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劉昌典 郭繼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寶如 被 告 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豐隆 被 告 朱豐隆 朱燦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王乃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燁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所為董事會議事錄關於案由三部分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㈡禁止被告彼此間擅自越權進行:被告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燦燃及朱豐隆,均不得於被告晉燁公司依法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通過前,擅自代表被告晉燁公司與訴外人立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旺公司)等進行購買任何該公司名下房地產之相關事項;被告晉燁公司於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通過前,亦不得與立旺公司等進行購買任何該公司名下房地產之相關事項(見本院卷第3 頁、第4 頁)。觀諸原告所為前開2 項聲明,係主張董事會決議無效,及禁止被告為特定行為,而系爭決議係被告晉燁公司擬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20,000,000 元內之價格向立旺公司購買不動產,原告就該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上開買賣價格亦非原告所獲利益,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而均應核定為1,650,000 元,又前開2 項請求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第1 項、第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650,000 元,合計3,3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7,335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6,335元(計算式:33,670-17,335 =16,33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