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勝進 被 告 仁益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被 告 張登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仁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仁益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邀同被告張志明、張登輝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仁益公司就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2,000,000元為限額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與被告仁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仁益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3 年11月25日起至104 年11月25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以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21% 計息,以每月25日為繳款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仁益公司自104 年11月25日屆期後,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被告仁益公司尚積欠本金19,771,5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仁益公司來往超過20年,貸款契約是一年換一次約,被告仁益公司於103 年11月左右已清償5,000,000 元,尚積欠本金19,771,519元,故原告與被告仁益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始再簽立1 次契約。 ㈡本件係因被告仁益公司標不到案子承包工程以清償系爭債務,原告即請求被告仁益公司一次清償並聲請假扣押,若原告未聲請假扣押,被告仁益公司或許還有機會承包工程清償債務,希望原告可以再與被告洽談如何還款;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仁益公司以被告張志明、張登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 年11月25日起至104 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以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21% 計息,以每月25日為繳款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仁益公司自104 年11月25日屆期後,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仁益公司仍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債務,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仁益公司於102 年1 月10日邀同被告張志明、張登輝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仁益公司就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52,000,000元為限額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與被告仁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於103 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3 年11月25日起至104 年11月25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以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21% 計息,以每月25日為繳款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被告仁益公司自104 年11月25日屆期後,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仁益公司仍未依約清償,被告仁益公司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 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 條、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仁益公司向原告所借25,000,000元,因自104 年11月25日屆期未依約還款,被告仁益公司尚有系爭債務未清償等情,業如上述;而被告張志明、張登輝為被告仁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至被告雖抗辯希望原告可以再與被告洽談如何還款等語,惟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影響原告提起本訴之權利,且原告是否與被告協調積欠系爭債務之清償方案乃原告之權利行使,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5 年3 月23日止,兩造尚未能達成和解;又原告於105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於本案已無和解意願。故兩造間尚無和解之事實,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仁益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且被告張志明、張登輝為被告仁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張志明、張登輝應與被告仁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 771,51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林美萍 附表: ┌─┬──────┬──────┬────┬────────────┐ │編│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新臺幣) │ │(%) │ │ ├─┼──────┼──────┼────┼────────────┤ │1 │19,771,519元│自104 年12月│2.48 │自104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 │ │ │3 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日止 │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