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宇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簽立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工程名稱為國姓鄉147 線道0K+000-1K+067道路拓寬工程拆遷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包被告招標之「國姓鄉147 線道0K+000-1K+067道路拓寬工程拆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980,000 元,履約期限120 日曆天。依系爭契約附件「南投縣政府工程估價單總表」項次陸「販售有價金屬廢棄物」備註欄「依實際過磅數量販售繳回縣庫」之記載,兩造約定對於系爭工程所產生俗稱「下腳料」之有價金屬廢棄物(下稱金屬廢棄物)係歸屬被告所有,就金屬廢棄物之處理為系爭工程以外之部分,委託原告代被告出售予資源回收場,屬委任關係。被告委託監造單位即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毅工程公司)估算系爭工程所生金屬廢棄物之數量及販售金額,約有122 噸,以每噸價格8,000 元計算,預估可販售之金屬廢棄物總價為976,000 元,原告應被告要求預繳976,000 元予被告,以為被告對於金屬廢棄物收入之用,惟確切之金額仍應以實際過磅數量販售後之價格為準。 ㈡系爭工程業於104 年1 月9 日完工,然實際過磅之金屬廢棄物僅有37,605公斤,販售總價額為300,840 元,原告販售予金鑽全企業社之金屬廢棄物均經實際稱重,且每張金鑽全企業社之地磅記錄單上均有泰毅工程公司之承辦人柯智偉簽名,故地磅記錄單所統計之金屬廢棄物重量應為正確,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生金屬廢棄物僅受領金鑽全企業社所給付之300,840 元,是被告先前向原告所預收超過300,840 元分金額即675,160 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被告獲有原告溢繳675,160 元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675,160 元之損害,二者間具直接因果關係。由於金鑽全企業社有多個磅重點,金鑽全企業社之地磅記錄單係依各磅重點開具,故序號有所差異。另原告將回收金屬廢棄物交由其他廠商運送,廠商之車輛並非每次均為同一輛車輛載送,故車輛淨重當然不同,且車輛縱使相同,亦可能因車輛之油料及所載其他物品而有不同。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產出之金屬廢棄物屬被告所有,被告委任原告將金屬廢棄物出售予資源回收場,本件資源回收場為金鑽全企業社非由被告決定,依工程慣例,只要價金不偏低,被告不干涉有價金屬廢棄物出售予何家資源回收場。原告依約預繳金屬廢棄物之預估價值976,000 元予被告,由原告向金鑽全企業社依實際重量計算收取出售金屬廢棄物之款項,被告擔心原告於出售價金後,未給付款項予被告,故要求原告預繳。 ㈡被告固不爭執泰毅工程公司所出具之地磅記錄單實重總合為37,605公斤,惟地磅記錄單未連號,且有日期在後者,地磅記錄單編號卻在前之情形,與吾人日常生活使用習慣不相符合。又原告於103 年3 月19日和同年4 月26日使用同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載運金屬廢棄物,然該車之空車淨重竟分別為9,370 公斤、10,140公斤,兩者相差770 公斤,差異過大。又泰毅工程公司未監造原告運送至金鑽企業社之金屬廢棄物數量,監造報表並無記載金屬廢棄物數量。依廢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機構管理輔導要點第8 條規定,認證補貼之資源回收機構應將每日回收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妥善保存5 年,金鑽全企業社回函已無過磅記錄單及帳冊留存乙節,顯係配合原告之詞;依正常買賣交易行為,應該1 次交易開立1 次發票,本件為何31次交易行為僅開立1 張發票,被告認為金鑽全企業社顯未誠實記載回收金屬廢棄物數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27日簽立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工程名稱為國姓鄉147 線道0K+000-1K+067道路拓寬工程拆遷工程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承包被告招標之「國姓鄉147 線道0K+000-1K+067道路拓寬工程拆遷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7,980,000 元,履約期限120 日曆天。依系爭契約附件「南投縣政府工程估價單總表」項次陸「販售有價金屬廢棄物」之記載,以T 為單位,數量122 ,預估販售價格8,000 元,金額總計976,000 元,備註欄並記載「依實際過磅數量販售繳回縣庫」。 ㈡原告經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即泰毅工程公司評估系爭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廢棄物約122 噸,以每噸8,000 元計算,預估可販售之金屬廢棄物之總價為976,000 元,原告於103 年2 月26日預繳販售金屬廢棄物之款項976,000 元予被告。 ㈢原告自103 年3 月間至104 年1 月間分批將金屬廢棄物販售予金鑽全企業社。 ㈣依金鑽全企業社開立發票表示原告就系爭工程載運至金鑽全企業社之金屬廢棄物之總重為37,605公斤,販售總價300,840 元。 ㈤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義務含載運系爭工程所生之金屬廢棄物至資源回收場,並出售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所販售金屬廢棄物之實際數量與販售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75,16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27日簽立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工程名稱為國姓鄉147 線道0K+000-1K+067道路拓寬工程拆遷工程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承包被告招標之「國姓鄉147 線道0K+000-1K+067道路拓寬工程拆遷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7,980,000 元,履約期限120 日曆天。依系爭契約附件「南投縣政府工程估價單總表」項次陸「販售有價金屬廢棄物」之記載,以T 為單位,數量122 ,預估販售價格8,000 元,金額總計976,000 元,備註欄並記載「依實際過磅數量販售繳回縣庫」;原告經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即泰毅工程公司評估系爭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廢棄物約122 噸,以每噸8,000 元計算,預估可販售之金屬廢棄物之總價為976,000 元,原告於103 年2 月26日預繳販售金屬廢棄物之款項976,000 元予被告;原告自103 年3 月間至104 年1 月間,分批將金屬廢棄物販售予金鑽全企業社;依金鑽全企業社開立發票表示原告就系爭工程載運至金鑽全企業社之有價金屬廢棄物之總重為37,605公斤,販售總價300,840 元;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義務含載運系爭工程所生之金屬廢棄物至資源回收場,並出售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原告104 年5 月13日宇營字第10405009號函、販售金屬廢棄物數量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69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兩造於102 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工程,並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工程產生之金屬廢棄物載運至資源回收場,並出售之,經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即泰毅工程公司評估系爭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廢棄物約122 噸,以每噸8,000 元計算,預估可販售之金屬廢棄物之總價為976,000 元,原告於103 年2 月26日預繳販售金屬廢棄物之款項976,000 元予被告等節,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附件「南投縣政府工程估價單總表」項次陸「販售有價金屬廢棄物」之備註欄記載「依實際過磅數量販售繳回縣庫」等字樣,足認金屬廢棄物122 噸之數量僅為預估,實際數量仍應以實際過磅數量計算無訛。又系爭工程所產出之金屬廢棄物為被告所有,被告委託原告出售金屬廢棄物予資源回收場等節,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堪認兩造就金屬廢棄物之處理應屬委任契約性質。再者,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處理系爭工程所生金屬廢棄物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預先繳納預估金屬廢棄物款項976,000 元與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繳納金屬廢棄物預估販售價金976,000 元係基於兩造間就處理金屬廢棄物之委任關係,又上開金屬廢棄物重量、款項僅為預估,被告於原告完成受被告委託出售金屬廢棄物之事務後,有無收受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仍應視原告出售金屬廢棄物所得價金若干為斷。 ⒉觀諸泰毅工程公司107 年1 月31日泰工字第107010042 號函檢附工程監造報表、地磅記錄單,可知金鑽全企業社(地磅記錄單上記載金鑽全回收場)開具之地磅記錄單所載實重之總合為37,605公斤,且每張地磅記錄單均有泰毅工程公司之監工人員柯智偉之簽名,此有上開函文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499 頁),足認金鑽全企業社出具之地磅記錄單均有被告就系爭工程委任之監造單位即泰毅工程公司之監工人員簽名確認,故上開地磅記錄單所載之實重,應堪採信。又被告對於上開泰毅工程公司上開函文檢附之地磅記錄單所載原告載運至金鑽權企業社之金屬廢棄物之實重總合為37,605公斤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3 頁),故上開金屬廢棄物總重37,605公斤,即37.605公噸,依前揭兩造就金屬廢棄物每噸8,000 元計算,37.605公噸之金屬廢棄物價款為300,840 元(計算式:37.605×8,000 =300,840 ) ,是原告主張其載運金屬廢棄物至金鑽全企業社出售所得之價款為300,840 元,尚屬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上開地磅記錄單未依編號記載、車輛淨重有異、金鑽全企業社未依廢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機構管理輔導要點保存地磅記錄單5 年、僅開1 張發票,顯見金鑽全企業社未據實記載金屬廢棄物重量等等。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其將金屬廢棄物之回收交由其他廠商運送,廠商之車輛並非每次均由同一輛車輛載送,故每次車輛淨重自不相同,而且被告並未指出何以認定103 年3 月19日和同年4 月26日所使用之車輛相同,且縱使車輛相同,亦可能因車輛上之油料及所載其他物品而使重量有所不同,另金鑽全企業社有多個磅重點,地磅記錄單係依每個磅重點開具,故序號會有所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532 頁至第533 頁),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參諸廢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機構管理輔導要點業於92年4 月8 日廢止在案,又金屬廢棄物既均有磅重並記錄於地磅記錄單,則金鑽全企業社或因作業之便利性而僅開立1 張發票為憑,自難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⒋原告販售系爭工程產生之金屬廢棄物與金鑽全企業社所得為300,840 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就系爭工程產生之金屬廢棄物所預繳之價款為976,000 元,依上所述,被告受領金屬廢棄物價款之法律上原因為原告基於兩造間就處理金屬廢棄物之委任關係,原告出售系爭工程產生之金屬廢棄物之總重既僅有37,605公斤,出售價款僅有300,840 元,受任人即原告於上開數額範圍內始有依民541 條第1 項規定交付金錢與委任人即被告之義務,則被告受領逾300,840 元之部分即欠缺給付目的,而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675,160 元(計算式:976,000 -300,840 =675,160 ),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自受有溢領675,160 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75,160 元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1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揆諸前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不當得利,應給付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5,160 元,及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