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張東聰 被 告 李佳馨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立據人,立據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借款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借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於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塗銷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收件字號南普資字第000000號及同年收件字號南普資字第02777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6 年8 月14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立據人,立據日為105 年1 月26日,借款金額4,000,000 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債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之債權均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借據之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借據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經濟困頓,遂以其為發票人,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之票面金額500,000 元本票1 紙(下稱系爭500,000 元本票),併將其所有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1,118.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下稱540 地號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203.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下稱1090地號土地)、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4,132.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59分之2500之土地(下稱634 地號土地,與540 、109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已蓋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於訴外人謝國淵家中將系爭500,000 元本票及上開文件全部交付予訴外人林瑞德,用以代覓貸與人,經林瑞德轉介向金主借款500,000 元,約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予訴外人朱政義。105 年1 月28日朱政義以借款金額預扣3 個月利息及辦理抵押權所生稅費後,僅餘356,000 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所有設於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之郵局帳戶),自此並無其它資金匯入。 ㈡原告僅向金主借款500,000 元,並非借款4,000,000 元,原告未同意亦不知其所有之540 、1090地號土地於105 年1 月25日遭共同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及634 地號土地於105 年4 月15日遭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被告以其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南投簡易庭裁定准予拍賣,原告始知系爭土地遭設定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匯款帳戶同意書、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均非原告親簽,且印文與原告印鑑章不符,應屬偽造,兩造間並無4,000,00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00,000 元部分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而失所附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⒉塗銷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105 年1 月間朱政義向被告表示原告需資金周轉,欲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以借款4,000,000 元,被告就借款事宜全權委由被告姐姐李耘而辦理。朱政義嗣於105 年1 月26日在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8 樓之2 交付已設定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系爭本票、匯款同意書及系爭借據予李耘而,李耘而審視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上皆有原告之用印後,始同意借貸,被告預扣3 個月利息以及代書辦理設定契約之費用後,於105 年1 月27日以薩摩亞商富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匯款美金109,310 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匯款帳戶。本件借貸及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均係由朱政義辦理,朱政義亦於105 年5 月19日、6 月4 日、7 月15日及8 月24日轉交原告之利息予被告,顯見原告確有借款4,000,000 元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 ㈡本件原告前為資金周轉而需向外借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蓋有印鑑證明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交予林瑞德,嗣由林瑞德再交予朱政義持上開文件向外借款,足證原告確為借款而持上開文件透過朱政義向外借款,原告應有概括授權朱政義向被告借貸4,000,000 元之意,亦即原告係授權他人代理而與被告達成借貸4,000,000 元意思表示合致。縱原告未授權朱政義向被告借款4,000,000 元,然原告交付上開文件對外借款,顯係以自己的行為授權他人,並使被告信賴而交付4,000,000 元,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係基於朱政義所交付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匯款同意書、原告之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文件而貸與4,000,000 元,雖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匯款同意書上原告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與原告提出之南投市農會開戶之印文不同,然原告亦可能擁有其他印章,難以上開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系爭借據非經原告所為或授權他人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105年1月26 日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面額500,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即系爭500,000 元本票。 ㈡原告所有設於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1月28日無摺存款存入356,000元。 ㈢原告持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1,118.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即540 地號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203.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即109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4,132.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259 分之2500土地即634 地號土地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已蓋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予林瑞德以代覓貸與人。 ㈣原告所有540、1090 地號土地,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 月25日以收件字號南普資字第006520號,共同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及票據等,債務人及義務人為原告,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約定清償日期為105 年7 月31日。 ㈤原告所有634地號土地,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4月15日以收件字號南普資字第027770號,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及票據等,債務人及義務人為原告,權利人為被告,約定清償日期為105 年7 月31日。 ㈥被告於105年1月27日以薩摩亞商富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匯款美金109,310 元至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何佩容之帳戶。 ㈦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以臺中黎明郵局388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88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還款。 ㈧原告於105 年10月27日以南投民族路郵局5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5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是否為真正? ㈡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債權是否存在? ㈢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數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曾於105 年1 月26日簽發系爭500,000 元本票;原告所有之郵局號帳戶於105 年1 月28日無摺存款存入356,000 元;原告持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已蓋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予林瑞德以代覓貸與人;原告所有540 、1090地號土地,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 月25日以收件字號南普資字第006520號,共同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及票據等,債務人及義務人為原告,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約定清償日期為105 年7 月31日;634 地號土地,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4 月15日以收件字號南普資字第0000000 號,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及票據等,債務人及義務人為原告,權利人為被告,約定清償日期為105 年7 月31日;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以薩摩亞商富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匯款美金109,310 元至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何佩容之帳戶;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以第388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還款;原告於105 年10月27日以第5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500,000 元本票、原告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匯款帳戶同意書、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暨契約書、外幣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第388 、5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第213 頁、第211 頁、第91頁至第117 頁、第131 頁、第145 頁、第147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債權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前揭意旨於本票亦有適用,故發票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為真正之責。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未成立4,000,000 元之借貸契約,且系爭本票、系爭借據非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亦非為擔保上開借貸債權所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上「張東聰」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請求確認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上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兩造間有4,000,000 元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交付借款4,000,000 元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分別於106 年5 月22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匯款帳戶同意書(甲1 類)、系爭借據(甲2 類)、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3 類)、系爭本票(甲4 類)上關於「張東聰」之簽名、印文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南投市農會授信約定書原本、原告印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承攬契約暨同意書(乙類文書)上關於「張東聰」之簽名、印文是否相同,經該局以106 年7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106 年10月5 日調科貳字第10603371150 號函覆鑑定結果,認定匯款帳戶同意書、系爭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上「張東聰」簽名係筆直接於書面上書寫,「張東聰」印文為沾印泥所蓋印,上開4 份資料均為原本,匯款帳戶同意書、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張東聰」印文均與乙類資料上「張東聰」印文不同,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與乙類資料上「張東聰」印文相同,另匯款帳戶同意書、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張東聰」之簽名是否為本人所書寫,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313 頁、第417 頁至第433 頁)。本院復通知原告提出102 年至105 年載有「張東聰」簽名之資料以供鑑定,並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載有「張東聰」簽名之文件,嗣再檢附南投郵局中興路投遞區段郵件投遞工作承攬契約、投遞郵件業務外包契約滿期通知暨續約同意書、委任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106 年12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603482200 號函覆鑑定結果,認定送鑑資料仍不足,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1 頁)。 ⒊證人林瑞德於本院106 年4 月21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原告於105 年1 月26日到謝國淵家中蓋章,當場有交付金額均記載500,000 元之本票、借據各1 張、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已蓋章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給其,蓋章的部分是登記契約書及申請章的旁邊有預先蓋更正章,避免之後需要更正時還要再通知地主用印之麻煩,原告交給其的設定登記契約書上並未記載擔保債權額,是空白的,除上開需要蓋章的地方蓋好章外,其他部分都是空白的,原告交付上開物品給其是要向民間的金主借錢,原告之前先給其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讓其拿去給朱政義,其拿給朱政義時說地主要借500,000 元,朱政義說要再拿給金主審查,隔一、兩天朱政義跟其說金主說可以借原告錢,叫原告準備設定的文件及借據、本票給其,其再將原告交付給其的文件全部交給朱政義,朱政義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表示匯款給原告的匯款單給其看,其記得好像是匯了300,000 餘元,其不認識借款給原告的人,借款給原告的人應該不是朱政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第201 頁)。證人林瑞德上開證述情節與上述鑑定結果互核相符,並有原告提出證人林瑞德上開所述之系爭500,000 元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上確實記載票面金額500,000 元,復審諸證人林瑞德就本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干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之風險,是證人林瑞德之證述應屬可採,堪認原告明確表示借款500,000 元,並交付票面金額500,000 元之系爭500,000 元本票,及同額借據予林瑞德以對外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供設定同額抵押權,林瑞德亦交付系爭500,000 元本票、同額借據予朱政義,並向朱政義表示原告上開之意無訛。 ⒋依上開鑑定結果,匯款帳戶同意書、系爭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上之「張東聰」簽名無法確認為原告親自所簽,另匯款帳戶同意書、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張東聰」之印文,均與乙類文書上之「張東聰」印文即原告使用印章之印文不同,僅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張東聰」印文與乙類文書上之「張東聰」印文相同,復審諸證人林瑞德上開證述情節與上述鑑定結果相符,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匯款帳戶同意書、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張東聰」簽名及印文為原告所為,足認原告主張匯款帳戶同意書、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張東聰」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洵堪採信。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對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對被告不負票據債務,進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另被告固提出匯款帳戶同意書、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外幣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以證明兩造間成立4,000,000 元之借貸契約,惟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匯款帳戶同意書、系爭借據上之「張東聰」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外幣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即僅能證明被告曾匯款美金109,310 元至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何佩容之帳戶,惟該帳戶並非原告所申設或可得使用之帳戶,該外幣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4,000,000 元之借貸合意,及被告業已交付4,000,000 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4,000,000 元之借貸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成立4,000,000 元之借貸契約,進而請求確認系爭借據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可能除本件送請鑑定所提出之印鑑外,另有其他印章,故難以鑑定結果即認兩造間無成立4,000,000 元借貸契約等等。惟兩造間成立4,000,000 元之借貸契約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⒌證人何宗照固於同日到庭證稱:其受朱政義之託辦理原告與被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即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朱政義表示要借給原告5,000,000 元,並交給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兩造身分證影本、被告之便章、已蓋好原告印章的登記契約書,兩造均未到場,朱政義並向其借銀行帳戶供朱政義匯款,其就把其妹何佩容之帳戶借給朱政義,其記得朱政義領了近4,0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證人何宗照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朱政義委託其辦理設定抵押權之情狀,尚未能據此認定原告向外借款時明確表示或授權他人借款數額為5,000,000 元之事實,況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之借貸契約數額為4,000,000 元,而非5,000,000 元,是證人何宗照之上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⒍被告雖抗辯原告提供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匯款帳戶同意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與他人以對外借款之行為,係授權他人代理而與被告達成借貸4,000,000 元意思表示合致,縱未授權成立4,000,000 元借貸契約,原告提供上開文件以對外借款之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等等。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匯款同意書上「張東聰」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提供系爭500,000 元本票、同額借據對外借款,並明確表示借貸金額為500,000 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向被告借貸4,000,000 元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授權他人向被告借貸4,000,000 元等等,尚無足採。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固定有明文。依證人林瑞德之證述,原告係交付系爭500,000 元本票及同額借據,再由證人林瑞德交付予朱政義以對外借款,依原告所交付之物,不足認原告交付上開之物之行為有授權朱政義對外借款4,000,000 元之表示,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知朱政義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並對外借款4,000,000 元而不為反對之意思,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亦不足採。 ㈣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流動性隨之喪失,亦即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 條之2 定有明文。準此,原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縱於原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末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或已消滅,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及票據等,未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等情,有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1 頁)。又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本院以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114 號裁定准予拍賣,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114 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訛。再者,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土地權狀、系爭500,000 元本票、同額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予林瑞德以向外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500,000 元抵押權,已如前述,又原告就上開500,000 元借貸債權在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1 頁),足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係就原告對被告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500,000 元,並未約定確定之期日,屬不定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惟被告抗辯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5 年7 月31日清償期屆至即已確定等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則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105 年10月26日確定。是至105 年10月26日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前,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及票據等,未清償者,均屬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擔保範圍。 ⒉本件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約定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及票據等,並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5 年7 月31日,利息為年利率3%,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以每百元日息1 角計算等情,此觀上開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自明(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1 頁)。而依本件卷證,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成立4,000,000 元借貸契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4,000,000 元借貸債權,尚屬無據。原告主張其對外借款500,000 元,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借款債務即擔保500,000 元,超過500,000 元部分不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僅收受借款356,000 元,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業已交付500,000 元予原告,堪認兩造間成立本金356,000 元借貸契約,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除上開本金356,000 元借貸契約外,尚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兩造間本金356,000 元之借貸契約。又原告就其尚未清償上開356,000 元借貸債務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1 頁),上開本金356,000 元借貸債務按年利率3%計算利息,並自逾期付款之日即105 年8 月1 日起,按每百元日息1 角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在不逾500,000 元範圍內,亦屬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⒊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500,000 元範圍內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超過500,000 元部分即失所附麗而消滅。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超過500,000 元部分尚未塗銷自屬對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超過500,000 元部分之設定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印文係偽造,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張東聰」簽名、印文為真正,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4,000,000 元借貸契約,另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500,000 元範圍內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於超過50 0,000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劉 綺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 1 │105 年1 月26│4,000,000元 │ 未記載 │WG0000000 │ │ │日 │ │ │ │ ├──┼──────┼──────┼────┼─────┤ │ 2 │105 年1 月26│500,000元 │ 未記載 │WG0000000 │ │ │日 │ │ │ │ └──┴──────┴──────┴────┴─────┘ 附表二: ┌──┬──────┬────┬────┬───┬──────┬──────┬────┐ │編號│擔保物 │收件字號│登記日期│權利人│擔保債權金額│清償日期 │設定權利│ │ │ │ │ │即被告│ (新臺幣) │ │範圍 │ ├──┼──────┼────┼────┼───┼──────┼──────┼────┤ │1 │南投縣南投市│南普資字│105 年1 │李佳馨│最高限額 │105 年7 月31│全部 │ │ │新草尾嶺段54│第006520│月25日 │ │5,000,000元 │日 │ │ │ │0地號土地 │號 │ │ │ │ │ │ ├──┼──────┼────┼────┼───┼──────┼──────┼────┤ │2 │南投縣南投市│南普資字│105 年1 │李佳馨│最高限額 │105 年7 月31│全部 │ │ │成功段1090地│第006520│月25日 │ │5,000,000元 │日 │ │ │ │號土地 │號 │ │ │ │ │ │ ├──┼──────┼────┼────┼───┼──────┼──────┼────┤ │3 │南投縣南投市│南普資字│105 年4 │李佳馨│最高限額 │105 年7 月31│全部 │ │ │新草尾嶺段63│第027770│月15日 │ │5,000,000元 │日 │ │ │ │4地號土地 │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