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過福祥 陳裕輝 張桂紅 共同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相 對 人 陳献章即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66 號、94年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此項清算人之選任及解任,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之規定,係屬非訟程序,並非訴訟程序,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裁定選派清算人後,其與清算人間即發生委任之法律關係,此觀清算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174 條應由公司負擔之規定即明。又此項委任關係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並非因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締結,應不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其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如清算人有廢弛職務或其他不適任之情形,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之規定,應循非訟程序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當不得自行終止委任關係;如認法院裁定選派清算人後,該公司均得隨時終止,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甚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清算人行使清算人之職權,將致法院裁定選派清算人之規定流於具文,顯無法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昕公司)繼續1 年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3 以上之股東,瑋昕公司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選任相對人陳献章會計師為清算人。相對人於本院選任為清算人後,瑋昕公司之全體股東於105 年12月21日下午2 時30分由相對人在辦公室主持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惟就清算事務多有不公而導致有損害股東權益之情形,甚至要求股東同意提高相對人之報酬,例如: ⒈相對人將瑋昕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330,480元之廠房(即房屋及建築物),相對人一方面於105 年12月20日以顯然過低之2,500,000 元為拍賣底價,一方面卻以資產負債表之權益總額百分之9 (約10,000,000元)為清算人之報酬,顯難信其處事之公允;又相對人原應依公司法第325 條規定由法院決定清算人之報酬,惟相對人竟於系爭股東會將「法院選派本公司清算人報酬同意案」乙案列為議案(下稱系爭甲議案)而令人懷疑有圖利之嫌。 ⒉相對人諳於瑋昕公司業務型態及經營方式,瑋昕公司目前仍有所承包之尚未完工及已完工而尚在保固期內之工程,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將「本公司員工資遣案」乙案列為議案(下稱系爭乙議案),乃縮減瑋昕公司之履約之能力及使瑋昕公司無法取得上開已完工而尚在保固期內工程之尾款及保證金。 ⒊相對人明知瑋昕公司尚有工程待結案而仍有支付相關營運費用(例如:瑋昕公司之水費)及繼續維持良好票據信據信用紀錄之必要,竟逕自向與瑋昕公司往來之金融機關要求暫停付款,此舉將導致瑋昕公司衍生諸多債務不履行責任及票據信用瑕疵紀錄,自非經營者應具備之有始有終之行事態度。㈡又瑋昕公司全體股東於系爭股東會就「本公司前於104 年11月11日經臨時股東會全體股東一致通過解散,惟未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乙案(下稱系爭丙議案)討論時,因聲請人張桂紅之代理人黃國慶(下稱黃國慶)以清算過程繁雜且滋生事端,且瑋昕公司之營運正常,復未見虧損,而就系爭丙議案之內容提議繼續營業(下稱系爭丁議案),系爭丁議案仍在系爭丙議案之討論範圍,並非臨時動議。系爭丙議案經在場之股東附議並表決贊成(下稱系爭決議),雖然已發行股分總數百分之45之部分股東以系爭丁議案為臨時動議為由而離席並為「不應付予表決」之表示後,惟上開已發行股分總數百分之45之股份仍應計入出席數,故系爭決議已達最低法定出席股東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之要求而屬有效成立。因此,瑋昕公司股東會雖於104 年11月11日決議解散,惟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且復經系爭決議作成繼續營業而不實施清算程序,故相對人自無再繼續執行清算事務之必要。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案經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2 號解任清算人案件受理在案。 ㈢綜上,為避免相對人行使清算人職務之過程造成瑋昕公司或全體股東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規定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相對人對於瑋昕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於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2 號案件確定前停止。 三、相對人則陳稱略以: ㈠瑋昕公司前清算人即楊海倫及聲請人過福祥、陳裕輝(下稱楊海倫等3 人),與總經理林友建,自相對人就任清算人後,迄今仍拒絕返還自98年度起至105 年度止之會計帳冊、記帳憑證、財務報表、銀行簿本暨取款印鑑章、公司登記印鑑章等(下合稱會計相關資料)予瑋昕公司,致相對人無從取得會計相關資料並了解瑋昕公司財務狀況;嗣雖於系爭股東會時,經謝勝隆律師協調會後,楊海倫等3 人允諾願於系爭股東會7 日後交付,惟迄今亦尚未交付,渠等以此阻礙清算程序,業經相對人對渠等向本院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㈡相對人處理瑋昕公司清算事務,已將相關事務列入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以期許減少股東間之爭議,相對人並無獨斷之情,亦無不公而致有損害股東權益之事。茲就下列各情形而言: ⒈關於瑋昕公司之廠房拍賣底價: 聲請人所稱廠房價值約22,330,480元乃為會計帳冊之價值,並非現值;又廠房拍賣底價之核定,乃係相對人徵詢原總經理林友建意見後,並請錦翰鋁業工程有限公司為估價,足見相對人並無低估之情。再者,相對人係透過公告採競標方式,以期股東獲得最高利益。 ⒉關於系爭甲議案: 相對人就任清算人後,由於有股東詢問相對人之報酬為何並希望於系爭股東會討論,相對人始將系爭甲議案列入系爭股東會討論;嗣由於陪同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律師告知法院所選派之清算人應依公司法第325 條規定由法院決定報酬,故系爭股東會決議將系爭甲議案保留。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屬言重。 ⒊關於系爭乙議案: 由於系爭股東會前,瑋昕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均已完工,廠房內並無任何工作,如不資遣員工,則有部分員工領乾薪、有部分員工則坐領高薪,系爭乙議案為系爭股東會最無爭議之作法;且就已完工而尚在保固期內之工程,亦可保留一部分保固責任金額暫不分配以資解決。 ⒋關於系爭丙、丁議案: 經相對人查訪後,得知瑋昕公司並無負債且於銀行尚有存款,惟係因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同而於104 年11月11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瑋昕公司固得由股東會以系爭丁議案決議變更上開解散決議,其決議方法應依公司法第316 條所定之特別決議程序,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黃國慶於系爭股東會所提之系爭丁議案應屬臨時動議,即不得於系爭股東會提出;又系爭決議出席數僅占已發行股分總數百分之55,未達特別決議之法定出席數,系爭決議即不成立。 ⒌關於相對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南投分行要求暫停一切付款之情形: 由於瑋昕公司於104 年11月11日決議解散後,並未向往來之銀行為通知,仍使用原印鑑章繼續往來,惟究竟出入帳款為何、何者屬清算事務之出入帳,相對人均無法知悉;復鑑於原負責人即聲請人過福祥恐有公私不分之情形,為求公允,乃向臺灣中小企銀南投分行要求暫停一切付款,自屬必要之舉措。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有瑋昕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 號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後,相對人定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前往瑋昕公司請原清算人即楊海倫等3 人說明先前清算程序進行狀況,並請楊海倫等3 人於105 年12月21日前將會計相關資料辦理交接等情,有明家會計師事務所105 年11月7 日105 章算字第105110701 號函及陳献章會計師105 年12月14日105 章清字第105 1214001 號函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 號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乃就相對人為瑋昕公司之清算人之法律關係為爭執,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案經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2 號解任清算人案件受理在案,且提出民事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瑋昕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所生,瑋昕公司或聲請人尚不得依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之規定隨時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縱令清算人確有不適任之情事,應由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非訟程序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職務,則瑋昕公司與清算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既應循非訟程序處理,顯不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是以,聲請人就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即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者,聲請人主張就解任相對人擔任清算人之資格為爭執,因其聲請一旦經法院裁定准許解任,即發生效力,性質上並不具繼續性而不適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況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2 號解任清算人案件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則兩造間已未存有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是以,聲請人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乙情即未能為相當之釋明。故聲請人上開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清算事務多有不公而導致有損害股東權益之情形等語。惟兩造爭執有無假處分之必要取決於瑋昕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而觀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討論之議案(含系爭甲、乙、丙、丁議案,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衡以兩造上開所陳,足見瑋昕公司清算工作之重點在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與分派賸餘財產,就此若能繼續由相對人基於身為會計師之專業及豐富進行清算事務之經驗,至清算程序完結前,提出適法可行之清算方案,對瑋昕公司及全體股東應該是利大於弊。反之,若准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即不得行使清算人職權,且聲請人亦未針對如何進行清算提出不同之方案,反而可能肇使瑋昕公司清算程序空轉,應非瑋昕公司及全體股東所樂見。再者,關於聲請人上開主張僅係相對人與瑋昕公司間是否成立解任清算人之事由而已,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無關。此外,清算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具備會計師專業,於執行清算職務時,應無不能盡注意義務之能事,且應知若因其執行職務致生瑋昕公司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以,尚難以僅以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由,而遽認將生重大損害於瑋昕公司,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相對人為瑋昕公司之清算人之法律關係為爭執,惟聲請人就兩造間存有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未能為相當之釋明,復未能釋明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則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