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張卯生 被 告 林俊傑(原名林水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為發票人周碧蓮背書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21張本票,金額共計105 萬元向原告林俊傑(原名林水地)調借同額現款,嗣後發票人周碧蓮於100 年2 月28日至101 年12月9 日間已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清償上述欠款,但被告表示會將本票銷毀故周碧蓮未索回本票,由於發票人周碧蓮不諳法律且相信被告,故亦未索取相關清償證明。詎被告竟未銷毀本票,且於106 年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而囑託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19 號對原告之每月應領薪津3 分之1 予以扣押。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發票人周碧蓮背書借款105 萬元,既已清償,債權既已不存在,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21張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0 年1 月28日至100 年10月24日,到期日為100 年4 月9 日至101 年12月9 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係在106 年,此21張本票皆已超過3 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執票人不能對保證人行使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19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母周碧蓮向被告借款,係因原告之母周碧蓮遭地下錢莊逼債,苦苦哀求被告,被告一時心軟基於一片好意,將辛苦賺得之積蓄借予原告之母,周碧蓮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1張,並由原告於背後背書保證後,交付予被告。原告之母借款後,不思還款予被告,且不理不睬,不接電話並拒絕還款。原告主張已還款予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就已還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依票據關係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600 號支付命令,並於102 年4 月18日確定,有該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6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票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票據法第124 條、第61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保證人,是其對被告所負之本票連帶保證債務固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三年之短期時效,惟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是被告於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600 號支付命令後,其時效期間即延長至107 年4 月17日。被告於時效消滅前之105 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5 年2 月16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寅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則自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重行起算,被告於106 年9 月1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自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所示本票21張,係原告之母周碧蓮為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並由原告於本票背後簽名擔任保證人後,由周碧蓮持向被告借得同額現款105 萬元,並交付該21張本票予被告。 ㈡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依票據關係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600 號支付命令,並於102 年4 月18日確定。 ㈢被告於時效消滅前之105 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於105 年2 月16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寅字第15790 號債權憑證。 ㈣被告於106 年9 月1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9677號受理在案,並以106 年9 月28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竹109677字第062828號函囑託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19 號對債務人即原告於第三人塞席爾商炘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其每月應領薪津其中3 分之1 ,予以扣押,禁止原告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原告清償,並應依本院之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被告。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兩造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舉證,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借款105 萬元,其母周碧蓮業已清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被告不得對本票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1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否准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其母周碧蓮業已向被告清償,被告之請求權已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已清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告自承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36 頁),則原告對於主張已清償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不能對保證人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人保證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一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可按。惟上開判例係就本票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不得持本票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非謂債權人不得以其他執行名義,對保證人為強制執行,否則本票保證,豈非行同具文?是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不得對其強制執行云云,實有誤會,不足憑採。 2.次按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此於本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6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2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母周碧蓮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1張,並由原告於本票背後簽名擔任保證人後,持向被告借得同額現款105 萬元,並交付該21張本票予被告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21張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於系爭21張本票被告簽名擔任保證人,依上開說明,自應與其母周碧蓮負同一責任,即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 3.本件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依票據關係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600 號支付命令,並於102 年4 月18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6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121 頁)。原告對於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未爭執,雖辯稱:其並未收到支付命令等語,然依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已載明於102 年1 月4 日所為支付命令,除債務人周碧蓮部分外,餘債務人張卯生102 年3 月16日收受送達,業於102 年4 月8 日24時確定等語,有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支付命令卷核閱結果,原告確於102 年3 月16日收受送達(102 年3 月5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經10日發生效力),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支付命令卷可參,是原告所辯,不足酌採。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4 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2 年4 月18日確定,則被告已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規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則原告既於系爭21張本票被告簽名擔任保證人,依上開說明,自應與其母周碧蓮負同一責任,即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4 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2 年4 月18日確定,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其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自支付命令確定後即102 年4 月19日起,重行起算。而被告於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後,尚未逾3 年,即於105 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在105 年2 月16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寅字第15790 號債權憑證予被告,亦有被告所提該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 頁),被告因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亦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後,時效重行起算,其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並不中斷。從而,被告於106 年9 月1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因時效而消滅,其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云云,為不可採。 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1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其母周碧蓮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不得對保證人強制執行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云云,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上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發 票 日 │ 金額 │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新臺幣)│ │ │├───────┼─────┼───────┼────┤│100 年1 月28日│ 50,000元 │100 年4 月9 日│CH498828│├───────┼─────┼───────┼────┤│100 年1 月28日│ 50,000元 │100 年5 月9 日│CH498829│├───────┼─────┼───────┼────┤│100 年1 月28日│ 50,000元 │100 年6 月9 日│CH498830│├───────┼─────┼───────┼────┤│100 年1 月28日│ 50,000元 │100 年7 月9 日│CH498831│├───────┼─────┼───────┼────┤│100 年3 月25日│ 50,000元 │100 年8 月9 日│CH498832│├───────┼─────┼───────┼────┤│100 年3 月25日│ 50,000元 │100 年9 月9 日│CH498833│├───────┼─────┼───────┼────┤│100 年3 月25日│ 50,000元 │100 年10月9 日│CH498834│├───────┼─────┼───────┼────┤│100 年3 月25日│ 50,000元 │100 年11月9 日│CH498835│├───────┼─────┼───────┼────┤│100 年3 月25日│ 50,000元 │100 年12月9 日│CH498836│├───────┼─────┼───────┼────┤│100 年4 月20日│ 50,000元 │101 年1 月9 日│CH498837│├───────┼─────┼───────┼────┤│100 年4 月20日│ 50,000元 │101 年2 月9 日│CH498838│├───────┼─────┼───────┼────┤│100 年4 月20日│ 50,000元 │101 年3 月9 日│CH498840│├───────┼─────┼───────┼────┤│100 年4 月20日│ 50,000元 │101 年4 月9 日│CH498841│├───────┼─────┼───────┼────┤│100 年7 月15日│ 50,000元 │101 年5 月9 日│CH498842│├───────┼─────┼───────┼────┤│100 年7 月15日│ 50,000元 │101 年6 月9 日│CH498843│├───────┼─────┼───────┼────┤│100 年7 月15日│ 50,000元 │101 年7 月9 日│CH498844│├───────┼─────┼───────┼────┤│100 年7 月15日│ 50,000元 │101 年8 月9 日│CH498845│├───────┼─────┼───────┼────┤│100 年10月24日│ 50,000元 │101 年9 月9 日│CH498846│├───────┼─────┼───────┼────┤│100 年10月24日│ 50,000元 │101 年10月9 日│CH498847│├───────┼─────┼───────┼────┤│100 年10月24日│ 50,000元 │101 年11月9 日│CH498848│├───────┼─────┼───────┼────┤│100 年10月24日│ 50,000元 │101 年12月9 日│CH49884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