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約定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燕玉 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律師 劉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汪松岱即誼農實業社 哈威貿易有限公司 麗蒲貿易有限公司 滿馨鮮貿易有限公司 宜芳貿易有限公司 名果貿易有限公司 珍果貿易有限公司 名芳貿易有限公司 上七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燕珠 被 告 Kings River Inc. 法定代理人 汪松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約定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協助被告處理家族事業期間,未取得應有之報酬,而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及被告汪松岱即誼農實業社應刊登道歉啟事。除被告甲○ ○○○ ○○以外之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年9月12日具狀以原告協助被告處理家族事業期間,不當挪用公司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542條等規定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之2 部汽車,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珍果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如不能變更回復登記,應償還汽車價額。 ㈡核除被告甲○ ○○○○○ 以外之被告所提反訴係對於原告為之,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涉及原告協助被告處理家族事業期間,有無報酬請求權?如有報酬請求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此與原告有無不當挪用被告款項,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上開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均行通常訴訟程序,如合併辯論及裁判,更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本件上開被告提起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被告應於中國、聯合及自由等3 報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標楷粗體字,於本判決確定3 日內,在全國版之刊頭下方或側面,刊登3 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歷次變更,其最終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元及自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被告汪松岱應於中國、聯合及自由等3 報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標楷粗體字,於本判決確定3 日內,在全國版之刊頭下方或側面,刊登3 日(見本院卷五第289頁);復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將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變更為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選擇合併為擇一判決(見本院卷五第297 頁)。核原告歷次變更其聲明,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其請求權基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於106 年9月12日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及第184條規定提起反訴,原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哈威貿易有限公司、麗蒲貿易有限公司、滿馨鮮貿易有限公司、宜芳貿易有限公司、名果貿易有限公司、珍果貿易有限公司、名芳貿易有限公司共6,946,329 元、反訴原告汪松岱即誼農實業社10,208,585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珍果貿易有限公司將汽車型號:Luxgen-M7 ,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下稱系爭A 車)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反訴原告珍果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不能變更登記回復時,應償還其價額80萬元;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珍果貿易有限公司將汽車型號:Nissan-All NewTeana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反訴原告珍果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不能變更登記回復時,應償還其價額35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第20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歷次變更,並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470條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其等就上開第1、2項最終聲明變更為: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珍果貿易有限公司592,578 元、宜芳貿易有限公司1,042,403元、哈威貿易有限公司2,281,282元、麗蒲貿易有限公司1,771,021元、名果貿易有限公司2,966,599元、滿馨鮮貿易有限公司3,084,662 元、名芳貿易有限公司1,471,615元、汪松岱即誼農實業社3,751,581元,及均自民事陳述意見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珍果貿易有限公司將系爭A車及系爭B車均辦理變更車籍資料、車主名義人為反訴原告珍果貿易有限公司,並將系爭B 車及鑰匙返還反訴原告珍果貿易有限公司,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反訴原告珍果貿易有限公司35萬元(見本院卷六第16頁、第19頁)。核反訴原告歷次變更其聲明,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470條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甚礙反訴被告之答辯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以己○○、乙○○、丁○○等3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對上開3 人之訴訟,並經其等之訴訟代理人言詞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191頁、第19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已生撤回該3人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原告戊○○(下稱戊○○)於95年10月26日與被告汪松岱(下稱汪松岱,關於汪松岱獨資經營之事業,下稱誼農實業社)結婚,婚後應汪松岱父親汪宜忠、母親己○○之要求,辭去南投縣立北山國中之教職工作,全心撫育子女,並協助汪松岱經營家族事業即誼農實業社、哈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哈威公司)、麗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麗蒲公司)、滿馨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滿馨鮮公司)、宜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宜芳公司)、名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名果公司)、珍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珍果公司)、名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名芳公司)、甲○ ○○○ ○○(下稱Kings River 公司)等公司(下合稱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誼農實業社等9家家族公司因而承諾將每年給付戊○○100萬元,作為戊○○辭去教職、操持家務及協助處理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之補償與報酬。 ⒉然而,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已逾近10年均未履行上開應每年給付戊○○100 萬元報酬之承諾,甚且,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將其中設於臺灣之珍果公司、哈威公司、滿馨鮮公司、宜芳公司、麗蒲公司、名果公司、名芳公司及誼農實業社所獲盈餘全數匯往國外,讓設於臺灣之珍果公司、哈威公司、滿馨鮮公司、宜芳公司、麗蒲公司、名果公司、名芳公司及誼農實業社變成空殼,並將掏空匯至國外之金錢所購置或投資之資產全數登記於汪松岱之兄嫂乙○○、丁○○等人名下,復因銀行之規定及汪松岱之要求,戊○○必須擔任高達7、8千萬元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⒊戊○○名下全無財產,現金也所剩無幾,更為誼農實業社等9家家族公司負債數千萬元,一旦誼農實業社等9家家族公司設於臺灣之珍果公司、哈威公司、滿馨鮮公司、宜芳公司、麗蒲公司、名果公司、名芳公司及誼農實業社出事,戊○○及4 名子女將無依無靠淪落街頭,為保障自身及子女之生活,遂先行自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本應給付戊○○之薪資報酬款項領取466 萬元,並於106年3月間主動告知汪松岱。詎料汪松岱聽信乙○○、丁○○片面之詞,栽贓指責戊○○及父親陳柏如、母親陳林幸紫、弟弟陳宗群等人共謀挪用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之金錢、不當索取提袋倉儲費,並於陳柏如及陳林幸紫工作之市場上公然散佈上開不實指控,藉以詆毀戊○○、陳柏如、陳林幸紫等人之名譽。 ⒋戊○○自96年7月至106年3 月約10年期間,曾協助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設於臺灣之珍果公司、哈威公司、滿馨鮮公司、宜芳公司、麗蒲公司、名果公司、名芳公司及誼農實業社開立發票、媒體行銷、直銷宅配及銀行儲匯款等相關業務,嗣後擔任財務經辦(所有銀行、帳款、匯出入)帳務工作,在汪松岱出國期間,更等同汪松岱之職務代理人,協助處理臺中市以南至屏東縣計20餘間盤商之收帳工作、埔里國稅局業務、機場夜間機動聯絡人員,依上開任職期間及每年100萬元薪資報酬計算,戊○○從事上開職務應得領取975萬元,於扣除戊○○已支領之466萬元後,尚有509萬元之薪資報酬未領取,因戊○○係同時受僱於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於其中1 家公司需要處理事務時,即需立即處理該公司之事務,在時間上無法切割何段時間係於處理何家公司之工作,而於制度上本應由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共同支付戊○○薪資,故應由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共同支付戊○○薪資509 萬元及遲延利息。至於汪松岱所為上開不實指控之行為,致使戊○○、陳柏如、陳林幸紫及陳宗群等人之名譽受損,汪松岱應就上開不實指控之行為,予以登報道歉。另關於汪松岱及戊○○雙方個人名下之保單、資產、婚姻期間之剩餘財產所得、4 名子女之監護權及至成年前之生活養育費用,應於另案離婚等案件計算討論。 ⒌爰依履行契約、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戊○○之判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抗辯略以: ⒈戊○○辭去教職,協助經營汪松岱家族事業,係於次女出生後,基於其自由意志所作出之決定,汪宜忠、己○○或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事業公司,均未曾承諾將給付戊○○每年100 萬元做為「戊○○操持家務及協助分攤處理全體家族事業,及戊○○因辭去公職所受損失之報酬與補償」。且宜芳公司、名果公司、麗蒲公司、名芳公司,均是在戊○○於97年7月辭去教職後才陸續成立,自無可能作出上開承諾。 ⒉戊○○就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無任何出資,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之資金運用,本非戊○○所能置喙。而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因購買土地、農場、增購機械設備等有龐大資金需求,需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戊○○係以汪松岱配偶之身份,經其自由意志思考後同意出任借款保證人,嗣戊○○於106年3月間表明不願再繼續擔任借款保證人後,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就已決定改由他人出任保證人,戊○○之權益不致受到任何侵害。 ⒊誼農實業社等9家家族公司之助理於105 年5月間,於其授權使用之社群軟體Line群組對話中,發現戊○○向其兄弟姊妹炫耀將繼續挪用公款買房,待孩子長大後要與汪松岱談離婚條件等情,經汪松岱為釐清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之帳務而向戊○○要求交付資料時,戊○○才向汪松岱招認其挪用公款購買房屋跟儲蓄險,非如戊○○所稱其係主動向汪松岱告知挪用款項,且其領取之金額亦不只456 萬元。戊○○自100 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所挪用之款項,其中部分係流向陳林幸紫、陳宗群及陳宗群友人林哲儀、蔡子裕之帳戶,則戊○○與陳柏如、陳林幸紫、陳宗群等人共謀挪用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之金錢,確屬事實,汪松岱並未對之為不實之指控。又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所製作之提袋原放置於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房屋內,後因戊○○執意改放置於其娘家車庫,需要時再請貨運公司托運,彼時陳柏如從未提及需另收租金;迨至戊○○侵占公款一事曝光後,陳柏如旋即通知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載走提袋,待卡車及工人到場後,陳柏如竟稱應給付60萬元倉庫租金,否則不准載走提袋,在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因戊○○、陳林幸紫及陳宗群共同侵占公司貨款,致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差點週轉不靈倒閉情況下,竟有此趁機刁難索取高額款項之作為。而汪松岱雖曾於社群軟體Line與洋蔥盤商之對話中提及上情,但該通訊內容僅屬私人間之秘密通話,非大眾所周之,且汪松岱還特別要求通訊者當作不知情,保持低調,足認汪松岱並無妨害戊○○名譽之犯意及犯行。 ⒋綜上,戊○○確實挪用款項而加害於汪松岱所經營誼農實業社等家族事業,竟反向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請求給付薪資報酬509 萬元本息及請求汪松岱應登報道歉等,顯失事理之平。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本訴部分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⒈戊○○於擔任珍果公司、哈威公司、滿馨鮮公司、宜芳公司、麗蒲公司、名果公司、名芳公司(下合稱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之財務經辦時,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6 年3月31日止,將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之款項陸續匯入戊○○個人帳戶並使用或將公司帳戶款項匯款予他人,致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細金額說明如下: ⑴珍果公司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為貨款4,372,578元,扣除100年4月至106年3月,加計2個月年終,共計84個月之薪資3,780,000元後,珍果公司仍受有592,578元之損害。 ⑵哈威公司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為貨款2,281,282元。 ⑶麗蒲公司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為貨款1,771,021元。 ⑷滿馨鮮公司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為貨款3,084,662元。 ⑸宜芳公司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為貨款1,042,403元。 ⑹名果公司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為貨款2,476,599 元,另戊○○曾於104年12月21日匯款49 萬元至林哲儀之帳戶,合計名果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2,966,599元。 ⑺名芳公司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為貨款1,597,775 元,另戊○○曾於104年5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陳宗群之帳戶,合計名芳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2,097,775元。 ⒉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6 年3月31日止,將汪松岱個人所得稅退稅款557,161元陸續匯入戊○○個人帳戶,次於104年12月9日、11日、21日自汪松岱個人帳戶分別匯入71 萬元、69萬元、51萬元款項至蔡子裕、陳宗群、林哲儀帳戶,再以轉帳或購買外幣存款之方式,自汪松岱之個人帳戶轉出1,284,420 元,並轉入戊○○之個人帳戶,致使汪松岱即誼農實業社受有合計3,751,581 元之損害,戊○○應對汪松岱即誼農實業社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A車及系爭B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均係由珍果公司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戊○○名下,並借予戊○○使用系爭B 車,現戊○○既已離職,可認為使用借貸之目的完畢,戊○○應協同珍果公司將系爭車輛變更車籍資料即將車主名義人變更為珍果公司,並應將系爭B 車返還珍果公司,如不能返還時,即應給付珍果公司35萬元。 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470條、第542條、第544 條及借名關係終止後返還為請求權基礎提起反訴。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㈡反訴被告抗辯略以: ⒈戊○○個人帳戶、汪松岱個人帳戶及誼農實業社、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所設金融機構帳戶,原本就係本於公司、家庭生活之需求混合使用,疏無分別。誼農實業社、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之所有貨款、費用皆授權戊○○管理使用,誼農實業社、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之公司暨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均交由戊○○保管,公司貨款匯入公司及私人帳戶供作公務、家庭開銷,此為多年慣例。戊○○自個人郵局帳戶、誼農實業社與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所設金融機構領取之款項,有部分係戊○○可得使用之範圍、有部分現金乃提領後隨身備用,有部分乃因應市場採買、準備祭拜用品、添購衣褲、給付長輩零用金、撫育子女等之用,雖無單據證明,但皆屬正當開銷,亦從未經汪松岱或其母己○○指示所有現金花費皆須留存單據發票或紀錄報告,故戊○○並未有無故使用誼農實業社及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款項之情形。而匯入戊○○個人帳戶之「汪松岱個人所得稅退稅款」,實非汪松岱個人之所得稅退稅,而係戊○○與汪松岱之夫妻共同所得稅退稅,戊○○領到退稅款後,亦將之用於公司公用、養育幼兒等,並未納為己有。又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並非只有戊○○所能接觸,故其中款項是否全部由戊○○領取,亦非無疑。 ⒉戊○○將款項匯給母親陳林幸紫、弟弟陳宗群、妹妹陳雅芳等人,乃戊○○就個人薪資報酬之自由支配,純屬正當。 ⒊系爭車輛當初購入時係汪松岱為節省車險保費才登記於戊○○名下,兼配送貨物之用,購買費用亦由汪松岱及戊○○共同經營之公司收入所支出,屬汪松岱與戊○○夫妻共有之財產,戊○○自有權擁有。現系爭A車為汪松岱所使用,系爭B車則為戊○○接送孩子就學、就醫之唯一代步工具,配合工作及生活需求,戊○○有權使用及擁有,並無返還之理,且系爭B 車價值僅為20萬元,與珍果公司主張之35萬元價額有所出入。 ⒋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反訴部分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戊○○與汪松岱於95年10月28日結婚,並育有4 名子女,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中。 ㈡戊○○自91年8月1日擔任雲林縣立麥寮高級中學學校老師工作兼設備組長,自92年8月1日至95年7 月31日兼職麥寮高中午餐秘書。因與汪松岱結婚,於96年8月1日以數學專科身分申請介聘至南投縣國姓鄉北山國中,因生產第1 胎女兒,申請育嬰留職1年。戊○○於97年7月31日向北山國中人事主任提出辭職。 ㈢珍果公司於91年8月22日設立、哈威公司於91年8月19日設立、滿馨鮮公司於91年7月2日設立、宜芳公司於98年3 月24日設立、麗蒲公司於98年7月9日設立、名果公司於98年7月8日設立、名芳公司於104年2月10日設立。另誼農實業社為汪松岱獨資經營商號。 ㈣戊○○有於100年4月12日起至106年3月底協助哈威公司、麗蒲公司、滿馨鮮公司、宜芳公司、名果公司、珍果公司、誼農實業社之客戶貨款支票及現金審核,核對無誤後帳單交由會計銷帳,支票及現金由戊○○自行到銀行存入上開公司及誼農實業社之公司或負責人帳戶。另有協助參與品牌行銷專員,負責規劃與執行,聯繫網路宅配、電視購物行銷、年度雙月曆、市場行口訂單管理等業務。本院卷三第195 頁至第213頁原證35號之發票均由戊○○協助開立。本院卷三第215頁原證36號攫取照片內容形式上不爭執,戊○○亦有處理媒體聯絡事項。 ㈤戊○○自97年7月辭去教職後,與大女兒(96 年5月3日生)、二女兒(97 年3月29日生)以汪松岱眷屬身分加入健保。在100年3月12日生完三女兒後,於102年9月26日,戊○○即以勞工身分與3 名幼兒加入珍果公司之勞健保,並以投保薪資19,047元申報,並於106年6月26日退保,投保期間之薪資詳如本院卷三第175頁至第177頁原證34號。 ㈥戊○○於101 年12月27日為三女兒,及於102年5月29日為二女兒均購買6年期保單,受益人本為戊○○,於106 年4月20日變更受益人為汪松岱。 ㈦誼農實業社及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所有收入,有部分供所有家族成員使用。而公司貨款、退稅及利息收入有匯入誼農實業社及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帳戶,亦有匯入汪松岱個人帳戶,亦有極少部分匯入戊○○個人帳戶。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即系爭A 車現登記車主為戊○○,但非由戊○○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B車現登記車主為戊○○,並由戊○○占有使用。 ㈨自100年4月12日起自102年9月25日止,戊○○與誼農實業社、珍果公司、哈威公司、麗蒲公司、滿馨鮮公司、宜芳公司、名果公司有契約關係。102年9月26日至106年3月底,珍果公司與戊○○有契約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戊○○與誼農實業社及珍果公司等7家公司自97年1月1日至106年6 月20日止有無契約關係?如有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為何?此契約關係為戊○○主張之僱傭關係或汪松岱等抗辯之委任關係? ㈡誼農實業社及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與戊○○是否有於契約關係存續中,約定誼農實業社及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應給予支付戊○○報酬?如有,金額為何?是否尚有若干報酬未支付予戊○○? ㈢戊○○於本訴之請求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㈣誼農實業社及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依民法第542條、第184條、第179 條之規定,反訴請求戊○○將款項返還予誼農實業社及珍果公司等7家公司,是否有理由? ㈤珍果公司請求戊○○將現仍登記車主為戊○○之系爭車輛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珍果公司所有暨返還系爭B 車及鑰匙,如不能返還,應給付珍果公司35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戊○○主張婚後應汪松岱之父汪宜忠、母己○○之要求,於97 年7月辭去教職,並協助汪松岱經營家族事業,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因而承諾將每年給付戊○○100 萬元,作為戊○○辭去教職、操持家務及協助處理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之補償與報酬一節,為誼農實業社等9家家族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依戊○○之陳述似主張其應汪宜忠、母己○○要求,於97年7 月辭去教職,並協助汪松岱經營家族事業,因而承諾將每年給付戊○○100 萬元,作為戊○○辭去教職、操持家務及協助處理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之補償與報酬,係源自汪宜忠、己○○2 人之承諾;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從而,縱認汪宜忠、己○○有承諾每年給付100 萬元予戊○○一節屬實,但該契約之當事人應為汪宜忠、己○○與戊○○3 人,而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既非契約之當事人,戊○○自不得本於汪宜忠、己○○之承諾契約,向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請求履行。 ⑵宜芳公司係於98年3月24日設立、麗蒲公司則於98 年7月9日設立、名果公司另於98年7月8日設立、名芳公司嗣於104年2月10日設立,而戊○○係於97 年7月31日辭去教職,斯時宜芳公司、麗蒲公司、名果公司、名芳公司均尚未成立登記,如何與其他哈威公司、麗蒲公司、滿馨鮮公司、誼農實業社等共同承諾每年給付戊○○100萬元,作為戊○○辭去教職 、操持家務及協助處理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事業公司之補償與報酬?是以,戊○○上開主張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承諾將每年給付戊○○100 萬元,作為戊○○辭去教職之補償與報酬等,是否可信?尚有疑問。 ⑶另戊○○關於其主張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每年應於何時、以何方式履行給付戊○○100 萬元之契約義務,以及誼農實業社等9家家族公司就前開每年應給付100萬元款項予戊○○究竟如何約定履行給付之方式?或如何協議分擔?以及各自給付何數額?等攸關戊○○得依約請求給付受領每年100 萬元之契約重要內容等節,均未具體陳述暨說明之,則其上開所述,是否屬實?顯有疑義。何況,倘如戊○○上開主張可採,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業已多年來長期自始未依約定每年給付其100萬元,則自97年7月迄106年3月間止,長達約9 年期間,戊○○理應不致保持沈默且無任何追討之舉止行為,而延遲至迄今9 年後方提起本訴主張權利。基上,戊○○前開主張,實難憑採。 ⒉按僱傭之受僱人須為僱用人服勞務,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亦須給付勞務,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僱傭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目的,其給付勞務不過為一種手段。僱傭契約之受僱人不具有獨立裁量權,且必須受僱用人之監督指揮命令,在人格上是從屬於僱用人,故受僱人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無獨立裁量之權;而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受任人通常具有獨立裁量權。僱傭契約必為有償契約;委任契約則以無償為原則,有償為例外,是以,委任以處理事務為標的之契約,未必會有報酬,與僱傭契約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並以給付報酬為對價(稱為工資)不同。經查: ⑴自100年4月12日起自102年9月25日止,戊○○與誼農實業社、珍果公司、哈威公司、麗蒲公司、滿馨鮮公司、宜芳公司、名果公司有契約關係。102年9月26日至106年3月底,珍果公司與戊○○有契約關係,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戊○○主張與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為僱傭關係,為其等否認,而其主張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承諾每年給予其100 萬元,已為本院所不採,亦未明確指明究係受僱於何公司,並就其上班工作時間、確切工作地、每月薪資數額均未明確指明,則其主張與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有僱傭關係,顯非可採。而誼農實業社等9家家族公司除被告甲○ ○○○○○以外之被告,均不否認曾與戊○○有契約關係,或係委託戊○○提領款項、聯絡對外公司事宜,負責推廣宣傳或媒體聯絡,戊○○亦自承有為宜芳公司、麗蒲公司、名果公司、名芳公司及誼農實業社開立發票、媒體行銷、直銷宅配及銀行儲匯款等相關業務,嗣後擔任財務經辦(所有銀行、帳款、匯出入)帳務工作,在汪松岱出國期間,更等同汪松岱之職務代理人,協助處理臺中市以南至屏東縣計20餘間盤商之收帳工作、埔里國稅局業務、機場夜間機動聯絡人員等語,則依戊○○處理事務之內容、職務應有相當之獨立裁量權,是以,誼農實業社及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抗辯與戊○○間係委任契約關係,應屬可採。 ⑵委任契約並非一定是有償,業如上述,戊○○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報酬,而戊○○與誼農實業社及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之契約關係應定性為委任關係,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與誼農實業社及珍果公司等7家公司係約定每年應給付其100萬元委任報酬、各公司又如何約定分擔應給付之委任報酬及數額為何等情為真正,是以戊○○主張誼農實業社等9 家家族公司每年應給付其100萬元之委任契約報酬,即非可採。 ⒊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在一對一之談話中,則更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權受損害,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倘行為人係基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評論,縱其用語可能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因言論自由乃一種基本人權,在民主法治之自由國家社會中,每人都有權利可按照個人意願自由表達意見及想法,雖在於行使時亦須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但有時候透過討論及自由表達意見、想法,能發現事實其他真相,且可從思考錯誤之意見中,亦可能重新確認其他真實之觀點,因事理有可能並非恆定或固定,或係隨著時間或空間環境產生轉變,之前所持觀點、認為正確之事情,嗣後亦可能轉變為錯誤之舉;又親朋好友或兄弟姊妹間在聊天時,或許隨意評東論西,無所不談,此為民主自由國家社會之常態。因此,在個人陳述事實或表達自己的意見和想法時,言詞是否得認定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非僅依被害人主觀之感受作為判斷,而應考量言論自由容許性,並須參酌行為人當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之原因、動機、目的、環境因素及與表述對象之間的情誼等綜合觀察之,不應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再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乃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權利人受有損害,並損害與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其構成要件,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就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戊○○主張汪松岱聽信乙○○、丁○○片面之詞,栽贓指責戊○○及陳柏如、陳林幸紫、陳宗群等人共謀挪用誼農實業社等家族事業之金錢、不當索取提袋倉儲費,並於陳柏如及陳林幸紫工作之市場上公然散佈上開不實指控,藉以詆毀戊○○、陳柏如及陳林幸紫等人之名譽一節,為汪松岱所否認,而陳柏如、陳林幸紫及陳宗群之名譽縱有受損,該3 人與戊○○為不同權利主體,關於陳柏如、陳林幸紫及陳宗群部分,如有損害,戊○○即非受害人亦即並非權利受損之人,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戊○○依法自亦無從就陳柏如、陳林幸紫及陳宗群所受損害請求汪松岱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戊○○主張其有名譽受損部分,固據提出汪松岱於社群軟體Line與洋蔥盤商之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第129頁),其中汪松岱固稱「我老婆長期挪用侵佔公款...」、「人心很難看透、我不追究被我老婆侵佔的公款,想說送她好了,大家好聚好散,但她反過來勒索我,不給她錢,就要檢舉我漏開發票」、「昨天我岳父一早要我把放在他家的水果提袋載走,我僱用卡車要去載,他又說提袋佔用他的倉庫5年,要繳清5年倉租,才能載走,但是他女兒偷走的錢,可以蓋很多倉庫」、「她只承認匯款的部分1300萬,但她管帳期間,共提領5000萬現金,有其中1 千多萬無法交待流向」、「就是已經拿很多了,現在還要勒索,真的太過分」等語,但該通訊內容僅屬私人間之秘密通話,非大眾所周之,汪松岱與他人通訊內容僅屬私人間之秘密通話,為其私底下向友人表達其個人之看法及觀感或評論,並為其與友人間的私密對話,亦應受隱私權之保護。況且,汪松岱還特別向該通訊者表明「叔啊,你就當作不知道」、「別問好了,他會惱羞成怒」,即要求該通訊者當作不知情、保持低調,堪認汪松岱並無戊○○所指有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之情形。另戊○○有管理汪松岱及其家族事業公司之公司帳戶及個人帳戶,亦有提領款項之事,為戊○○所不爭之事實,則汪松岱所稱「她只承認匯款的部分1300萬,但她管帳期間,共提領5000萬現金,有其中1 千多萬無法交待流向」、「就是已經拿很多了,現在還要勒索,真的太過分」等語,部分陳述確有其事實之根據,並非虛構之言,自無從認定汪松岱有不法侵害戊○○之名譽。至於訊息其中部分用語所述詞語,乃係汪松岱基於具體事實,依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評論、意見或觀感,揆諸前揭說明,縱然用語造成戊○○之不快,亦不應使汪松岱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以,汪松岱傳送訊息給友人,乃汪松岱基於與友人之間的親友情誼及信任,而在私底下表達其個人對戊○○於管理其家族事業公司帳戶時,對公司帳戶匯款、提領款項之看法及觀感或評論,屬於私密性質的對話內容,汪松岱並無欲將該訊息表白於其他第三人,本應受隱私權之保護,其他第三人對此私密通訊內容,本應予尊重容忍,縱然部分的詞語未經修飾直言有不當,惟依前述說明,在私領域的個人對話,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因此,本件尚難令汪松岱對於戊○○負不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汪松岱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予以登報道歉,難認有理。 ⒋綜上所述,戊○○請求汪松岱即誼農實業社、珍果公司、哈威公司、滿馨鮮公司、宜芳公司、麗蒲公司、名果公司、名芳公司及甲○ ○○○○○即誼農實業社等9家家族公司應給付其509 萬元本息,暨請求汪松岱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予以登報道歉等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不法行為,即無賠償之可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5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如委任人係全權授權受任人將受託經辦處理之應受帳款匯入委任人或指定之人之帳戶,既為受任人委任事務之履行,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而法院對於某待證事實之心證到達程度,謂之心證度。又要求對於某待證事實認為真實時,法院心證度所須到達之最下限,即為證明度。申言之,證明度係指法院對於待證事實,經審酌訴訟資料後,所形成認為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心證度,是否已達到可認為該待證事實為真之確信標準。從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應藉由事實主張及證據資料之提出,促使法官斟酌訴訟資料後,累積心證度之高度,能與證明度要求最下限之距離等同或超越,致法官對待證事實形成確信,始能謂盡其舉證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善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再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故必以受損害當事人之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始得適用之。⒉誼農企業社及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主張戊○○代收公司票款、現金,存入個人帳戶或他人帳戶未返還,及將部分款項匯入他人帳戶,認其未依委任契約返還代收之全部款項,有侵害其等權利或受有不得當利,固據提出如本院卷四第251 頁至421 頁所示之附表一至附表八及證物一至證物七等為證,惟為戊○○所否認,抗辯已將代收票款、貨款支付應付款項,未有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誼農企業社及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自應就戊○○有何未依與其等間之委任契約辦理代收票款、貨款事宜及就款項處理流程有何違反委任契約而侵害其等權利及戊○○受有不當得利等節負舉證之責,如其舉證未能達到使本院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即難謂反訴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反訴被告固就其抗辯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本院自仍不得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經查: ⑴珍果公司於91 年8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汪松岱之父汪宜忠,股東有汪宜忠、汪松岱之兄乙○○、妹汪千雅、兄嫂丁○○4人,嗣因汪宜忠死亡,於100年5月4日改由汪松岱擔任負責人,於106 年6月7日再改由己○○擔任負責人;麗蒲公司於98年7月9日設立登記,股東有汪松岱及戊○○,並由汪松岱擔任負責人,於106年4月25日申請全體股東於106年4月10日同意戊○○將出資額轉讓己○○,並於106年5月24日申請改由己○○擔任負責人;滿馨鮮公司於91年7月2日設立登記,股東為乙○○、汪松岱、汪千雅、己○○、丁○○,丁○○擔任負責人,100年1月20日申請由己○○擔任負責人,於103年8月14日申請改由汪松岱擔任負責人,於106年6月7日再改由己○○擔任負責人;宜芳公司於98年3月24日設立登記,股東為汪宜忠、乙○○、丁○○及汪松岱,由汪宜忠擔任負責人,嗣因汪宜忠死亡,宜芳公司於100 年5月6日因此申請將汪宜忠出資額由汪松岱繼承,汪松岱出資額則轉讓予戊○○,並由汪松岱擔任負責人,於106年4月25日再申請全體股東業於106年4月10日同意戊○○將出資額轉讓予己○○,並於106 年6月8日申請由己○○擔任負責人;名果公司於98年7月8日設立登記,股東為汪宜忠、己○○,並由己○○擔任負責人,於103 年2月27日由戊○○出資100萬元、汪松岱出資200萬元,共增資300萬元,並由汪松岱擔任負責人,戊○○出資額則於106年4月1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於106年4月25日申請轉讓予己○○,並於106年5月24日申請由己○○擔任負責人;哈威公司於91 年8月19日設立登記,股東為汪宜忠、己○○、汪松岱、乙○○及丁○○,並由汪宜忠擔任負責人,嗣因汪宜忠死亡,於100 年5月4日申請,其出資額由汪松岱繼承,並由汪松岱擔任負責人,於106 年6月7日申請全體股東同意汪松岱出資額轉讓己○○,及改由己○○擔任負責人;名芳公司於104年2月10日設立登記,股東為汪松岱,並對外代表名芳公司,於106年5月23日申請汪松岱將出資額轉讓己○○,並對外代表名芳公司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調取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登記資料卷宗查明,並有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於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85號刑事案偵查卷可佐(下稱偵查卷),且上開部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⑵證人即珍果公司已離職之員工丙○○於上開刑事案偵查中到庭證稱:其自102年5月起到珍果公司,106年4月離職,擔任內勤,負責文件登錄及宅配;公司有另外成立很多家公司,但對外都自稱係誼馨公司,只是其勞健保掛在珍果公司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51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三第291頁、第293頁】;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離職前從事辦公室行政,負責文件登錄,資料統整。珍果等公司同一個老闆成立,其勞健保是掛在珍果公司,所以其才會說任職在珍果公司,但是其他8 家公司的文件其都要做,所謂8家公司不包含外國公司,是包含誼農實業社及其他7家有限公司。對外是稱誼馨園,實際上包含這8 家公司,因為勞健保掛在珍果公司,但誼馨園可能是以前公司名稱,任職時就沒有這家公司,應該也查不到誼馨園公司名稱,進出口的業務都是以8 家公司名義個別去申請;其存摺上顯示薪水都是汪松岱匯入,薪資都是用匯款支付,所以也不知道是哪家公司匯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2 頁至第194頁、第198頁至第199 頁)。則依丙○○所述及前開公司設立、各公司股東親誼關係、設立負責人及變更、股份轉讓等登記資料等情,足認誼農實業社及珍果等7 家公司雖經分別設立登記,形式上各為獨立之不同商號及公司法人,然實際經營上,因股東成員及資金來源均來自戊○○之配偶即汪松岱暨汪松岱之父、母、妹、兄、兄嫂等家人,實為汪松岱之家族企業,誼農實業社及珍果等7 家公司組成股東、負責人、員工、實際辦公處所、人員調動、資金流動實際上均混同而非區分獨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戊○○因與汪松岱為夫妻,所有家庭日常生活消費支出、汪松岱擔任珍果公司、麗蒲公司、滿馨鮮公司、宜芳公司、名果公司、哈威公司、名芳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公司所有貨款、費用皆全權授權戊○○管理,又汪松岱前因同時為誼農實業社、珍果公司、麗蒲公司、滿馨鮮公司、宜芳公司、名果公司、哈威公司、名芳公司之負責人,故上開公司及其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均交由戊○○保管,且誼農實業社及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貨款收取後,並非存入各該公司帳戶,而係授權戊○○自行決定存入何家公司或汪松岱個人帳戶等情,業據汪松岱於南投地檢署陳述在卷,並有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107年5月1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卷供參(見他字卷卷三第24頁、第25頁、第115頁、第116頁);復汪松岱及刑案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及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自承:公司帳戶雖用來支付貨款、貨物進口關稅等公司支出,但家族之生活開銷亦得使用公司帳戶支出,且因其與兄嫂、姊姊、姊夫擔任珍果公司等公司股東均未支薪,故渠等之生活花費皆由被告戊○○自公司帳戶提領並支付,個人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亦係由公司帳戶支付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5 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38頁、第139頁)。再者,珍果公司等7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亦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交給戊○○處理,並未限制戊○○提領珍果公司、麗蒲公司、滿馨鮮公司、宜芳公司、名果公司、哈威公司、名芳公司等7 家公司帳戶款項之用途;其認戊○○為其媳婦,應會處理好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5頁)。是以,珍果公司等7家公司主張戊○○將客戶票據10,163,305 元、貨款4,162,750 元現金存入均其個人郵局帳戶及將貨款現金存入其個人臺中商銀及臺灣企銀之帳戶金額1,085,465 元、貨款現金100,000 元則存入陳宗群郵局一節,固據提出如本院卷四第267頁至第305頁證物一、第307頁至第343頁證物二、第349頁至第359頁證物三所示資料為證,而上開款項是否均屬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之貨款,尚非無疑,縱認均為珍果公司等7家公司之貨款,然而,珍果公司等7家公司有會計,每年均有委外報稅,亦有製作現金流量表等報表,業經汪松岱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字卷三第25頁),則於汪松岱擔任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倘若戊○○上開作法,未獲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事先同意及事後追認授權,亦即其上開行為如已有違反委任契約及侵害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之權利或戊○○受有不得當利情存在,則以戊○○存入票據至其郵局帳戶期間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6 年2月2日止,現金存入戊○○郵局帳戶期間自100年1月27日起至105年12 月19日,期間長達5年餘,筆數高達88筆及56筆,另現金存 入戊○○銀行帳戶期間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5年10月18日止,筆數則為7筆,筆數多達百餘筆暨總計金額高達1,500餘萬元等情節觀之,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理應會得透每年度製作相關財務報表及報稅之際,適時檢核戊○○於管理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帳戶之各項應收票據及現金帳款而可查悉上情,不致放任戊○○以該作法持續長達5 年餘均將客戶票據及貨款現金存入其個人郵局或銀行帳戶,方符常情。又誼農實業社及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組成股東、負責人、員工、實際辦公處所、人員調動、資金流動實際上均混同,已如前述,況且,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提起反訴請求之金額,亦陳明已無一一詳細區分各公司之貨款票據及現金確切數額為何,僅係依戊○○自各家公司領取之現金比例分別計算請求應返還予各公司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3頁、第460頁)。則姑且不論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反訴請求所謂之比例是否有據,然此更益證汪松岱個人帳戶及珍果公司、麗蒲公司、滿馨鮮公司、宜芳公司、名果公司、哈威公司、名芳公司之帳戶款項均會互相流用調度以支應各公司及股東個人開銷,汪松岱家庭與公司財務收支顯未分離,且戊○○因保管公司及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應有管理誼農實業社及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之帳戶及調度資金之權限,則戊○○抗辯其係依汪松岱授權自將貨款存入公司或個人帳戶,暨其提領其個人及汪松岱斯時擔任負責人之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帳戶款項以支付家庭生活及公司開銷等語,要非子虛,則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自難僅以汪松岱即誼農實業及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之票款、貨款現金存入戊○○個人帳戶,而遽論戊○○即已違反受託處理相關票、貨款等帳務之委任契約內容,並且構成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⑷汪松岱即誼農實業社、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認戊○○所提領之現金因無法提供公司及家庭費用支出之明確金額及相關事證,而認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婚姻關係存續間,繳納或提領款項之後,除有特殊之事由,而有留存相關憑證之必要外,常認該等資料單據業已無所效用或無保留參考之經濟價值,隨手丟棄或不經意遺失,與常情並不相悖,且部分花費通常亦不會特別保留繳費單據,是強求戊○○須一一詳述該等花費之支出方式或保存該等資料單據,實無期待可能性,亦嫌過苛,戊○○業已將102 年至106 年之提領現金支用提出現金流向報告書說明使用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89頁、第295頁至第299頁、第406頁至第445頁、448頁至第450頁),其雖未能鉅細靡遺指明與汪松岱婚姻關係存續間及經辦誼農實業社、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各筆提領款項用途及該支出之單據,仍不能憑此遽認戊○○有何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況每個家庭資產、職業型態、收入、家中人口、子女人數及學費支出、繳交每月房屋貸款、夫妻對於金錢態度、親族互動、朋友多寡、人際應酬往來開銷等各種綜合情況,生活開銷標準,不一而等,殊難比較,則戊○○係基與於汪松岱為夫妻關係及汪松岱為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負責人之授權,多筆數額亦未逾家庭開銷或投資理財之合理範圍,且戊○○至少自100 年起至106年3月間,長達6 年之期間,均經汪松岱概括授權之方式,管理誼農實業社及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財務並維持其與汪松岱共營家庭經濟之各項支出及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股東之家族共同生活費用,未曾經汪松岱或其他股東異議,自難苛求戊○○仍應留存上開有關家庭生活支出及投資理財等支出憑證,以供日後若有爭執可供逐筆說明用途並核對。是戊○○抗辯其領取上開款項供作日常生活開銷及支付子女養育費用等語,洵堪採信。又本院前業已認定汪松岱、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業經同意授權戊○○得將其等款項自行決定存入何公司或個人帳戶,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難認戊○○無法提領款項無法逐一詳細使用說明及提供相關單據,即逕認其受有何不當得利。 ⑸誼農實業社為汪松岱獨資商號,珍果公司、麗蒲公司、滿馨鮮公司、宜芳公司、名果公司、哈威公司、名芳公司則係汪松岱家族成立之公司,而戊○○為汪松岱及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處理貨款之收支等業務從未支薪等情,為汪松岱及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所不爭;又汪松岱兄乙○○、兄嫂丁○○於104 年12月,曾要求丙○○依渠等指示製作章程,章程抬頭因汪松岱成立之誼農實業社及珍果公司、麗蒲公司、滿馨鮮公司、宜芳公司、名果公司、哈威公司、名芳公司對外均自稱係誼馨園,故定為「誼馨園家族成員員工權利義務」,章程規定「從每位成員進公司那日起,年薪每人每年100 萬元新臺幣」、「家族成員基本生活費用及小孩教育費(大學前)、才藝費由公司支付」,業據丙○○於刑事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字卷三第293頁、本院卷四第193頁、第197 頁),並有「誼馨園家族成員員工權利義務」、「誼馨園公司成員職責、職權分配」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4頁、第455頁)。雖本院前於本訴認戊○○對誼農實業社及珍果公司等7家公司無請求每年100萬元報酬之契約上請求權,惟依前所述,於戊○○負責辦經誼農實業社及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帳務期間,上開公司之貨款、費用皆全權授權戊○○管理,並保管公司及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且誼農實業社及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貨款收取後,並非存入各該公司帳戶,而係授權戊○○自行決定存入何家公司或汪松岱個人帳戶,另公司帳戶雖用來支付貨款、貨物進口關稅等公司支出,但家族之生活開銷亦得使用公司帳戶支出,且因汪松岱與兄乙○○、兄嫂丁○○與姊姊、姊夫擔任珍果公司、麗蒲公司、滿馨鮮公司、宜芳公司、名果公司、哈威公司、名芳公司公司股東均未支薪,故渠等之生活花費皆由戊○○自公司帳戶提領並支付,個人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亦係由公司帳戶支付等情,業如上述,而按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珍果公司章程第11之1條、滿馨鮮公司章程第11之1條、名芳公司章程第15 條、哈威公司章程第12之1條、宜芳公司章程第13之1條後段、名果公司章程第13之1條後段、麗蒲公司章程第13之1條後段均規定:公司每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百分之10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此有上開偵查卷所附公司案卷內之章程可佐。是以,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每年如有盈餘,除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除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應有由股東同意或協議方式來分配股東每年紅利。因此,雖公司與股東間乃各具人格,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公司之全體股東間就公司之分配盈餘之分派方式如存有經全體股東同意之合意,依多年分派盈餘之一貫往例分配,似無不可。則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之其他股東既未支薪,亦可領用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逕由公司匯款予股東花用,此方式或係汪松岱之家族公司多年來分配公司盈餘予股東之作法,而戊○○為於98年7月9日設立登記之麗蒲公司股東,於106年4月25日方申請於106年4月1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將戊○○出資額轉讓己○○,另100 年5月6日因汪宜忠死亡,宜芳公司因此申請將汪宜忠出資額由汪松岱繼承,汪松岱出資額則轉讓予戊○○,於106年4月25日方申請於106年4月1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戊○○之出資額轉讓予己○○,另名果公司於98年7月8日設立登記,於103年2月27日由戊○○出資100萬元、汪松岱出資200 萬元,共增資300萬元,戊○○出資額經106年4月10日全體股果同意轉讓予己○○,並於106年4月25日申請辦理登記業如上述,故戊○○於98年7月9日起至106年3月止,上開期間曾同時為麗蒲公司、宜芳公司及名果公司之股東,則戊○○管理珍果公司等7家公司約6年帳務期間,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及其股東間理當不會僅排除為股東之一之戊○○於經辦上開公司財務期間未支薪,亦無受分配盈餘及提領一定款項花用之權益。是以,堪認誼農實業社及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及股東應有同意戊○○,得依前開家族事業公司股東間之協議每年可提領一定數額或100 萬元款項自行花用,方符常情及事理之平。何況數年來,亦無任何公司代表人或其他公司股東,就戊○○提領上開公司款項或將公司貨款存入自己個人帳戶為任何異議或反對。是戊○○認其有權提領公司款項或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尚非全無可採。 ⑹又珍果公司主張戊○○於102年7月12日274,800 元轉入其臺中商銀帳戶、哈威公司主張戊○○自102年2月8日起至106年3 月1日共計將840,000元轉入其臺中商銀帳戶、名果公司主張戊○○曾於104年12月21日匯款49 萬元至林哲儀之帳戶,名芳公司主張戊○○曾於104年5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陳宗群之帳戶,及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6 年3月31日止,將汪松岱個人所得稅退稅款557,161 元陸續匯入戊○○個人帳戶,次於104年12月9日、11日、21日自汪松岱個人帳戶分別匯入71萬元、69萬元、51萬元款項至蔡子裕、陳宗群、林哲儀帳戶,再以轉帳或購買外幣存款之方式,自汪松岱之個人帳戶轉出1,284,420 元,並轉入戊○○之個人帳戶等情,固據提出如本院卷四第365頁至第381頁證物四、第387 頁證物五第389頁證物六、第395頁至421 頁證物七所示資料為證;然而,戊○○與汪松岱為夫妻,汪松岱個人帳戶及珍果公司、麗蒲公司、滿馨鮮公司、宜芳公司、名果公司、哈威公司、名芳公司帳戶款項均會互相流用調度以支應公司及個人開銷,汪松岱家庭與公司財務收支亦未分離,且汪松岱亦陳稱均將所有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戊○○保管等事實,已如前述,是戊○○於經辦財務期間,既有管理誼農實業社及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之帳戶及調度資金之權限,復堪認其有權依股東間之協議每年可提領一定數額或100 萬元款項花用,則戊○○抗辯其係依汪松岱授權提領,其應有合法處分其個人帳戶之權限,其將款項匯入個人郵局帳戶及銀行帳戶、或將部分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並不違反委任契約,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其未受有不當得利等節,尚堪採信。 ⑺此外,汪松岱及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對戊○○、陳林幸紫、陳宗群提起背信等案件之告訴,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均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58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足認戊○○並無損害汪松岱即誼農實業社及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之行為。又汪松岱即誼農實業及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暨未證明確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⑻基上,誼農實業社及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所為舉證,均不足使本院確信其等主張戊○○有違反委任契約、或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等節均為真正。從而,誼農實業社及珍果公司等7 家公司反訴請求戊○○給付如其等聲明所示之本息,尚非有據。 ⒊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之內部關係仍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主張借名登記之人應就:⑴借名契約合意存在;⑵財產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攸關借名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另主張特定法律關係存在之人,應負舉證之責。是以,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⒋經查: ⑴珍果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與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為戊○○所否認,雖珍果公司主張系爭車輛車款由公司支付,惟珍果公司自承系爭A車之頭期款30 萬元由戊○○刷卡支付,另餘款83.9萬元由汪松岱個人帳戶匯款支付,系爭B車則由汪松岱現場支付定金7萬元,業經珍果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70 頁),則系爭車輛之全部車款是否均由珍果公司支付?亦有疑問,縱認珍果公司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款最終可認確係由珍果公司全額支付一節屬實,但其支付車款之原因究為清償自己債務或贈與或其他因素尚非明確,單憑珍果公司給付車款此一客觀事實,尚不足逕認其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其與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且,戊○○抗辯系爭B 車自購入後一直為戊○○使用,平日載送女兒上學就醫等需求一節,未見珍果公司否認,則就系爭B 車使用情形,並不符合借名契約由借用者即珍果公司使用之情。 ⑵再者,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者將會自行保管權利行使及證明之文件、物品,如一般民間視同所有權證明之所有權狀原本、印鑑章等斷無交予出名者保管之理。本件戊○○抗辯系爭B 車之行車執照由其持有中一節,為珍果公司所不爭執,綜合上述,珍果公司既無法提出書面借名登記契約,亦無法提出其他戊○○出具之承諾書等書面為據,及目前系爭B 車之行車執照由戊○○持有保管中等情,珍果公司主張其與戊○○間就系爭B 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尚難遽採。 ⑶至於系爭A 車部分,戊○○固不否認該車非由其占有使用,惟系爭A車係由汪松岱占有使用,及持有系爭A車之行車執照,並非係珍果公司占用中,則珍果公司既非使用人,行車執照亦非由珍果公司持有保管,則縱戊○○非系爭A 車之所有人,惟與戊○○有借名契約之借名人,似為汪松岱,而非珍果公司。珍果公司既非借名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向戊○○為請求。 ⑷珍果公司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與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戊○○所否認,而縱系爭車輛最終可認係為珍果公司給付全部車款,但單憑給付車款並不足逕認珍果公司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業如上述,且系爭A 車亦非戊○○使用,則戊○○是否為借用人?復有疑問。此外,珍果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戊○○間就系爭車輛曾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則珍果公司依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向戊○○請求關於系爭車輛之權利,亦難認有據。 ⒌綜上所述,汪松岱即誼農實業社、珍果公司、宜芳公司、哈威公司、麗蒲公司、名果公司、滿馨鮮公司、名芳公司請求戊○○分別給付如其等聲明所示金額之本息,及珍果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汪松岱即誼農實業社、珍果公司、宜芳公司、哈威公司、麗蒲公司、名果公司、滿馨鮮公司、名芳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