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詹昭三 委任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相 對 人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湖 委任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相 對 人 陳志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下稱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因詹氏祭祀公業積欠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共新臺幣(下同)27,048,431元未納,又遭相對人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晨公司)追償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51,752,259元、相對人陳志永追償金錢債務13,000,000元,分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執行署)103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881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併由彰化執行署103年 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7484號執行,業於民國105年4月20日 拍賣詹氏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第三人十引國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64,100,000元拍定,並於105年4月27日繳款完畢。 ㈡前開拍定金額扣除積欠之稅賦27,048,431元後,相對人宏晨公司、陳志永可分別依債權額比例分配剩餘之37,051,569元,然相對人宏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德湖同為詹氏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而詹氏祭祀公業係提供土地與相對人宏晨公司共同建築開發,詹氏祭祀公業並無須支付任何費用,為何會積欠相對人宏晨公司如此巨額之本票債務?且相對人宏晨公司迄未提出代墊明細,而該共同開發案之建築設計人為詹德湖之子詹益寧,詹德湖之妻鄭絹玉並兼任詹氏祭祀公業之出納,詹德湖顯然一手遮天,損害詹氏祭祀公業之財產及利益,相對人宏晨公司之債權顯有偽造或不存在之可能;另依拍賣卷內資料所示,相對人陳志永之債權係由第三人何火壽轉讓,然詹氏祭祀公業與何火壽間為何有此債權,亦令人費解;又相對人宏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德湖與詹氏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詹松麟,曾因偽造詹氏祭祀公業開會之派下員簽到紀錄,經刑事判決偽造文書罪確定,而檢察官於該案所訴背信部分,雖經無罪判決確定,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66號起訴狀附表二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濫行支出費用表」,表列之總金額為10,957,011元,與本件執行金額50,390,992元相差近40,000,000元,檢察官所訴其二人之背信金額、項目,並無詹氏祭祀公業積欠相對人宏晨公司及第三人何火壽之金額。故本件執行程序實有暫時停止分配拍賣款項之必要。 ㈢又本件執行標的雖係詹氏祭祀公業之財產,聲請人亦非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然聲請人為詹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詹氏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所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僅係對外關係之代表人,故本件執行事件之不利益仍歸屬於聲請人及其他派下員,聲請人為實質債務人,即具當事人適格。另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判決意旨,關於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且如將祭祀公業之全部祀產予以處分、分析、分割而成為各派下員之私產,致祭祀公業已無任何賸餘財產,自屬消滅、廢止或解散祭祀公業之行為,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為有效,故本件強制執行後詹氏祭祀公業不僅未剩任何財產,拍賣金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詹氏祭祀公業顯已名存實亡。 ㈣相對人以詹氏祭祀公業為債務人執行之上開債權,顯有不存在之事實,聲請人現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相對人間之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事件受理中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8,027,840 元,請准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881號、104年度司執 字第21305號強制執行事件(即彰化執行署10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7484號)之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以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二、相對人宏晨公司則表示: ㈠相對人宏晨公司據以參與分配者係詹氏祭祀公業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而聲請人並非該本票發票人:又相對人宏晨公司前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執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而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5158號債權憑證,此期間詹氏祭祀公業均未曾對該本票債權或相對人宏晨公司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異議。故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本即與法不合,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更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不合法。 ㈡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詹氏祭祀公業,聲請人固稱其為實質債務人云云,惟詹氏祭祀公業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且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無論詹氏祭祀公業 已否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由祭祀公業為當事人,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相對人宏晨公司執有詹氏祭祀公業之債權多年,求償無門,本件參與分配亦僅能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課稅額、滯納金後之餘額,與其他債權人按比例受償,並無法滿足全部債權。故聲請人僅係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其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不符當事人適格要件,已如前述,且聲請人復非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與其引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自亦不得據以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則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均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相對人陳志永則表示:相對人陳志永係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5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11090號債權憑證,作為本件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而 非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本票裁定,則聲請人以該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不合法。又依104年7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52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當事人 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2項之規定,於具有同法第496條明定之再審事由時,始得對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故聲請人係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主張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顯不合法。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應於接到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所謂發票人,係指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載之發票人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立法意旨,乃因 執行名義成立後,該執行名義即具有執行力,而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且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 事由之情形,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相對人宏晨公司前於104年7月20日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 賣第三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4881號事件受理後,復於104年7月27日囑託 彰化執行署,併該署10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7484號事件合併執行;另相對人陳志永於104年10月14日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查封拍賣第三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1305號事件受理後,復於104年11月3日囑託彰化執行署,亦併該署10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號事件合併執行;又彰化執行署10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00號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由第三人十引國際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於105年4月20日以64,100,000元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5年4月27日繳款完畢;而本件聲請人於105年5月4日 以相對人宏晨公司、陳志永及第三人詹氏祭祀公業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 字第42號民事事件受理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及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案 件,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宏晨公司執有詹氏祭祀公業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相對人陳志永對於詹氏祭祀公業之13,000,000元債權不存在,惟相對人宏晨公司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乃詹氏祭祀公業所簽發,前經相對人宏晨公司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宏晨公司復執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債務人詹氏祭祀公業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5158號債權憑證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7號聲請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載之發票人,亦未主張有何得以行使發票人權利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為促進本票流通並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權益之目 的不符,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其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148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乃與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另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陳志永對於詹氏祭祀公業之13,000,00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該債權係第三人何火壽前以其與詹氏祭祀公業間95年12月6 日簽立之協議書,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詹氏祭祀公業核發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554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復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債務人詹氏祭祀公業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 字第11090號債權憑證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 度司促字第4554號聲請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是以,相對人陳志永主張其受讓自第三人何火壽之債權,既非屬本票債權,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無涉。 ㈢又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158號、103年度司執字 第1109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並未提出其已對相對人宏 晨公司、陳志永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88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均不合法,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付款地│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受款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 │ 1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未載 │ 102年1月22日 │50,390,922元│宏晨開發建設│ 未載 │ CH437140 │ │ │祭祀公業詹露慍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未載 │ 102年4月10日 │ 1,361,267元│宏晨開發建設│ 未載 │ CH437141 │ │ │祭祀公業詹露慍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