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佳香食品商行 法定代理人 柯毅政 被 告 佳淳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佳君 被 告 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佳淳食品有限公司應向被告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變更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承租人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佳淳食品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牌照號碼RAD-3522,引擎號碼VQ25L,車身號碼006180之日產汽車(下稱RAD-3522號車輛)及編號2所示:原牌照號碼RAL-0857 ,引擎號碼4P10,車身號碼B19086之三菱汽車(下稱RAL-0857號車輛,與RAD-3522號車輛合稱如附表所示車輛)之租賃關係,自起訴日即民國106年6月19日起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汽車公司)間,不存在於先位之訴被告佳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淳食品公司)或備位之訴被告洪佳君,與被告協新汽車公司間,而為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洪佳君否認,則如附表所示車輛之租賃關係存在於何者間,攸關承租人於租期存續及屆滿後權利之行使,且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車輛之租賃關係存在於何者間,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協新汽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柯毅政前與被告洪佳君、訴外人王淑萍合夥成立佳香食品商行,由被告洪佳君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作為資金來源,以柯毅政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訴外人即柯毅政之配偶張靜宜提供不動產作為物之擔保後,嗣為配合稅務規劃,又再於106年9月間另行由張靜宜、洪佳君、王淑萍出資成立被告佳淳食品公司。但因彼此間理念不合,且柯毅政認為被告洪佳君與王淑萍製作之公司帳目不清,乃於105 年3月1日決定結束合夥關係,協議將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歸由被告洪佳君負責經營管理,並變更公司登記為被告洪佳君之獨資事業即被告佳淳食品公司,佳香食品商行則變更登記為柯毅政與張靜宜之合夥事業即原告,由柯毅政擔任負責人。王淑萍於原先合夥關係結束後,原係與柯毅政另行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但因王淑萍嗣又退出,王淑萍與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或原告間,已無任何關係。 ㈡佳淳食品公司成立前,佳香食品商行曾以商行名義向被告協新汽車公司承租4 部車輛,即如附表所示車輛(租期分別至106年10月15日及106 年6月29日到期,合稱系爭租賃),以及牌照號碼RAH-0511,引擎號碼J32LD,車身號碼003406 之日產TEANA汽車(下稱RAH-0511號車輛)、牌照號碼RAT-6511,引擎號碼HR16,車身號碼913375C之日產汽車(下稱RAT-6511號車輛)。其中RAD-3522號車輛係由柯毅政或其配偶張靜宜使用,RAL-0857號車輛為公用貨車,RAH-0511號車輛交由被告洪佳君使用,RAT-6511號車輛則是由被告洪佳君或其配偶陳宣戎之父親使用。嗣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於104年9 月7日設立後,乃於104年10月間向被告協新汽車公司將上開4部車輛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佳淳食品公司,但RAL-0857號車輛本即合夥資產並作為業務之用,自105年3月起租金便由原告負責繳納,與被告佳淳食品公司實不相關,另3 部車輛則都是由個人負責繳納租金及保證金,均非屬合夥財產,被告佳淳食品公司亦非真正權利人。 ㈢柯毅政與被告洪佳君於105 年3月1日結束合夥關係後開始進行清算合夥財產,除被告佳淳食品公司尚積欠原告未收帳款外,雙方就公司財產之分配均已達成拆夥協議,柯毅政之權利義務歸屬或讓與由張靜宜加入成立之合夥即原告,被告洪佳君之權利義務歸屬或讓與被告洪佳君之獨資事業即被告佳淳食品公司,且完成變更原告之合夥人登記及被告佳淳食品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並約定關於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權利歸屬原告,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應於105 年3月1日變更承租人為原告(關於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應向被告協新汽車公司辦理變更如附表所示車輛承租人為原告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故被告佳淳食品公司依拆夥協議中之系爭協議應向被告協新汽車公司辦理變更如附表所示車輛之系爭租賃承租人為原告。倘認被告佳淳食品公司無變更承租人之義務,則被告洪佳君依拆夥協議即負有辦理變更承租人之義務。 ㈣RAD-3522號車輛之租金為每月22,000元,租期屆滿日期為106 年10月15日,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可請求被告協新汽車公司將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或請求退還26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另RAL-0857號車輛之租金為每月33,600元,租期屆滿日期為106年6月29日,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亦可請求協新汽車公司將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或請求退還33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上開租賃期間均已屆至,但因被告洪佳君及佳淳食品公司遲未辦理變更車輛承租人,已影響原告於上開租約屆滿後權利之行使,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車輛租賃關係之歸屬,即有必要。原告與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或被告洪佳君間就如附表所示車輛曾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於柯毅政與被告洪佳君於105 年3月1日達成拆夥協議時終止,若認斯時尚未終止,原告爰以106 年6月9日草屯大觀郵局63號存證信函及107年4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㈧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王淑萍依據洪佳君於105年3月間結束合夥關係時所製作之結清表,及其接續製作之帳目明細,結算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洪佳君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包含拆夥協議達成共識之579,668元及3紙代收票款,合計1,109,725 元,扣除被告洪佳君已於105年6月3日匯回之709,725元,尚欠400,000 元未為給付。因被告洪佳君先前曾代繳交通違規罰單2,000 元,原告同意予以抵銷,故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或洪佳君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98,000元。 ㈥爰依確認之訴及包括系爭協議在內之拆夥協議、借名登記契約、委任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確認自起訴日即106 年6月19日起,如附表所示車輛之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協新汽車公司間,不存在於被告佳淳食品公司與被告協新汽車公司間。⒊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應給付原告398,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確認自起訴日即106年6月19日起,如附表所示車輛之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協新汽車公司間,不存在於被告佳淳食品公司與被告協新汽車公司間;⒉被告洪佳君向被告協新汽車公司辦理變更如附表所示車輛承租人為原告;⒊被告洪佳君應給付原告398,000 元及自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洪佳君抗辯略以: ㈠被告洪佳君與柯毅政合夥經營佳香食品商行期間,所有帳務及進出貨,皆有專職之會計人員及倉管人員負責做帳及報銷,拆夥前,並由被告洪佳君與柯毅政一起進行稽核,但原告所提出之資產估算表均無雙方之簽名,其真實性頗堪疑義。而被告洪佳君已於105 年6月3日,將原告委託被告佳淳食品公司代收之票貨款709,725 元匯給原告,高出原告起訴狀主張之432,048 元甚多,足證被告洪佳君絕無可能私吞公款。㈡RAD-3522號、RAL-0857號、RAH-0511號、RAT-6511 號等4部車輛,都是被告洪佳君與柯毅政合夥經營佳香食品商行期間,以被告佳淳食品公司名義向被告協新汽車公司所承租,並於拆夥時決議將4 部車輛之權利全部歸於被告佳淳食品公司,維持以被告佳淳食品公司為承租人。但因柯毅政表示其有使用上之需求,被告洪佳君念在舊情,才又將如附表所示車輛交予柯毅政使用,並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返還予被告協新汽車公司,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卻提不出任何書面契約,即非事實。而柯毅政使用RAL-0857號車輛期間被開立之2,000 元罰單,因是由被告洪佳君代為繳納,原告應負返還之責。 ㈢104年9月至105年2月期間,雖被告洪佳君與柯毅政就佳香食品商行與被告佳淳食品公司係相互合夥持股,但因股東組織不同,帳務各自獨立,被告佳淳食品公司之銀行存款與拆夥前之佳香食品商行無涉。被告洪佳君於拆夥後念在舊情協助原告兌現客戶票據,而原告卻因此將被告佳淳食品公司之私有資金與委託代收款混為一談,實是混淆視聽,意圖將被告佳淳食品公司之資金占為己有。甚且柯毅政與被告洪佳君拆夥後,還陸續傳送信件表達希望與被告洪佳君繼續合作之意願,倘若被告洪佳君確實有侵占貨款之情事,柯毅政根本不可能表達上開意願,且不可能於105年3月拆夥時均無作為,遲至經過逾1 年之後,才對被告洪佳君與被告佳淳食品公司主張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協新汽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107 年4月25日以協新發文字號107字第107042501號函表示意見: ㈠RAD-3522號、RAL-0857號、RAH-0511號、RAT-6511號等4 部車輛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佳淳食品公司之時間分別為104 年10月16日、104年10月31日、104年10月12日、104 年10月28日。 ㈡RAD-3522號、RAL-0857號車輛之租期屆滿日期分別為106 年10月15日、106年6月29日。因被告協新汽車公司於租期屆滿當下得知原告與被告佳淳食品公司間有訴訟事件正在進行,如附表所示車輛目前暫時由被告協新汽車公司保管並先將牌照撤銷,且未歸還保證金,視訴訟結果再行處理。 ㈢RAH-0511號車輛之租期於106年12月14 日屆滿後,由承租人指定之第三方辦理完成過戶手續,RAT-6511號車輛之租期於107年4月27日屆滿後,也將比照辦理。 四、原告與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洪佳君不爭執事項: ㈠佳香食品商行於105 年3月1日原合夥人結束合夥時,依商業登記資料所示之合夥人為柯毅政與被告洪佳君。於105年3月1 日結束合夥及清算後,佳香食品商行由柯毅政出任負責人,另與張靜宜合夥,被告洪佳君則退出佳香食品商行之合夥登記。佳香食品商行之原合夥人確已於105 年3月1日結束合夥清算完畢。 ㈡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於105 年3月1日時之股東為負責人即被告洪佳君、張靜宜、王淑萍。張靜宜與王淑萍於105 年3月1日退股,股份由被告洪佳君承接,之後被告佳淳食品公司為被告洪佳君一人股東公司。退股之股東與被告洪佳君已就退股事宜結算完畢。 ㈢105 年3月1日佳香食品商行之原合夥人結束合夥時,佳香食品商行尚有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5,000,000 元債務,以被告洪佳君為借款人、柯毅政為連帶保證人、張靜宜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結束合夥後,上開5,000,000 元債務已由柯毅政清償完畢,被告洪佳君目前並未因與柯毅政合夥佳香食品商行而負擔前開借款債務,被告佳淳食品公司亦未負擔前開5,000,000元債務。 ㈣RAD-3522號車輛由柯毅政或其妻張靜宜使用,RAL-0857號車輛為公用貨車,RAH-0511號車輛由被告洪佳君使用,另RAT-6511號車輛由被告洪佳君或其配偶陳宣戎之父親使用。上開4 部車輛原本均以佳香食品商行之名義向被告協新汽車公司承租,嗣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於104年9月7日設立後,上開4部車輛乃於104 年10月間向被告協新汽車公司變更承租人為被告佳淳食品公司。 ㈤RAD-3522號車輛自102年10月16日至106年10月15日由佳香食品商行承租,承租時佳香食品商行之負責人為王淑萍,連帶保證人為王淑萍及柯毅政,自104 年10月16日起變更承租人為被告佳淳食品公司,連帶保證人為柯毅政及被告洪佳君,租期至106年10月15日。 ㈥RAL-0857號公用貨車,自103年6月30日至106年6月29日由佳香食品商行承租,承租時佳香食品商行之負責人為被告洪佳君,連帶保證人為柯毅政及被告洪佳君,自104年10月31 日起變更承租人為被告佳淳食品公司,連帶保證人為柯毅政及被告洪佳君,租期至106年6月29日。 ㈦RAH-0511號車輛,自102年12月12日至106年12月11日由佳香食品商行承租,承租時佳香食品商行之負責人為王淑萍,連帶保證人為王淑萍、柯毅政及被告洪佳君,自104 年10月12日起變更承租人為被告佳淳食品公司,連帶保證人為柯毅政及被告洪佳君,租期至106年12月11日。 ㈧RAT-6511號車輛,自104年4月28日至107年4月27日由佳香食品商行承租,承租時佳香食品商行之負責人為洪佳君,連帶保證人為柯毅政及被告洪佳君,104 年10月間變更承租人為被告佳淳食品公司。 ㈨RAD-3522號車輛之租金由柯毅政個人支付,由柯毅政及妻張靜宜使用。 ㈩RAL-0857 號車輛之自105年3月1日起由原告繳納租金,租期屆滿,由被告協新汽車公司保管中。 原告所提出原證13第1 張之佳香食品商行與佳淳食品有限公司之交接表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被告洪佳君於105 年6月3日無摺存入原告佳香食品商行之存款帳戶709,725元。 RAL-0857號車輛之2,000 元之違規罰鍰由被告洪佳君代為繳納,原告願負擔此筆款項,並同意自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RAH-0511號、RAT-6511號車輛之租金及保證金,均由被告洪佳君個人支付。 五、原告與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洪佳君爭執事項: ㈠RAD-3522號、RAL-0857號、RAH-0511號、RAT-6511號等4 部車輛,除RAL-0857號車輛為佳香食品商行合夥財產外,RAD-3522號車輛是否為柯毅政個人所有?RAH-0511號、RAT-6511號車輛,是否為被告洪佳君個人所有? ㈡佳香食品商行之原合夥人於105 年3月1日結束合夥清算時,有無約定RAD-3522號、RAL-0857號車輛之權利歸屬原告?或租金由原告繳納,但保證金、權利由被告佳淳食品公司享有? ㈢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佳淳食品公司及備位請求被告洪佳君,向被告協新汽車公司辦理變更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承租人為原告,是否有據? ㈣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佳淳食品公司及備位請求被告洪佳君給付原告398,000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佳香食品商行於105 年3月1日原合夥人結束合夥時,依商業登記資料所示之合夥人為柯毅政與被告洪佳君。於105年3月1 日結束合夥及清算後,佳香食品商行由柯毅政出任負責人,另與張靜宜合夥,被告洪佳君則退出佳香食品商行之合夥登記。佳香食品商行原合夥人確已於105 年3月1日結束合夥清算完畢。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於105 年3月1日時之股東為負責人即被告洪佳君、張靜宜、王淑萍。張靜宜與王淑萍於105 年3月1日退股,股份由被告洪佳君承接,之後被告佳淳食品公司為被告洪佳君1 人股東公司。退股之股東與被告洪佳君已就退股事宜結算完畢。105 年3月1日佳香食品商行原合夥人結束合夥時,佳香食品商行尚有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5,000,000 元債務,以被告洪佳君為借款人、柯毅政為連帶保證人、張靜宜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結束合夥後,上開5,000,000 元債務已由柯毅政清償完畢,被告洪佳君目前並未因與柯毅政合夥佳香食品商行而負擔前開借款債務,被告佳淳食品公司亦未負擔前開5,000,000元債務;以及RAD-3522號、RAL-0857號、RAH-0511號、RAT-6511號等4部車輛原本均以佳香食品商行之名義向被告協新汽車公司承租,嗣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於104年9月7日設立後,上開4部車輛乃於104 年10月間向被告協新汽車公司變更承租人為被告佳淳食品公司、使用情形、詳細租約資料、租金繳納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㈣、㈤、㈥、㈦、㈧、㈨、㈩、所示;又原告所提出本院卷一第367頁即原證13第1張之佳香食品商行與佳淳食品公司之交接表為真正,RAL-0857號車輛之2,000 元違規罰鍰由被告洪佳君代為繳納。被告洪佳君於105 年6月3日無摺存入原告之存款帳戶709,725 元等情,為原告與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洪佳君所不爭,復有南投縣政府函文、商業登記抄本、交接表、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車輛租賃契約書、存款憑條、車輛罰款繳納收據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133 頁至第135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93頁至第253 頁),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基於契約自由,當事人在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範圍內,得訂立任何內容之債權契約,惟民法雖不採契約類型強制原則,但對於若干日常生活上常見之契約類型,設有規定,賦予一定名稱,學說上稱為典型契約或有名契約。至法律上未特別規定賦予一定名稱之契約,則稱為非典型契約或無名契約,此為民法一面採契約自由原則,一面又列舉典型契約之產物,蓋社會生活變化外端,交易活動日益複雜,當事人不能不在法定契約類型之外,另創新型態之契約,以滿足不同之需要。又無名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或其他一定形式為要件,袛須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得成立。是以不得因未訂有書面之無名契約,即否認當事人間有該無名契約存在。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定有明文。故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權利於105 年3月1日柯毅政、洪佳君結束合夥時之拆夥協議約定歸屬原告,並存有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應向被告協新汽車公司辦理變更承租人為原告之系爭協議一節,為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洪佳君所否認,並辯以:拆夥決議包括如附表所示車輛在內之向被告協新汽車公司承租之4 部車輛之權利,全部歸於被告佳淳食品公司等等。經查: ⒈RAD-3522號車輛自102 年10月16日起、RAL-0857號貨車,自103年6月30日起即由佳香食品商行向被告協新汽車公司承租後,且保證金及租賃期間之租金均先由拆夥前之佳香食品商行繳納現金、簽發支票預納,於104 年10月間變更承租人為被告佳淳食品公司,僅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並未由被告佳淳食品公司簽發支票作為車輛租金換回佳香食品商行之租金支票,於105 年3月1日被告洪佳君自佳香食品商行退夥改由張靜宜入夥後,始由以柯毅政為負責人之原告簽發租金支票換回被告洪佳君為合夥負責人之拆夥前佳香食品商行簽發之租金支票,另RAD-3522號、RAL-0857號車輛於分別106 年10月15日、106年6月29日租期屆滿前,一直均由105 年3月1日拆夥前之佳香食品商行、原告或柯毅政個人及張靜宜使用等情,為原告與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洪佳君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至第403頁、卷二第192 頁),亦經證人即被告協新汽車公司員工李知璟到庭證述:租金以支票繳納,在開始承租之後即簽發票據,交車時我們就收回票據,租3 年就收到3 年租金支票,及匯款押金。當時承租人是佳香食品商行,所以押金是佳香食品商行匯款給被告協新汽車公司,而且開立3年36張租金支票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復有前開車輛租賃契約書、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⒉佳香食品商行於105 年3月1日原合夥人結束合夥時,依商業登記資料所示之合夥人為柯毅政與被告洪佳君,RAH-0511號車輛,自102年12月12日至106年12月11日由佳香食品商行承租,自104 年10月12日起變更承租人為被告佳淳食品公司,租期至106年12月11日。另RAT-6511 號車輛,自104年4月28日至107年4月27日由佳香食品商行承租,於104 年10月間變更承租人為被告佳淳食品公司,上開2 部車之連帶保證人為柯毅政及被告洪佳君,已如上述;又向被告協新汽車公司承租車輛,承租人於簽訂租約時有繳納保證金及於租期屆滿前有繳納租金之義務,同時享有於租賃期間使用車輛及於租期屆滿時可請求退還保證金或請求以保證金價購原承租車輛之所有權等情,除為原告與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洪佳君所不爭外,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關於履約保證金之記載可佐,復經證人李知璟證述:車子有押金,如果車子歸還,我們把押金退還承租人,他也可以指定用這金額購買這部車,要用承租人名義或第三人名義承購均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又柯毅政於105 年3月1日與被告洪佳君2 人結束合夥關係時,因其2人為4部汽車向被告協新汽車公司承租之原承租人即佳香食品商行之合夥人,且於102 年、103年、104年承租時已繳納保證金,並同時為該4部車於104年10月間變更承租人為被告佳淳食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關於後續事宜包括承租人是否變更、租期屆滿前租金由何人繳納、租期屆滿之承租人得請求退還保證金、價購汽車所有權等事項,理應於拆夥時就上開4 部承租車輛相關權利歸屬有所協議,方符常情。 ⒊另105 年3月1日柯毅政與洪佳君結束合夥,佳香食品商行由柯毅政出任負責人,另與張靜宜合夥,被告洪佳君則退出佳香食品行之合夥登記。佳香食品商行尚有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5,000,000 元債務,以被告洪佳君為借款人、柯毅政為連帶保證人、張靜宜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結束合夥後,上開5,000,000 元債務已由柯毅政清償完畢,被告洪佳君目前並未因與柯毅政合夥佳香食品商行而負擔前開借款債務,被告佳淳食品公司亦未負擔前開5,000,000 元債務。張靜宜與王淑萍於105 年3月1日退股,股份由被告洪佳君承接,之後被告佳淳食品公司為被告洪佳君一人股東公司。退股之股東與被告洪佳君已就退股事宜結算完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於105 年3月1日佳香食品商行原合夥人拆夥協議時,柯毅政之權利義務歸屬或讓與由張靜宜加入成立之合夥即原告,被告洪佳君之權利義務歸屬或讓與被告洪佳君之獨資事業即被告佳淳食品公司,且完成變更原告之合夥人登記及被告佳淳食品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業據提出商業登記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133頁至第135頁),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洪佳君亦不爭執原告得行使上開柯毅政個人權利(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及自承被告佳淳食品公司因代收原告票據而於105 年6月3日由被告洪佳君轉帳予原告709,725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況且,原告所提出原證13 第1張之佳香食品商行與佳淳食品有限公司之交接表為真正。綜合上情,足認柯毅政與被告洪佳君就原合夥人之權利義務已於拆夥時有所協議,並有依約就相關登記及債務承擔移轉等之履行情事;且原告主張於105 年3月1日佳香食品商行原合夥人拆夥時,柯毅政之權利義務歸屬或讓與原告,被告洪佳君之權利義務歸屬或讓與被告佳淳食品公司等節,亦屬可信。則佳香食品商行及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既已於105年3月1日結束原合夥人之拆夥清算及原 股東退股結算完畢,如拆夥協議中約定由柯毅政為負責人之原告取得平日業務使用之RAL-0857號貨車,及由柯毅政及妻使用之RAD-3522號車輛之承租相關權利,被告洪佳君個人獨資之被告佳淳食品公司則取得另2 部車輛之承租相關權利,亦符合合夥人平均分配權利之常情。再者,承租人於屆滿前有繳納租金義務,同時享有使用車輛及於租金屆滿時可請求退還保證金或請求以保證金價購車輛,已如上述,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洪佳君既於105 年3月1日結束原合夥之清算及原股東退股完畢後,復要求以柯毅政為負責人之原告簽發支票租金予被告協新汽車公司即履行承租人依約繳納租金義務,亦當有同意辦理承租人變更為原告之意,以利原告日後取得系爭租賃之承租人相關權利。從而,堪認105 年3月1日柯毅政、被告洪佳君就佳香食品商行進行拆夥協議時,已約定如附表所示車輛權利歸屬原告,並就如附表所示車輛,應有由柯毅政代表原告,被告洪佳君代表被告佳淳食品公司口頭約定、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應向被告協新汽車公司辦理變更承租人為原告之系爭協議,以利原告日後以向被告協新汽車公司行使承租人之相關權利。 ⒋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權利於105 年3月1日柯毅政、洪佳君結束佳香食品商品合夥時之拆夥協議約定歸屬原告,並存有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應向被告協新汽車公司辦理變更承租人為原告之系爭協議,堪予採信為真實。 ㈣按基於契約自由,當事人在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範圍內,得訂立任何內容之債權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無名契約,本無不可,已如上述,而無名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即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經查:原告於105 年3月1日由柯毅政代表與被告佳淳食品公司口頭締結成立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應向被告協新公司辦理變更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承租人為原告之系爭協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而系爭協議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無名契約,本無不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契約當事人履行義務;又依原告所述其原誤認系爭租賃於105 年3月1日拆夥協議時,尚不能即時變更承租人名義(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351頁、第497頁、本院卷二第10 頁、第97頁),或可認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佳淳食品公司履行系爭協議辦理變更承租人為原告之義務清償期為何時,惟系爭協議既無不能履行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佳淳食品公司履行,而原告業以106 年6月9日草屯大觀郵局63號存證信函及本件書狀表明請求被告佳淳食品公司變更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承租人為原告,堪認即有請求被告佳淳食品公司履行系爭協議之意。綜上,原告本於與被告佳淳食品公司間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佳淳食品公司向被告協新汽車公司辦理變更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承租人為原告,洵屬有據。 ㈤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權利於105 年3月1日柯毅政、洪佳君結束合夥時之拆夥協議約定歸屬原告,並存有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應向被告協新汽車公司辦理變更承租人為原告之系爭協議,及其與被告佳淳食品公司間曾存有借名契約,於借名契約終止後,系爭租賃關係嗣後即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協新汽車公司等節,惟查:如附表所示車輛依系爭租賃,承租人名義為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故系爭租賃之契約當事人為承租人即被告佳淳食品公司與出租人即被告協新汽車公司,原告與被告佳淳食品公司間之系爭協議,屬原告與被告佳淳食品公司之債權契約,其效力本並不拘束第三人即被告協新汽車公司。再者,縱認原告與被告佳淳食品公司間曾存有借名契約,該借名契約仍屬其等內部債權關係,效力亦不及於出租人即被告協新汽車公司。故於被告佳淳食品公司向被告協新汽車公司辦理變更如附表所示車輛承租人為原告前,原告與被告協新汽車公司仍未就如附表所示車輛成立租賃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不法行為,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均應負舉證責任。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而法院對於某待證事實之心證到達程度,謂之心證度。又要求對於某待證事實認為真實時,法院心證度所須到達之最下限,即為證明度。申言之,證明度係指法院對於待證事實,經審酌訴訟資料後,所形成認為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心證度,是否已達到可認為該待證事實為真之確信標準。從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應藉由事實主張及證據資料之提出,促使法官斟酌訴訟資料後,累積心證度之高度,能與證明度要求最下限之距離等同或超越,致法官對待證事實形成確信,始能謂盡其舉證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善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洪佳君代收票款、貨款為1,109,725元,僅返還709,725元,尚有400,000 元款項未返還,認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洪佳君未依拆夥協議、委任契約返還代收之全部款項,有侵害原告權利或受有不得當利,惟為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洪佳君所否認,抗辯已將代收票款、貨款709,725 元轉帳返還原告,未有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洪佳君依105 年3月1日佳香食品商行原合夥人拆夥協議、委任契約應返還之代收票款、貨款為1,109,725 元一節負舉證之責,如其舉證未能達到使本院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即難謂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固就其抗辯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本院自仍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依105 年3月1日佳香食品商行原合夥人結算拆夥協議,被告佳淳食品公司代收票款、貨款或被告洪佳君應返還給付原告之款項為1,109,725 元一節,固據提出本院卷一第369 頁至第373頁原證13 之佳香食品資產估算表,以及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之原證14所示之帳款明細記載: 「佳淳貨款 121,343 佳淳須匯給佳香 1,032,048 佳香須還給佳淳 43,666 1,109,725」。 ,惟為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洪佳君所否認,而觀諸上開帳款明細,並無任何人簽章,所憑依據為何,亦無詳細文字說明,其文書之真正,即有可疑;雖佳香食品資產估算表上關於「銀行存款─台企2,032,208」,與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於105年2月25日玉山銀行帳戶結存金額1,057,712元(見本院卷二第37頁)加計105 年2月6日佳香食品商行於台企帳戶結存金額974,496元(見本院卷二之第127頁)總合數額相符、另帳款明細上關於「佳淳存摺金額579,668 」,與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於105年4月1日台企帳戶結存金額579,668元(見本院卷二之第77頁)相同,但該部分記載金額與存摺結存金額相符,是否即可逕認上開帳款明細記載「(指佳淳給佳香)1,109,725 元」一節為真正,仍屬有疑;況且,佳香食品資產估算表關於記載「股東往來─420,000 柯(指柯毅政)」部分,原告係主張該部分依協議屬原合夥資產負擔之債務,被告洪佳君卻違反協議提列為柯毅政之股東往來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07頁),益見原告所提出之佳香食品資產估算表及帳務明細所載是否均與事實相符,實有疑義。再者,原告固陳稱佳香食資產估算表及帳務明細,均係原合夥之會計王淑萍依據被告洪佳君提供之資料所製作,惟為被告洪佳君所否認,原告亦於107年3月23日具狀表明王淑萍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就所製作之帳表及結清表全稱不清楚,亦否認拆夥時之股東身分,捨棄傳訊證人王淑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41頁);則原告既無不能證明該文書之真正,自不足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於105 年3月1日佳香食品商行原合夥人拆夥後,被告佳淳食品公司已於105 年6月3日由被告洪佳君無摺存入原告之存款帳戶709,725 元返還代收款項,已如上述,而原告自承於105 年3月7日已作做交接表,則原告如就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洪佳君依拆夥協議約定或受委任代收之款項尚有400,000 元未返還,理應隨及向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洪佳君表明返還代收貨款不符,並向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洪佳君催討返還始符常情。惟原告提起本訴前,曾於106 年6月9日以前開存證信函表明依拆夥協議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權利歸屬原告,及依系爭協議催告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暨法定代理人洪佳君速向被告協新汽車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承租人變更事宜,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或被告洪佳君依105年3月1日拆夥協議或受委任尚有代收貨款400,000元未返還事宜,亦有前開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3頁至第505頁),原告嗣於本件起訴後之106年11月3日提出之準備書(二)及調查證據(二)狀內方具體表明被告洪佳君侵吞原告400,000元貨款,另於檢察官偵查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87頁)。則原告於被告洪佳君、佳淳食品公司在105年3 月7日交接後及105年6月3日轉帳709,725元代收票、貨款後之1年餘後,始爭執被告洪佳君、佳淳食品公司代收之票、貨款尚有400,000元未返還,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⒊綜上,依原告所舉之上開證物,本院仍無法獲得確信其主張依105 年3月1日佳香食品商行原合夥人拆夥協議、委任契約,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洪佳君應返還之代收票款、貨款為1,109,725元及尚有400,000元未返還一節為真實之程度,即難謂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洪佳君固就抗辯代收票、貨款並轉帳予原告709,725 元之確切數額如何計算,並未有具體說明,或可認其舉證尚有疵累,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自不得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自亦不足認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洪佳君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佳淳食品公司間存有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應向被告協新汽車公司辦理變更如附表所示車輛承租人為原告之系爭協議,堪信屬實;惟原告與被告佳淳食品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效力不及於被告協新汽車公司,另原告主張依105 年3月1日佳香食品商行原合夥人拆夥協議、委任契約,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洪佳君應返還之代收票款、貨款為1,109,725元及尚有400,000元未返還一節,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佳淳食品公司應向被告協新汽車公司辦理變更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承租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被告佳淳食品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協新汽車公司、洪佳君之請求,尚乏所據,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廠牌│原牌照號│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租賃到期日 │ │ │ │碼 │ │ │ │ ├──┼──┼────┼────┼────┼──────┤ │1 │日產│RAD-3522│VQ25L │006180 │106年10月15 │ │ │ │ │ │ │日 │ ├──┼──┼────┼────┼────┼──────┤ │2 │三菱│RAL-0857│4P10 │B19086 │106年6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