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李佩玉 被 告 柯秋男 童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1,066元及 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6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21頁)。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柯秋男於103年8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童美鳳 沿南投縣埔里鎮北平街由北往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北平街148號前時,未打方向燈靠右行駛,逕將系爭小客車停在 雙黃線道路標線上,被告童美鳳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或行人通過,並應禮讓來車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適有訴外人林聖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 載原告行至系爭小客車右後方,因閃避不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下肢及足部多處挫傷等開放性傷口、左膝髕骨軟化症、肌腱炎、臉、頭皮、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1330號提起公訴,犯行明確,應依法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機車已通過系爭小客車一半之車身,於被告童美鳳貿然開啟車門時根本無從閃避,應認林聖偉部分應無肇責。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0,150元,後續預估尚需支出自費施打PRP局部注射32萬5,440元,合計醫療費用部分為34萬5,590元。 ⒉增加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傑仁接骨國術館購買外用敷生草藥,支出費用4,800元,另於督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健身車, 花費4,20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共計4,752元 。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本白天任職於水沙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沙連公司),日薪約834元;晚上則於 麥當勞速食餐廳(即易傑餐廳有限公司)兼差,時薪122元 ,每日上班5小時,日薪610元,每周排班3日,週薪為1,83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自103年8月16日至104年10月31 期間,每次診療後需休養7日,共計休養101日,水沙連公司部分之工作收入損失為8萬4,234元,麥當勞速食餐廳部分之工作收入損失則為8萬2,960元,合計工作收入損失為16萬7,194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膝受傷嚴重,每遇天氣變化倍感痠痛,夜深難以成眠,更因無法承受長時間連續工作,已辭去水沙連公司之職務,原本日夜兼差希望一圓出國遊學之夢想,也不知何日才能實現。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身心俱疲,痛苦難當,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7萬3,464元。 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80萬元(計算式:345,590+9,000+4,752+167,194+273,464=800,000)。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小客車係於行進中被撞,並非靠邊停車後發生系爭事故,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未依正確程序製作筆錄,非但肇事車輛與筆錄資料所附照片不符,且交通事故現場圖也是事後繪製,並不可採。實則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早已損壞,被告童美鳳根本不可能從車內開啟,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童美鳳無關。而被告柯秋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任何肇事因素,顯然系爭事故係因林聖偉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應由林聖偉負全部肇事責任。縱認被告亦應就系爭事故負部分責任,因林聖偉騎乘系爭機車車速過快,且未依規定從左方超車,為肇事主因,應負3分 之2肇責,被告柯秋男倒車入庫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 因,僅需負擔3分之1肇事責任。其次,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除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部分係與系爭事故有關之診療行為外,其餘醫療行為、復健,以及於國術館購買草藥等,皆與系爭事故無涉。至於購買健身車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收入損失,無從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衍生之必要費用支出,且未提出相關醫囑、工作證明等資料,足以證明有該部分之損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為輕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根本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柯秋男於103年8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童美鳳,沿南投縣○○ 鎮○○街○○○○○○○○街000號前,當時被告童美鳳乘 坐於副駕駛座。適有林聖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 機車,搭載原告,自系爭小客車車道右後方行至該處,欲自右側超越系爭小客車。林聖偉閃避不及,原告之左膝蓋因而擦撞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門邊緣之銳利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頭皮、頸部之挫傷等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為3萬0,29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除臉、頭皮、頸部之挫傷等傷害外,並因系爭事故受有肢及足部多處挫傷等開放性傷口、左膝髕骨軟化症、肌腱炎等傷害,有無理由? ㈡被告童美鳳有無開啟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致生系爭事故?被告柯秋男、童美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受左側下肢及足部多處挫傷等開放性傷口、左膝髕骨軟化症、肌腱炎、臉、頭皮、頸部挫傷等情,業據其提出埔基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下稱埔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52 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20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刑事庭10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審卷宗審認之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髕骨軟化症及肌腱炎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其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惟查,原告於103年8月16日因系爭事故至埔基醫院急診,接受X光檢查、傷口處 置及藥物治療,經醫院診斷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側下肢及足多處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宜休養三日,並於103年8月19日至骨科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原告復於103年9月11日、同年10月21日、11月11日、12月23日、104年1月22日、同年2月26日、4月9日、5月7日、6月4日至臺中榮總骨科 部門診,並接受局部注射治療,仍須於骨科門診及復健治療等情,有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頁至第13頁)。由上可知,原告因系爭事 故致其左側下肢及腿部多處挫傷並有開放性傷口,其經送往埔基醫院急救,雖未立即診斷受有髕骨軟化症等傷害,然原告仍須後續復健及診療,嗣其仍因系爭事故所致患部之左膝疼痛,復於同年9月間至臺中榮總就醫,期間間隔尚非久遠 ,且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堪認為系爭事故所持續發生之損害。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傷害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又未提出任何反證,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林聖偉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被告童美鳳亦無開啟車門之行為,被告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被告柯秋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詢中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北平街往中山路2段方向直行,行至肇事地點時, 伊靠右停車,伊乘客開啟右前車門時就與同向之對方機車發生碰撞。伊右前車門撞到對方機車乘客左腳;伊小客車右前車門與對方機車後座乘客左腳碰撞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投埔警偵字第1040004724號,下稱警卷,第16頁)。另林聖偉亦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北平街往中山路2段方向直行,行至肇事地點時, 在伊左側有一輛小客車突然開啟右前座車門,撞到伊機車後座乘客左腳,致原告李佩玉受傷送醫等語,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由上可知,被告柯秋男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當下,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前陳稱被告童美鳳開啟車門而與乘坐於系爭機車後座之原告發生碰撞,核與林聖偉所述相符。再參系爭事故處理員警曹國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到達現場後,因為肇事車輛已經移到旁邊,傷者不在現場,已經送到醫院,伊就趕往醫院去做了解,在醫院裡面,對當事人做詢問紀錄,伊在醫院有詢問系爭小客車的駕駛人即被告柯秋男及系爭機車駕駛人林聖偉,當時被告柯秋男說伊從南投縣埔里鎮北平街往中山路2段的方向行駛,他靠右準備停車,要 倒車進入他的車庫,有1臺機車從他右後方來,發生碰撞, 他說是因為副駕駛座的乘客開啟乘客座車門,才發生碰撞,伊確定當時被告柯秋男有講這樣的話,這個筆錄也是經過被告柯秋男逐字看完之後才簽名的。後來伊也問了機車騎士林聖偉,他的說法基本上與被告柯秋男的說法一致,因為前面的小客車有慢下來,林聖偉要從小客車的右邊往前要超過他,副駕駛座就開啟車門,就撞到他機車前座乘客的腳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堪認被告柯秋男確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陳稱被告童美鳳開車門,如上開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空言陳稱談話紀錄表並未正確記載其真意,惟未據其提出證據證實該談話紀錄表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況既經被告柯秋男簽名其上,堪認其真實。 ⒉被告柯秋男雖於104年3月5日警詢中改稱:當時乘客即被告 童美鳳沒有開啟車門,沒有人要下車;伊當時是停車,引擎未熄火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埔里 鎮143號是伊的停車場,148號在停車場的對面,伊當時是準備要找地方停車,伊要讓乘客下車,但是伊都還沒有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被告童美鳳則於104年3月5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中陳稱:被告柯秋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被告柯秋男停車準備倒車進入車庫,當時伊想要下車但是車門卡住打不開,被告柯秋男將右前車門玻璃放下,伊要伸手至車窗外開車門,車門尚未打開(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7頁)。由被告於本案刑事偵、審 過程及本件民事審理過程之陳述可知,被告柯秋男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駕駛系爭小客車究係停車之狀態,抑或仍在移動中乙節說詞反覆,另就當時系爭小客車上之乘客有無要下車等情,兩相矛盾,是被告之陳述已非無疑。又據系爭機車駕駛人林聖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騎系爭機車從轉角過去,看到被告柯秋男的車子停在路中間,因為伊不知道他的車子要做什麼,伊就要騎過去,當時伊騎到人過系爭小客車前車門後,是在告訴人李佩玉跟前車門並行時,被告童美鳳就從副駕駛座開前門,車門就撞到告訴人的腳,當時是右前車門的側邊門片的部分撞到告訴人的膝蓋跟腳背,摩托車沒有倒,原告在系爭機車後座向右側斜出去,她有抓住伊,沒有倒,她身體有往下,伊不知道往下到哪裡,因為伊看不到,然後伊就下車,當時伊有煞車,車速大約20 、30公里,沒有發出很大的聲響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 74 頁反面至第75頁)。參以原告受傷部位係在左側下肢及 足多處挫傷併開放性傷口,而對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見南投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30號 卷,第29頁至第39頁),原告於案發當時乘坐機車上之左側下肢及足部之高度確與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門打開時之高度相符,堪認原告之左膝確係因撞及系爭小客車開啟之右前車門尖銳處而受傷。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小客車車門因年久老舊卡鏽,不能由內開啟等語,並提出王義平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9頁) 。惟查,證人王義平於本件刑事案件二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間幫被告柯秋男修理車門,把它修好可以從裡面 開啟,後來車禍發生後104年3月7日被告又把車開來拜託伊 看看等語(見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45號卷宗,下稱刑事二審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可知,系爭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固曾因無法開啟而請王義平修繕,惟已於100年間經王義平修 復,嗣被告再度委請王義平修繕已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情事,難以此認定系爭小客車之車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法開啟,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同規則第112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柯秋男、童美鳳上開行為,分別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見警卷第21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柯秋男違反前開規定將系爭小客車停止於車道上準備倒車,而被告童美鳳未注意其他車輛,讓系爭機車先行,其過失情節甚明。被告共同違反前揭交通規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當時時速約30幾公里,被告童美鳳突然開啟車門,致林聖偉不及預料,並無過失等語。惟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林聖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伊騎機車轉角過去,看到被告柯秋男的車子停在路中間,伊要騎過去,當時伊騎到過前車門,後座之原告與前車門並行時,同美鳳開車門撞倒原告的腳,當時伊時速約20、30公里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5頁)。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林聖偉騎摩托車載伊,伊要要轉往北平街,因為剛過彎速度很慢,過彎之後發現前面有1台轎車,伊騎在 轎車後面,那台轎車有點靠中線,摩托車騎過去還有空間,系爭機車快要跟小客車並行時,右前車門打開超過20公分,伊左腳膝蓋就撞到右前車門側邊端較銳利之部份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4頁)。再參,系爭路段為畫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直路路段,路寬約為2.3公尺,路面邊線至柏油 路面路緣之距離為0.9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由上可知,原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時,被告童美鳳打開右前車門之距離約20公分,林聖偉騎乘系爭機車顯未保持距系爭小客車半公尺以上之距離。準此,林聖偉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小客車於同向車道上行駛,與系爭小客車交會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致生系爭事故。其與被告之過失,同俱原因力。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連帶負擔10分之8之責 任,原告則應負擔10分之2,始為適宜。 ㈥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至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埔基醫院、臺中榮總及埔榮醫院等醫療院所急診、治療、復健,共已支出醫療費用3萬0,29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207頁),並有埔基醫院106 年2月21日埔基業字第00000000A號函、臺中榮總105年9月8日 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866號函、106年2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60010724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7頁至 第5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醫療費用3萬0,290元之部分,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後續尚須支出自費施打PRP局部注射32萬5,440元之部分,就該醫療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治療之必要性,及治療期間長短、所需費用等節,均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增加生活必要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傑仁接骨國術館購買外用敷生草藥支出費用4,800元等情,惟查,國術館之治療行為,並非我 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選擇傳統療法係經醫師指示之必要醫療行為,故該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至原告購買健身車支出4,200元乙節,未據 其舉證證實該健身車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療養與復健有何關連性,亦難認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3年9月11日至105年6月23日就診,以全全航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價表埔里到臺中單程票價132元為 計算標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0頁)。又原告 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5年8月18日至臺中榮總就診共計18次等情,有臺中榮總105年9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866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前 往臺中就醫,確有支出上開往返交通費用之必要。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之金額為4,752元(計算式:132x2x18 =4,75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4,752元,為有理由。 ⒋工作收入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自103年8月16日至104年10月31日,休養總日數為101天,總計工作損失為16萬7,194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任職於水沙連公司,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03年12月份基本薪資為1萬8,396,職 務加給3,000元,不休假獎金1,070元,全勤獎金700元,實 領金額為2萬2,320元,出勤天數30天;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另於易傑餐廳有限公司兼職,其於103年7月份之薪資為8,129 元(計算式:4,184+3,945=8,129)、8月份薪資為7,481 元(計算式:3,681+3,800=7,481)、9月份之薪資為1,959元、10月份之薪資為4,877元(計算式:3,290+1,587=4,877)、11月份之薪資為5,331元(計算式:3,267+2,064=5,331)、12月份之薪資為5,769元(計算式:1,084+4,685=5,769)乙節,有原告所提薪資單、存款存摺影本為證( 見附民卷第19頁、第21頁)。足見原告任職於水沙連公司每月可領得薪資為2萬2,320元,每日可領得之薪資為744元; 而原告任職於麥當勞平均每月薪資為5,591元[計算式:(8,129+7,48 1+1,959+4877+5331+5769)/6=5,591],每日可領得薪資為186元,是原告任職於水沙連公司及於麥當勞 兼職每日可得薪資總計應為930元。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伊係用例假去看醫生,伊看醫生的時間並非休假時間,而是按公司規定,將醫生證明轉為例休;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 3年8月16日起連續請假2週等語(見本院卷第518 頁)。足見原告任職於水沙連公司,其於任職期間前往就醫而需請假,就其於就醫而需請假之日數,堪認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次查,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就醫18次;原告自103年8月16日因系爭事故至埔基醫院就診,復於同年月19至門診追蹤治療,尚須休養一週;又原告另於103年9月5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1 月19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5日、104年1月6日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醫等情,有臺中榮總105年9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866號函、埔基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掛號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45頁、附民卷第12頁、第13頁、第40頁至第46頁)。由上可 知,原告自103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尚因系爭事故,請假在家休養10日,並於上開至臺中榮總及埔榮醫院就醫日期共31日期間(計算式:埔基醫院13日+榮總醫院18日=31日),因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損失。是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3萬8,130元(計算式:930x41=38,130)。從而原告請工作損失3 萬8,13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頭皮、頸部之挫傷及左膝髕骨軟化症、肌腱炎等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102年所得總額為40萬5,386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37萬1,374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3萬6,695元;被告柯秋男為研究所畢業,102年度所得總額為27萬8,660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27萬8,647元,名下財產總額 為819萬9,320元;被告童美鳳為畢業,102、103年度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總額均為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 院卷第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3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4萬3,172元(計算式:30,290+4,752+38,130+270,000=343,172)。 ㈦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秋男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倒車,且未緊靠路邊停車;被告童美鳳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開啟車門,固為系爭事故之共同肇事原因,但原告搭乘林聖偉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其未注意保持兩車之間隔,亦為肇事次因等情,業如前述。據此,林聖偉為原告之使用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 分之8之責任,林聖偉則應負擔10分之2,始為適宜,即 本件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7萬4,538元(計算式:343,172×80%= 274,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㈧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萬0,290元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9 頁),且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9日富保法字第1060000127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5頁)。是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0,290元,洵堪認定,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4萬4,248元(計算式:274,538-30,290=244,248)。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7月1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4頁、第5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24萬4,2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 定免納裁判費,但就請求追加訴之聲明,擴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8,934元部分,仍有訴訟費用之支出,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