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中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范中一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5 條及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1,320,03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95至96年間依消債條例規定向銀行公會申請協商,以每月攤還13,506元之條件協商成立,然因聲請人以擺設地攤為業,收入不穩定,於繳納10期款項後無以為繼,因而毀諾。聲請人嗣於105 年底再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經永豐銀行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全體債權人之月付金後,逕發公文予聲請人表示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受僱於尚美行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2,000元,須負擔每月伙食費約7,000 元、住屋支出6,000 元、水費、電費、瓦斯費約996 元、通訊費約958 元、加油費約1,000 元、購買日常生活用品雜支費2,000 元,共約17,954元,並需給付每月健保費約375 元、給付母親扶養費約2,500 元,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扶養費及生活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但已不足繳納上開協商款項及清償債務。聲請人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身分證、駕駛執照、家族系統表、聲請人暨父母、子女之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暨母親范謝春美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106 年繳費資料、尚美行薪資給付明細表、薪資袋、聲請人母親范謝春美之埔里郵局存摺、聲請人父親范振亮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4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電話費繳費單據、水費、電費繳費憑證、加油站、商店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憑。 ㈡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95年6 月間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達成每月清償13,506元,分100 期、年利率3.88 %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共繳納3 期款項即未繳款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05 年11月28日向永豐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經核算當時永豐銀行債權總額679,016 元,以銀行公會所定180 期無息分償之最優惠方案核算,每月應償還金額為3,772 元,惟依聲請人所提申請書附件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幾無剩餘,評估無法負擔,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1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3062 號函、永豐銀行106 年4 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尚美行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2,0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母親之扶養費共20,829元,有聲請人暨母親范謝春美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106 年繳費資料、尚美行薪資給付明細表、薪資袋影本、電話費繳費單據、水費、電費繳費憑證、加油站、商店電子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及扶養其母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如以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再清償其於95年間與慶豐銀行所協商之13,506元,聲請人如依上開協商條件每月繳納,則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顯有不足,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聲請人固勉力清償,然仍因支付超過能力可負擔之費用而毀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權銀行之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㈣依聲請人上列每月薪資平均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829元,仍有餘額,可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負欠債務卻高達1,320,032 元,是聲請人財產狀況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相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