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猷憲即林世明 人 相 對 人 李裔綝即李宜蓁即李麗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十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2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6年度 司裁全字第30號、106年度存字第33號、106年司執全字第5 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