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施文晴 被 告 陳慶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埔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8日在臉書「埔里人通通+近來」公開社團,公開原告之長相照片,故意假裝不認識原告,指摘詆毀原告「竊取商業機密」、「半夜做賊來偷移攝影機」、「請大家看清楚這些人的樣子,有病就該看醫生」,刻意扭曲事實,假裝是不知情的第三人,挾怨報復公布原告長相照片於網路,讓不知情的埔里鎮民霸凌長達9個多月,且此篇文章 有161人點讚,「埔里人通通+近來」成員近34,000多人都看過這篇文章,原告出門走在路上都受人指指點點,因此承受極大壓力,出門都要戴口罩。此外,「埔里人通通+近來」 內有許多暨南大學的學生、教授以及埔里鎮農會等公家機關之職員,被告於網路上詆毀原告名譽,使得原告在最為重視品德之教育學術界名譽掃地,也影響原告在商業界的名譽,「竊取商業機密」、「賊」、「有病」這些字眼對於一個高階主管來講是何等嚴重的侮辱,不僅影響原告商譽,也直接影響原告所任職鐵比倫花園的商譽。被告並非第一次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被告多次於大庭廣眾之下對原告「比中指」、「比小指」,並辱罵原告「長得醜,像鬼一樣,沒看過這樣醜的」,業經判刑(本院104年度埔刑簡字第95號),但 被告不僅毫無悔意,反而變本加厲,再次於網路上公開散播、誹謗、侮辱原告,讓原告遭受極大的名譽損害。 ㈡原告大學及研究所均就讀於國立暨南大學比較教育系,並為比較教育所首位「菁英100」計畫公費交換學生至英國倫敦 大學教育學院(Institute Of Education, University Of London)研習,回國之後多次在學術研討會上發表專業論文,於教育學術領域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之學術經歷並獲刊登於校內期刊表揚。原告畢業後任職於大碩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顧問師,輔導母校國立暨南大學之學弟妹之升學及生涯規劃,輔導過學生數百人,並獲當時國立暨南大學比較教育系系主任邀請,於系上研討會演講,分享生涯規劃。原告現任職於鐵比倫花園國際業務經理,鐵比倫花園長期與埔里鎮農會及台糖展示中心等多家公家機關往來食品業務,在商業及進出口貿易領域具有一席之地。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部分,就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6號)犯罪事 實欄記載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埔里人通通+ 近來」臉書社團以SHIAU JAU CHEN名義發表「最近本店發生不少事情...有竊取商業機密亂拍照,也半夜做賊來偷移攝 影機的,還有天還沒亮就來亂的。搞不清楚這些人是存什麼心態?大家請看清楚這些人的樣子~~有病就要看醫生不是嗎~~」,那些是被告在臉書上po的沒有錯,但是原告提出的照片與被告網路上po的有幾張不一樣,就是有少幾張照片,不只是這幾張,但只有一張有原告的照片,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96號第28頁我po文之後的照片,左下角那張照片以及右上角那張照片是被告沒有po的,其他的3張都有,此外還有兩、三張但沒有原告在裡面。 ㈡被告跟原告的訴訟,不管被告怎麼說原告都有理由可以反駁,被告與其母親都是老實人,只是朋友比較多,並不是原告所說的好像「兄弟」一樣,被告真的掰不過原告,被告開的店都是辛苦經營來的,也不是像原告說的被告家很有錢,原告好像認為被告很有錢才要來起訴討錢。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被告當時比的對象是誰根本不明確,而且原告說他是業務經理不應該都在家裡。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埔里人通通+近來」 臉書社團以SHIAU JAU CHEN名義發表「最近本店發生不少事情...有竊取商業機密亂拍照,也半夜做賊來偷移攝影 機的,還有天還沒亮就來亂的。搞不清楚這些人是存什麼心態?大家請看清楚這些人的樣子~~有病就要看醫生不是嗎~~」,嗣因上開內容之言詞,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而處拘役30日,因被告上訴而尚未確定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埔 里簡易庭105年度埔簡字第32號刑事卷,首堪認定。 ⒉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語詆毀原告之方式,使原告之名譽受損,核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其父母所開設鐵比倫花園商號之業務經理,名下財產逾1,700,000元,104年度所得為0元 ,98年至102年3月間勞保投保薪資最高為21,9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與其母開設大慶自助洗車場,名下財產逾9,000,000元,104年度所得156,154元,89年至101年6月29日間 勞保投保薪資最高為40,100元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名譽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藉金請求,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3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應予敘明。又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