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唐秀金 被 告 廖麗綢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下同)東閔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東閔路937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何國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乙車)在東閔路933 號前停放快車道外側路肩(2 公尺寬)時,未緊靠路邊,乃違規占用部分快車道,當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丙機車)同向沿東閔路行駛時,原告為繞越系爭乙車,而由路肩往左偏進入快車道行駛時,被告因未充分注意上開車前狀況,被告所駕駛之系爭甲車右側車身乃與原告騎乘之系爭丙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人車倒地,並滑行至系爭乙車之左後車底,受有左端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1 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 年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茲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16,740 元及後續治療費用1 萬元,共支出126,740 元。 ⒉看護費: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03 年12月8 日至104 年1 月8 日共計30日,須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6 萬元。 ⒊薪資損害:原告原本任職於崇德素食早餐店,月薪18,000元,卻因系爭傷害無法繼續工作而被迫離職,迄今手仍未完全復原,原告乃受有自103 年12月至105 年2 月共14個月之薪資損失,合計252,000 元。 ⒋機車車損:原告所有系爭丙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13,850元。 ⒌慰撫金: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從未探視原告,完全不理睬原告,乃加重原告創傷後之壓力病情,且原告為謀職不易之高齡就業者,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原告之左手傷勢仍無法恢復原狀,被迫離職後,尚面臨現有工作喪失及未來就業隱憂之雙重打擊,身心受創嚴重,爰請求慰撫金12萬元。 ⒍另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7,067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52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原告騎乘之系爭丙機車先追撞被告駕駛之系爭甲車右前車門後,再接續擦撞系爭甲車右後車門,並非被告去擦撞被告。又依被告所提碰撞理論:若一物碰撞一個質量相對極小的另一物,則前者的速度幾乎不變,而後者以近乎原前者兩倍速度彈出;若一物碰撞一個質量相對很大的另一物,則前者以近乎原速度反彈,而後者幾乎不動等語,可知兩造發生第一次碰撞時,若係系爭甲車碰撞系爭丙機車,結果應是系爭甲車速度幾乎不變,而系爭丙機車以近乎系爭甲車兩倍速度彈出;反之,若係系爭丙機車碰撞系爭甲車,系爭丙機車應是以近乎原速度反彈。而觀諸本案於兩造第一次碰撞時,原告騎乘之系爭丙機車並未如上開理論所言以系爭甲車兩倍速度彈出,而僅係因重心不穩致車身搖擺,對被告駕駛之系爭甲車亦僅造成用手即可擦拭掉之橡膠痕跡,則兩造於該次碰撞之能量移轉非常少,原告之系爭丙機車之重心不穩係本身車速過快所致。至兩造接續發生之第二次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丙機車碰撞被告之系爭甲車後,再以原速率反彈,並造成系爭甲車車體凹陷。若係被告高速行駛系爭甲車而撞及原告,則不可能有第二次碰撞之情形。由此可知,原告騎乘之系爭丙機車速度過快,能量移轉給車體也大,始造成系爭甲車車體凹陷,故本案實係原告騎乘系爭丙機車從被告駕駛之系爭甲車右後方以高速擦撞被告,最終也產生原告受傷結果,原告所受之傷勢即與被告無關。因此,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之行車速度過快,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任何過失。 ㈡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稱因車禍後記憶力短暫消失,不記得當時為何發生車禍,復改稱僅記憶僅至距離系爭事故地點約74.85 公尺處之毛巾工廠等語,足見原告於審理過程中,對於關鍵問題,不斷閃躲;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完全只採原告單方面說詞,然本件並無鑑定意見所指有二車併行之情形,故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次因之結論,應非可採。 ㈢原告若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並進行鋼板內固定手術,請原告再至醫院檢查是否真的有上開傷勢及手術;又原告固於106 年5 月6 日前往南投醫院以X 光方式檢查傷勢,惟被告已向檢察官請求查明原告有無骨質疏鬆之宿疾或有為不法利益而選擇不必要之手術之自殘行為,本件原告可能涉有製造假車禍而有詐欺取財之嫌疑。 ㈣再者,原告本任職於崇德素食早餐店並無營業之事實,被告於10時至12時許經過時,並無太多客人,依其來客量,並不須僱用員工;且原告主張受領月薪18,000元應是每日工作8 小時之行情,並非工作時間10時至13時30分之行情,故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應非可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一見救護車到達後,即可迅速快步至擔架處,不需他人扶持;另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無法料理自己生活,亦非不會自主呼吸,亦無尿失禁或無法大便等情形,可見原告並無看護必要且看護期間30日亦過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已領取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7,067元。 ㈡原告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崇德素食早餐店;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教職,每月收入約5 萬元。 ㈢被告對原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1號及臺中高分院106 年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㈣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應被告之要求至南投醫院骨科就診,診斷結果為:「左側肱骨上端閉骨折術後」;醫囑為:「106 年6 月5 日門診就醫,鋼板內存留」。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116,740 元醫療費及後續治療費用1 萬元、系爭丙機車之車損13,85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17時55分許,駕駛系爭甲車,沿東閔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東閔路937 號前,適有何國溶所駕駛系爭乙車在東閔路933 號前停放快車道外側路肩(2 公尺寬)時,未緊靠路邊,乃違規占用部分快車道,當原告騎乘系爭丙機車同向沿東閔路行駛時,原告為繞越系爭乙車,而由路肩往左偏進入快車道行駛時,與被告駕駛直行之系爭甲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滑行至系爭乙車之左後車底,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1號及臺中高分院106 年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含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104 年5 月30日投興警偵字第1040004825號警卷(下稱警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8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復有104 年4 月16日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及兩造與何國溶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頁至第2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18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駛系爭甲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未充分注意原告為繞越系爭乙車而由路肩往左偏進入快車道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原告發生擦撞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見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系爭甲車於夜間有照明狀況行經中央分向線雙向二車道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8 月27日投鑑行字第104000101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10月7 日室覆字第1043005279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83頁至第85頁)。益見被告上開駕車之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駕車行為有過失,且因而致原告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依其所提碰撞理論,本案實係原告騎乘系爭丙機車從被告駕駛之系爭甲車右後方以高速擦撞被告,最終也產生原告受傷結果,原告所受之傷勢即與被告無關且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然而,參諸原告於104 年4 月25日調查筆錄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行駛車道外側,發現前方有系爭乙車停在車道外側,當時被同向左側之系爭甲車碰撞了一下後,人車摔倒在地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被告亦於105 年10月26日、106 年2 月22日刑事審理中自承:第1 次碰撞到是橡膠刮的聲音,後來才看到後門有很淺的凹陷,隔天用手就將橡膠刮痕擦掉了,可知當時撞的很輕,原告應先撞到右前門,再撞到後車門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卷第178 頁反面、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刑卷第40頁);復衡以系爭甲車車體受損情形為右前門受有擦痕、右後車前門有凹陷,及系爭甲車、系爭乙車、系爭丙機車之相關位置為平行之方向等現場交通事照片所示之情形(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卷第27頁、第30頁),暨系爭甲車與系爭丙機車發生擦撞之位置及原告發生人車倒地等情,若認係系爭丙機車主動擦撞系爭甲車而倒地,則系爭甲車之車損應非僅有右前門受有擦痕之情形,且以上開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以觀,尚難想像原告係故意製造假車禍以系爭丙機車主動去擦撞系爭甲車而有欲向被告詐取錢財之情事。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係設有中央分向線雙向二車道之路段,且系爭丙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係處於系爭甲車前方,原告所騎乘之系爭丙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甲車發生擦撞行為,乃係被告對於原告為繞越系爭乙車而由路肩往左偏進入快車道行駛時之車前狀況疏未注意,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使其所駕駛之系爭甲車與系爭丙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等情,洵堪認定。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抗辯依其碰撞理論而言,原告所受之傷勢與被告無關且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即難採信。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機車車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16,740 元及後續治療費用1 萬元,共支出醫療費126,740 元;另原告所有系爭丙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13,8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03 年12月8 日至104 年1 月8 日共計30日須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6 萬元等語。觀諸原告所提104 年4 月16日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出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1 個月等語(見警卷第16頁);復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結果略以:原告所受傷勢,因左手術後無法活動,需全日看護照料期間約1 個月等語,有佑民醫院106 年1 月5 日(106 )佑院務病字第10601000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造成活動困難和生活起居不便,而有全日看護1 個月之必要。再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尚在合理範圍內。準此,原告請求1 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6 萬元(計算式:2,000X30=60,000),核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本任職於崇德素食早餐店,月薪18,000元,卻因系爭傷害無法繼續工作而被迫離職,迄今手仍然會痛,原告乃受有自103 年12月至105 年2 月共14個月之薪資損失,合計252,000 元等語。觀諸原告所提104 年4 月16日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應休養3 個月,骨折處完全癒合至少約1 年等語(見警卷第16頁),則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期間係為3 個月或至少約1 年,尚有不明。復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結果略以:原告所受傷勢無法負荷早餐店之工作,期間約3 個月等語,有佑民醫院106 年1 月5 日(106 )佑院務病字第10601000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足見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醫療及復原情形以觀,原告因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應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14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3 個月計算為適當。 ⑵又本院函詢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任職之崇德素食早餐店關於原告於受傷期間後是否有繼續任職或調任他職等情事,經崇德素食早餐店於106 年1 月12日回函略以:原告於103 年12月8 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因系爭傷害而需住院開刀,因本店只有請1 個員工,而在原告住院後,已另請他人,因原告開刀手無法使力,無法繼續工作,工作期間薪資18,000元,無法工作後並未給付薪資,或調任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133 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崇德早餐店,月薪為18,000元。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每月以18,000元為計算,應屬合理。 ⑶基上,原告得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為54,000元(計算式:18,000X3=54,000 )。 ⒋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是其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素食早餐店;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教職,每月收入約5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暨原告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及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616,855 元及財產總額為4,168,40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7頁)。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相隔約2 年半之久,於本案審理中,仍於106 年6 月5 日應被告之要求再次至南投醫院骨科就診檢查是否確有骨折及鋼板內存留之情形,診斷結果為:「左側肱骨上端閉骨折術後」;醫囑為:「106 年6 月5 日門診就醫,鋼板內存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自103 年12月8 日迄今仍未完全復原。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受傷程度、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在10萬元內為適當。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54,590 元(計算式:126,740 +13,850+60,000+54,000+100,000=354,59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由於何國溶所有系爭乙車在東閔路933 號前停放快車道外側路肩(2 公尺寬)時,未緊靠路邊,乃違規占用部分快車道,當原告騎乘系爭丙機車同向沿東閔路行駛時,原告為繞越系爭乙車,而由路肩往左偏進入快車道行駛時,未注意左後方由被告駕駛直行之系爭甲車而與系爭甲車發生擦撞等情,業如上述,足見原告騎乘系爭丙機車經過上開路口時,因系爭乙車違規占用部分快車道,原告為繞越系爭乙車而往左偏行駛,進而與同向直行之被告發生擦撞,顯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至明。至系爭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處於停止狀態,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觀諸現場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2頁),系爭乙車雖有於禁止停車處臨停之行為,然系爭乙車僅有左側前、後車輪跨在路面邊線上,尚不足造成道路障礙影響車輛之行駛路線,而兩造復未舉證證明何國溶將系爭乙車停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導致無法注意而肇事之情,足見何國溶之違規停車行為並非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故何國溶縱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至多僅屬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科處罰鍰之問題,尚難認其違規停車之行為亦同為系爭事故發生或損害擴大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至何國溶則無肇事因素。此外,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後,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於夜間駕駛系爭丙機車,遇前方狀況往左偏行由外側路肩變換至快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何國溶無肇事因素,惟其駕車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有違規定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是以,本院認雙方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比例而言,應以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40責任為適當。準此,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1,836 元(計算式:354,590X0.4=141,836 )。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7,067元乙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將上開保險金額67,067元予以扣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4,769元(計算式:141,836-67,067 =74,769)。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7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並准被告聲請於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