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李奇化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 被 告 王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五二七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被告名義同時向訴外人京品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品公司)購買南投縣○○鎮○○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及向訴外人洪家蓁購買同段527 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 ○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實際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存在,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不安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因原告信用不足無法向銀行貸得足夠款項,乃與被告約定以被告名義於104 年12月25日向京品公司及洪家蓁購買系爭房地,嗣於105 年1 月11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再由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以系爭房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下稱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申請貸款。惟系爭房地實際為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鑰匙為原告持有,貸款之本息、房屋稅、水電費亦係由原告繳納,被告未曾就系爭房地為任何使用收益。又原告為預防被告擅自處分系爭房地,兩造遂於105 年1 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第1 次信託登記)。 ㈡嗣被告因需用資金,乃商得原告同意以系爭房地向臺中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 元並貸款2,000,000 元予被告,遂先於105 年2 月1 日塗銷系爭第1 次信託登記後,再於105 年2 月4 日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第2 順序抵押權);嗣兩造再於105 年3 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第2 次信託登記)迄今。 ㈢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現因原告得知被告財務惡化且已逃匿他處,乃無意與被告繼續維持借名登記契約,為確保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另因兩造間所辦理系爭第2 次信託登記,目的係在確保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並無任何管理信託財產之行為,兩造間就系爭第2 次信託登記之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縱認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存在,惟原告已依兩造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主要約款第5 項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信託契約及塗銷系爭第2 次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即已不存在,被告即應塗銷系爭第2 次信託登記。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5 年3 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同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以被告名義於104 年12月25日向京品公司及洪家蓁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5 年1 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以系爭房地向臺中商銀設定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申請貸款。又兩造於105 年1 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系爭第1 次信託登記),復於105 年2 月1 日塗銷系爭第1 次信託登記,再於105 年2 月4 日以系爭房地向臺中商銀設定系爭第2 順序抵押權申請貸款。另兩造再於105 年3 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系爭第2 次信託登記)迄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與京品公司及洪家蓁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5 年3 月1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即系爭第2 次信託登記契約書)、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105 年9 月10日草地一字第1050004141號函及105 年9 月21日草地一字第1050004312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異動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67頁至第123 頁、第135 頁至第163 頁、第177 頁至第191 頁),堪信為真實。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苟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於104 年12月25日向京品公司及洪家蓁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5 年1 月11日登記至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以系爭房地向臺中商銀設定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又兩造於105 年1 月18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系爭第1 次信託登記,復於105 年2 月1 日塗銷系爭第1 次信託登記,再於105 年2 月4 日以系爭房地向臺中商銀設定系爭第2 順序抵押權申請貸款後,另於105 年3 月11日就辦理系爭第2 次信託登記迄今等情,業如前述。又證人簡大仁證稱:伊為承辦系爭房地之買賣、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及出資人,本來一開始原告是以其妻王麗娟為買受人購買系爭房地,嗣因王麗娟信用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故不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麗娟名下。經過一段時間後,原告開車載伊去找被告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並由被告親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伊知道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當時原告問伊要如何保障權益,伊建議原告辦理系爭第1 次信託登記,以避免被告將系爭房地處分或設定抵押;嗣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臺中商銀設定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並貸款,乃先塗銷系爭第1 次信託登記後,再辦理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而原告為保全系爭房地,乃再要求被告辦理系爭第2 次信託登記。上開辦理過程中,被告都無條件配合提供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39 頁)。 ⒉由上可知,系爭房地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系爭第1 次及第2 次信託登記、系爭第1 順位及第2 順位抵押權,均由證人簡大仁辦理,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為原告,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乃約定由被告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名義上買受人並將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名下,嗣原告為保障權益乃辦理系爭第1 次信託登記,復因被告商得原告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乃於105 年2 月1 日塗銷系爭第1 次信託登記後,再於105 年2 月4 日設定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嗣原告為保障權益,兩造再於105 年3 月11日辦理系爭第2 次信託登記。堪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後,乃依證人簡大仁之建議辦理系爭第2 次信託登記以保障己身權益,則兩造間應無信託之事實甚明。 ⒊是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而與委任契約同視,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且終止後,被告即負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返還之義務。又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對被告送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因原告陳明其得知被告財務惡化且已逃匿他處,送達處所不明,復經原告將民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由本院書記官保管之意旨登載於105 年10月17日新聞紙,即最遲於105 年10月29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揭示證書及原告登載之新聞紙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227 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5 年10月29日即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再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信託之事實,則兩造間於105 年3 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系爭第2 次信託登記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㈤另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亦即,如有土地或建物等不動產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當事人對該等不動產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因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本院乃做成105 年度裁全字第109 號准予假處分之裁定,並於105 年6 月13日以投院美105 司執全和字第80號函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辦理查封登記,草屯地政則於105 年6 月13日完成查封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 頁至第331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109 號及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80號卷宗審閱無訛,則系爭房地因本院做成假處分裁定後囑託草屯地政辦理查封登記而未塗銷,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3 月3 日仍屬被執行查封中,堪認系爭房地迄今仍持續於假處分查封登記狀態中。則揆揭上開說明,草屯地政即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縱然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雖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且兩造間於105 年3 月11日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系爭第2 次信託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惟因被告對於系爭房地處分權業遭限制,則於系爭房地塗銷查封登記前,被告仍無塗銷系爭第2 次信託登記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可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無從塗銷及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本院自不得命被告塗銷系爭第2 次信託登記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第2 次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兩造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是被告自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兩造間於105 年3 月11日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系爭第2 次信託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惟因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權業遭本院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則被告即無塗銷系爭第2 次信託登記及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可能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系爭第2 次信託登記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