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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告
何聰雄
訴訟代理人
陳枝青
被告
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振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被告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楊振遠被訴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間於105年8月9日所訂立之汽車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惟被告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楊振遠戶籍則設於桃園市楊梅區,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未約定有履行地,但實際給付交車之履行地點則為新北市五股區之高速公路底下,而原告所主張所購買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無線電、音響被拆解帶走之侵權行為地即鉅巃遊覽車體廠,則設址於彰化縣溪州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2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關於原告對於被告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楊振遠請求部分之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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