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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徐奇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告
簡玉龍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被告
沈榮興
被告
蕭惠而即奕興玻璃企業社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告
紳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瀚茗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告
鴻標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
鴻勤建設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錦標
被告
吳明生即宥盛鋁門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沈榮興、蕭惠而即奕興玻璃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惠而即奕興玻璃企業社、鴻勤建設有限公司、紳豐營造有限公司、吳明生即宥盛鋁門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被告蕭惠而即奕興玻璃企業社、紳豐營造有限公司、吳明生即宥盛鋁門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鴻勤建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惠而即奕興玻璃企業社、鴻勤建設有限公司、紳豐營造有限公司、吳明生即宥盛鋁門窗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榮興、蕭惠而即奕興玻璃企業社、鴻勤建設有限公司、紳豐營造有限公司、吳明生即宥盛鋁門窗如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鴻標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標公司)、鴻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勤公司)、吳明生即宥盛鋁門窗(下稱吳明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紳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紳豐公司)於民國102 年9月1日向被告鴻標公司承攬坐落「鴻標草商一品二期D1-D6 區住宅新建工程」建案,並將其中1 樓車庫玻璃採光罩工程(下稱玻璃採光罩工程)轉包予被告吳明生,被告吳明生再將其中玻璃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付被告蕭惠而即奕興玻璃企業社(下稱蕭惠而)承攬施作,被告沈榮興則為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負責人,其與被告蕭惠而係夫妻。原告受僱於被告蕭惠而,被告沈榮興於104 年2月4日帶同原告及訴外人黃三宥、沈志鍇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處(下稱系爭工地)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沈榮興、蕭惠而有維護工地安全之責任,卻未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搭設安全網等防護設施,亦未使原告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設備,致原告於當日13時30分許施作系爭工程時,自距離地面3.2 公尺之採光罩支架開口處墜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臉骨骨折及外傷性右眼失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沈榮興、蕭惠而應依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鴻標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紳豐公司、吳明生為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其等應與原告之雇主即被告蕭惠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已支出醫藥費用自負額新臺幣(下同)76,082元,另原告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仍得對被告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165,865元;上開醫療費用合計241,947元均得向被告求償。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30日,共支出66,0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5 年5月1日返回職場前須僱請車輛往返醫院看診8次來回計16次,以每趟車資400元計算,共支出6,400元。

⒋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自高職畢業即受僱被告蕭惠而,退伍不久亦再受僱,期間約5年4個月,專門從事採光罩、玻璃專業安裝工作,每月收入平均46,200元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右眼失明,減少勞動能力33 %,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原告65歲退休止共計38年7月,以每月薪資46,200元 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993,224元。

⒌慰撫金: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6歲且未婚,因系爭事故致右眼失明,影響原告人生甚鉅,且身體與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難以言喻,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

⒍殘廢補償金:594,000元(計算方式:每日薪資1,650元×360=594,000元)。

⒎上開各項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團體保險理賠金878,279 元,合計6,023,292 元(計算式:76,082+165,865+66,000+6,400+3,993,224+2,000,000+594,000-878, 279=6,023,092)。另原告係自行以南投縣玻璃裝配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被告蕭惠而既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負擔全部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則原告因系爭傷害,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346,896元及傷病給付72,398 元,即與被告蕭惠而無關,不得扣減。

㈢被告沈榮興、蕭惠而有為在高處施工之員工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然其等僅口頭提醒員工須注意安全及將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裝備放置車上之行為,難以發揮實質上安全防護功能,何況其等亦從未準備可以讓安全帶扣住之安全鋼索,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沈榮興、蕭惠而應連帶給付原告6,023,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蕭惠而、鴻標公司、紳豐公司、吳明生應連帶給付原告6,023,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如認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系爭工地為被告鴻勤公司之建案,亦即將玻璃採光罩工程轉包予被告紳豐公司者,為被告鴻勤公司,而非被告鴻標公司,則被告鴻勤公司為事業單位,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備位聲明:⒈先位聲明第2 項部分變更為:被告蕭惠而、鴻勤公司、紳豐公司、吳明生應連帶給付原告6,023,292 元,及被告蕭惠而、紳豐公司、吳明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鴻勤公司自民事準備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其餘聲明同先位聲明第1、3、4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蕭惠而、沈榮興辯以:

⒈奕興玻璃企業社之業務分工,關於玻璃安裝、現場施工等施作事項皆係被告沈榮興負責,被告蕭惠而則負責處理內部記帳、聯絡廠商、薪資發放等文書作業,僅在有員工請假、人手不足時,方偶爾至施工現場協助揀選玻璃、扶玻璃之工作。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約中午12時許,被告蕭惠而攜帶午餐至系爭工地後旋即離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蕭惠而未在現場。又被告沈榮興、蕭惠而除一再口頭提醒員工施工時需注意安全,還將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放置於車上供原告使用,原告可能認為配戴防護具會影響工作之順暢,故未使用。原告從事玻璃安裝期間約5 年,對於在玻璃採光罩支架上工作有豐富經驗,若非原告不注意,當無可能自其上墜落,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⒉倘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對原告請求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所示自付金額,合計共76,082元不爭執,非自付額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⑵看護費:不爭執看護費用66,000元。

⑶交通費:不爭執交通費用6,400元。

⑷勞動能力之減損:

①佑民醫院雖於104 年6月23日、104年8月4日出具之勞工失能診斷書記載原告「右眼全盲無光感且無法恢復」,且「經測盲檢查結果:正常通過」等語,然其眼科之診療方式係依萬國視力檢查表,依靠患者自覺、主觀的檢查方式為之,難採為判斷標準;再參酌104 年2月8日病歷紀錄單記載原告「右眼可看到光,衣服黃色」、106年6月23日、104 年8月4日之基礎檢查則未進行「測盲」檢查等情,可認佑民醫院出具之原告勞工失能診斷書正確性有疑。況原告受傷後於104年5月1 日有回到奕興玻璃企業社工作至同年7月8日止,並駕駛自小客車上下班,復勝任關於駕駛貨車外出施工、量取玻璃尺寸或裁切玻璃等需要眼睛視力之工作項目,足證原告應無右眼失明情形,且原告於上開期間工作表現及狀況均正常,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

②原告於97年12月8日進行役男體格檢查結果為「右眼裸視0.1,右眼矯正視力0.4 」、「右眼外斜視,右眼疑弱視」,足見原告之右眼原本即有問題,縱認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右眼失明,其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亦不高。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07年5月21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關於原告勞動力喪失之評比,未考量原告受傷前之右眼狀況,以及受傷後其工作及開車皆未受影響之情節,遽然認定原告喪失勞動力程度比率為33%,尚有違誤。

③被告蕭惠而係依原告實際工作天數計算工資,原本每日1,600元,104年1月起調薪為每日1,650元,以此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約在25,600元至30,000餘元不等。因原告為被告沈榮興、蕭惠而之鄰居,且其自高職畢業後即至奕興玻璃企業社工作以負擔家計,故被告蕭惠而給付原告高於一般行情及能力可取得之薪資,若參酌目前大環境之景氣情況,原告未必能獲得相同之薪資待遇,應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為計算標準較為妥適。

⑸慰撫金:被告沈榮興、蕭惠而經濟拮据,除清償包括房貸、車貸、企業貸款等債務外,尚須奉養被告沈榮興之母及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⑹奕興玻璃企業社係5 人以下公司行號,非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原告加入南投縣玻璃裝配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被告蕭惠而亦有補助原告半數之勞工保險費,就原告受領勞工保險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72,398元及失能給付346,896 元部分,至少應扣減半數即209,647 元始為合理。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新光保險公司團體保險理賠金878,279 元,且被告沈榮興業已先行支付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57,000元及給予紅包3,600 元,以及被告蕭惠而將原告於休養期間之104年2月至4月之薪資補償33,717元、41,967元、41,967元,合計117,651元給付予原告,上開部分皆應於原告請求範圍內扣除之。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紳豐公司辯以:

⒈被告紳豐公司於102年9月1日分別與被告鴻標公司簽訂「鴻標草商一品二期D1-D6 區住宅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鴻勤公司簽訂「草商一品二期D7-D11區住宅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工地係位於D9區,屬被告鴻勤公司之建案。又此建案竣工日期為103年8月26日,103 年10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同樣由被告鴻勤公司負責房屋銷售,銷售範圍並未包含玻璃採光罩設備,係在交屋後經屋主同意由被告紳豐公司施作玻璃採光罩工程後,被告紳豐公司再自行委託被告吳明生施作相關工程。故系爭工程與被告鴻標公司、鴻勤公司均無關。

⒉佑民醫院104年8月11日診斷醫療紀錄記載原告「萬國視力表檢查發現右眼視力為全盲無光感且無法恢復」,然原告於104年2月5日斷層掃描攝影檢查結果係可看到光,且於同月8日病歷紀錄單記載「右眼可看到光,衣服黃色」,兩者顯有出入。佑民醫院僅以萬國視力檢查表之檢查方式即認原告右眼失明,並不嚴謹而不可採。至於中國附醫僅係提供原告就診之歷史資料而為鑑定結論,非原告現在視力狀況之檢查鑑定,中國附醫唯一為原告所做之腦波檢查項目結果係正常,且認腦神經與視神經不同,卻又稱腦波檢查不影響鑑定結果,似屬武斷不客觀。此外,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有關原告勞動力喪失之意見,並未考量原告受傷前之身體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以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評估,其就原告喪失勞動力程度比率之認定並不可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復職,且開車上下班,足見原告請求高額勞動力之減損及慰撫金為無理由。

⒊被告紳豐公司承攬建案後,將玻璃採光罩工程轉發包予被告吳明生施作,並交付工地安全衛生公約,要求參與承攬之工程人員進入工地應配戴安全帽工作,若有再承攬者,亦應告知須遵守安全守則。被告吳明生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蕭惠而,未告知被告紳豐公司。況且,施工人員於施工時配戴安全帽乃施工人員基本之工作安全守則,原告長期從事玻璃安裝作業,卻未遵守上開規定,自可認為與有過失。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明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其已將系爭工程轉包與被告蕭惠而承攬施作,系爭事故與其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鴻標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系爭工地為被告鴻勤公司之建案地點,與被告鴻標公司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鴻勤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雖為被告鴻勤公司之建案,然於房屋竣工後,始由被告紳豐公司自行接洽、發包予被告吳明生施作玻璃採光罩工程,施作玻璃採光罩工程有得屋主同意。系爭工程非被告紳豐公司與被告鴻勤公司承攬範圍,被告紳豐公司考量被告鴻勤公司為家中企業,額外施作之玻璃採光罩工程之費用,亦係由被告紳豐公司支出,未向被告鴻勤公司請款,系爭事故自與被告鴻勤公司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及被告沈榮興、蕭惠而、紳豐公司、吳明生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沈榮興係址設南投縣○○市○○○路0巷00 號奕興玻璃企業社安裝玻璃採光罩施工現場之負責人,其妻即被告蕭惠而則係奕興玻璃企業社之負責人。

㈡原告自高職畢業後即受僱於被告蕭惠而為負責人之奕興玻璃企業社,期間曾有離職1年多,才又復職。

㈢被告吳明生係宥盛鋁門窗負責人。

㈣被告紳豐公司承攬「鴻標草商一品二期D1-D6 區住宅新建工程」,紳豐公司將1 樓車庫玻璃採光罩工程(下稱玻璃採光罩工程)交付被告吳明生承攬,被告吳明生再將其中之玻璃安裝工程即系爭工程交付被告蕭惠而承攬。

㈤嗣於104 年2月4日,被告沈榮興帶同原告、黃三宥及沈志鍇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即系爭工地施作系爭工程,被告蕭惠而並於同日意外事故發生前有攜帶午餐至上址供眾人食用。被告蕭惠而、沈榮興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未依規定確實設置安全網,原告亦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防護具。原告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於未設置安全網、亦未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等防護具之情況下,自距離地面3.2 公尺之採光罩支架開口處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臉骨骨折之傷害及右眼受傷。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自付額76,082元;被告沈榮興、蕭惠而、紳豐公司另不爭執原告有看護費用66,000元、交通費6,400元之損害。

㈦被告蕭惠而、沈榮興因系爭事故已給付原告薪資補償117,651元,同意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扣除,原告主張已自行扣除。

㈧原告已領取新光保險公司之理賠金878,279 元,同意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扣除,原告主張已自行扣除。

㈨勞保局因系爭事故,已核定發給原告104年2月7日至104 年7月17日期間共161日,共計72,398元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54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346,896元。

㈩原告於104 年5月1日至同年7月8日有回到被告蕭惠而為負責人之奕興玻璃企業社工作,並於104年7月9日早上8點多就離職。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其右眼視力狀況如何?原告之右眼視力因系爭事故而減損之程度為何?有無達到右眼失明的程度?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超出實際支出自付額76,082元部分以外之醫療費用,是否有理?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及交通費6,400 元,縱有支出是否有因果關係而得請求?

㈢原告請求賠償減損勞動能力3,993,224元,是否合理有據?

㈣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0元,是否過高?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㈥被告吳明生、紳豐公司、鴻標公司、鴻勤公司是否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蕭惠而為負責人之奕興玻璃企業社工作貨車上是否有置放安全帶及安全帽等防護具?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沈榮興係址設南投縣○○市○○○路0巷00 號奕興玻璃企業社安裝玻璃採光罩施工現場之負責人,其妻即被告蕭惠而則係奕興玻璃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吳明生係宥盛鋁門窗負責人。被告紳豐公司承攬「鴻標草商一品二期D1-D6 區住宅新建工程」,被告紳豐公司將1 樓車庫玻璃採光罩工程交付被告吳明生承攬,被告吳明生再將玻璃安裝工程即系爭工程交付被告蕭惠而承攬。被告沈榮興帶同原告、黃三宥及沈志鍇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即系爭工地施作系爭工程,被告蕭惠而並於同日意外事故發生前有攜帶午餐至上址供眾人食用。被告蕭惠而、沈榮興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未依規定確實設置安全網,原告亦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防護具。原告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於未設置安全網亦未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等防護具之情況下,自距離地面3.2 公尺之採光罩支架開口處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臉骨骨折之傷害及右眼受傷等情,為原告與被告沈榮興、蕭惠而、紳豐公司、吳明生所不爭執,被告鴻標公司、鴻勤公司亦未具狀爭執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亦有明文。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之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9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訂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沈榮興、蕭惠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沈榮興、蕭惠而固不否認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未依規定確實設置安全網,原告亦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防護用具,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臉骨骨折之傷害及右眼受傷等情,惟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情事,辯稱:有提供上開防護具置放在奕興企業社之貨車上,係原告自己不使用,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右眼受傷,但未達右眼失明之程度等等。經查:

⒈證人即黃三宥及沈志鍇固到庭證稱:安全帽及安全設備均有置放於貨車上,惟其等亦均證稱其等2 人與原告及被告沈榮興共計4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配戴安全帽等防護設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0頁、第15 頁),而被告沈榮興為奕興企業社安裝玻璃採光罩施工現場之負責人,被告蕭惠而則係奕興企業社之負責人,已如上述,則其等2 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然被告沈榮興不但未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現場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自己本身於施工時未使用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又未督促要求施作之勞工即原告配載,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僅係將安全帽及安全設備等防護具置放於貨車上,顯然未盡上開法規所定之雇主義務。另被告蕭惠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攜帶午餐至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供眾人食用,且被告蕭惠而既為雇主,亦當可知悉系爭工地之施工現場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則亦已違反前開法規要求之雇主注意義務。

⒉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屬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派員前往檢查,研判本件有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正確戴用等違反法令情形,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10月15日勞職中4字第10404098833 號函文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影本可佐(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詢卷第71頁至第80頁)。

⒊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臉骨骨折之傷害及外傷性右眼失明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104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同日隨即至該院急診接受治療,同日進行開顱清除血塊手術、顱內壓監測儀置放手術,轉入加護病房,同月8 日轉入普通病房,於同月11日離院,依病歷記載,原告於同年2月13日、2月15日、2月17日、2月23日、3月2日、3月16日、3月31日、6月6日、6月23日及7月17日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共11 次(其中3月31日不同醫師門診各1次)。是以原告於104 年2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佑民醫院急診、手術、住院及持續超過10次以上門診追蹤,歷時長達數個月,則該院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體傷做出上開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臉骨骨折之傷害及外傷性右眼失明等系爭傷害之診斷,堪認係基於相當期間治療原告體傷情形後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自足採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情況之有利證明;且本院向佑民醫院函文查詢原告受傷治療情形,該院並回函表示:原告於104 年2月4日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臉骨骨折之傷害及外傷性右眼失明至該院急診住院手術治療,所受傷勢單側視力全盲等情,有佑民醫院105 年12月9日(105)佑院務病字第1051200005號函文及病歷資料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286 頁)。而本件經送中國附醫為鑑定,亦認原告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無光感,左眼1.0、雙眼1.0,右眼視力已完全喪失等情,此有中國附醫107年5月21日院醫行字第1070006937號函文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足參(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至第108頁)。準此,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右眼視力完全喪失,堪信為真實。另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治療休養約3個月後之104年5月1日至同年7月8日有回到被告蕭惠而為負責人之奕興玻璃企業社工作,且有駕車上下班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然原告視力左眼1.0、雙眼1.0,已如上述,則原告係因左眼視力尚佳,而不影響原告仍得駕車外出之行為,惟顯難執此即否定原告右眼視力完全喪失之事實。至於原告於97年12月18日兵役檢查時,其右眼視力裸視為0.1,矯正視力0.4,右眼疑弱視,固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6年1月18日投市民字第1060001564號函文檢附之原告兵(役)籍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至第459頁),然原告右眼於兵役體檢時並未失明,且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為止,僅曾於101年12月25日至達明眼科就診,此外並無其他於眼科就診之醫療紀錄,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19日健保醫字第1060050982號函文及就醫科別為眼科之申報資料足證(見本院卷一第461 頁至第465頁 ),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有右眼視力不佳、疑弱視之情形,但原告右眼視力完全喪失係因系爭事故後經佑民醫院各科醫師治療相當期間後本於醫療專業診斷認定受傷情形。況且,原告右眼視力完全喪失係眼窩骨折致視神經受傷所致,亦有中國附醫107年8月2日院醫行字第1070009066號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三第305頁),益證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右眼視力不佳無涉,原告之右眼外傷性失明顯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二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沈榮興、蕭惠而及紳豐公司抗辯原告未因系爭事故致右眼失明之程度等等,尚非可採。

⒋另被告沈榮興、蕭惠而因系爭事故違反雇主依法應注意之義務,涉業務過失重傷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期5月、3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審核無訛。

⒌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現場高度2 公尺高以上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沈榮興為奕興企業社安裝玻璃採光罩施工現場之負責人,被告蕭惠而則係奕興玻璃企業社之負責人,均應熟稔上開法規所定雇主注意義務,及法規所蘊含對於勞工之保護意旨。準此,被告沈榮興明知施作系爭工程須在高達2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竟未依規定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原告配戴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被告蕭惠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至現場時,亦未督促被告沈榮興應提供上揭防護設備及督促要求原告應於施工時確實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即於未有任何防護之措施情形下令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作業致生系爭事故。故被告沈榮興、蕭惠而確有疏未注意履行其等依上開法規應負之義務,即提供防護設備,或督促原告使用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原告因此自高處跌落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沈榮興、蕭惠而既違反上開法令,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臉骨骨折之傷害及外傷性右眼失明即系爭傷害與被告沈榮興、蕭惠而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

⒍綜上,被告沈榮興、蕭惠而違反上開法規,及其等疏未注意履行其依上開法規應負之義務,提供安全防護設備,或督促原告使用必要之防護具,均係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二者之行為自有關連共同,自應依上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沈榮興、蕭惠而2 人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

㈤原告主張被告紳豐公司、吳明生、鴻標公司或鴻勤公司應與被告蕭惠而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紳豐公司、吳明生、鴻標公司、鴻勤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紳豐公司承攬「鴻標草商一品二期D1-D6 區住宅新建工程」,紳豐公司將1 樓車庫之玻璃採光罩工程交付被告吳明生承攬,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發包「鴻標草商一品二期D1-D6 區住宅新建工程」予被告紳豐公司之定作人為被告鴻標公司,則為被告鴻標公司、紳豐公司否認,辯稱:系爭工地之建物定作人應為被告鴻勤公司等語。觀諸被告紳豐公司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可知被告紳豐公司係分別與被告鴻標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紳豐公司承攬「鴻標草商一品二期D1-D6(5戶)區住宅新建工程」,及與被告鴻勤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紳豐公司承攬「鴻標草商一品二期D7-D11(5戶) 區住宅新建工程」,此有被告紳豐公司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2 紙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585頁至第588頁、第625頁至第631頁),堪認被告紳豐公司承攬草商一品二期共計10戶住宅新建工程。再依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99 頁),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之地址為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即系爭工地,該建案之起造人為被告鴻勤公司,並非被告鴻標公司。是以,系爭事故發生地即系爭工地應為被告鴻勤公司發包與被告紳豐公司施作之5戶即「鴻標草商一品二期D7-D11(5戶)區住宅新建工程」建案,洵堪認定。

⒉再者,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係住宅新建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後方施作,非被告鴻勤公司發包予被告紳豐公司之範圍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紳豐公司、鴻勤公司均不否認該部分款項並未由新建工程之屋主支付,參酌被告紳豐公司係與定作人即被告鴻勤公司間存立工程承攬契約,被告鴻勤公司與各住宅之屋主則有房屋買賣契約關係,故被告紳豐公司與各屋主間既無買賣契約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依一般社會常情,理當不可能無償為各屋主施作系爭工程,被告紳豐公司顯係基於被告鴻勤公司追加工程之要求而施作系爭工程,從而,堪認系爭工程為被告鴻勤公司、紳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之一部。另依被告紳豐公司所提與被告吳明生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01 頁),可知被告紳豐公司係將上開10戶住宅之玻璃採光罩工程交付被告吳明生承攬施作,工程款高達850,000元,5戶住宅之工程款約425,000 元,如未在被告紳豐公司與定作人即被告鴻勤公司工程承攬範圍內,被告紳豐公司自不可能花費數十萬元無償為被告鴻勤公司之5 戶新建住宅工程建案施作系爭工程。至於被告紳豐公司雖稱係因屬家族企業未向被告鴻勤公司請款,仍無礙本院就系爭工程應屬被告鴻勤公司與被告紳豐公司承攬範圍之認定。

⒊被告吳明生既將其中之玻璃安裝工程即系爭工程交付被告蕭惠而承攬,則堪認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為被告鴻勤公司,被告紳豐公司、吳明生、蕭惠而則為承攬人、次承攬人,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被告鴻勤公司、紳豐公司、吳明生亦均負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法律義務與責任。而原告受僱於被告蕭惠而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自高處跌落致受系爭傷害,核屬職業災害,雖被告紳豐公司辯稱有與被告吳明生約定負責施工現場之一切勞工安全、衛生等責任,被告吳明生辯稱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蕭惠施作,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等無涉等等。而觀諸被告紳豐公司與被告吳明生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地安全衛生公約第3 點約定:「承包商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支付再承攬時,承攬人應於事前告知工作場所環境危害以及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被告紳豐公司僅以書面要求次承攬人即被告吳明生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規範,然前開法文要求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之義務,係具體提供安全防護措施,即對於工作場所應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並對於能支配、管理之工作現場之施工安全加以評估及控制,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以避免工作場所中存有危險,對執行作業之勞工造成傷害。被告鴻勤公司、紳豐公司、吳明生身為事業單位、承攬人、次承攬人,均有就原告於高處施作系爭工程時,有設置防止跌落安全設備之義務,被告鴻勤公司、紳豐公司、吳明生並未證明其等有何按其情形提供必要之預防措施,即難謂已履行上開法文所定義務。

⒋綜上,被告蕭惠而既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亦為原告之直接雇主,另被告鴻勤公司、紳豐公司、吳明生,身為事業單位、承攬人、次承攬人,其等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法令,均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義務,惟其等就原告於高處施作系爭工程,並未依法設置安全設備,防止發生職業災害,應認定有違反前開法令,並導致原告自高處跌落致受有系爭傷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鴻勤公司、紳豐公司、吳明生應與被告蕭惠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被告鴻標公司既非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原告主張被告鴻標公司應與被告紳豐公司、吳明生、蕭惠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⒈醫藥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自付額76,082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9頁),復為被告沈榮興、蕭惠而、紳豐公司、吳明生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525 頁),被告鴻勤公司亦未對此部分有何爭執,堪信為真實,此部分損害自得向上開被告求償。

⑵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全民健康保險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原告既以全民健康保險身份就醫,已受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僅得就其自付額向加害人請求,尚不得請求加害人給付全民健保給付額,且原告既未實際支付健保費用165,865 元,自難認其受有該部分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30日,受有66,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及往返醫療場所進行治療須搭乘計程車,以其於104 年5月1日返回職場即奕興玻璃企業社上班前之104 年2月13日、2月15日、2月17日、2月23日、3月2日、3月16日、3月31日共8次門診(3月31日,2次門診),單次400元,往返共計16次,支出6,400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記載宜休養及專人照護1 個月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亦為被告沈榮興、蕭惠而、紳豐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卷三第396頁),而被告吳明生、鴻勤公司亦未見對此爭執,堪信屬實,原告請求66,000元看護費用及6,400元交通費用,即為可採。

⒊減少勞動能力: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該院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右眼視力完全喪失,合併斟酌原告從事之職業、年齡,認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33,此有該院前開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至第108頁),被告沈榮興、蕭惠而、紳豐公司抗辯原告因系爭事故並未喪失上開勞動能力,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月之月薪為46,200元,固據提出之104 年1、2月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惟被告沈榮興、蕭惠而抗辯原告之月薪不固定,係以日薪計算,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日薪每日1,650 元,此部分未見原告爭執,核與薪資袋記載之日薪金額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自高職畢業即受僱被告蕭惠而,專門從事光罩、玻璃專業安裝工作,有數年工作經驗等情,為原告及被告蕭惠而陳述在卷,應為真實。則原告之日薪為1,650元,每月扣除週休假日共8日,合理工作日數為22天,以原告從事玻璃專業安裝數年工作經驗,於通常情形下,以上開日薪計算可取得每月薪資36,300元(計算式:1,65022=36,300)、每年收入435,600 元(計算式:36,30012=435,600)應為適當。原告生於77 年9月19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2月4日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42年9月19日),尚有38 年7月餘,原告主張尚有38年7月之工作期間(見本院卷三第177頁),核屬有據。則原告在此期間減少之收入,如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37,533元【計算方式為:435,600×0.33=143,748。143,748×21.00000000+(143,748×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 000)=3,137,533.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為高職畢業,受傷前1個月薪資為46,200 元,於奕興玻璃企業社工作數年,年收入約600,000 元,被告沈榮興為高職夜間部1 年級肄業,被告蕭惠而係高職夜間部畢業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沈榮興、蕭惠而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0頁、第474頁、第313頁),原告名下僅有1部2004年份汽車,財產總額0元,被告沈榮興名下僅有2部2001、2012年份汽車,財產總額0 元,被告蕭惠而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2,949,600元,上開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巷00號即南投縣○○市○○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業經設定第1、2順位最高限額3,000,000元、2,400,000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433頁、第439頁、第447頁、第337頁至第343 頁)。再者,被告蕭惠而經營之奕興玻璃企業社登記資本額為168,000 元,被告吳明生經營之宥盛鋁門窗登記資本額為200,000 元,被告紳豐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係5,000,000 元,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297頁、第293 頁)。又被告鴻勤公司、紳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紳豐公司承攬施作「鴻標草商一品二期D7-D11(5戶) 區住宅新建工程」,已詳如上述,依其等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27 頁),該住宅工程建案總工程款高達21,599,860元(工程款20,571,295元,另加計營業稅1,028,565 元),且依經濟部公開於網際網路之公司資料查詢系統顯示被告鴻勤公司之資本額為15,000,000元,足見被告鴻勤公司係具有相當規模、資力之建設公司。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臉骨骨折之傷害及外傷性右眼失明,最終治療仍不能恢復右眼視力,自屬終生之痛、受傷時之年齡、受傷前工作收入及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原告、被告個人財產及公司登記資本額、經營事業規模等兩造之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為500,000元,應為適當。

⒌總計,原告所受損害為3,786,015元(76,082+66,000+6,400+3,137,533+500,000=3,786,015)。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告自高職畢業即受僱被告蕭惠而,專門從事光罩、玻璃專業安裝工作,有數年工作經驗,對於在高處及營建場所從事玻璃安裝專業工作,應配戴安全帽、安全帶,並設置有安全網等防備設備以防止職災發生,顯有相當之認識;原告於系爭事故施工現場,明知其於距地面3.2 公尺高處施作系爭工程,於施工作業過程中,若未配戴安全帽及設置上開設備,本有墜落之危險,且其本可以要求雇主提供相關設備預作防範,以讓危害降低,惟其於未設置安全網、亦未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等防護具之情況下施作系爭工程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所受系爭傷害,顯與有過失。經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於此範圍內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依此計算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數額為2,271,609元(3,786,015×0.6=2,271,609)。

㈧按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而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俾符勞工保險之制度建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均係就勞工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維持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付,此與侵權行為法規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亦係就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所為之賠償相當,均係針對同一損害事故所為之補償及給付,是勞工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受領傷病及失能給付,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勞工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獲得賠償,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亦不能再依勞工保險條例受理傷病及失能給付。另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

㈨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已如上述。而原告已自承被告蕭惠而、沈榮興因系爭事故已給付原告薪資補償117,651元及已領取新光保險公司之理賠金878,279元,原告均同意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扣除;另被告蕭惠而、沈榮興抗辯已因系爭事故給付原告57,000元及3,600 元,亦為原告所不爭,且同意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扣除(見本院卷一第598頁);再者,勞保局因系爭事故,已核定發給原告104年2月7日至104年7月17日期間共161日共計72,398 元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54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346,896元,亦為原告與被告沈榮興、蕭惠而、紳豐公司、吳明生所不爭執,復有勞保局106年1月24日保職失字第1061006960號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67 頁)。而被告蕭惠而雖未以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蕭惠而有為原告分擔每月勞工保險費用之半數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蕭惠而僱傭原告期間,分擔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之半數,當亦有確保其賠償資力,同時兼顧保障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可獲得之勞保給付。是以,被告蕭惠而抗辯原告受領之上開勞保給付,應基於被告蕭惠而分擔勞工保險費用之半數得予扣減勞保給付之半數即209,647元【(72,398+346,896)÷2=209,647】,尚屬合理,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總計可扣除之數額為1,266,177 元(117,651+878,279+57,000+3,600+209,647=1,266,177 ),被告沈榮興、蕭惠而、紳豐公司、吳明生於上開得扣除之數額,均同為免責。從而,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數額扣除可抵充之數額後為1,005,432元(2,271,609-1,266,177=1,005,432)。

㈩原告業已當庭撤回依勞動基準法59條第3項、第6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況且,我國立法雖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仍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此即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之目的。因此,原告縱然受有殘廢補償金594,000 元之損害,但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屬於請求權競合關係,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5,432 元,該金額顯已高於原告主張之殘廢補償金594,000 元,則在此金額範圍內,即已因抵充而滿足,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殘廢補償金594,000元,並不可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蕭惠而、紳豐公司、吳明生,民事準備(四)狀繕本於106年4月19日送達被告鴻勤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67頁、第71頁、卷二第39頁、第41頁),另被告沈榮興當庭同意以被告蕭惠而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三第394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沈榮興、蕭惠而、紳豐公司、吳明生自105年11月24日起、被告鴻勤公司自106 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榮興、蕭惠而應連帶給付原告1,005,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蕭惠而、鴻勤公司、紳豐公司、吳明生應連帶給付原告1,005,432 元及被告蕭惠而、紳豐公司、吳明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4日起、被告鴻勤公司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上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鴻標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沈榮興、蕭惠而、鴻勤公司、紳豐公司、吳明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奇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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