30日6時到場檢測並開罰。上訴人劉玉香及施文晴 長久處於高分貝噪音環境下生活,致上訴人劉玉香於102 年10月30日起罹患憂鬱症,身體已經受到極大無可回復的傷害,上訴人施文晴即使被噪音吵到快崩潰但遲遲不敢去看精神科,因有精神科就診病歷就會被保險公司拒保。 ⒉系爭洗車場自凌晨6時就有人洗車,可從南投縣環保局103年12月30日6時來檢測予以告發開罰,以及上訴人劉玉香 及施文晴所提供之影片及洗車噪音分貝紀錄表中於103年9月13日、10月3日、10月8日、10月13日、10月23日、11月3日、11月23日是凌晨6時許有人洗車且超過該時段法定噪音分貝數52分貝可證。系爭洗車場於22時後仍然繼續營業,被上訴人蔡飛鳳與陳慶照僅把系爭洗車場部分燈關掉但沒斷電,仍繼續營業讓人洗車製造噪音,南投縣環保局於102年10月22日23時、102年10月28日23時、102年12月22 日0時10分、102年12月28日0時30分給予告發開罰。上訴 人尚錄到被上訴人關燈但沒斷電讓人繼續洗車之影片,分別為103年12月19日、104年2月27日、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2日,直到104年9月2日於22時30分後仍有人洗車。 ⒊上訴人劉玉香及施文晴長久以來飽受噪音侵害下,於自家中以自有分貝器測量並錄影蒐證提告。又上訴人劉玉香及施文晴測量所使用之噪音計並無問題,噪音計於測量時並沒有拿掉濾音棉球,也未磨擦紗窗,上訴人劉玉香及施文晴提出之影片中也可以聽到水槍、風槍所產生的噪音。且噪音計是在上訴人劉玉香及施文晴家中測量錄影,最能真實呈現上訴人劉玉香及施文晴在家中所受痛苦。系爭洗車場之圍牆僅是圍住其櫃檯,並不是圍住洗車空間,且上開圍牆實際上只是薄薄的鐵片,無隔音效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⒋並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南投縣環保局距離系爭洗車場的車程要1小時,且系爭洗 車場的水槍、風槍、打蠟機須仰賴人力操作,具有人為操作特性,稽查人員到場時,被上訴人隨時可停止設備,讓噪音源消失,因此稽查人員數次到場都測不到,稽查人員測量時,未必就是洗車車輛最多時,而系爭洗車場可以同時洗10輛車及4輛車打蠟噴風槍,故一審法院未予考量, 僅從南投縣環保局開罰次數,就直接認定洗車噪音不致使人難以忍受,上訴人無法接受,上訴人所錄製於原審提出之71個影片,足以證明系爭洗車場每日持續性、重覆性的噪音,不間斷的傷害上訴人。 ⒉又南投縣環保局於102年10月22日23時、102年10月28日23時、102年12月22日0時10分、102年12月28日0時30分、103年1月28日21時25分、103年1月29日20時4分、103年2月7日21時、103年12月30日6時到場檢測8次開罰,其中多有 於深夜及凌晨6時噪音超過標準,係於睡眠時間所發出之 噪音,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係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電信報案紀錄,可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洗車場於半夜三點多製造噪音,造成上訴人難以忍受。 ⒊上訴人將分貝計送往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所認證之檢驗機構「SGS」檢驗結果,該分貝計所測到的噪音會比實 際噪音小1.5-1分貝,原告分貝計所測得背景音量與噪音 和環保局開罰之數據差不多,從102年至105年,若是沒有洗車的時候背景分貝僅約42分貝,依上訴人蒐證之71個影片,只要兩輛車同時洗車,噪音就超過管制標準,系爭洗車場自102年7月開始營運,而上訴人自102年10月30日首 次向精神科醫生就診,其噪音對上訴人造成憂鬱失眠症狀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噪音管制法第8條與第9條之規定比較,可知該法第8條係重 在「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與同法第6條、第7條、第9 條管制噪音音量範圍不同,一審法院認定8次南投縣環保 局開罰紀錄,不造成影響上訴人生活安寧,顯有疑義;而噪音管制法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人民有環境安寧之自由,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賠償,於法有據。 ⒋而系爭洗車場清晨7時以前仍可以洗車,上訴人於第一審 已提出之71個影片可知其於103年9月13日、103年10月3日、103年10月8日、103年10月23日、103年11月3日6時至7 時間均有洗車,且依南投縣環保局裁決書,其於103年12 月30日6時亦有洗車,並有其於104年9月12日6時52分、 105年4月19日6時55分、105年4月26日6時55分洗車影片及畫面截圖;又系爭洗車場夜間10時之後繼續營業,即使熄燈也可以繼續使用水槍、風槍,今年的1月29日被上訴人 陳慶照更是於廠內洗車至凌晨12時,環保局開罰記錄亦有102年10月22日深夜23時、102年10月28日深夜23時、102 年12月22日深夜0時10分、102年12月28日深夜0時30 分分別給予告發開罰之紀錄,並有上訴人手機錄影證據,雖然近日本院有命南投縣環保局前往稽查其營業時間,惟其性質乃是「自助式洗車」,換言之,環保局測量時沒人洗車並不代表其機器無法運轉營業。綜上所述,到今年1月29 日半夜12時30分仍然在營業擾人,被上訴人等連在官司訴訟中都可以如此明目張膽的違法營業擾人安寧,然則又一口否認其營業時間只到夜間10時,藐視法庭公信明目張膽說謊。 ⒌上訴人全家被洗車場傷害了快三年了,向環保局檢舉之後,環保局來時被上訴人就叫人不要洗車,因此環保局常常無法開罰,此外被上訴人更是一次又一次的報復(家中遭被上訴人好友張芳銘持改造手槍射擊8槍警告,案號為本 院104年度埔刑簡字第112號),萬分痛苦求助無門,上訴人施文晴之父母因此患有憂鬱症,其父親更是重度憂鬱症患者。被上訴人等人不住洗車場無法理解洗車噪音無處可躲之痛苦,更可惡的是毫無同理心的在一審時說上訴人劉玉香憂鬱症只要去看醫生就可以取得病歷。這三年來,上訴人施文晴之父母持續就醫吃藥才能控制情緒,沒有一個正常人會想要天天吃上這麼多顆傷身的管制藥。上訴人施文晴不像被上訴人身價千萬名下有眾多房地產般的富裕,更沒有錢請律師,且是法律門外漢,但是為了還上訴人施文晴之父母一個公道,上訴人施文晴苦讀法律自行提告,盼望著司法有正義的那天。 ⒍縱令103年12月30日凌晨6時會同南投縣環保局對系爭洗車場噪音開罰之處分,經被上訴人訴願後被撤銷,惟有以下三點重點確是鐵證事實: ⑴系爭洗車場營業時間到103年12月30日,仍然凌晨6時就開始營業。此時乃是正常人的睡眠時間,每天日復一日的干擾睡眠真的是萬分痛苦。洗車稽查時間係為凌晨6 時,而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附之連署書辯稱「自102年 10月起將營業時間以電腦控制自動斷電非人為操作,改為早上7點至晚上22點」。 ⑵訴願決定書所言「因未提供現場測量噪音位置相關圖示,無法確認本件噪音是否距離任何反射物3.5公尺」, 然由上訴人提出之影片當中可以清楚看到,分貝計測量四周空曠,且與洗車場隔了8米路的距離,分貝計測定 是沒有問題的。 ⑶103年12月30日凌晨洗車場嗓音違規超標是事實,因為 行政程序瑕疵而免予對業主開罰與洗車場噪音違規超標不可一概而論。環保局分貝計係經由標準檢驗合格,量測出噪音自當具有代表性。 ⒎根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17號判決:「依據高雄 醫學院郭宏亮教授提供之『睡眠與噪音』之關連顯示,在噪音值達60分貝時,71%的人在一度睡眠時會受干擾,達 64分貝時,二度睡眠會受干擾,即無法進入更深層之睡眠,達到休息的效果,在低頻噪音對生理之影響,則顯示可造成頭痛、焦慮、失眠等症狀」,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中的「大眾洗車場」最多只能夠一次洗2輛車,其所產生的噪音都能讓此案件的受害者 產生聽力障礙、精神官能憂鬱症等傷害,更別說是本案件系爭洗車場可以同時洗12輛車所製造的音量會是「大眾洗車場」最多一次洗2輛車的6倍,且洗車營業時間更是營業24小時長達好一段時間;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影片資料:⑴102年12月15日系爭洗車場10格洗車格全滿,尚有2台排隊洗車。⑵102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陳慶照故意叫了5輛車連同他自己共6輛車於深夜23時30分洗車至深夜24時30分 ,至同日0時10分才被環保局開罰,竟不知悔改於當晚12 月22日23時29分又故意找了5輛車深夜洗車擾鄰。⑶104年2月3日,系爭洗車場之粉絲頁有洗車場滿格照片。⑷105 年2月7日,系爭洗車場10格洗車格全滿,另有2格打蠟區 也全滿使用風槍。有同時錄影早上及下午停車場滿場情形。⑸影片中十格洗車格全滿洗車,風槍水槍噪音無法忍受,拍攝過程中被上訴人陳慶照心虛惡意驅趕說出「像人一點可以嗎?」,再次誹謗上訴人不像人。 ⒏弔詭的是,既然系爭洗車場的硬體及環境都是一樣,被上訴人也沒有針對環境做隔音改善,南投縣環保局未能每次都能開罰的原因有以下三點: ⑴測量時人為背景音量過高,南投縣環保局在測量背景音量時,被上訴人用汽車音響放音樂,背景音量過高,自然就無法對於噪音源做開罰。且南投縣環保局往往出勤時間有限常要趕往下一個稽查點,沒有時間等待人為背景噪音消失時才測量真正的背景音量。 ⑵根據南投縣環保局函覆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局測量噪音都是站在自強路102號前測量,這樣會有以下兩點間題 : ①正對系爭洗車場櫃台,南投縣環保局一開始稽查就被被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生性狡猾,被南投縣環保局舉發8次之後,熟知稽查流程,趁稽查人員架設機具 前,恐嚇客人(環保局來了你再洗會被開罰等話術)阻止噪音產生,僥倖躲過。往後沒有被開罰,正是此因,而不是被上訴人所辯稱以改善。 ②距離最近的一個洗車格有10公尺遠。換言之,被上訴人有10格洗車格,若是當時洗車的人在較遠的洗車格洗車,距離至少有30公尺遠,沒有在正面噪音源測量噪音,當然測到的噪音值就會較小。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 ⒈被上訴人蔡飛鳳及陳慶照於102年8月開始經營系爭洗車場,最初採24小時經營,但經鄰居抗議後,於102年10月間 開始將營業時間更改為每日7時至22時,22時後則自動斷 電休業,方便鄰居休息。至於上訴人拍攝到系爭洗車場於22時後仍有營業,是因為有部分客人可能會洗車洗到一半,所以在休業後,會彈性預留2盞電燈供緩衝之用。系爭 洗車場於102年底有作改善,有設置阻隔噪音之設備,並 設置圍牆,馬達的部分亦施作隔音。上訴人劉玉香之憂鬱症是否為系爭洗車場營業所造成的,被上訴人蔡飛鳳及陳慶照均有所懷疑。 ⒉被上訴人蔡飛鳳及陳慶照均不承認上訴人劉玉香及施文晴以其所有噪音計測得之噪音值,應以南投縣環保局所測值為準。又上訴人劉玉香及施文晴所使用之噪音計之校正時間是104年8月18日,但上訴人劉玉香及施文晴測量之時間是104年8月18日以前,等於是還沒校正就已經測量。且上訴人劉玉香及施文晴測量時未位於房屋正中央,而是靠在紗窗測,也沒有立三角架、且把濾雜訊的棉球拿掉,上訴人劉玉香及施文晴之測量方法有問題,噪音計也有問題,所以就上訴人劉玉香及施文晴測量所得之數值毫無公信力。被上訴人蔡飛鳳及陳慶照後來請南投縣環保局來測,南投縣環保局測的結果都是合格的。而上訴人劉玉香因憂鬱症告被上訴人蔡飛鳳及陳慶照傷害,均業經不起訴處分。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指出:上訴人自102年10月起 向南投縣環保局檢舉36次,並經環保局於102年10月22日 23時、102年10月28日23時、102年12月22日0時10分、102年12月28日0時30分、103年1月28日21時25分、103年1月29日20時4分、103年2月7日21時、103年12月30日6時到場 檢測並開罰8次;然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451號、第2452號不起訴處分書指出:「南投縣政府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6紙」,顯然前後不同。 惟南投縣環保局實際上對被上訴人開罰次數應係5次,即 102年10月22日23時、102年10月28日23時,該2次並未開 罰,另「103年12月30日6時」開罰部分,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5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40022387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足證,被上訴人被環保局開罰僅5次,自103年2月7日以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有違反噪音管制情事,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104年10月7日答辯狀檢附連署書,略以:「大慶自助洗車已於102年10月份起將營業時間(以電 腦控制自動斷電)改為早上(07:00)至晚間(22:00),晚間(22:00)以後僅留2格洗車」、「自營業時間修改後並 無任何於管制時間內製造噪音之違規情形」(詳第一審卷 第243頁),說明如下: ⑴與系爭洗車場緊鄰住戶,包括上訴人共有7戶,其中6戶即全逸仙、曾孟麗、王清嘉、陳世宗、丁富國、徐偉凱均簽署認同上情;另陳進萬雖非當時里長但仍為該里巡守人員,亦願簽署認同上情。 ⑵上訴人得知上揭連署後,即挨家挨戶恫嚇強力運作,導致徐偉凱、全逸仙、丁富國3人撤簽。但丁富國在撤簽 上之附記「本人丁富國只切認從104年大慶晚間10點有 斷水電只留2格洗車」等語,實質上大致仍認同上揭連 署書之前半段。 ⑶本院105年3月28日函文囑託南投縣環保局於105年4月13、15、16、18日現場稽查測量,亦確實無噪音超標情事。 ⑷綜上,被上訴人經營系爭洗車場自102年8月1日開業以 來所產生之噪音,應認為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以及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情節重大」程度,而且依上述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本於敦親睦鄰、最大善意原則,向來一直努力改善。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系爭洗車場產生噪音,侵害上訴人2人之身體健康,並提出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乙紙、門診病歷00份為證。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51號、第2452號不起訴處分認定,略以 :「劉玉香固提出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以資證明其受有上述傷害,...。經向該醫院函查劉玉香之上 開症狀,是否確由居住環境壓力所導致,...該醫院函文 。是劉玉香之上開疾病之成因除劉玉香自述外,尚不足以證明,係因被告2人經營之洗車場所製造之噪音而致其有 上開疾病之原因」;又原審判決亦認定,略以:「劉玉香上開病症之成因僅有其個人之主訴,未能證明肇因於蔡飛鳳及陳慶照經營洗車場製造噪音所致」云云。可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原審判決均認為:上訴人劉玉香之上開病症之成因僅有其個人之主訴,不足以證明與被上訴人經營系爭洗車場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法理論述清楚,應已無何疑義可言。 ⒋依本院囑託南投縣環保局稽查,現場檢測之結果,被上訴人所述「營業時間:早上7點到晚上10點」、「噪音值都 符合規定」,確實可信;上訴人指稱「大慶自助洗車場24小時營業」,則與事實不符;又本件上訴人陳稱:「檢舉36次」,據被上訴人所信除「徐先生(即徐偉凱)、0980-101047」曾檢舉1次外,都是上訴人一家檢舉,可見,被上訴人之系爭洗車場發出之噪音是否影響居住安寧,僅上訴人一家主觀喜惡或感受;且上訴人固陳稱其自行搜證所使用之分貝計,係經過檢驗機構SGS檢定,SGS檢定具有公信力,非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又上訴人所錄製71個影片,足以證明洗車場每天「持續性、重複性」洗車所製造的噪音,不間斷傷害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自行測量之數值係非依法定程序測得,屬於無效之檢測,自難逕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發出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之證據。 ⒌臺中榮民總醫院105.6.16.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844號函 ,略以「說明:二、㈠...。但暴露在60至70分貝,如果 合併內耳結構,基因異常等易受傷害條件,仍有可能對人產生聽力之影響。㈡一般人處於60至70分貝之環境大多不會罹患憂鬱症,...。」惟: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狀、上訴 狀以及其附件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04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似均未具體指述有聽力受影響情形,縱然上訴人亦認為其聽力受大慶自助洗車噪音之影響,上訴人應就其本身具有「內耳結構,基因異常等易受傷害條件」一情,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洗車場之噪音不會導致上訴人劉玉香罹患憂鬱症,此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判決之認定相同。 ⒍針對上訴人指稱系爭洗車場於⑴102年12月15日洗車格全 滿、⑵102年12月22日共有6輛車,23時30分洗車、⑶104 年2月3日洗車場滿格、⑷105年2月7日洗車格全滿、⑸105年5月28日洗車格全滿等語,被上訴人意見如下: ⑴上訴人以上所舉日期,因隔時過久,實際情況為何,被上訴人已不復記憶,無法具體說明,但因自102年10月 份起,上訴人不斷向環保局檢舉,而系爭洗車場是對外開放,不特定人均可隨時前來洗車,上訴人為達檢舉目的,曾叫其多位友人同時前來洗車,讓環保局稽查測量時能夠超標,例如:環保局於102年10月22日23時到場 檢測之情況,稽查工作紀錄,略以:「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1、稽查當時有6台汽車3台機車正在洗車,有明 顯噪音...,因警方表示平時巡邏未發現有如此多車輛 ,為免爭議,本次擬不予告發」,按該次就是上訴人叫其多位友人同時前來洗車,讓環保局稽查測量。 ⑵關於105年5月28日部分,實際情形:10個洗車格,其中有4個洗車格是被上訴人陳慶照的朋友來訪停放,並未 洗車;其餘6個洗車格,據信正在使用水槍、風槍而有 噪音產生的,不會超過3個洗車格(按一般洗車過程, 使用水槍、風槍大約4分鐘,擦乾清潔車輛大約15分鐘 )。此時,上訴人施文晴之父手持手機等蒐證器材,進入洗車場內逼近顧客蒐證,顧客感覺不舒服,經向被上訴人陳慶照反應,被上訴人陳慶照趨前向上訴人施文晴之父表示,此地不歡迎你。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定依上訴人劉玉香及施文晴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上訴人蔡飛鳳與陳慶照經營系爭洗車場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侵害居住安寧法益情節重大之事實,且上訴人劉玉香及施文晴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蔡飛鳳及陳慶照經營系爭洗車場與上訴人劉玉香罹患憂鬱症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施文晴因被上訴人蔡飛鳳及陳慶照經營系爭洗車場而健康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飛鳳及陳慶照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蔡飛鳳與陳慶照自102年7月31日起經營系爭洗車場,系爭洗車場所在位置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日間(7時至 19時)、晚間(19時至23時)、夜間(23時至翌日7時)之 噪音管制標準分別為67、57、52dBA,系爭洗車場經多次檢 舉,南投縣環保局稽查結果有如附表編號1至20「稽查結果 摘要」欄所示之稽查工作紀錄,而本院囑託該局稽查結果,為如附表編號21至26「稽查結果摘要」欄所示之稽查工作紀錄;又被上訴人陳慶照因附表編號4、5、6、7、8、17之稽 查結果違反上開管制標準,分別為南投縣環保局依噪音管制法裁處如附表「裁處情形」欄所示之罰鍰或罰鍰及環境講習等處分,其中編號17部分之裁罰處分,嗣於訴願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5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40022387號訴願決定書,以測量方法有瑕疵而撤銷原處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南投縣環保局105年6月4日投環局稽字第1050009861號函及附表備註欄所示頁數之南投縣環保局函文、稽查工 作紀錄、照片、測量值等文件在卷,首堪認定。至兩造之陳述,雖就被上訴人陳慶照遭受裁罰之次數係5次或8次有所差異,惟卷內資料顯示被上訴人陳慶照僅有上開6次遭受裁罰 處分,其中1次業經訴願機關撤銷,並無其他資料顯示有其 他裁罰處分存在,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因系爭洗車場發出之噪音,致上訴人劉玉香罹患憂鬱症、上訴人施文晴之健康受損,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被上訴人蔡飛鳳與陳慶照經營系爭洗車場所發出噪音,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⒉被上訴人蔡飛鳳及陳慶照經營之系爭洗車場所發出之噪音與上訴人劉玉香罹患憂鬱症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⒊上訴人施文晴是否因被上訴人蔡飛鳳及陳慶照經營系爭洗車場發出之噪音,致其健康受有損害?⒋如被上訴人蔡飛鳳與陳慶照經營系爭洗車場所發出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致上訴人劉玉香罹患憂鬱症、上訴人施文晴之健康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劉玉香及施文晴所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適當金額為何?以下析論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參。又按 ,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管制區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噪音管制區內之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8條第4款、第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㈣被上訴人蔡飛鳳與陳慶照經營系爭洗車場所發出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⒈按噪音管制法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所制定,其立法係在人民健康權與人民工作權間之衝突,取得平衡,故主管機關所訂之管制標準即係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之界線,若人民為工作而發出噪音超出該等管制標準,自屬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即應對因而受有損害之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系爭洗車場所在位置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日間(7 時至19時)、晚間(19時至23時)、夜間(23時至翌日7 時)之噪音管制標準分別為67、57、52dBA,而系爭洗車 場經南投縣環保局稽查結果,被上訴人陳慶照因附表編號4、5、6、7、8、17之稽查結果違反上開管制標準而受裁 罰,其中編號17部分之裁罰處分,嗣於訴願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撤銷原處分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洗車場,既經南投縣環保局列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自應遵守上開噪音管制標準,其發出之噪音經南投縣環保局稽查之結果,上開5次超出管制標準之行為 ,自屬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係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如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除被上訴人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即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系爭洗車場所發出之噪音與上訴人劉玉香罹患憂鬱症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⒈又按,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7條第2項所明定。其為 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自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然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且依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指出:文獻指出,對於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統計占前10%),其最小聽力閥約較50%的人(類似平均值之取樣比例)要低將近10分貝,以20Hz的聲音為例,當音量達75分貝時,對聽覺靈敏排在前50%的人來說,剛好開始聽 到該20Hz聲音(響度0phone),但對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排前10%)來說,75分貝音量不僅僅是聽到,而 且響度已經接近30phone。...當低頻噪音對於一般聽力的人尚未達到困擾的情形時,對聽力較靈敏的人,可能已經產生生活上的干擾。故而,足認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又依據高雄醫學院郭宏亮教授提供之「睡眠與噪音」之關連顯示,在噪音值達60分貝時,71%的人在一度睡眠時會 受干擾,達64分貝時,二度睡眠會受干擾,即無法進入更深層之睡眠,達到休息的效果,在低頻噪音對生理之影響,則顯示可造成頭痛、焦慮、失眠等症狀(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17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南投縣環保局就系爭洗車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稽查結果 ,系爭洗車場當時有6輛汽車及3輛機車洗車,其2分鐘均 能音量即已達77.3dBA,而系爭洗車場共有10個洗車格, 則為兩造所不爭,如其全數啟動,其噪音值必然超越上開測量值,而被上訴人固然辯稱系爭洗車場之10個洗車格通常不會全部啟動,稽查工作紀錄固亦記載:「警方表示平時巡邏時,未發現有如此多車輛」,然被上訴人既不能控制10個洗車格不能同時起動,亦無可能限制消費者同時進場,則系爭洗車場10個洗車格全數啟動而超過上開測量值之可能性,顯然存在,而不能排除,而此種情形如係存在,雖未經稽查單位告發,亦非無可能持續影響上訴人之健康。 ⒊系爭洗車場自102年7月31日起營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劉玉香則因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自102年 10月30日起,分別於102年10月30日、102年11月6日、102年11月20日、102年12月18日、103年1月15日、103年2月 26日、103年4月23日、103年6月5日、103年7月16日、103年8月21日、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22日、103年11月 20日、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15日、104年2月12日、 104年3月12日、104年4月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精神科持續就醫,並經該院於104年3月12日出具埔醫診字第10401341號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未明示之焦慮症狀、他處未歸類之憂鬱性疾患、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有上訴人劉玉香於該院之病歷及上開診斷證明 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29至163頁、第12頁,或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21號卷第30至64頁、第74頁);而臺中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朱柏生於104年5月7日就上訴人劉玉香之病症出具之醫理見解亦稱:「⒈病 患於102.10.30第一次於本院精神科就診,病患自述因噪 音而有情緒低落,害怕聽到噪音,心悸、失眠等症狀,自102.10.30~104.4.10患者規則於本院求診。⒉病患自述上述症狀因噪音而導致。⒊病患於102.10.30首次求診,自 述於求診前約2個月出現失眠症狀。⒋就診期間開立精神 藥物治療。⒌...」,亦有該醫理見解之書面在卷(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21號卷第77頁),故上訴人劉玉香係於系爭洗車場營運後1~2個月出現失眠 症狀,而且因而首次至精神科就醫,並持續回診治療,而附表編號1至20之稽查工作紀錄,有10次測量值介於62.2 至77.3dBA之間,有10次介於50.3至59.6dBA之間,則其20次稽查中即有10次測量值超過管制標準(編號1、3、4、5、6、7、8、15、16、17),縱然最終僅為南投縣環保局 裁罰5次,仍足認系爭洗車場所發出之噪音,經常性的超 出管制標準,故上訴人劉玉香罹患之上開精神症狀,顯與系爭洗車場所發出之噪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上訴人劉玉香於上開首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精神科就醫前,即已罹患上開精神症狀,且卷內亦無該等證據資料存在,故依證據優勢原則之比較,上訴人劉玉香罹患之上開精神症狀,與系爭洗車場所發出之噪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應堪認定。 ⒋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844號函答覆本院:「㈠大部分噪音導致聽損的文獻都是以85分貝以上的噪音暴露作探討,原函文(即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5年12月16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如暴露在85分貝噪音下,1天8小時,1週5天,10年後約有7%之人會有聽力喪失之可能,如僅暴露在60至70分貝之環境下,對人聽力之影響機會不大)之文獻資料雖可採用,但暴露在60至70分貝,如果合併內耳結構,基因異常等易受傷害條件,仍有可能對人產生聽力之影響。㈡一般人處於60至70分貝之環境大多不會罹患憂鬱症,但憂鬱症之成因眾多,不悅耳的噪音是否為加成憂鬱症的形成,無法單由文字作判定。」,上訴人固未主張因系爭洗車場之噪音而聽力受損,但上開函文亦顯示憂鬱症之成因眾多,不悅耳的噪音是否為加成憂鬱症的形成,無法單由文字做判定,換言之,上訴人劉玉香所受之上開精神病症亦難排除系爭洗車場發出之噪音所致之可能。 ⒌至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鄰居陳進萬等人之連署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51號、第245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38頁、第239至242頁),辯稱其等未有傷害上訴人劉玉香之行為等語。惟查,上開連署書固然記載:「大慶自助洗車場..已於102年10月份 起將營業時間(以電腦控制自動斷電非人為操作)改為早上(07:00)至晚間(22:00),晚間(22:00)以後關閉8格洗車設備,僅留機房旁2格洗車設備至(22:30)來防止客人使用到一半斷電後之緩衝用,(22:30)後洗車區全 數斷電歇業,早上(07:00)自動開店營業...自營業時間修改後並無任何於管制時間內製造噪音之違規情形,特立此連署書以茲證明」,惟自附表編號1、4、5、17所示之 稽查工作紀錄顯示,系爭洗車場並未於每日22時30分斷電歇業,上開連署書之記載顯然不實,而無可採信;而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就上訴人劉玉香所受之上開精神病症與系爭洗車場發出之噪音間,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有因果關係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採嚴格證明法則,與民事訴訟程序採證據優勢原則,亦有不同,刑事訴訟未認定構成犯罪行為之證據資料,亦非絕對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⒍綜上,依前揭說明,參照上訴人劉玉香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應堪認定其罹患之上開精神症狀,與系爭洗車場所發出之噪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上訴人施文晴並未因系爭洗車場發出之噪音,致其健康受有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施文晴 主張其係因系爭洗車場發出之噪音,致健康受損,即使被噪音吵到快崩潰但遲遲不敢去看精神科,因有精神科就診病歷就會被保險公司拒保等語,則上訴人施文晴就其健康受有損害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惟查,上訴人施文晴固有上開主張,但並未就其所受損害,聲明或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故上訴人施文晴主張其因系爭洗車場發出之噪音,致其健康受有損害乙節,要無可採。 ㈦上訴人劉玉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經營系爭洗車場所發出之噪音,致上訴人劉玉香受有上開精神病症之健康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劉玉香所受雖係健康損害而非財產上損害,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⒊經查,上訴人劉玉香為高職肄業,現為私立明明舞蹈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名下財產逾9,000,000元,102年、104 年度所得0元;被上訴人蔡飛鳳為高中畢業,現經營系爭 洗車場,名下財產逾4,000,000元,104年度所得未逾310,000元;被上訴人陳慶照,為高職畢業,現經營系爭洗車 場,名下財產逾9,000,000元,104年度所得未逾160,000 元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陳報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及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13號卷、105年度訴字第213號卷);本院斟酌 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上訴人之系爭洗車場所發出之噪音並未大幅超出管制標準,且其加害情形依本院囑託南投縣環保局稽查紀錄顯示,已然有所改善,並考量上訴人劉玉香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劉玉香就其健康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藉金請求,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劉玉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4 年7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劉玉香主張被上訴人就其 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僅上 訴人劉玉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請求就原判決廢棄改判,於上開准許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則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南投縣環保局對系爭洗車場歷次稽查工作紀錄一覽表 ┌─┬────────────┬────────┬────────────┬─────────┐ │序│ 稽查時間 │稽查結果摘要 │ 裁處情形 │ 備 註 │ │號│ │ │ │ │ ├─┼────────────┼────────┼────────────┼─────────┤ │ 1│102年10月22日23時 │77.3dBA【六輛汽 │102年11月18日府授環空字 │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 │ │ │車及三輛機車正在│第1020231373號函限期改善│背面。 │ │ │ │洗車,2分鐘均能 │ │ │ │ │ │音量為77.3dBA, │ │ │ │ │ │超過管制標準55dB│ │ │ │ │ │A(應係52dBA之誤│ │ │ │ │ │載),背景音量為│ │ │ │ │ │46.7dBA,因警方 │ │ │ │ │ │表示平時巡邏時,│ │ │ │ │ │未發現有如此多車│ │ │ │ │ │輛,為避免爭議,│ │ │ │ │ │本次擬不予告發】│ │ │ │ │ │。 │ │ │ ├─┼────────────┼────────┼────────────┼─────────┤ │ 2│102年12月8日13時26分至14│64.4dBA │無裁處。電話回覆陳情人。│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 │ │時12分 │ │ │。 │ ├─┼────────────┼────────┼────────────┼─────────┤ │ 3│102年12月8日19時至22時50│三次測量值分別為│無裁處。回覆陳情人。 │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 │ │分 │59.6、54.9、53.9│ │。 │ │ │ │dBA │ │ │ ├─┼────────────┼────────┼────────────┼─────────┤ │ 4│102年12月22日0時10分 │69.7dBA │103年1月9日府授環空字第 │見原審卷第44至51頁│ │ │ │ │1020009062號函於裁罰前通│。 │ │ │ │ │知陳述意見、103年3月4日 │ │ │ │ │ │府授環空字第1030045048號│ │ │ │ │ │函裁處罰鍰21,000元及環境│ │ │ │ │ │講習4小時。 │ │ ├─┼────────────┼────────┼────────────┼─────────┤ │ 5│102年12月28日0時30分 │56.3dBA │103年1月9日府授環空字第 │見原審卷第52至58頁│ │ │ │ │1020009069號函於裁罰前通│背面。 │ │ │ │ │知陳述意見、103年3月4日 │ │ │ │ │ │府授環空字第1030045063號│ │ │ │ │ │函裁處罰鍰3,000元。 │ │ ├─┼────────────┼────────┼────────────┼─────────┤ │ 6│103年1月28日21時25分 │69dBA │103年2月27日府授環空字第│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 │ │ │ │1030041733號函於裁罰前通│背面。 │ │ │ │ │知陳述意見、103年3月18日│ │ │ │ │ │府授環空字第1030055654號│ │ │ │ │ │函裁處罰鍰12,000元及環境│ │ │ │ │ │講習4小時。 │ │ ├─┼────────────┼────────┼────────────┼─────────┤ │ 7│103年1月29日20時4分 │62.2dBA │103年2月27日府授環空字第│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 │ │ │ │1030041742號函於裁罰前通│背面。 │ │ │ │ │知陳述意見、103年3月19日│ │ │ │ │ │府授環空字第1030056799號│ │ │ │ │ │函裁處罰鍰3,000元。 │ │ ├─┼────────────┼────────┼────────────┼─────────┤ │ 8│103年2月7日21時 │62.6dBA │103年3月3日府授環空字第 │見原審卷第71至77頁│ │ │ │ │1030043008號函於裁罰前通│背面。 │ │ │ │ │知陳述意見、103年3月19日│ │ │ │ │ │府授環空字第1030056808號│ │ │ │ │ │函裁處罰鍰3,000元。 │ │ ├─┼────────────┼────────┼────────────┼─────────┤ │ 9│103年2月15日20時30分至21│54.3dBA │無裁處。回覆陳情人。 │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 │ │時41分 │ │ │。 │ ├─┼────────────┼────────┼────────────┼─────────┤ │10│103年2月28日21時至22時10│55.4dBA │無裁處。回覆陳情人。 │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 │分 │ │ │。 │ ├─┼────────────┼────────┼────────────┼─────────┤ │11│103年3月22日22時35分至23│55.8dBA │無裁處。回覆陳情人。 │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 │ │時5分 │ │ │。 │ ├─┼────────────┼────────┼────────────┼─────────┤ │12│103年4月4日20時30分至22 │54dBA │無裁處。回覆陳情人。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 │時20分 │ │ │背面。 │ ├─┼────────────┼────────┼────────────┼─────────┤ │13│103年4月5日20時3分至21時│54.8dBA │無裁處。回覆陳情人。 │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 │ │40分 │ │ │。 │ ├─┼────────────┼────────┼────────────┼─────────┤ │14│103年6月21日20時37分 │56.6dBA,約3~4輛│無裁處。回覆陳情人。 │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 │ │ │車進行沖洗。 │ │。 │ ├─┼────────────┼────────┼────────────┼─────────┤ │15│103年9月27日21時25分至22│二次測量值分別為│無裁處。回覆陳情人。 │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 │ │時5分 │67、65.3dBA,相 │ │。 │ │ │ │差1.7dBA,故計測│ │ │ │ │ │不能。 │ │ │ ├─┼────────────┼────────┼────────────┼─────────┤ │16│103年10月4日21時至21時20│有停4~5部車未使 │無裁處。回覆陳情人。 │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 │分 │用水槍、氣槍,背│ │。 │ │ │ │景值64.5dBA、場 │ │ │ │ │ │內值為61.5dBA。 │ │ │ ├─┼────────────┼────────┼────────────┼─────────┤ │17│103年12月30日6時 │68.2dBA │104年2月26日府授環空字第│見本院卷第135至137│ │ │ │ │1040039002號函裁處罰鍰 │頁。 │ │ │ │ │21,000元,訴願後行政院環│ │ │ │ │ │境保護署104年5月26日環署│ │ │ │ │ │訴字第1040022387號訴願決│ │ │ │ │ │定書因測量方法有瑕疵而撤│ │ │ │ │ │銷原處分。 │ │ ├─┼────────────┼────────┼────────────┼─────────┤ │18│104年2月7日20時35分 │三次測量值分別為│無裁處。回覆陳情人。 │見本院卷第100至104│ │ │ │50.3、51.4、52.7│ │頁。 │ │ │ │dBA,但無法測得 │ │ │ │ │ │背景值。 │ │ │ ├─┼────────────┼────────┼────────────┼─────────┤ │19│104年2月18日14時50分至15│58.5dBA,但無法 │無裁處。 │見本院卷第109至111│ │ │時35分 │測得背景值。 │ │頁。 │ ├─┼────────────┼────────┼────────────┼─────────┤ │20│103年10月20日20時 │55dBA(周界測得 │無裁處。回覆陳情人。 │見本院卷第112至115│ │ │ │57.9dBA,背景值 │ │頁。 │ │ │ │為54.8dBA)。 │ │ │ ├─┼────────────┼────────┼────────────┼─────────┤ │21│105年4月13日22時40分至23│無洗車。 │無裁處(本院囑託測量)。│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 │時5分 │ │ │背面。 │ ├─┼────────────┼────────┼────────────┼─────────┤ │22│105年4月15日上午6時20分 │無洗車,背景值為│無裁處(本院囑託測量)。│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 │ │至7時 │63.4dBA。 │ │。 │ ├─┼────────────┼────────┼────────────┼─────────┤ │23│105年4月15日9時40分時至 │63.7dBA(無洗車 │無裁處(本院囑託測量)。│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 │11時10分 │時背景值為62.6dB│ │。 │ │ │ │A,有洗車時測得 │ │ │ │ │ │66.2dBA) │ │ │ ├─┼────────────┼────────┼────────────┼─────────┤ │24│105年4月16日22時20分至23│無洗車,背景值為│無裁處(本院囑託測量)。│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 │時10分 │57.4dBA │ │。 │ ├─┼────────────┼────────┼────────────┼─────────┤ │25│105年4月18日6時27分至7時│大雨,無洗車,未│無裁處(本院囑託測量)。│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 │5分 │測量。 │ │背面。 │ ├─┼────────────┼────────┼────────────┼─────────┤ │26│105年4月18日9時55分至11 │63.9dBA(無洗車 │無裁處(本院囑託測量)。│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 │時23分 │時,其背景值為64│ │。 │ │ │ │.5dBA,有一輛車 │ │ │ │ │ │洗車時,其周界測│ │ │ │ │ │得63.9dBA)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