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曾志超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南投縣鹿谷鄉農會與債務人黃東昇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4年度執字第63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所為之94年度執字第6327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於106 年5 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 年5 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該處分之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祖父張益盛於55年4 月5 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中之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7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張益盛死亡後,由繼承人張炳皇等14人(含異議人)繼承系爭抵押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於85年10月9 日修正前之規定可知,實行一般抵押權可無庸提出債權文件,而系爭抵押權係於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修正前所設定,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強制執行法第142 條及第141 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系爭抵押權之實行,即不受85年10月9 日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限制。 ㈡另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僅規定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並非要求債權證明文件,而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即為權利證明文件;且該條文之重點在於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依法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債權恆屬真實,自不能與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同視,其參與分配之權利,仍應維持。 ㈢基上,本件異議人僅須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之權利證明文件即可就系爭抵押權實行分配,不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抵押權與質權均為擔保債權之從屬權利。是抵押權或質權之行使,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債權人行使各該擔保物權時,不僅須證明其各該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債權』下為一『或』字,依此規定,祇須提出其債權或物權證明文件二者之一,即得行使權利,易滋流弊。爰將之修正為『及』字,以期周延」,足見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證明文件,缺一不可。又強制執行法為程序法,依程序從新之原則,在上開條文修正後開始之執行程序,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抵押權人如於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未能提出如抵押權登記所載之債權證明文件,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仍不合法。 四、經查: ㈠債權人南投縣鹿谷鄉農會曾於94年8 月4 日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43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黃東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632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又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曾於55年4 月5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張益盛死亡後,其部分繼承人曾志光、曾淑津、曾淑娟及異議人等4 人曾於95年2 月23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於實行拍賣後,所得價金經本院於95年10月26日製作分配結果彙總表,張益盛之全體繼承人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受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總額497,548 元全額分配。張益盛之全體繼承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期限內領取上開分配款,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將分配款附條件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本院提存所函知因受領人張炳皇已於提存前即95年4 月11日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不應提存。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通知取回分配款,重行調查張益盛之全體繼承人後,復於106 年1 月9 日以投院美94執義字第6327號函重行通知張益盛之全體繼承人即張峻雄等29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原本(如本票、借據等)文件以受領分配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632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於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於85年10月9 日修正前所設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強制執行法第142 條及第141 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之實行,本不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等語。惟相對人曾於94年8 月4 日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43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黃東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又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曾於55年4 月5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張益盛死亡後,其部分繼承人曾志光、曾淑津、曾淑娟及異議人等4 人於95年2 月23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如上述,揆揭上開說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係於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於85年10月9 日修正後開始之執行程序,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並非適用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規定。是異議人主張應適用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即非可採。再者,本法施行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視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41 條固定有明文;惟揆其意旨,係指強制執行之程序於修正前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修正後之程序,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而言,例如: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實行分配部分,不因嗣後強制執行法部分條文之修正而失其效力,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在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修正後之開始之執行程序,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1 條之適用。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㈢至異議人另主張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僅規定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而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即為權利證明文件,並非要求債權證明文件,僅須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之權利證明文件即可就系爭抵押權實行分配等語。惟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係對抵押權人採強制分配主義,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應提出其權利之證明文件,始得聲明參與分配並領款;又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既將債權證明文件與物權證明文件並列,顯然債權證明文件與物權證明文件應有不同,若物權證明文件可為債權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即無將兩者並列之必要;且為避免舊法之弊端發生,乃修正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要求債權人尚須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故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34條第2 項所指債權證明文件均係指足以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而言,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則僅係在證明抵押權已合法登記之文件,並非債權證明文件,二者顯非相同。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陳,均難認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4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王聖貿 附表 ┌─────────────────────────────────────────────────┐ │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財產所有人:黃東昇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南投縣│鹿谷鄉 │興產 │ │469 │建│140.38 │全部 │1,773.000元 │ │ ├───┼────┴───┴───┴──────┴─┴─────┴──────┴────────┤ │ │備考 │黃東昇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46 │南投縣鹿谷鄉興│鋼筋混│一層:103.04 │ │ 全部 │1,940,000元 │ │ │ │產段469地號 │凝土造│二層:128.80 │ │ │ │ │ │ │--------------│、三層│三層:128.80 │ │ │ │ │ │ │南投縣鹿谷鄉中│樓房、│騎樓: 25.76 │ │ │ │ │ │ │正一路302之3號│住商用│合計:386.4 │ │ │ │ │ ├──┼───────┴───┴───────────┴─────┴────┴─────────┤ │ │備考│黃東昇 │ ├─┼──┼───────┬───┬───────────┬─────┬────┬─────────┤ │2│163 │南投縣鹿谷鄉興│鋼架、│一層:18.40 │ │ 全部 │135,000元 │ │ │ │產段469 470│磚造、│四層:62.56 │ │ │ │ │ │ │地號 │住家用│合計:80.96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鹿谷鄉中│ │ │ │ │ │ │ │ │正一路302之3號│ │ │ │ │ │ │ ├──┼───────┴───┴───────────┴─────┴────┴─────────┤ │ │備考│黃東昇 未登記建物查封 本建號佔用鄰地470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