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蕭建潢 被 告 李起晏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13時、1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某工地飲酒後,仍酒後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東勢區新城街520 巷住處,而於同日15時許,途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失控駛入對向車道,以致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對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踝距骨粉碎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又被告對原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134,085 元、救護車費3,581 元。 ⒉看護費: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04 年12月18日起需有專人在旁照顧且應休養並以枴杖助行3 個月,故請求看護費24萬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04 年12月18日迄今仍無法工作且目前仍有持續至長庚中醫聯合診所就醫;又原告於104 年1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月薪平均約46,000元,故請求受有11個月工作損失合計506,000 元。 ⒋交通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交通費2 萬元。 ⒌增加生活上所需:原告因上開傷害,須購買每日健康補品,合計支出72,000元。 ⒍慰撫金:7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66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右踝距骨粉碎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業據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105 年4 月6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投埔警偵字第1050008299號卷第15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31號偵查卷、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43 號刑事偵審卷宗(含投埔警偵字第1050008299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應可認定。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必要費用(即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34,085 元、救護車費3,581 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救護車單據附於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號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而需有專人在旁照顧,故請求看護費24萬元等語。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踝距骨粉碎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乙情,業如上述;又觀諸佑民醫院105 年11月22日(105 )佑院務病字第1051100003號函略以:原告於104 年12月18日因右側距骨粉碎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於本院急診當日住院,並於104 年12月19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4 年12月22日出院,術後因腳踝活動不便,且不能出力踩踏地面,需全日看護1 個月,之後則可自行活動,不需再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足見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乃有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之必要;復參酌現今社會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每日以2,000 元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1 個月之看護費用6 萬元(計算式:2,000X30=60,000),核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觀諸佑民醫院105 年11月22日(105 )佑院務病字第1051100003號函固略以:原告總休養無法工作期間為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參以長庚中醫聯合診所函略以:原告因車禍造成之後遺症於105 年8 月15日至本院治療迄106 年3 月2 日仍因行走不便持續治療中,現右腳踝仍感疼痛,按壓踝關節內外側皆痛,走路必須依賴拐杖支撐,踝關節較僵硬不靈活,因車禍造成之後遺症影響生活不便,迄今走路仍需靠拐杖支撐,以減少右踝受力,其工作仍負重行走或上下樓梯,此動作對其患部負擔極大,目前仍無法正常工作,須持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至佑民醫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之105 年8 月15日即至長庚中醫聯合診所持續治療,長庚中醫聯合診所對於原告目前復原情況之判斷自應較佑民醫院貼近目前復原之情況,故本院認應以長庚中醫聯合診所上開回函為準。 ⑵再者,原告係任職於加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佑公司)並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為南投縣仁愛鄉及埔里鎮地區客戶香菸巡補販售,自104 年1 月至11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約46,000元,且自104 年12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即申請留職停薪,迄今仍未復職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有加佑公司回函及該函所附薪資明細、出勤紀錄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6 頁、第289 頁至第293 頁);另衡以原告於106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係以拐杖支撐行走前來開庭,此有該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及原告於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7 頁、第253 頁)。足見原告於加佑公司所擔任之業務員職務乃須至南投縣仁愛鄉及埔里鎮開車載貨巡補販售香菸,自有開車及搬運貨品之必要,而原告自系爭事故後,其所受右踝之傷勢迄今仍須以拐杖支撐助行,顯然無法自行開車及搬運貨品,原告於104 年1 月至11月之每月薪資為46,000元,且自104 年12月18日後之11個月之期間仍屬留職停薪,並無受領薪資。 ⑶準此,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2月18日之後受有1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506,000 元(計算式:46,000X11=506,000 ),自堪信為真實。 ⒋交通費、增加生活上所需: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交通費2 萬元且須購買每日健康補品已支出72,000元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佑民醫院及長庚中醫聯合診所之回函及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及原告有何因傷而需健康補品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⒌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前揭傷害,是其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衡以原告所受之右踝距骨粉碎性骨折傷勢,迄今仍需靠拐杖支撐走路,其後遺症影響生活不便且需長期頻繁作往返醫院治療,對原告生活及工作上甚為不便乙情;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曾任釣具行店長、汽車材料行副店長,現擔任加菸公司業務員,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105 年5 月16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投埔警偵字第1050008299號卷第1 頁);暨原告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606,861 元及財產總額為3,816,000 元,被告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及財產總額為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3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5萬元內為適當。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53,666 元(計算式:134,085+3,581+60,000+506,000+150,000=853,66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3,66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