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特源即張冠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特源即張冠仁自民國107年4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又按,前揭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於同條第7項但書之情形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則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 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知無擔保債務1,838,31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 日還款13,599元,聲請人協商時任職於帽子工廠擔任業務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料協商完成後數月,遭逢工廠遷移 大陸而結束經營,導致收入中斷,不得已而毀諾,聲請人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債務,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景聖樓有限公司擔任總務人員乙職,每月基本薪資21,000元、職務加給2,400元、全勤加給800元、加班費不固定,計算106年4月至同年8月扣除勞健保之實領薪資 平均為每月26,664元,無三節獎金及業績獎金,年終獎金依營運狀況發放,無固定數額,惟此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性支出26,017元(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2,000元 、日用雜支及醫療1,500元、勞健保費用1,017元、居住費用5,000元、長女及次女扶養費各5,000元)之餘額,已不足清償利息,遑論清償本金,且於106年8月聲請人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薪資三分之一,聲請人顯已陷於全盤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前置協商之協議書、營業稅稅籍證明、本院執行命令(勞務報酬)、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景聖樓有限公司工資、加班費、獎金發放表影本、聲請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分行之存摺影本、聲請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價值金金額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價值證明書、薪資證明書、交通費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日常雜支收據、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繳納單(收據)影本、切結書等件為憑。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95年7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180期、利率0%、每月10日清償 13,599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成立協商後未繳內任何1期款 項,經最大債權銀行分別於95年10月19日、95年11月16日通知毀諾,此有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前置協商之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前置協商時任職於帽子工廠擔任業務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料協商完成後數月,遭逢工廠遷移大陸而結 束經營,導致收入中斷,聲請人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因而毀諾乙節。惟聲請人係於99年間始任職於金楓製帽有公司擔任業務,於101年7月間離職,此有金楓製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 ),是95年間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時尚未任職於金楓製帽有限公司,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5年間加保於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投保薪資為18,300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後,顯不能負擔每月13,599元之還款方案,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再者,依聲請人主張其現今每月平均收入26,664元,扣除2名子女扶養費及 每月必要支出共26,017元後,僅餘647元可供清償債務,揆 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規定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顯有逾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權銀行之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聲請人仍得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自106年4月起任職於景聖樓有限公司擔任總務人員,每月基本薪資21,000元、職務加給2,400元、全勤加給800元、加班費不固定,106年4月至106年8月每月收入平均約26,66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景聖樓有限公司工資、加班費、獎金發放表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景聖樓有限公司證明書在卷可證,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收入約26,664元,而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2,000元、日用雜 支及醫療1,500元、勞健保費用1,017元、居住費用5,000元 、長女扶養費5,000元、次女扶養費5,000元共計26,017元。惟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申請用戶為湯翔玲並非聲請人,該門號是否真為聲請人所使用,依聲請人擔任景聖樓有限公司總務人員之工作性質,顯無使用4G暢打資費之門號之必要,其因而發生電話費500元尚難認為係必要支出;又 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陳稱使用配偶名下汽車代步,每月加油約1,000元且需負擔車輛稅金、維修、保養等費用共計每月 約2,000元,惟更生程序並非在保障聲請人可享有目前之奢 華生活,聲請人未證明有何捨機車或大眾運輸方式不用,而非使用汽車代步不可之必要性,其以汽車代步產生高額交通費,亦難認係必要之生活費用;再者,聲請人稱原居住於配偶名下之房屋,因每月房屋貸款23,000元,為節省支出將房屋出租予小姨子每月收取租金15,000元,支付房屋貸款,不足8,000部分由配偶負擔,現與其姑姑同住,每月給付其姑 姑5,000元居住費用等語,惟更生制度非在保障聲請人以所 免予負擔之債務而為置產,且家庭生活應由配偶共同分擔,本件聲請人竟以配偶名義購置房屋出租予近親,其租金是否合理已屬有疑,其再以租金不夠支付房貸為由,將其居住費用轉列為其生活必要支出,亦不扣除其配偶應予負擔之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配偶之房屋貸款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是以聲請人主張之居住費用5,000元,是否全為必要生活 費用,要屬相當可疑;又其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配偶按其經濟能力共同分擔,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金額如何計算?聲請人與配偶經濟能力如何?以如何比例分擔?,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該費用是否全部為必要之費用,亦屬有疑;本院認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有上開疑慮,有過高之嫌,而有再行調整之餘地;惟縱使將聲請人所稱上開費用全數列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仍有約647元可供清償債務,其尚有資力可進行更 生程序,亦堪認定。 ㈤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412,083元及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97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566,007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其他相對人未陳報債權,依聲請人陳稱之債權金額則分別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3,000元、新裕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428,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276,317元,總計上開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債務已 達1,838,407元;而依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聲請人陳報之財產目錄可知,聲請人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份保單解約金共19,807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價值5,25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昌平分行存摺存款66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 欣郵局郵政存簿存款1,355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又聲 請人於102年度所得總額為39,308元,於101、103、104、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依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