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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朱慧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家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家國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家國(下稱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060,80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調解期日雖有提出以本金2,117,567 元、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需還款11,765元之還款方案,惟該調解方案之適用範圍並未包含其餘之資產公司等債權人,故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協商款項總金額必將超過11,765元,聲請人實無力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雇於靠行在訴外人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主林朝玉,擔任遊覽車駕駛,每月底薪為20,000元,於107 年1 月起調整為每月22,000元,加計小費後,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2 名子女之扶養費後,每月尚有餘額可供清償,且聲請人之母陳淑美願擔任聲請人之更生履行保證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前置調解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身份證及健保卡正面影本、全戶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家用費(含水、電費)、電信費、油資、職業工會勞健保、雜項支出之部分支出證明影本、更生償還計畫草案及償還計畫表、聘用證明書、聲請人之母陳淑美同意擔任聲請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之同意書影本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前置調解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於98年6 月間協商成立後,繳納一期後即未再繳款,經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於98年11月間報送毀諾,有富邦銀行106 年8 月22日陳報狀及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查。聲請人並於106 年8 月21日陳報狀自陳其積欠債務後,小孩無人可固定照顧,其與前妻常需請假或辭職照顧小孩,入不敷出無法正常還款,再參以上開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6年2 月12日自興陽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至101 年2 月23日復加保於盛方運輸有限公司,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8年11月,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其工作狀況即非屬固定,聲請人彼時顯為無收入可供清償債務,而無法負擔上開前置協商方案;再依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扣除2 名子女扶養費及每月必要支出總計21,399元後,亦僅餘1,601 元可供清償債務,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0,147 元、253,198 元,名下無財產,其於書狀及本院107 年3 月8 日行調查程序時自陳其擔任遊覽車駕駛,自106 年11月起受雇於靠行於訴外人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主林朝玉,現今每月薪資加計小費後約為23,000元,有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聘用證明書、聲請人更生聲請狀及陳報狀、本院107 年3 月8 日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本件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可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至聲請人支出方面: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伙食費5,500 元、電話費1,400 元、交通費2,000 元、個人生活雜支費用600 元、勞保1,227 元、健保672 元、家庭生活雜支費用(相當於聲請人居住於聲請人父親所有房屋之房租)2,000 元、2 名子女扶養費各4,000 元,共計21,399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合理(且於更生執行程序可再適宜調整)。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費用後全部餘額1,601 元,聲請人陳明均願作為償還之用,堪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而依據債權人富邦銀行陳報至106 年8 月14日止尚積欠無擔保債權47,804元、房屋貸款3,521,264 元(為房屋拍賣處分後所餘不足額),總計無擔保債權為3,569,068 元;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尚積欠無擔保債權本金66 ,954 元;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6 年7 月26日止尚積欠無擔保債權46,244元;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6 年8 月15日止尚積欠無擔保債權80,581元;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6 年8 月18日止尚積欠無擔保債權229,886 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6 年7 月25日止尚積欠無擔保債權201,983 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6 年8 月14日止尚積欠無擔保債權70,666元;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至106 年8 月14日止尚積欠無擔保債權469,904 元;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經債務人陳報已無債務,合計聲請人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735,286 元,顯與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差異甚大,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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