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陳正宗 兼 訴訟代理人 廖美津 被 告 陳濤聲 王芳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翰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陳正宗及被告陳濤聲為兄弟關係,原告廖美津、被告王芳蘭則分別為上開2 人之配偶。原告陳正宗、被告陳濤聲之父母陳樹火、陳鳳嬌早年曾共同創立、經營長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瑩公司)、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林晉公司)、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日公司)及長春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春公司)等四家公司,陳樹火、陳鳳嬌於民國79年死亡後,長瑩公司及林晉公司由原告2 人共同經營,中日公司及長春公司則由被告2 人經營,由於上開四家公司之股權全部分別登記於兩造及訴外人李陳萱菊、陳瑞貞、宇左見瑞柔、陳翠華、陳瑞惠(下合稱李陳萱菊等5 人)等人名下,故各公司之重大決議均仍須徵求公司之其他股東之同意,以致產生主持公司者在公司營運上,仍有許多重大決策無法推行之滯礙難行之情形存在,因此兩造為解決上開問題及避免日後紛爭延續不斷,乃於95年6 月29日長瑩公司、林晉公司股東會會議、全體股東均出席之際,兩造達成書面協議:「陳濤聲先生與王芳蘭女士同意將其持有之長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含父母名下共有部分)與陳正宗先生&廖美津女士持有之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春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含父母名下共有部分)無條件交換;並自立協議書日起15日內雙方應配合辦理股權更名手續。」(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在場之其餘股東即李陳萱菊等5 人及一位遠親長輩王義隆共6 人見證。系爭協議書作成後,原告雖希望被告早日按協議書內容辦理股權交換事宜,然被告均未辦理,其間原告曾多次以口頭表示願意早日履行協議內容,然被告均不予回應,日前被告陳濤聲更對原告廖美津提起訴訟,甚至於原告起訴本件後之106 年4 月17日,與其子陳禹仲所代表之和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意公司,被告陳濤聲為該公司股東及監察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陳濤聲、王芳蘭依系爭協議書應將兩人名下原應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之林晉公司股權,同意交付轉讓與和意公司,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和意公司即在106 年6 月29日協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至林晉公司所在地強制執行取走被告陳濤聲於林晉公司之股權320 股、被告王芳蘭於林晉公司之股權160 股,顯見被告並無不能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之情,至此,原告認為被告無誠意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爰依法訴請被告應於原告按系爭協議書內容將名下持有之中日公司股權(原告陳正宗319,083 股,含繼承父母之109,304 股;原告廖美津 348,40 7股)、長春公司股權(原告陳正宗61,154股,含繼承父母之13,440股;原告廖美津1,439 股)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其名下持有長瑩公司股權(被告陳濤聲 86,790股,含繼承父母之1,690 股;被告王芳蘭19,200股)、林晉公司股權(被告陳濤聲393 股,含繼承父母之79股;被告王芳蘭160 股)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陳濤聲應將其名下持有之長瑩公司股權86,790股及林晉公司股權393 股、被告王芳蘭應將其名下持有之長瑩公司股權19,200股及林晉公司股權160 股,於原告陳正宗將其名下持有之中日公司股權319,083 股及長春公司股權61,154股、原告廖美津將其名下持有之中日公司股權348,407 股及長春公司股權1,43 9股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2 人名下之同時,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2 人名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長瑩公司、林晉公司、中日公司、長春公司之股票均以實體記名發行,若非以背書轉讓方式,根本無從移轉上開四家公司股票之所有權,原告逕訴請被告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核與現行法制不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 ㈡、兩造之所以簽署系爭協議書,乃因兩造於95年6 月29日共同出席股東會時,因其他手足即李陳萱菊等5 人恰巧在場,兩造乃藉此場合共同討論如何分析家產並做成書面紀錄(即系爭協議書)。而兩造之所以需討論如何分析家產,乃因兩造父母陳樹火、陳鳳嬌名下有數家公司之股票、數筆土地等龐大且種類繁多之財產,無法經由一次磋商即達成分析各家產之協議,因此兩造才於上開日期同意先行討論各公司之經營權如何處理並做成書面紀錄(即系爭協議書),以便日後繼續就整體家產如何分配進行磋商,因此系爭協議書至為簡略,均未就交換股份之數量、如何交換股份、移轉股份相關稅賦及費用如何分擔、家產中之土地產權、父母名下股權如何分配等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共識。 ㈢、因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日,兩造對於如何進行換股之重要之點尚無共識,原告乃於95年7 月11日提出「同意書」,該同意書除變更系爭協議書所訂交換股權之日期(由「立協議書日起15日內」改為「俟父母股權之繼承(共同部分)確定後60日內辦理」),並增加「以上各標的物之受讓人及讓與人,因讓與而產生之稅金及相關費用由受讓人負擔」等內容外,原告並於該同意書表明希望被告以及其餘兄弟姊妹於95年8 月5 日再次協商,並特別表示該同意書之內容將待第二次協調會確定後,再請相關人員簽署。是日兩造與其餘兄弟姊妹協商後,眾人僅就李陳宣菊持有股票之交換部分及應如何分配遺產兩部分達成共識,並與李陳宣菊分別簽署內容完整之協議書,但兩造就各自名下之股權如何進行交換,均仍未達成共識,故並未簽署原告提出之上開同意書。嗣後,因兩造並未就如何換股達成共識,而被告陳濤聲於97年間擬就中日公司辦理增資,原告陳正宗乃於97年7 月30日發函表示「我們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換股協議書,由於一些細節尚未釐清至今還未完成換股」等語。 ㈣、是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根本未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且兩造於95年8 月5 日續行協商時,仍未能就如何交換股權達成共識,故兩造從未正式訂立股權交換契約,系爭協議書僅是兩造第一次協商之書面紀錄,之後因兩造就如何分擔稅捐、如何分配父母之其他遺產等事項,經多次討論均無法達成共識,方會不再就系爭協議書其他必要之點進行協商等語,為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長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長春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長瑩公司、林晉公司、中日公司、長春公司)前為訴外人陳樹火、陳鳳嬌所經營,陳樹火、陳鳳嬌過世後,其等持有之長瑩公司、林晉公司、中日公司、長春公司股份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前,兩造持有之股數分別如下: ⒈依長瑩公司91年10月21日股東名冊記載,原告陳正宗持有52,200股數,原告廖美津持有52,100股數,被告陳濤聲持有85,100股數,被告王芳蘭持有19,200股數。 ⒉依林晉公司93年3 月23日股東名冊記載,原告陳正宗持有320 股數,原告廖美津持有160 股數,被告陳濤聲持有320 股數,被告王芳蘭持有160 股數。 ⒊依中日公司90年11月28日股東名冊記載,原告陳正宗持有209,779 股數,原告廖美津持有348,407 股數,被告陳濤聲持有922,413股數,被告王芳蘭持有149,270 股數。 ⒋依長春公司不明時間股東名冊記載,原告陳正宗持有47,714股數,原告廖美津持有1,439 股數,被告陳濤聲持有66,174股數,被告王芳蘭持有7,718 股數。 ㈡、陳樹火、陳鳳嬌持有之長瑩公司、林晉公司、中日公司、長春公司股份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後,兩造持有之股數分別如下: ⒈依長瑩公司101 年11月19日股東名冊記載,原告陳正宗持有53,347股數,原告廖美津持有48,100股數,被告陳濤聲持有86,790股數,被告王芳蘭持有19,200股數。 ⒉依林晉公司101 年11月19日股東名冊,原告陳正宗持有417 股數,原告廖美津持有160 股數,被告陳濤聲持有393 股數,被告王芳蘭持有160 股數。 ㈢、長春公司曾於105 年3 月18日、106 年7 月21日召開董事會議,會中同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經長春公司寄發股東認股及繳款通知書予原告2 人後,原告陳正宗、廖美津於105 年4 月20日曾各匯款4,950,560 元、116,480 元;於106 年9 月26日曾各匯款4,182,160 元、98,400元至長春公司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㈣、兩造曾於95年6 月29日立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79號卷第5 頁所示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內容記載:「陳濤聲先生與王芳蘭女士同意將其持有之長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含父母名下共有部分)與陳正宗先生&廖美津女士持有之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春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含父母名下共有部分)無條件交換;並自立協議書日起15日內雙方應配合辦理股權更名手續。特此聲明」,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位簽名,並由在場之訴外人陳萱菊、陳瑞貞、宇左見瑞柔、陳翠華、陳瑞惠、王義隆於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欄位簽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之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陳濤聲應將其名下持有之長瑩公司股權86,790股及林晉公司股權393 股、被告王芳蘭應將其名下持有之長瑩公司股權19,200股及林晉公司股權160 股,於原告陳正宗將其名下持有之中日公司股權319,083 股及長春公司股權61,154股、原告廖美津將其名下持有之中日公司股權348,407 股及長春公司股權1,439 股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2 人名下之同時,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2 人名下,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之契約?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濤聲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自提系爭協議書為證說明雙方換股之目的即係欲將中日、長春兩公司之股份集中於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及其配偶,林晉、長瑩兩公司股份集中於原告及其配偶以利公司治理,且自承被告夫婦為中日、長春兩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濤聲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就系爭協議書之主張,與本案不同。按於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被告陳濤聲與原告廖美津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陳濤聲於該案訴請原告廖美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案之爭點整理及判決主文均無本案原告所主張之協議書之事實,亦未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效力如何予兩造充分辯論後,為審理並說明判斷之理由,且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非同一,自無前案訴訟爭點效之適用,於本件殊無拘束力可言。此外,另件確定判決與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件亦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濤聲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就系爭協議書之主張,與本案不同,有違反竟反言原則,尚難憑採。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 月29日達成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原告雖希望被告早日按協議書內容辦理股權交換事宜,然被告均未辦理,其間原告曾多次以口頭表示願意早日履行協議內容,然被告均不予回應,被告應於原告按系爭協議書內容將名下持有之中日公司股權(原告陳正宗319,083 股,含繼承父母之109,304 股;原告廖美津348,40 7股)、長春公司股權(原告陳正宗61,154股,含繼承父母之13,440股;原告廖美津1,439 股)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其名下持有長瑩公司股權(被告陳濤聲86,790股,含繼承父母之1,690 股;被告王芳蘭19,200股)、林晉公司股權(被告陳濤聲393 股,含繼承父母之79股;被告王芳蘭160 股)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協議書僅是兩造第一次討論如何分析家產之紀錄,並未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共識,並非契約,兩造並未成立契約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上載:「陳濤聲先生與王芳蘭女士同意將其持有之長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含父母名下共有部分)與陳正宗先生& 廖美津女士持有之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春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含父母名下共有部分)無條件交換;並字立協議書日起15日內雙方應配合辦理股權更名手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09號履行契約事件卷第5 頁),惟觀諸陳樹火、陳鳳嬌(即原告陳正宗、被告陳濤聲之父母)之繼承人就繼承兩造父母名下之共同共有財產係於95年8 月5 日協議分配事宜(本院卷第93頁),則就前述系爭協議書記載互易之標的「含父母名下共有部分」,應於系爭協議書95年6 月29日簽訂後15日內辦理,比照前述95年8 月5 日陳樹火、陳鳳嬌(即兩造之父母)之繼承人就繼承兩造父母名下之共同共有財產協議分配之情形,兩造於95年6 月29日簽定系爭協議書時互易之標的即互易之公司股份股數未確定,就互易契約之必要之點即股份股數為何,因繼承人間尚未協議分配,難認意思表示有一致之情形,況陳樹火、陳鳳嬌(即兩造之父母)之繼承人就繼承兩造父母名下之共同共有財產協議分配之日期為95年8 月5 日,系爭協議書上訂立後15日內亦難認兩造就父母名下之共同共有財產可以協同辦理股權更名手續。故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繼承之數量不管是多少都是要與對方無條件交換,日期也定在簽定系爭協議後15日,所有必要條件都非常清楚等語,殊難憑採。 ⒊又證人陳翠華證述:(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問:民國95年6 月29 日 為何大家都來開會?)因為那天是長瑩公司與林晉公司股東大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地點?)五股工業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股東會當天為何會簽訂與股東會無關的股權交換協議書?)因為當天我哥哥、弟弟在那邊吵架,吵到後來就說我們把自己的公司的股份做股權交換,是我哥哥陳濤聲先說來把他們二個當董事長的林晉、長瑩公司跟中日、長春公司他們二對夫妻的股份交換股權,然後就叫小姐去打這份同意書,我們在座姊妹還有一個表兄就簽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協議書的內容清楚?)協議書就是剛剛 法官提示給我看的那份,內容就是他們二個要交換股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當天有無提出交換條件或任何問題。)沒有,因為要交給小姐去辦,沒有再講其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簽完協議書後雙方有無約定就協議書內容討論?)因為這些要交換問題,我們大家都不知道要什麼東西,這些都是底下人去做的,大家都說好,而且當時氣氛也不好,不會去討論這些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日有無約定陳濤生持有長瑩公司多少股份與何人持有何公司股份進行交換?【請提示卷附協議書】)我沒有聽到,本來股份就是固定的,也沒有那裡增加、減少,因為氣氛不好也沒有討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議書中含父母是何意?)關於我父母親的股份都已經分好了,所以當時候開股東大會是就已經分好的股份來開會,就當時我所認知的就是他們二個要交換股份,跟其他人的沒有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面有寫你父母親過世後股份如何分配,是否如此?【請提示被證三】)這是在協議書更早之前,是遺產土地部份,不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這不是在當時開會寫的,這份是因為我們的遺產要打個協議書,那個時候我大姐說他不要分遺產每項的七分之一,她要把可以分到遺產的部份來跟我們交換隆春公司股份的股份,寫這份以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就分清楚了,遺產就分清楚,過了些時日才開剛剛講的在五股的股東大會,他們二個才吵架,才寫了協議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於95年6 月29日被證三是在95年8 月5 日,為何你會說在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之就簽了被證三?)那一張協議書的的確確,我哥哥、弟弟他們簽的協議書,確實在說股份有限公司的部份,還有包含我爸爸、媽媽部份,日期部份可能是我搞錯了,我沒有辦法記得那麼清楚,95年到現在已經十幾年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同樣都是換協議書,為何被證二換股協議書有記載交換的對象並表示交換的標的是全部股份,原告提出的協議書卻沒有這樣記載?【請提示被證二號協議書】)這份是遺產的,剛才的那份8 月5 日的那份是這份的下來,這份是根據8 月5 日寫的,從字跡是看應該是廖美津寫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5年8 月5 日原告有無要求被告履行原告提出的協議書?)沒有,時間很久我沒有辦法記住,印象上沒有繼續討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份存證信函上面原告寫到,我們於95年6 月29日簽訂換股協議書,由於一些細節尚未釐清,至今還未完成換股,是否知道原告為何如此寫?【提示被證四存證信函】)我不知道。(法官問:有無看過這份文件?【提示本院卷第89頁同意書】)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及證人陳瑞惠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於95年6 月29日有無與兩造見面?【請提示原證一協議書】)有,因為那是台北開的董事會的場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見面的原因、過程?)因為有人提出來,如果各自可以處理他們公司的事情,我覺得那是一件好事情,那次因為有人提出來,那就是一個要談的事情,他們兄弟就是吵,因為時間那麼久,我只記得兄弟就是吵而已。(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兩造有無討論交換股票的事情?)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會討論,是何人先提出?)我不是那麼確認,但是那是一個好的方向,如果各自可以管轄的部分,也很好,這是一個當女兒的心聲。(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有討論到交換股票的數量、對象、稅金如何負擔的事情?)沒有,他們擁有的財產不少,那個當下要討論稅金,不可能,那麼細節得東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何人製作雙方協議書?)我沒有印象,那是在台北開會,我不知道何人寫協議書,協議書出來後我們就簽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簽訂協議書後沒有在十五日內交換股票?)財產很龐大,不可能十五日內處理,十五日之後就沒有再談細節。(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沒有履行協議書,雙方當時簽訂的目的為何?)就是認同這個方向,減少兄弟的紛爭,朝各自管理各自涉獵比較多的產業去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定協議書目的為何?【請提示被證二協議書】)就是把我們六位兄弟姊妹的股份讓與給我大姐,這個是就讓與股份給大姐的細節約定清楚,讓她全權處理那個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這個陳宣菊的協議書有記載讓與的股份數量、對象,但是原證一協議書卻沒有記載讓與股份數量、對象?)因為這個6 月29日的協議書細節都沒有談,因為我們家的產業有包含土地、產業,只要有人提出來就有人不高興,就沒有共識、交集。(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問:當天6 月29日有無為協議書內容有爭吵?)沒有,這是一個突破,是一個好的開始,我們樂觀其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在簽字的時候協議書內容有無看清楚?)一定會看清楚才會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於協議書內容,包含數量、對象有無疑問?)財產是你們的,我只是以姊妹的角色來做一件以後你們未來可以進行的方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6 月29日當天因為很多細節沒有談,只要有人提出就有人不高興,我剛剛問你當初為協議書內容有無爭吵,你說沒有,為何如此?)我針對這件事情是朝著他們二個不吵架的方向走,所以他們才會記載十五日內再談細節。(法官問:就協議書內容所約定的是兩造交換股份的事項,為何證人表示已經看過協議書內容才簽名,並表示是兄弟姊妹將來可以處理的方向?)我的意思兄弟姊妹認同兩造各自的事業好好的去經營(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至192 頁)等語,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係朝減少兄弟紛爭,朝各自涉獵比較多產業去處理,惟兩造父母名下股權尚未分配,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內容就父母名下之股權如何分配之重要之點,尚無共識,系爭協議書為針對家產之初步協商紀錄等語,尚堪採信。 ⒋再觀諸原告陳正宗於97年7 月30日寄給被告陳濤聲之新莊五工郵局802 號存證信函內容,「日前收到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將辦理現金增資壹仟柒佰萬元整,身為中日公司股東的我深感權益受損,我們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換股協議書,由於一些細節尚未釐清,至今還未完成換股,請先執行換股協議,本人才能就增資是否同意表示意見,竟請查照。」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再佐以長春公司分別於105 年3 月18日、106 年7 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且獲得原告承諾增資,並匯款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長春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認股及繳款通知書、增資匯款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01 至111 頁),可徵兩造間簽定系爭協議書,就換股之一些細節尚未釐清,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一致。是原告雖稱匯款增資是因為兩造姊姊陳翠華要增資,以原告名義匯款等語,惟如原告確實於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即同意長春公司增資,則縱增資後持股人為陳翠華為真,兩造間股權互易契約因一些細節未釐清而尚未成立之事實,並不受影響,是解釋系爭協議書兩造簽訂時之真意,為兩造間就互易之標的即股份(含父母名下共有部分)先為擬定,簽訂系爭協議後15日內再就配合辦理股權更名手續訂立契約,較符合當時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形。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就股權互易之約定僅成立預約,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兩造間於95年6 月29日兩造所訂系爭協議書乃預約之性質,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述,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陳濤聲應將其名下持有之長瑩公司股權86,790股及林晉公司股權393 股、被告王芳蘭應將其名下持有之長瑩公司股權19,200股及林晉公司股權160 股,於原告陳正宗將其名下持有之中日公司股權319,083 股及長春公司股權61,154股、原告廖美津將其名下持有之中日公司股權348,407 股及長春公司股權1,439 股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2 人名下之同時,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2 人名下,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㈢、末被告陳濤聲、被告王芳蘭業已於106 年3 月2 日與和意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04 頁),將被告陳濤聲、被告王芳蘭名下持有之林晉公司股權393 股、160 股出售予和意公司,並於106 年4 月17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17 頁)。和意公司在106 年6 月29日協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至林晉公司所在地強制執行取走被告陳濤聲於林晉公司之股權320 股、被告王芳蘭於林晉公司之股權160 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3 頁背面)。原告主張被告與和意公司為虛偽買賣,就被告已將林晉公司股權移轉予和意公司,聲請本院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應回復原狀等語,惟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6日行使闡明權,就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聲明是否調整,經原告表示聲明沒有要調整(本院卷第253 頁背面),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聲請本院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應回復原狀,核與本件訴訟無關,本院自無庸審究,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於95年6 月29日所立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陳濤聲應將其名下持有之長瑩公司股權86,790股及林晉公司股權393 股、被告王芳蘭應將其名下持有之長瑩公司股權19,200股及林晉公司股權160 股,於原告陳正宗將其名下持有之中日公司股權319,083 股及長春公司股權61,154股、原告廖美津將其名下持有之中日公司股權348,407 股及長春公司股權1,43 9股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2 人名下之同時,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2 人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