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簡孟莉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即 附 帶 上 訴 人 江水興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 年度投簡字第3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本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㈡反訴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並㈢命上訴人負擔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應另給付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其餘本訴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本訴及反訴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案件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簡孟莉)上訴後,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即附帶上訴人(下稱江水興)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具狀就其於原判決本訴敗訴部分向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58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簡孟莉於原審起訴請求江水興損害賠償,聲明:江水興應給付簡孟莉新臺幣(下同)420,570 元,經原審判決江水興應給付簡孟莉61,607元,並駁回其餘之訴;簡孟莉對於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請求及反訴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分別於105 年4 月8 日、105 年6 月16日具狀追加江水興應再給付簡孟莉35,370元、51,270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此2 次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簡孟莉上訴主張及附帶上訴答辯: ⒈簡孟莉於104 年6 月7 日12時2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南側12公尺處對向車道前停等紅綠燈,而江水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該處停車,打開車門下車後,由西向東低頭奔跑橫越馬路,不慎撞擊簡孟莉,導致簡孟莉人車倒地,且撞擊後江水興壓在簡孟莉身體之上,造成簡孟莉受有左肘關節開放性傷口、眩暈、背部、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江水興停等紅綠燈處距離虎山路與新富路口紅綠燈的距離約11.3公尺,非江水興所稱之30公尺,當時有1 輛汽車停等紅綠燈,而交岔路口處不能停車,故簡孟莉於該處停等紅綠燈並無不當。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仍未熄火,因此簡孟莉雖人車倒地並鬆開系爭機車手把,然系爭機車仍會前進,致事故現場產生系爭機車之刮地痕跡。簡孟莉於104 年5 月間預訂至歐洲旅遊,然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只得忍痛前往,致旅行過程十分艱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簡孟莉因系爭事故支出費用及所受損害如下: ⑴於原審起訴時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500 元、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及蒼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510 元、81,730元。藥品費用5,200 元。自104 年6 月10日起之看護及居家照護費用共計122,630 元。 ⑵於105 年4 月8 日具狀追加分別支出佑民醫院、蒼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30 元、7,620 元,及看護暨居家費用27,220元,共計35,370。嗣於105 年6 月16日具狀追加分別支出佑民醫院、蒼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90 元、14,060元,及看護暨居家費用35,820元,共計51,270元。 ⑶因系爭事故受有3 個月工作薪資損失共計150,000 元。 ⑷簡孟莉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造成簡孟莉諸多不便及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40,000元,尚顯過低,鑒於上情及江水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不聞不問,則簡孟莉就精神慰撫金於原審請求200,000 元。 ⒊系爭事故發生地即虎山路路段劃有雙黃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規定,禁止車輛超車、跨越,亦用以規範行人不得穿越該路段,然江水興卻突然低頭狂奔,違規穿越虎山路路段,致生系爭事故,實有過失。再者,簡孟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僅每小時10公里,並無超速,且事發突然,簡孟莉實無法反應,簡孟莉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退步言,縱認簡孟莉有過失,系爭事故乃江水興未依規定貿然穿越虎山路路段所致,原審判決認簡孟莉有30% 之過失,實屬過高。 ⒋訴外人龔銘陽於104 年9 月16日始登記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簡孟莉,原審判決實有違誤。佑民醫院、蒼生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應因簡孟莉就診時程不同而有差異,又依佑民醫院104 年9 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簡孟莉當時所受傷害尚有眩暈等症狀,而眩暈症狀,必然傷及頭部所致,背部挫傷,其範圍包括肩膀、脊椎、腰椎等處,則簡孟莉因系爭事故所衍生脊椎、腰椎、關節病症及後續有無看護必要,亦無法單以事發當時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逕為認定。蒼生中醫診所認定需專人照護3 至6 個月,而原審判決認簡孟莉無看護必要,顯有違誤。又簡孟莉人係獨居老人,有受居家照顧之需求,此亦屬看護費用之一部,不應認屬社會福利延伸之利益。 ⒌江水興已自承因105 年2 月15日在家摔倒造成下顎骨折三道裂痕致其支出54,967元,故江水興上開支出實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承前所述,簡孟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故無從抵銷。 ㈡江水興抗辯略以: ⒈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僅依簡孟莉之單方口頭敘述繪製警繪圖,但無監視錄影帶可供研判,雖表示「未便據以鑑定」,卻又說江水興有穿越道路之可能性,前後矛盾。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刮地痕跡距離紅綠燈尚隔著一個丁字路口跟虎山公園,若簡孟莉於停等紅綠燈時遭江水興下車後所撞,為何地上會有長1.4 公尺、寬1.6 公尺的刮痕?簡孟莉稱系爭事故後遭江水興壓在身上,為何江水興之雙膝蓋又會碰及柏油路面而造成嚴重撕裂傷及韌帶軟骨受傷?簡孟莉稱江水興停車後打開車門並橫越馬路,但簡孟莉指稱之系爭汽車非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1點多就停在該處,簡孟莉稱江水興停車後打開車門從系爭汽車跑出去撞擊簡孟莉,時間點上並不符合。簡孟莉提出照片指出系爭事故發生地為江水興之豪宅大樓,然該大樓並非江水興所有,江水興僅係在該大樓旁承租鐵皮屋,經營爆江紅豆餅攤位。系爭事故發生時江水興係站在店門前道路白線內之人行道上休息,突遭簡孟莉擦撞倒地,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記載江水興站在道路白線內,況對面為竹林,江水興無穿越馬路之理。 ⒉簡孟莉請求之損害賠償除佑民醫院醫療費用2,470 元外,其他並不合理: ⑴簡孟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0月份尚至歐洲旅遊30餘日,與其所稱需人照顧、無法行走等事實不符。 ⑵簡孟莉於系爭事故當日至佑民醫院接受治療後,即返回現場自行騎車回家,並未住院。 ⑶簡孟莉提出復健按摩收據共11張79,600元,收據上無商號亦無統一編號及地址,糖衣錠及痠痛藥膏共3 張3,800 元,未證明必要性,顯無理由。 ⑷蒼生中醫診所本應用健保給付,自費部分卻為54,740元,診斷證明書上亦無註明必要性及因果關係。 ⑸看護費用、關懷協會家庭照顧費用亦未證明看護必要性。 ⒊簡孟莉未注意前方路況,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原判決認定江水興應負70% 之過失,有所偏頗。江水興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常突感無力,於105 年2 月15日在家摔倒,造成下顎骨折三道裂痕,於105 年2 月18日至105 年2 月20日,至佑民醫院住院手術,自費裝置骨板以螺絲因定後縫合,住院治療共支出54,967元。江水興所受拆磨非輕,故其精神慰撫金應由於原審請求之10,000元,提高為40,000元。核算簡孟莉應賠償江水興之金額為47,658元。又江水興主張以其所得對簡孟莉請求之損害賠償予以抵銷,是簡孟莉應賠償江水興之金額大於江水興應賠償簡孟莉之金額,自應廢棄原判決駁回簡孟莉在第一審之訴。 二、反訴部分: ㈠江水興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江水興於104 年6 月7 日12時24分,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南側12公尺處對向車道爆江紅豆餅店門前道路白線內人行道之停車格上休息,突遭簡孟莉騎乘系爭機車撞倒在地,致江水興雙膝蓋嚴重撕裂傷、傷及韌帶軟骨、右胸部挫傷,因此支出醫藥費350 元、人工皮500 元、復健費用約1 0,000 元、疤痕美容費約8,000 元、3 個月工作薪資損失150,000 元、中藥費用5,000 元、精神損失150,000 元,共計323,850 元。其中薪資損失部分,醫生口頭建議江水興需休息4 個月,故請求3 個月之工作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原審提起反訴。且江水興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常突感無力,於105 年2 月15日在家摔倒後至佑民醫院住院進行手術,住院治療共支出54,967元等情,均詳如上述。故簡孟莉應賠償江水興之金額大於江水興應賠償簡孟莉之金額,簡孟莉就反訴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㈡簡孟莉抗辯略以: 系爭事故發生地即虎山路路段劃設雙黃線,行人不得穿越該路段,然江水興卻突然低頭狂奔,違規穿越虎山路路段,致生系爭事故,實有過失。再者,簡孟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僅每小時10公里,並無超速,且事發突然,簡孟莉實無法反應,簡孟莉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退步言,縱認簡孟莉有過失,系爭事故乃江水興未依規定貿然穿越虎山路路段所致,原審判決認簡孟莉有30% 之過失,實屬過高。江水興進行手術住院治療之費用係與其在家摔倒有關,而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系爭事故發生後江水興尚出國遊玩,顯見其身體狀況無虞。又支出人工皮之收據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逾5 個月,且在醫療上毫無效用。另中藥費、美容費、工作薪資損失、精神損害亦無相關證據。其中工作損失部分,江水興原已預定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月28日至美國及北京旅遊,本無收入,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審就前揭本訴部分判決江水興應給付簡孟莉61,607元,及自105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簡孟莉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判命簡孟莉應給付江水興3,105 元,及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反訴,簡孟莉不服原審判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㈠本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簡孟莉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江水興應再給付簡孟莉358,963 元,及自105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之利息;㈡反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命簡孟莉給付江水興3,105 元本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江水興在第一審之訴;㈢追加請求:江水興應給付簡孟莉86,640元,及其中35,370元自105 年4 月9 日起,其餘51,270元自105 年6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附帶上訴駁回。江水興則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並就本訴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本訴部分不利於江水興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簡孟莉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簡孟莉於104 年6 月7 日中午12時2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由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南側12.6公尺處之對向車道,適同一時、地,行人江水興由西往東欲穿越虎山路,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嗣簡孟莉騎乘系爭機車與江水興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 ㈢簡孟莉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背、右腕、臀部尾骨挫傷、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眩暈,江水興則受有右胸壁挫傷、雙膝及右胸壁擦傷。 ㈣簡孟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當時為其所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簡孟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簡孟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江水興給付445,603 元,其中358,963 元自105 年2 月23日起,其中35,370元自105 年4 月9 日起,其餘51,270元自105 年6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4 條第4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簡孟莉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000 號南側12公尺處對向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江水興沿同鎮虎安路徒步由西往東方向行走,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致肇系爭事故等情,業經原審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50頁),應堪認定。雖簡孟莉辯稱其係於該處等紅燈,江水興則辯稱其係在停車格內等語,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照片所示,系爭事故地點並無號誌,是簡孟莉所辯其係等紅燈等語,不足採信。又依江水興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徒步由西往東欲穿越虎山路在路邊等候時,於系爭事故地點與1 部普通輕型VPE-535 號走虎山路由北往南方直行,雙方發生碰撞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且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簡孟莉之機車刮痕,係靠近虎山路之中心線(距離1.4 公尺至1.6 公尺),顯係江水興於穿越道路即虎山路,尚未行至中心線時,與簡孟莉所騎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是江水興所辯其係站在停車格內等語,自不足採信。 ⒉又本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江水興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簡孟莉則未注意車前狀態,而同有過失,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0頁),原審再依簡孟莉聲請將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以本案因雙方當事人對於江水興行人是否穿越道路各執一詞,本會未便遽以鑑定;惟依據警繪圖之簡孟莉之系爭機車刮地痕起點位於車道內且距離雙黃實線1.6 公尺、刮地痕走向、車道寬度3. 6公尺、路肩寬度2.2 公尺、卷附筆錄等研判認為:簡孟莉之系爭機車於行駛時與穿越道路之江水興行人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會105 年1 月20日投鑑字第1050000063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3 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本件簡孟莉與江水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同有過失,惟江水興之過失責任,並不因簡孟莉與有過失而得解免,是簡孟莉主張江水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即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江水興既有前述過失致簡孟莉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簡孟莉依前揭規定請求江水興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簡孟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損害部分: 簡孟莉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4,500 元,業據其提出永興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且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登記簡孟莉所有,嗣於104 年9 月16日始登記於龔銘陽所有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5 年7 月5 日中監投站字第1050122913號函暨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堪認簡孟莉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並支出修理費用4,500 元,簡孟莉請求江水興給付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審請求部分: ①簡孟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頭部、背、右腕、臀部尾骨挫傷、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眩暈等傷害,前往佑民醫院、蒼生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510 元、81,7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104 年9 月14日、104 年12月14日、105 年2 月15日診斷書各1 紙、門診收據18紙、蒼生中醫診所104 年7 月29日、104 年12月1 日、104 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醫療費用收據3 紙、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 份、門診掛號費收據4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第77頁、第167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4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71 頁、第13頁、第79頁、第93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核簡孟莉所提佑民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尚屬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3,070 元,應予准許,簡孟莉主張就診於佑民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超過3,070 元部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②依佑民醫院106 年1 月20日(106) 佑院務病字第1060100009號函所載簡孟莉於104 年6 月7 日因傷送至該院急診,簡孟莉之右肘前臂有瘀傷、頭部眩暈、背部疼痛,臀部稍高之下腰部疼痛,數日後於同年月15日至該院門診,簡孟莉之臀部已有明顯瘀青等語,有上開函文暨簡孟莉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影像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304頁),堪認簡孟莉因系爭事故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無訛。又依簡孟莉所提蒼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治療項目為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核與簡孟莉所受上開傷害一致,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80,440元,尚屬醫療支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簡孟莉主張就診於蒼生中醫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超過80,440部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應准許。江水興抗辯簡孟莉至蒼生中醫診所治療之部分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等語,尚非可採。另簡孟莉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中,分別於104年9月14日支出100元、104年12月14日支出20元、105年2月15日支出100 元於申請診斷書或證明書,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12頁、第90頁、第171 頁)為證,且係簡孟莉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簡孟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83,510元(計算式:3,070+80,440 =83,510),既屬必要支出,自得向江水興請求賠償,故簡孟莉得向江水興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支出共83,510元。 ⑵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 簡孟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前往佑民醫院、蒼生中醫診所就診,於上訴時追加請求江水興給付其於佑民醫院、蒼生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費用分別為530 元、7,620 元,嗣又於105 年6 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江水興給付其於佑民醫院、蒼生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費用分別為1,390 元、14,0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10紙、蒼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76頁),堪認簡孟莉所提佑民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尚屬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1,920 元,應予准許。又依簡孟莉所提蒼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治療項目為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核與簡孟莉所受上開傷害,尚屬為治療之必要,共計21,680元,尚屬醫療支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江水興抗辯簡孟莉至蒼生中醫診所治療之部分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等語,尚不足採。另簡孟莉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中,分別於105 年3 月31日、105 年6 月15日各支出100 元於申請診斷書或證明書,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1頁、第68頁)為證,且係簡孟莉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上開簡孟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3,600元(計算式:1,920+21,680 =23,600),既屬必要支出,自得向江水興請求賠償,故簡孟莉得向江水興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支出共23,600元。 ⒊藥品費用: 簡孟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購買藥品費用共計5,200 元,亦應由江水興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銘壽堂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 紙、康好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第24頁、第97頁、第174 頁),為江水興所否認,簡孟莉所提上開收據,至多僅僅能證明簡孟莉有支出上開費用,然並未提出醫師處方箋以證明確屬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醫療藥品,是簡孟莉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⒋看護及居家照護費用: ⑴原審請求部分: 簡孟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4 年6 月10日起支出看護費用及居家照護費用共計122,630 元,應由江水興賠償等語,固據其提出社團法人南投縣家庭照顧者關懷協會收據10紙、林清如簽收收據16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02頁至第105 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然為江水興所否認,本院就簡孟莉有無看護必要乙節函詢佑民醫院,佑民醫院以105 年7月6日(105)佑院務病字第1050700006 號函覆簡孟莉僅左手肘擦傷、背部及右手腕挫傷,並無骨折現象,可自理生活,應不需專人照顧等情,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 頁),復審酌簡孟莉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後,尚得至歐洲遊玩數日,衡情自無日常生活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應堪認定。至蒼生中醫診所105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雖表示建議簡孟莉需請專人照護生活起居3至6個月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與本院上開審認結果未合,尚不足採為有利於簡孟莉主張為真實之認定。簡孟莉雖提出上開支出之單據,亦無從證明係屬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費用,是簡孟莉主張江水興應賠償此部分支出費用之損害,自屬無據。 ⑵於本院追加部分: 簡孟莉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上訴時追加請求江水興給付自105 年2 月15日起支出看護費用及居家照護費用分別為720 元、26,500元,嗣又於105 年6 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江水興給付自105 年4 月8 日起支出看護費用及居家照護費用分別為1,320 元、34,500元,並提出社團法人南投縣家庭照顧者關懷協會收據5紙、林清如簽收收據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81頁、第39頁、第82頁),惟本院就簡孟莉無看護必要乙節已審認如上,是簡孟莉此部份之主張,自屬無據。 ⒌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簡孟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3 個月工作薪資損失等語,雖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及執業執照為證,然為江水興所否認,簡孟莉主張上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簡孟莉雖提出上開離職證明書,然並未能提出該薪資收入之證明文件及損失金額以證明之,且依原審依職權調取簡孟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簡孟莉並無其所提離職證明書上所載凱達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有簡孟莉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至33頁),簡孟莉復未能提出其尚有工作並參加勞保之資料以供審酌,且簡孟莉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薪資損失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簡孟莉請求江水興賠償其3個月工作薪資損失,尚無足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簡孟莉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背、右腕、臀部尾骨挫傷、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眩暈等傷害,經縫合手術治療,共經16次治療,有簡孟莉所提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 頁),並至蒼生中醫診所多次治療挫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有蒼生中醫診所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參,足見其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身心所受痛苦自非輕微,簡孟莉請求江水興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簡孟莉為仁德醫事藥劑學校畢業,103 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238,328 元,名下有房屋1 筆,103 年度財產總額為16,650元;江水興係龍華工專二專畢業,每月收入20,000至30,000元,103 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282,917 元,名下有土地5 筆、汽車1 部,103 年度財產總額為2,002,150 元等情,此分別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6 頁、第195 頁至第203 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江水興之過失情形、簡孟莉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簡孟莉得請求江水興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⒎基上,簡孟莉於原審請求應准許之部分為148,010 元(計算式:4,500+83,510+60,000=148,010);簡孟莉於本院追加之訴應准許部分為23,600 元(計算式:【105年4月8日追加部分:530+7,620=8,150】;【105年6月16 日追加部分:1,390+14,060=15,450】;8,150+15,450=23,600)。⒏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江水興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簡孟莉則未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同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兩造各自之過失程度,認江水興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致肇系爭事故,固為肇事主因,然簡孟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肇事次因之責。本院因認江水興及簡孟莉各應負70% 及30% 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江水興之賠償金額至30% ,始符公允。則簡孟莉於原審請求應准許部分為103,607 元(計算式:148,010 ×70% =103,607 ),於本 院追加之訴應准許部分為16,520元(23,600×70% =16,520 )。 ㈢簡孟莉與江水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同有過失,已如前述,惟簡孟莉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江水興有過失而得解免,是江水興主張簡孟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即屬可採。簡孟莉既有前述過失致江水興受有右胸壁挫傷、雙膝及右胸壁擦傷之傷害,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江水興依前揭規定主張其對簡孟莉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茲就江水興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審反訴請求部分: 江水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胸壁挫傷、雙膝及右胸壁擦傷之傷害,前往佑民醫院、元和堂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50 元、人工皮500 元、復健費用約10,000元、疤痕美容費約8,000 元等費用,應由簡孟莉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聖恩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元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3頁)。經查:江水興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前往佑民醫院急診,支出之急診費用350 元,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可參,應屬可採。至江水興所提聖恩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之3M人工皮500 元,並無醫師之處方箋,且江水興係於104 年6 月7 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日期則係104 年11月23日,相距5 月有餘,並無證據足認係供因系爭事故受傷醫療之必要支出費用,尚無足採;另江水興主張之復健費用及疤痕美容費用,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尚難認係系爭事故受傷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亦不可採。是江水興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350 元。 ⑵於本院另主張部分: 江水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常突感無力,於105 年2 月15日在家摔倒後至佑民醫院住院手術,自費裝置骨板以螺絲因定後縫合,術後3 到4 星期需以流質進食,住院治療共支出54,967元,應由簡孟莉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治療自費項目明細證明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經查:江水興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住院治療自費項目明細證明雖足證明江水興確有支出上開費用,然僅得證明江水興係在家摔倒造成上開傷害,尚未能證明江水興之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江水興據此請求簡孟莉賠償54,967元,即無足採。 ⒉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江水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3 個月工作薪資共計150,000 元之損害,應由簡孟莉賠償等語。經查:江水興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江水興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依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江水興僅至佑民醫院急診1 次,核其傷勢及就醫情形,難認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何工作薪資之損失,是江水興主張簡孟莉應賠償其工作損失,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江水興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胸壁挫傷、雙膝及右胸壁擦傷之傷害,其身心所受痛苦尚非輕微,江水興請求簡孟莉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簡孟莉為仁德醫事藥劑學校畢業,103 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238,328 元,名下有房屋1 筆,103 年度財產總額為16,650元;江水興係龍華工專二專畢業,每月收入20,000至30,000元,103 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282,917 元,名下有土地5 筆、汽車1 部,103 年度財產總額為2,002,150 元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簡孟莉之過失情形、江水興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江水興得請求簡孟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⒋基上,江水興於原審應准許之部分為10,350元(計算式:350 +10,000=10,350)。 ⒌江水興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簡孟莉則未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同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兩造各自之過失程度,認江水興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致肇系爭事故,固為肇事主因,然簡孟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肇事次因之責。本院因認江水興及簡孟莉各應負70% 及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此比例減輕簡孟莉之賠償金額至30% ,始符公允。則江水興於原審請求應准許部分為3,105 元(計算式:10,350×30% = 3,105 )。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江水興以其於原審請求應准許部分3,105 元為抵銷後,簡孟莉於原審應准許部分則為100,502 元(計算式:103,607 -3,105 =100,502 ),簡孟莉於本院追加之訴應准許部分為16,520元。江水興於原審請求應准許部分經抵銷後,已無剩餘,自無從請求簡孟莉給付款項。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簡孟莉請求江水興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簡孟莉於原審請求應准許部分100,502 元應以江水興收受民事答辯狀和追加告訴狀繕本翌日即105 年2 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見原審卷第205 頁),簡孟莉於105 年4 月8 日上訴於本院追加之訴應准許部分5,705 元(計算式:8,150 ×70 %=5,705 )應以江水興收受民事上訴聲明狀繕本翌 日即105 年4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44頁),簡孟莉於105 年6 月16日於本院追加之訴應准許部分10,815元(計算式:15,450×70% =10,815)應以江水興收受民事答 辯和追加告訴狀繕本翌日即105 年6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84頁),是簡孟莉主張江水興就其損害,於原審請求應准許部分100,502 元應自105 年2 月23日起,於本院105年4月8日追加之訴應准許部分5,705元應自105年4月16日起,於本院105年6月16日追加之訴應准許部分10,815元應自105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簡孟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江水興給付117,022 元(原審請求應准許部分100,502 元、本院追加之訴應准許部分16,520元),並請求其中100,502 元部分自105 年2 月23日、5,705 元部分自105 年4 月16日、10,815元部分則自105 年6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簡孟莉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江水興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簡孟莉賠償其損害,因該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故江水興反訴請求簡孟莉給付3,105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之100,502 元部分,關於其中38,895元部分,為簡孟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審就准許江水興反訴請求3,105 元之部分,為簡孟莉不利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有未洽,簡孟莉就此部分本訴、反訴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另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簡孟莉敗訴判決,並駁回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簡孟莉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簡孟莉本訴部分之其餘上訴。另簡孟莉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於前開16,52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簡孟莉逾前開追加之訴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前開簡孟莉於原審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江水興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江水興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簡孟莉就本訴之上訴、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之上訴為有理由,江水興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