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 告 常兆祥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常兆君 常兆祺 常兆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被繼承人史滙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繼承人史滙濤業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亡故,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之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4 分之1 。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至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因兩造感情不睦,不宜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故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4 分之1 ;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存款及編號7 至21所示之股票部分,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4 分之1 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常兆潭到庭表示略以:伊不同意分割,因為伊最年幼,被告常兆君、常兆祺都在美國沒有到庭,伊要尊重他們的意見,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但若法院准予分割遺產,對於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變價分割,則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常兆君、常兆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常兆君、常兆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8 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常兆潭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106 年3 月27日中興營字第10650003471 號函檢送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共4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6 年3 月29日投營字第1062900229號函檢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各1 件、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4日(106 )茂管字第013 號函檢送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常兆君、常兆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被繼承人史滙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因此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自為法之所許。 四、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是本院審酌:⑴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即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之土地),原告以兩造感情不睦,不宜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乃主張應以變價分割為之,而被告常兆潭當庭表示就該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且因該筆土地面積僅93平方公尺,不宜再予細分,否則勢將影響土地之使用,況兩造業已因各自利害關係不同,致被繼承人史滙濤之遺產未能達成協議,若採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則兩造日後對於上開土地之管理使用方式,恐難達成一致協議,而為圓滿之利用與管理,又再衡以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公平原則後,認該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除可避免前所稱原物分割後之使用不便利,更得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再者,繼承人間如有取得該土地之意願,亦得於拍賣時自行購回,可認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此部分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⑵至如附表一編號2 至21所示之遺產(即存款及股票)部分,原告主張按照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對於兩造均屬公平,於法洵屬有據;且被告常兆潭就此分割方法亦不爭執。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史滙濤如附表一編號2 至21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屬允當。綜上,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史滙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照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均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一:被繼承人史滙濤之遺產 ┌─┬──────────────────────┬─────────┐ │編│ 名 稱 │ 分割方法 │ │ ├───────────┬────┬─────┤ │ │號│ 土地坐落地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1 │南投縣草屯鎮中興段1915│93平方公│全部 │變價分割,變賣後所│ │ │之6 地號之土地 │尺 │ │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 │ │ │ │繼分比例各取得4 分│ │ │ │ │ │之1 。 │ ├─┼───────────┴────┴─────┼─────────┤ │2 │臺灣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存款新臺幣3,678,166元及其法定孳息 │各取得4 分之1 。 │ ├─┼──────────────────────┤ │ │3 │臺灣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存款新臺幣126,061.5 元及其法定孳息 │ │ ├─┼──────────────────────┤ │ │4 │臺灣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存款新臺幣1,209,600 元及其法定孳息 │ │ ├─┼──────────────────────┤ │ │5 │臺灣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外匯存款美金46,193.14 元及其法定孳息 │ │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局號:000000-0│ │ │ │、帳號:000000-0)存款新臺幣569,099 元及其法│ │ │ │定孳息 │ │ ├─┼──────────────────────┤ │ │7 │長谷股票5,000股 │ │ ├─┼──────────────────────┤ │ │8 │長億實業股票702股 │ │ ├─┼──────────────────────┤ │ │9 │羽田機械股票10,000股 │ │ ├─┼──────────────────────┤ │ │10│華紙股票2,786股 │ │ ├─┼──────────────────────┤ │ │11│鴻海股票3,443股 │ │ ├─┼──────────────────────┤ │ │12│清三電子股票111股 │ │ ├─┼──────────────────────┤ │ │13│華邦電股票6,000股 │ │ ├─┼──────────────────────┤ │ │14│友達股票2,000股 │ │ ├─┼──────────────────────┤ │ │15│華航股票4,000股 │ │ ├─┼──────────────────────┤ │ │16│長榮航股票5,775股 │ │ ├─┼──────────────────────┤ │ │17│彰銀股票5,772股 │ │ ├─┼──────────────────────┤ │ │18│東企股票174股 │ │ ├─┼──────────────────────┤ │ │19│農林股票3,000股 │ │ ├─┼──────────────────────┤ │ │20│昇銳股票2,000股 │ │ ├─┼──────────────────────┤ │ │21│邦泰股票1,191股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常兆祥 │4分之1 │ ├───────┼─────┤ │常兆君 │4分之1 │ ├───────┼─────┤ │常兆祺 │4分之1 │ ├───────┼─────┤ │常兆潭 │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