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吳家孟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嚴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勇公司,改名富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友公司)之股東原有原告、訴外人吳聲享、吳家崑、鄭金緞、吳張菊5 人,又訴外人朱文財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向原告、吳聲享及吳張菊購買其等所持泰勇公司股份各180,000 股、940,000 股、640,000 股,共1,760,000 股,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並約定上開股份依比例分別轉讓予被告、訴外人藍以舜、林誌瑋。其中原告出賣泰勇公司股份180,000 股予朱文財,並已依約於104 年10月14日將其名下泰勇公司股份180,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朱文財自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3,068,182 元,惟朱文財卻遲未給付價金,顯有遲延之情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朱文財依約履行,並以副本通知被告,然朱文財仍拒不付款,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朱文財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受領系爭股份之法律上之原因亦不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 ㈡原告並無經營泰勇公司不善之情,亦不可能拱手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原告、吳聲享及吳張菊所持泰勇公司股份均係其等私人所有,而非公司資產,若要取得其等股份,自應向其等購買並支付價金,不可能由其等轉讓股份,卻將價金支付予泰勇公司,否則其等顯係平白轉讓股份,對於其等顯然不公。原告不曾見過被告所提之合作經營契約書,亦未授權訴外人吳聲毅簽立,故該契約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倘若泰勇公司需謀求他人合作經營,應提供公司資產作為對價,至少應要求所有股東按比例提供股份以供公司使用,不可能僅要求原告、吳聲享及吳張菊等部分股東犧牲自身股份以供公司使用。 ㈢朱文財既然取得原告、吳張菊、吳聲享之股份,自應給付對價予其等,故不論朱文財是否有將錢匯入玉山瀝青有限公司(下稱玉山瀝青公司),均無法免除朱文財應給付股份對價即買賣價金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富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所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泰勇公司由於原告經營不善,導致積欠數億元債務無力清償,其股東即原告、吳聲享、吳家崑、鄭金緞及吳張菊確於104 年10月間將泰勇公司之50% 股份過戶給被告,然本件轉讓股份之約定係因合作經營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被告未支付任何價金予原告,亦無義務給付買賣價金。泰勇公司之股東即上開5 人委託吳聲毅代為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由朱文財籌資經營原來業務。原告轉讓系爭股份,係因委託經營而移轉,移轉登記後,由朱文財出資成立玉山瀝青公司,繼續經營泰勇公司之瀝青業務,營運所需資金亦由朱文財負責,並陸續清償泰勇公司與瀝青業務相關之費用,及支付每月450,000 元代泰勇公司清償所積欠訴外人陳鑽昆之利息。 ㈡原告主張其與朱文財間有買賣契約,惟除有轉讓股份之事實外,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應就其與朱文財間有買賣契約先負舉證責任。系爭股份移轉登記非因買賣關係移轉,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價金,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為泰勇公司之股東,其於103 年11月18日持有之股份數量為180,000 股即系爭股份。 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4年11月3日核准變更登記被告持有泰勇公司股份為180,000股。 ㈢泰勇公司於106 年3 月7 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登記為富友公司。 ㈣原告於106 年4 月7 日對朱文財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678 號存證信函(下稱678 號存證信函),通知朱文財於函到5 日內給付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3,068,182 元,並以副本通知被告。該存證信函已於106 年4 月10日,分別送達於朱文財、被告。 ㈤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對朱文財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038號存證信函(下稱1038號存證信函),通知朱文財於函到5 日內給付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3,068,182 元,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副本通知被告。該存證信函已於106 年5 月8 日,分別送達於朱文財、被告。 ㈥朱文財迄未給付原告3,068,182元。 ㈦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對原告寄發南投三和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下稱99號存證信函),表明與原告間無買賣關係,未積欠原告買賣價金,該存證信函已送達於原告。 ㈧原告、吳聲享、吳家崑、鄭金緞、吳張菊於103 年11月26日與陳讚昆、陳榮國簽立切結書,約定陳讚昆、陳榮國出租坐落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土地予原告、吳聲享、吳家崑、鄭金緞、吳張菊,每月租金450,000 元,該切結書上載有陳讚昆、陳榮國、原告、吳聲享、吳家崑、鄭金緞、吳張菊之簽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原告主張因朱文財未給付原告買賣系爭股份價金3,068,182 元,而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及協同原告向富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原為泰勇公司之股東,其於103 年11月18日持有之股份數量為180,000 股即系爭股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4 年11月3 日核准變更登記被告持有泰勇公司股份為180,000 股;泰勇公司於106 年3 月7 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登記為富友公司;原告於106 年4 月7 日對朱文財寄發678 號存證信函,通知朱文財於函到5 日內給付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3,068,182 元,並以副本通知被告。該存證信函已於106 年4 月10日,分別送達於朱文財、被告;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對朱文財寄發1038號存證信函,通知朱文財於函到5 日內給付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3,068,182 元,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副本通知被告。該存證信函已於106 年5 月8 日,分別送達於朱文財、被告;朱文財迄未給付原告3,068,182 元;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對原告寄發99號存證信函,表明與原告間無買賣關係,未積欠原告買賣價金,該存證信函已送達於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泰勇公司103 年11月18日股東持股變動明細表、泰勇公司變更登記表、678 號存證信函、1038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66頁、第2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4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月將系爭股份出賣予朱文財,約定買賣價金為3,068,182 元,原告已依約於104 年10月14日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朱文財指定之人即被告,惟朱文財卻遲未給付價金,顯有遲延之情事,經原告以678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朱文財依約履行,然朱文財仍拒不付款,再以103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朱文財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得受領系爭股份之法律上之原因亦不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與朱文財間並無買賣契約,而係合作經營契約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標的物與價金為買賣契約之要素,如當事人未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未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原所有之系爭股份於104 年11月3 日依朱文財之指示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交付系爭股份予朱文財。然移轉股份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基於當事人其他私法契約,尚難單以系爭股份係依朱文財指示移轉即認移轉原因必基於買賣契約。被告抗辯原告與朱文財間並無買賣契約,原告交付系爭股份予被告並非基於買賣契約,而係基於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與朱文財是否約定由原告移轉系爭股份予朱文財或其指定之人,另由朱文財支付價金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朱文財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被告抗辯原告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並非基於買賣契約,而係基於合作經營契約,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買賣價金等語,業據證人吳聲毅於本院106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泰勇公司於104 年7 月間開始跳票時,吳家有開會,要將股份讓與他人,取得股份的人與吳家共同經營泰勇公司,大家都沒有意見,其才去找願意合作的人,於104 年底,其找到朱文財,其跟朱文財說,泰勇公司的股份移轉一半給朱文財,由朱文財出資金20,000,000元給公司經營,由原告、吳張菊、吳聲享移轉股份給朱文財,因為其等本身有債務,怕股份會被扣押,其跟朱文財洽談時,原告不在場,其有簽合作經營契約書給朱文財,契約之內容由朱文財擬好,其看過後簽名,其簽上開契約前有告知原告、吳聲享、吳家崑、鄭金緞、吳張菊,現富友公司之股份之一半為吳家人即吳家崑、鄭金緞、吳聲毅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1 頁);證人周聰明於本院106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約於104 年9 月底或10月間,吳家已經倒閉,原告跑去大陸,由吳聲宗來拜託其處理吳家之債務,後來寫委託書給其,請其找人來共同經營,或是將泰勇瀝青廠讓給別人,亦即把泰勇賣掉還清債務,其曾帶吳聲毅去請教朱文財關於支付命令之法律問題,講完之後朱文財問其公司如何經營,其說要找週轉金約30,000,000元,當時其有提出1 份有意願來共同經營的人之書面,這份書面原告、朱文財跟吳家都知道,朱文財看完後表示要經營,之後其讓吳聲毅與朱文財自己談,嗣後原告亦有向朱文財瞭解,當時的想法是有30,000,000元的人來入股泰勇公司之經營權,這30,000,000元是週轉金,出錢的人就可以取得泰勇公司的股權,入股金30,000,000元是購買泰勇公司之經營權,當時吳家沒有現金可以經營,只能找人出資,看是用於應對債權人或是經營瀝青廠賺錢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頁至第330 頁)證述在卷,是被告上開抗辯核與上開2 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尚非無稽。 ⒋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吳聲享及吳張菊出賣其等所有之泰勇公司股份予朱文財,並約定買賣價金為30,000,000元,其中原告出賣之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為3,068,182 元等節,固提出證人即原告之子吳聲昀、吳張菊、吳張菊之子吳聲宗之證言為據。觀諸證人吳聲昀固於本院106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104 年10月間,因泰勇公司及吳家其他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家族公司於104 年7 月起陸續有跳票之情況,原告與朱文財口頭洽談買賣時,其不在場,105 年2 、3 月間,原告與其至朱文財之事務所詢問朱文財何時給付30,000,000元,朱文財說正向朋友調頭寸,月底錢會進來,其與原告就安心了,然後來錢遲遲沒有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證人吳張菊於同日到庭證稱:約於104 年間,其口頭委託原告幫其賣股份,並無書面約定,其、原告、吳聲享或吳家崑3 人共賣30,000,000餘元,其大約640,000 股,應該可分得10,000,000餘元,但其沒有拿到錢,其不記得每股多少錢,其均都委託原告處理,讓渡書上之「吳張菊」是其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4 頁);證人吳聲宗於本院107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因原告、吳聲享、吳張菊均有債務,其請周聰明幫忙賣股份,至於周聰明如何包裝行銷,就由周聰明去發揮,後來周聰明找到買主朱文財,議價完是朱文財要給原告、吳聲享、吳張菊約30,000,000元,其當初跟周聰明講好,由原告、吳聲享、吳張菊出賣其等所有之股份,上開3 人所有之股份合計已逾50% 股權,其不知道周聰明為何在泰勇公司簡介上記載30% 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4 頁)。 ⒌惟證人吳聲昀之上開證言僅得證明其於105 年2 、3 月間陪同原告向朱文財催討款項乙節,尚難證明此款項即為買賣股份之價金;證人吳張菊之上開證言僅得證明其曾委託原告出賣股份乙節,惟其就出賣股份之細節均毫無所悉;證人吳聲宗之上開證言僅得證明其曾委託周聰明出賣股份,周聰明表示找到買主為朱文財乙節,惟其又證稱周聰明如何包裝行銷,則由周聰明自行發揮,則周聰明是否對外表示原告、吳聲享、吳張菊欲出賣其等所有之股份,而買受人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吳張菊、吳聲享乙節,已屬有疑,且上開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原告與朱文財就股份轉讓之約定,自無法證明原告與朱文財就買賣股份、買賣價金為30,000,000元等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 ⒍復審諸兩造均不爭執泰勇公司於104 年底時負債頗鉅,亦經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堪認泰勇公司於104 年底時經營狀況確屬不佳,又鄭金緞所有之泰勇公司股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每股金額10元拍賣,拍賣結果為無人應買,債權人亦無意願承受,而視為撤回乙情,有該院105 年4 月12日彰院勝104 司執助己字第1001號函、鄭金緞之泰勇公司股票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8 頁、第240 頁)。再者,原告、吳張菊、吳聲享所有之泰勇公司股份合計1,760,000 股予朱文財,價金30,000,000元,經換算所得每股金額為17元(計算式:30,000,000÷1,760,000 =17.04 ,四捨五入 至整數位),遠高於上開法院拍賣之金額,衡諸104 年底與105 年4 月間歷時非長,於此期間內應無劇烈情事變動,而泰勇公司已負債,一般人應不會以如此高價購買原告、吳張菊、吳聲享所有之泰勇公司股份。又參諸若原告、吳張菊、吳聲享轉讓股分予朱文財指定之人係基於買賣契約,則依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之價金高達30,000,000元,衡諸一般人之交易習慣應會書立書面為憑,並約定付款方式、付款時間及未依約履行之處理,惟上開股份之轉讓並未書面約定移轉原因,對於付款方式、付款時間及未依約履行之處理均無明確約定,是原告主張與朱文財間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尚非可信。 ⒎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原告主張原告、吳張菊、吳聲享移轉股份予朱文財指定之人係基於買賣契約,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而被告所提抗辯固有疵累,然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原告予朱文財就買賣系爭股份意思表示合致,依前揭說明,難認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則原告主張原告與朱文財間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即不足採,原告與朱文財間就系爭股份既無買賣契約存在,自無朱文財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朱文財間就系爭股份存在買賣契約,既未能證明有買賣契約存在,即無朱文財未給付買賣價金,而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之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富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