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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朱慧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家瑩
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妮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高聿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高柏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75條第2 項亦有明定。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據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債務人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倘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為是。

二、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時,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第44條、第46條第3 款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長期失業,故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95年12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中信銀行業已提供自96年2 月10日起,總期數80期、年利率3.88 %、每月清償23,409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繳納數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經中信銀行送報毀諾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展延方案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聲請人前開所述堪信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本院於106 年11月7 日通知聲請人於20日內,具狀說明「係於何時因何種原因無法依約履行協商條件,因而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例如:還款之薪資減少原因),應補據相關證明資料,亦即請依當時工作及每月收入數額及必要支出數額,以明細表列方式計算,以證明無法負擔協商款項,亦即有連續3 個月以上每月收入總額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無法負擔每月之協商款項。」經聲請人代理人於106 年11月8日收受通知後,聲請人僅具狀稱「因長期失業,故無法履行協商條件」等語,聲請人顯未就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有困難之理由為詳細之陳述及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又依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5年12月成立協商時,係加保於原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至103 年4 月30日自展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止,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狀況均為連續,僅有退保日至下次加保日中間數日未為投保而已,非聲請人陳稱有長期失業之情形,且聲請人有如下所述之高薪低報情形,則其於95年12月間至103 年4 月30日止,實際領取之薪資收入是否等同投保薪資金額,因聲請人並未陳報,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有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進而認定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聲請人所主張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方案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因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而無足採。從而,聲請人毀諾原因既無法認定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不得聲請更生。

㈡、再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固提出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惟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年內收入填載為0 元,未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收入;聲請更生前2 年內必要支出則填載為每月36,700元,本院因聲請人未提出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之證明、毀諾後各筆債務之清償情形,亦未提出任何工作薪資證明、必要支出證明、存款明細等件以供本院參酌,而於106 年11月7 日通知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於10 6年11月8 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補正提出聲請人父母及兄弟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配偶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威俊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電費繳費憑證、有線電視收視費繳款單、電話費繳費結果通知單、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影本為證,並陳稱略以:聲請人及父母資產近2 年並未變動,亦無任何自行投保之保險、無任何投資,且無領取社會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各項津貼或年金,聲請人配偶魏志鵬實際上已與聲請人分居,聲請人不知其相關之財產、工作、保險等情形,聲請人並未持有有價證券,甫於106 年7 月找到新工作,每月21,009元,而近2 年之支出並無不同,聲請人失業時,父母即暫時不向聲請人索取扶養費,聲請人則向親友借貸度日,偶爾打零工維持生活;聲請人每月可償還2,000 至3, 000元、償還8 年,可償還192,000 元至288,000 元,現聲請人每月薪資被強制執行,每月只有領到約14,000元,執行金額已將近百萬元等語,又於106 年12月8 日具狀表示:聲請人任職於展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即已被債權人等強制執行,因當時聲請人業績頗佳,被執行金額已高達835,061 元等語,並提出展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扣繳證明書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就每月必要支出保險費2,000 元以及被執行金額835,061 元之計算方式均未說明。本院再於107 年1 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說明上開保險費及受強制執行案號及內容、提出106 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8 之匯款單影本及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到院,於107 年1 月31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於107 年2 月26日具狀到院僅稱:上開保險費每月2,000 元之支出是聲請人先前投保職業工會時繳納之勞健保費,現聲請人業已有工作,故暫無支付該保險費之必要;聲請人現被執行之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6774號案件,受領扣薪款之債權人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裕融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係聲請人配偶之債權,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配偶任職於墾丁福華大飯店時亦曾因相同債權被執行(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895 號)等語,並提出被強制執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774號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及影本、臺北地院106 年10月11日北院隆106 司執酉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受強制執行金額之計算方式表、聲請人配偶受強制執行之金額證明文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惟就聲請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地院106 年10月11日北院隆106 司執酉字第106774號執行命令影本、聲請人製作之受強制執行金額之計算方式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聲請人之債權人應尚有裕融公司、中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南投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及所屬南投監理站,且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併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5 月14日調查期日到庭表示所陳報之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刪除等語,足見聲請人未就其正確之債權人及債權數額為據實陳報。又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必要支出之電費繳費憑證、有線電視收視費繳款單、電話費繳費通知單各件影本上所記載之繳款義務人均為聲請人之父李清霖,聲請人為何需支付此等電費、電話費及有線電視費尚且不明,且與聲請人提出之該等電費、電信費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記載不符,聲請人未就其所列之「油費每月1,000 元」、「水費每月400 元」、「瓦斯費每月900 元」為說明,從而聲請人顯未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種類、原因、數額及支出證明為真實說明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亦有未據實陳述及拒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等情存在。就此,本院定於107 年5 月14日為調查期日,並命聲請人補正正確債權人名冊,聲請人到場經本院訊問後陳稱:伊約於106 年10月間開始自行租房子,租金每月6,000 元,電費每月約1,000 元,還有機車油資,單據都有給律師事務所,聲請人每月給父母親扶養費每月各9,000 元,薪資收入部分,因為是用底薪報的,每個月真實的收入大約30,000元等語,有本院107 年5 月1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聲請人嗣雖具狀陳報本院其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4 月之薪資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經核聲請人所標示為薪資收入之存款明細可知,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07 年1 月、2 月、3月、4 月之薪資實際分別為36,112元、40,319元、39,833元、47,783元、34,906元,5 個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9,791元,而與聲請人先前陳稱每月收入約21,009元、30,000元差距甚遠。再者,聲請人自陳其於提出更生聲請後之106 年10月間即已搬離其父李清霖之住所在外居住,而有房租支出及其個人之必要支出,惟亦未檢具支出收據據實陳報本院,且僅除前陳報李清霖住所之電費及電話費帳單,迄今就其主張之油費每月1,000 元、瓦斯費每月900 元、水費400 元均未提出可資證明有支出必要之單據,致本院無法審核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謂聲請人已盡其協力義務,聲請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堪予認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應提出每月固定收入及必要支出等相關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及薪資證明,卻就其聲請前2 年及目前之每月固定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等多所隱瞞,且於到庭後仍未為真實之陳述,違反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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