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黃媺棫(即黃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韵晴(即黃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榆媗(即黃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韋程(即黃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恩如(即黃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胡朝錦 訴訟代理人 胡綵芸 林益堂律師 莊慶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零壹仟柒佰貳拾肆元,為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零伍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 訴時之原告為黃文雄(下稱黃文雄),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6年12月14日死亡,其全體合法繼承人為謝恩如、黃榆媗 、黃媺棫、黃韵晴、黃韋程5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然其等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於107年2月22日依職權裁定由謝恩如、黃榆媗、黃媺棫、黃韵晴、黃韋程承受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與黃文雄前於104年10月22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鐵皮屋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簽立租賃契約,由黃文雄承租作為財神企業社經營鐵材電焊事業使用,租期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押租金為54,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被告與黃文雄於 105年3月17日簽立租賃契約增補條文(下稱系爭增補條文),確認黃文雄之承租範圍為系爭增補條文後附圖所示之A( 廠房)、B(辦公室)、C(空地)、D(空地及廁所),租 金提高至每月30,000元。 ㈡、惟於105年7月初,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告知黃文雄,被告出租於黃文雄如系爭增補條文後附圖所示之A(廠房)、C(空地)、D(空地及廁所)所在之位 置乃屬該中心管理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之國有 土地,被告於其上興建廠房出租並提供黃文雄使用,已涉嫌侵占國有土地,故要求黃文雄搬遷並歸還土地,被告則於105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黃文雄配合,黃文雄不得已,只得耗費另行他處經營,並於105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黃文雄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則黃文雄除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4,000元外,另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1,694,415元,因黃文雄業於106年12月14日死亡,爰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謝恩如、黃 榆媗、黃媺棫、黃韵晴、黃韋程5人承受黃文雄之訴訟,向 被告請求。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4,000元及損害賠償1,694,415元 ,其中損害賠償部分細項及金額如下: ⒈廠房管路、管線裝置費:162,323 元。 ⒉廠房申請三相表燈一式(即動力電):48,000元。 ⒊廠房設置液態氬氣桶及接頭等:239,600元。 ⒋廠房整修技術工人到場接管測試(工人2 人,共6 日): 30,000元。 ⒌廠房監視器安裝費:6,000 元。 ⒍黃文雄因本件租賃標的無法使用,重覓廠房繼續營業,估計需3 個月以上期間方得繼續營業,爰以3 個月為計,並以財神企業社105 年1 月至6 月前半年營運利潤1,547,776 元計算無法營業之每月損失為257,962 元,爰請求3 個月(105 年8 月至10月)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773,886 元。 ⒎新廠房電錶送電費84,000元。 ⒏新廠房管線管路安裝費147,000元。 ⒐新廠房監視器移機費9,500元。 ⒑新廠鋼架烤漆板設置費43,500元。 ㈣、爰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黃文雄向被告承租之廠房及所在基地面積約為87坪,並未因105年3月17日增訂租賃契約增補條文而增加,被告也已提供予黃文雄使用,此部分租賃面積符合契約約定,且未占用國有土地,於拆除占用國有土地之地上物後,仍有部分廠房(僅拆除3分之1)存在,且該部分廠房及坐落基地仍超出87坪,黃文雄仍可使用收益,故黃文雄片面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另被告雖曾欲返還押租金予黃文雄,但遭黃文雄拒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各項目被告皆否認其真正,黃文雄已將包括第1至5項之動產等地上物全部搬移,無留下任何物品於承租房屋內,並無損害可言,且黃文雄之投資生財器具及成本應不得轉嫁予被告負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欠缺正當性及適法性。至第6 項無法營業之損失,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7 年8 月13 日函附資料,財神企業社於105年度之每月14日,固定申報前一個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包含105年度8 月、9 月及10 月,顯見原告於105年度8月至10 月確有營業獲利,故原告所稱營收損失3個月,所述非實。又黃文雄於105年3月17日增訂租賃契約增補條文前即已對佔到國有土地一事知情,所以才要求增訂條文,提高租金,被告沒有提高租金,黃文雄所謂使用之A、B、C、D 、E部分都是黃文雄提出的,被告年邁對這些都不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10月22日簽定「土地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上之鐵皮屋1 棟,連同房屋坐落基地部分約87坪即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為期5 年,租金每月28,800元。 ㈡、兩造就系爭租賃契於105 年3 月17日另行簽定「租賃契約增補條文」即系爭增補條文,確認原告承租部分為如本院卷第13頁附圖編號A (廠房)、B (辦公室)、C (空地)、D (空地)所示範圍,租金部分自105 年3 月起調整為每月30,000元。 ㈢、被告曾於105 年7 月18日以豐原南陽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原告配合公務機關將占用國有土地部分拆除,如租賃範圍縮小不敷使用,原告應另尋他處。 ㈣、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24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嗣已自系爭房地全數遷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4,000元,應否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4 年10月22日簽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上之鐵皮屋1 棟,連同房屋坐落基地部分約87坪即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為期5 年,租金每月28,800元。105 年3 月17日兩造再行簽定系爭增補條文,確認原告承租部分為如本院卷第13頁附圖編號A (廠房)、B (辦公室)、C (空地)、D (空地)所示範圍,租金部分自105 年3 月起調整為每月30 ,000 元。被告曾於105 年7 月18日以豐原南陽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原告配合公務機關將占用國有土地部分拆除,如租賃範圍縮小不敷使用,原告應另尋他處。原告另於105年8月23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2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嗣已自系爭房地全數遷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增補條文、豐原南陽94號存證信函、南投三和郵局第240號存證信函各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8頁至第17頁),堪信為真。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租賃契約於承租人方面,係著重在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於出租人方面,則以收取租金為對價。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故租賃法律關係之出租人,若能履行提供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未必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且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為被告否認,併以前詞置辯,經查:⒈黃文雄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增補條文,既係以:被告提供系爭房地及系爭增補條文後附圖所示之A(廠房)、B(辦公室)、C(空地)、D(空地及廁所),供由黃文雄承租作為財神企業社經營鐵材電焊事業使用,為其契約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負有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黃文雄經營之財神企業社使用之義務,並應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雖黃文雄與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簽定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上之鐵皮屋1棟,連同房屋坐落基地部分約87坪即系爭房 地出租予原告,惟細繹系爭增補條文訂立當時黃文雄與被告之合意內容,特別以附圖約定:被告除提供系爭房地外,另應依系爭增補條文後附圖所示之A(廠房)、B(辦公室)、C(空地)、D(空地及廁所),供由黃文雄承租作為財神企業社經營鐵材電焊事業使用,嗣經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告知黃文雄,被告出租於黃文雄如系爭增補條文後附圖所示之A(廠房)、C(空地)、D(空地及 廁所)所在之位置乃屬該中心管理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之國有土地,被告於其上興建廠房出租並提供黃文 雄使用,已涉嫌侵占國有土地,要求黃文雄搬遷並歸還土地,且被告於105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黃文雄配合,嗣拆除的部分包含廁所、A部分(廠房)三分之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地及系爭增補條文後附圖所示之A(廠房 )、B(辦公室)、C(空地)、D(空地及廁所),存有瑕 疵而不能達租賃契約之目的,並致黃文雄受有損害時,依上開說明,黃文雄即得終止租約,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⒉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23條、第435條及第43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黃 文雄向被告承租之廠房及所在基地面積約為87坪,並未因 105年3月17日增訂租賃契約增補條文而增加,被告也已提供予黃文雄使用,此部分租賃面積符合契約約定,且未占用國有土地,於拆除占用國有土地之地上物後,仍有部分廠房(僅拆除3分之1)存在,且該部分廠房及坐落基地仍超出87 坪,黃文雄仍可使用收益等語,惟查:證人洪明登證述因為黃文雄請伊打租賃契約,認識黃文雄及胡朝錦的女兒。好幾年了,不記得契約時間。出租人告訴承租人使用範圍超過原承租範圍,所以要再加收租金。有另一次做增補契約。有胡朝錦女兒聯絡方式,有用line,也有用電話。在增補契約前,黃文雄應該是不知道所租用土地佔用國有土地,是工業區管理中心的人到現場黃文雄才知道,為了這件事情,黃文雄有打電話給伊,也因為這件事情有到法院開過協調。(被告訴訟代理人莊慶洲律師庭呈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並請提示予原告後,問證人:上開line的內容是否你與胡朝錦女兒對話的內容?證人回答:時間太久了,伊不確定。)日期伊不能確定,但是就是因為有佔用到國有土地才會到法院協調是到法院聲請調解,到南投地院,最後伊不記得有無調解成立,協調的時候伊有在場,時間伊不太記得。他們談租金問題,協調有無成立伊不記得。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第一條約定本件租賃標的是廠房,是承租人當時有說要做加工的,因為這個土地出租人把它分租給很多人,也有租給停車場。租的時候就有一個鐵皮屋,所以他們雙方就是租那個鐵皮屋。系爭增補條文是伊擬定,是到法院協調完之後寫的。是協調之後有這11條增補條文的結論租賃範圍是增補契約所載的範圍。就是原來的鐵皮屋但是有包括走廊、廁所等,但是沒有加蓋。因為有多用了走道、廁所,調高租金三萬元。伊擬定當時如知承租人有佔用到國有土地的話增補條文會明白記載。胡朝錦沒有到現場,是胡朝錦的女兒就是本件胡朝錦的代理人有提供地號,訂約時有依照地號去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但是沒有鑑界。當時候沒有提到有佔用國有地。到底是先有調解還是黃文雄打電話給伊說租用的土地有佔用到國有土地,它的先後順序伊不確定,增補契約是伊做的,所以依增補契約的內容來看,應該是當時候是就黃文雄使用的範圍大於租用的範圍,所以到法院調解,如果從增補契約還看,當時候的調解應該是租用範圍加大,租金調高,所應該不是黃文雄打電話給伊說有佔用國有土地,才去調解的,因為增補契約跟原來契約定的時間相隔很短。伊沒有參與本院106年司 移調第108號調解。伊是訂約之後才去看,廠房已經沒有隔 間了,是黃文雄租用後有再動工,是黃文雄有請人家來安裝機器之後,但是還沒有弄好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至64頁背面)。可徵黃文雄與被告定力系爭租賃契約訂租用之範圍除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鐵皮屋廠房外,尚包括系爭增補條文附圖所示之之A(廠房)、B(辦公室)、C(空地)、D(空地及廁所),供由黃文雄承租作為財神企業社經營鐵材電焊事業使用,則依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106年6月22日南崗字第1066100918號函附「胡朝錦占用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案大事紀」(見卷一第143頁),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5年6月4 日辦理南投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之複丈,嗣於105 年6月8日通知被告已占用到其管理之大崗段198地號土地, 雄之地上物有無占用國有土地,於105年6月8日通知被告已 占用到其管理之大崗段198地號土地,被告既以他人之土地 出租於原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迄仍未除去此項妨害黃文雄就黃文雄與被告約定之租賃物為圓滿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且此項瑕疵已令黃文雄無法繼續經營財神企業社,其瑕疵之存在顯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營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而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堪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文雄即得終止租約,倘因而致黃文雄受有損害,被告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即已知悉租賃物廠房占用他人土地,黃文雄片面終止契約並不合法,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亦無可採。另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終止,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黃文雄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其受有①廠房管路、管線裝置費:162,323元。②廠房申請三相表燈一式(即動力電):48, 000元。③廠房設置液態氬氣桶及接頭:239,600元。④ 工人到場接管測試:30,000元。⑤廠房監視器安裝費:6,000元。⑥新廠房電錶送電費84,000元。⑦新廠房管線管路安 裝費147,000元。⑧新廠房監視器移機費9,500元。⑨新廠鋼架烤漆板設置費43,500元。及⑩營業損失3個月之損害,業 據其提出請款單、估價單、付款證明單、發票、請款單、發票(卷一第18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87頁至93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請求賠償的項目,是動產的明細,但上開所有設備都已經被原告搬走,且單據都沒有提出發票證明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施做水電之真旺水電行實際負責人林煌家證述:真旺水電行估價單上載負責人李素貞是伊母親,實際負責人是伊。財神企業社舊廠房的東西拆下來,然後到新廠房裝上去。原告訴訟代理人,三張估價內容,實際向財神企業社收有開發票是14萬多元。原證二十發票,是真旺水電行出具。因為之前估價是以新品估價,後來實際施作是以舊廠的東西拆過來施作,所以總價就是如發票所載,三十幾萬的估價單是全新,後來說能夠用的就沿用,所以最後十四萬的部分,是拆舊的裝到新廠。新廠的地址是在南投市吉利路。新廠的廠房原來就有的,裡面都沒有管路,工期大約一個半月。完工後才開發票向財神請領工程款。這個工程有其他包商進場施作,有鐵皮屋的施工的人,還有財神企業社自己叫的車搬東西的人,還有機械配管的人。黃文雄大約是發票日期往前推一個半月,向伊接洽遷移的事。因為拆裝很簡單,就是拆下來丟到車上,沒有施工照片。伊真正負責公司大約七年多,這類的工程很多,伊都沒有拍照,只有公部門才會拍照。證十一,這些都是以新品估價,發票是拆舊的裝在新廠,伊施作的部分有用新品的部分是管線,設備一樣,但是因為廠房比較大,距離比較大,所以管線比較長,設備都沒有新的,只有管線部分是新的。財神企業社原來的廠房不是伊施作等語(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及證人廖台舜證述:伊有幫原告做吉利路的廠房的鋼架、烤漆版。總共向財神企業社收四萬多元。是做完之後才向原告請款的。估價單上面所載金額是伊實際上收到的金額。何時完工,伊記不起來。有交付現金給伊。好像是黃文雄拿去伊家給伊。沒有開發票給原告,一點點工作,只有收材料、工資,伊沒有承包。伊施作的品名是鋼架、烤漆版含工資,有向別人進貨。總共找4個人 ,都是伊的工人。施工過程中沒有拍照,有施作的東西在那邊。開工程行沒有多久,因為伊之前是幫人家代工,大概不到2年。鋼架、烤漆版是全新的工程施作2天,工人4人,工 資約2萬元等語(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及詳觀原告提出 之請款單、估價單、付款證明單、發票、請款單、發票(卷一第18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87頁至93頁)記載,原告主張之液態氫氣中壓桶(卷一第21頁)、及2TB監控 應碟(卷一第92頁),及鋼架、烤漆板施工(卷二第24頁)之支出費用,殊難認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黃文雄為搬遷財神企業社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編號⑤廠房監視器安裝費用6000元與編號⑧新廠房監視器移機費9,500元,有重複請 求損害賠償之情形,該部分費用合計28,156元,從而,原告主張464,229元費用(計算式:162,323+48,000+71,081+30,000+5,825+80,000+45,000+15,000+70,000=464, 229)為黃文雄搬遷所受損害,應堪採信。 ⑵原告另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文雄於系爭租賃合約存續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致黃文雄需花費時間另尋他處為營業,而於該期間通常可獲得之營業利潤無法取得,黃文雄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財神企業社經由陳好向謝如恩租用土地遷移財神企業社廠房,租賃期間約定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108 年10月14日止,與黃文雄於105 年8 月23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間隔2 個月又20天,又廠房整備之花費估價單、發票均為105 年10月份,顯見黃文雄營業受損之期間為105 年8 月、9 月、10月個月,損失合計773,886 元等語。然查: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函查105 年度財神企業社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情形,經該局107 年8 月13日中區國稅局投營所字第1075206 號函附之財神企業社105 年10月起即有進貨營業稅申報,有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在卷可稽(卷二第92頁至114 頁)再觀前述證人林煌家證述施工情形約為1 個半月,準此,原告主張自105 年8 、9 之新廠整備期間,並以1.5 個月為基準請求被告賠償營收損失,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營業損失如何計算:兩造均表示不請求鑑定,則本案賠償以黃文雄經營之財神企業社不繼續營業,受到利益的減損,來定義所謂的「營業損失」。即以財神企業社105 年1 月至105 年6月30日平均營業額計算(卷二第92頁至第114頁),原告請求每月損失新台幣257,962元,1.5個月之營業損失為386,943元,核屬有據。 ⑶.綜上,本件租賃標的物既因第三人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主張權利,致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文雄無法完整使用租賃標的物,上訴人自應負權利瑕疵之擔保責任。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賃合約第9條規定以其 被繼承人黃文雄提前終止合約,並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計 851,17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423條,系爭租賃 契約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與返還押金總額905,172 元(計算式:押金元54,000元+遷移廠房支出費用計464,229元+1.5個月營業損失386,943元=905,17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李育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