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王政宏 吳忠諭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好友兼博士班同學,被告因其公司財務問題向原告借款,兩造遂約定以原告個人名義向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貸款並將其中貸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432,000 元借予被告,原告即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匯款4,432,000 元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自102 年7 月起每月還款10萬元匯至原告所有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自102 年7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陸續匯款共計300 萬元後,惟自105 年1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後仍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1,432,000 元未清償。 ㈡又兩造間並無合作開發關係,被告所提兩造與訴外人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於102 年1 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由兩造向福星公司購買臺中市龍井區之2 筆土地且買賣價金為3,300 萬元,關於買賣價金3,300 萬元均為原告出資,被告並無出資,兩造同列為買方之目的僅係為保障原告權利;又被告係仲介原告買賣上開土地,故兩造僅約定原告應於上開土地過戶完成後,應給付被告居間報酬,並無約定原告應將百分之35之利潤分配予被告,且被告亦未提出預先分紅之金額計算依據,原告不可能在不確定是否獲利情況下,即以個人名義向永豐銀行貸款並借予被告,系爭協議書顯與上開4,432,000 元無關。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9021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兩造並無預定分紅之情事。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 ㈢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由於原告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且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如下: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從事房地產開發,兩造與福星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另約定買賣價金3,300 萬元全部由原告出資,被告則提供原告專業協助開發投資,待將來土地出售後,所得淨利由被告分得百分之35,原告分得百分之65。嗣被告因公司需資金周轉,乃請原告將上開預期分紅百分之35預先分配予被告,惟因原告向被告表示4,432,000 元之資金來源係其向銀行之貸款,被告基於情誼乃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協助原告攤還貸款本息,待兩造最後結算分紅時再互相找補。故原告匯款4,432,000 元予被告,實際上係因原告將兩造約定之預先分紅先分配予被告,並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關係。 ㈡又原告於104 年12月因上開土地銷售完畢且有獲利後,被告即請原告依上開約定之分紅比例,應再給被告5 、600 萬元左右,惟遭原告拒絕,被告為此已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背信等告訴。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消費借貸並非要式行為,原不以訂立字據或字據存在為要件,是消費借貸契約雖未書立借據,惟若有其他證據足為借款事實真正之證明,仍不能據此否認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需資金週轉而向其借款4,432,000 元後,已陸續還款300 萬元,尚積欠1,432,000 元未清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博士班同學,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向永豐銀行貸款並將其中貸得之款項4,432,000 元於102 年1 月29日匯予被告,被告自102 年7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陸續匯款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共計300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參以系爭帳戶存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系爭帳戶於102 年1 月25日放款轉撥4,995,000 元、於102 年1 月29日匯款4,432,000 元,被告自102 年7 月16日至104 年12月24日按月陸續匯款10萬元予原告(除102 年12月13日匯款20萬元以外),系爭帳戶於上開期間每月支出放款本息約88,990元,被告自104 年12月24日後即未匯款予原告,且自105 年5 月13日起改由原告按月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本院審酌原告係自銀行貸款4,995,000 元後,即再匯款4,432,000 元予被告,衡諸常情,原應係由原告本身按月向銀行清償貸款,惟本件係由被告每月匯款10萬元予原告並由銀行按月扣繳本息約88,990元,足見被告每月匯款予原告10萬元係作為向原告清償借款之用,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就借款之清償有自102 年7 月起按月清償10萬元之約定乙節相符,即足為兩造間存在借款事實真正之證明。反之,上開匯款4,432,000 元苟非原告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所交付予被告之借款,則被告應不至於自102 年7 月至104 年12月按月向原告清償10萬元持續長達1 年半之時間。堪認原告於102 年1 月29日匯款4,432,000 元予被告,應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所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約定以被告每月還款10萬元之方式陸續償還上開借款,且被告已陸續還款300 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432,000 元未清償。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匯款原因係因原告將預期分紅百分之35之利潤先分配予被告,茲因原告向被告表示資金來源係其向銀行之貸款,被告基於情誼乃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協助原告攤還貸款本息,待兩造最後結算分紅時再互相找補等等。固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刑事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47 頁)。然而: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9 頁),兩造係同列為甲方與福星公司約定以3,300 萬元購買臺中龍井區之2 筆土地,且遍觀其內容僅有約定兩造與福星公司間購買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任何有關兩造間預期獲利如何分配之記載,遑論兩造間有原告應給付被告百分之35利益之分配之約定;再者,若謂兩造有將預期利益百分之35利益之約定,在原告尚未獲利前,原告係以向銀行貸款之方式先行支付被告預期分紅,則原告即負有投資風險而未知是否能獲利卻先支付被告多達4,432,000 元作為預期利益及負有清償貸款本息之雙重不利益,顯與常情不符。 ⑵至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狀,固記載「被告邱銘乾(即本件原告)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共同投資土地、房地一事,本應妥適分配,惟其竟為一己私利,枉顧其任務及責任,將土地出售之利益侵占入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5 頁),雖能證明被告曾對原告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然該刑事告訴狀所述之內容僅係被告片面之詞,尚難僅憑此即可認兩造間確存在預期分紅百分之35之約定。 ⑶此外,被告就兩造間除系爭協議書及刑事告訴狀以外,尚有預期分紅之約定乙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其與原告間作為預期分紅百分之35之款項等等,即難認可採。 ⒊基上,被告應向原告清償上開借款之餘額1,432,000 元;再者,兩造既已就前開借款約定按月清償10萬元,足見兩造就借款之清償期即可特定並至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6 年6 月5 日已屆至,則揆揭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借款4,432,000 元,已屆清償期,尚餘1,432,000 元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