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何聰雄 訴訟代理人 陳枝青 被 告 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騰(即清算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振遠(即兼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秀騰、楊振遠為被告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關於被告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被訴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有解散之命令或裁判之情事者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 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再按,當事人之法定代 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楊振遠,嗣經臺北市政府以106年7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3664600號函命令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6年8月14日 府產業商字第10633980700號函廢止登記,其廢止登記前之 公司章程之記載,其股東為鄭秀騰、楊振遠,但該章程並未有關於清算人之記載,則被告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於 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後,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應進行清算,並應由其全體股東即鄭秀騰、楊振遠為清算人代表被告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進行訴訟程序,原被告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振遠,於該公司遭命令解散之日起,即失其代表該公司之權,應由全體清算人即鄭秀騰、楊振遠代表該公司,並聲明承受訴訟,惟其等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鄭秀騰、楊振遠為被告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次查,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間於105年8月9日所訂立之汽車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 涉訟,惟被告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楊振遠戶籍則設於桃園市楊梅區,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未約定有履行地,但實際給付交車之履行地點則為新北市五股區之高速公路底下,而原告所主張所購買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無線電、音響被拆解帶走之侵權行為地即鉅巃遊覽車體廠,則設址於彰化縣溪州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2條、第15 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併依職權將本件關於原告對於被告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請求部分之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另關於被告楊振遠被訴部分,前經本院裁定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部分之裁定並已確定,且已經本院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件移轉管轄部分僅就被告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被訴部分為裁定,併予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