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林尹晨 兼法定代理人林輝杰 洪慧齡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告 李麗日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尹晨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給付原告林輝杰新臺幣捌拾萬元、給付原告洪慧齡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尹晨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貳仟參佰元、、原告林輝杰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原告洪慧齡以新臺幣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捌拾萬元、參拾貳萬元,為原告林尹晨、林輝杰、洪慧齡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尹晨新臺幣(下同)29,720,9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輝杰、洪慧齡各7,71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尹晨29,720,9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輝杰、洪慧齡各6,0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9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一段193 巷駛入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之新設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適原告洪慧齡攜同原告林尹晨於系爭停車場內剛停好車,2 人下車欲前往佑民醫院牙科就醫,原告洪慧齡正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拿取衣物,原告林尹晨站於車旁等候之際,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竟先以車頭碰撞原告林尹晨致原告林尹晨倒地後,再予以輾壓而過,致原告林尹晨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頭部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髖骨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林尹晨於案發瞬間遭受撞擊倒下,並遭車輪輾壓拖行,雖經急救診治及多次手術,仍受有腦部嚴重創傷出血、陷於癱瘓狀態等身心障礙之重大傷害,嗣於105 年1 月間經核發第7 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迄今僅能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且需輪椅、抽痰機、氣墊床等輔具始能維持生命機能。 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晝間光線良好,系爭停車場內並無障礙,被告理應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駛入系爭停車場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理會系爭停車場入口處所設置「上坡轉彎處請小心」之警示標語,於距離系爭停車場入口處僅2.4 公尺處即撞上原告林尹晨,致生系爭事故。被告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53號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264號撤銷原判決後,仍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下稱第二審刑事判決),上開刑事判決均認為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重大過失。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林尹晨及其父、母親即原告林輝杰、洪慧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認原告洪慧齡讓原告林尹晨獨自1 人站立於車道之前亦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程度仍然較高,需受較高之歸責及非難,應負8 成以上之肇事責任。 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⒈原告林尹晨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林尹晨已因系爭事故自104 年10月06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陸續支出急診、手術、門診、針灸、復健、住院等醫療費用合計532,386 元。預期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每年尚需支出醫療費用600,000 元至700,000 元,爰就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先行一部請求3,000,000 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林尹晨為101 年2 月26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3 歲7 個月,距離內政部統計處於105 年發布之104 年我國男性國民之平均壽命77.01 歲,預估尚有餘命約73年,卻因系爭事件身心受創,造成一眼失明且陷於癱瘓,需施以24小時之全天候日常照護。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4 年10月6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或由家人親自施以看護,或聘僱外籍看護提供照護,就家人親自施以看護部分,茲依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每日約為2,100 元,即每月約60,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就聘僱外籍看護部分,則依實際支出之照護酬金及相關費用,合計原告林尹晨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284,795 元。另自107 年6 月1 日起,尚有72年之看護期間,茲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每月薪資25,000元,即每年看護費用300,000 元為其計算基準,一次請求72年期間之看護費用並扣除中間利息後,預估後續之看護費用為9,040,137 元。 ⑶醫護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林尹晨因系爭事故,自104 年10月 6日起至106 年9 月8 日止,購買醫療照護用品合計支出117,154 元;並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期間,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停車費、油資、高鐵購票等,合計184,693 元。其中關於營養補給品部分,因原告林尹晨之腦部病變及外傷容易引發癲癇,且是屬於頑固性癲癇,只要發作都會超過1 分鐘,無法以藥物控制,發作時無法以口進食,需以鼻胃管進食,利用灌食方式攝取營養,發作後全身虛脫,而有購買營養補給品之必要。另木支撐架是用來輔助爬行時施力之用,小塑膠袋、牙膏、鋼杯等則是住院期間,應護理人員之要求而購買。交通費用部分,則是參照網路上之計程車資費率,按原告住家與醫療院所間之行車距離計算而來。又因原告林尹晨仍需施以長期之復健治療、住院觀察,預期將有大筆之醫護用品費支出,爰就107 年6 月1 日起之後續住院、醫護用品、復健及交通等費用等,先行一部請求945,488 元。 ⑷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林尹晨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況良好,預期成年後應具有完全之勞動能力,倘自30歲起開始工作,迄至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時止,其勞動年數為35年,卻因系爭事故經認定為第一等級之失能,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倘若原告林尹晨具有碩士畢業學歷,參考公家機關及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項下人員工作酬金支給表,其每月薪資至少可達36,050元,自30歲起,每年至少可得薪資收入432,600 元,以此作為計算基準,原告林尹晨所受35年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總額,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8,616,289 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林尹晨因系爭事故致受嚴重身心障礙,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經評鑑報告及綜合評估報告以觀,心智表現尚不及16天的新生兒,一般發展表現僅約9 個月大新生兒之程度,落入極重度心智不足及發展遲緩之情形。除身體蒙受劇烈疼痛外,心靈所受鉅大創傷,終生無法平息,日常生活起居均需專人看護照料。原本期待原告林尹晨能循序成長、求學、畢業、就業,體驗人生之多采多姿,卻已不可求,更添精神上與心理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0 元。 ⑹綜上,原告林尹晨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9,720,942元。 ⒉原告林輝杰、洪慧齡部分: 原告林尹晨為原告林輝杰、洪慧齡之長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健康活潑、精力充沛,備受家人及幼稚園師長之疼惜、關愛,日後生活燦爛輝煌可期,本為原告林輝杰、洪慧齡仰賴終老之倚靠,卻因系爭事故致極重度身心障礙,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需長年仰賴看護照料,生命歲月因而黯淡無光。原告林輝杰、洪慧齡眼看愛子遭此巨變,身為父母者所感受身心折磨之鉅,絕非外人所能想像,期待親子共享生命經驗之想望,亦隨之破滅,為此受有極為深刻之精神上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00,000 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尹晨29,720,9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輝杰、洪慧齡各6,0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固因系爭事故經第一、二審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至民事庭,被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仍應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所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刑事案件判決結果之拘束。就系爭事故而言,被告應無過失: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稱駕駛人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依同規則第6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點之規定,係指視野左右兩眼各達150 度以上,亦即駕駛人前方150 度扇形面積之視線範圍,逾此視線範圍之狀況,即非駕駛人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依本院刑事庭106 年3 月23日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第一次、最後看見原告林尹晨之位置,分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附件即106 年3 月23日法院會勘測量圖(下稱系爭會勘測量圖)所示C 、D 點之位置,被告最後看見原告林尹晨時,原告林尹晨所在位置則係位於系爭會勘測量圖所示B 點後方之水溝水泥牆。經以量角器測量系爭會勘測量圖所示B 、C 、D 點間之相關角度,當被告駕車行經C 點時,前方視線雖尚能看見原告林尹晨站立於B 點後方水溝之水泥牆邊,俟行駛至D 點時,B 點已位於被告視野邊緣,待經過D 點之後,B 點就已脫離被告前方之視野範圍。故原告林尹晨自B 點後方奔跑至車道中如系爭會勘測量圖所示A 點處即發生碰撞位置之移動過程,均處於被告前方視線範圍外發生,被告即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又如系爭會勘測量圖所示,被告駕車行駛至D 點時,與A 點相據7.76公尺,倘依刑事判決認定之正常視線距離為5.25公尺作為判斷基準,則當被告駕車通過D 點後再往前行駛2.51公尺,A 點便會進入被告前方之視線盲區。又當被告行經D 點時,原告林尹晨尚仍站立於B 點後方水溝之水泥牆邊,被告駕車駛至A 點的時間,必然較原告林尹晨B 點後方奔跑至A 點之時間為短,益明當A 點進入被告前方之視線盲區後,原告林尹晨於停車格與車道上之奔跑狀態,絕非被告所得知曉,更足證明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系爭停車場之車道固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但因仍具有供車輛及行人進出停車場之特定通行目的,為維護車輛及行人進出停車場之通行秩序及安全,仍應準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規範車輛及行人在車道通行之規定。按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系爭事故之所以發生,乃係原告林尹晨於停車場車道奔跑,追逐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所致,原告洪慧齡攜帶3 歲幼兒出門,本應隨時注意原告林尹晨所在位置,不得放任其任意奔跑,原告洪慧齡竟疏未注意,對於原告林尹晨奔跑衝入車道、追逐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未能及時發現,予以制止,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一、二審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故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但因原告洪慧齡就系爭事故亦具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較大,應由原告洪慧齡負擔8 成以上之肇事責任,被告僅需負擔2 成以下之肇事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尚有可議,且已請領保險給付之部分,亦應予以扣除: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有些就診科別為中醫、中醫針灸、中醫兒科,有些收費機構為仁輔職能治療所、中杏社會福利基金會、台北市視障者家長協會,因未載明收費項目,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為之必要支出,被告無賠償義務。又依原告林尹晨自己所述,其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106 年10月13日止所支付之各項急診、手術、住院、各科門診、針灸、復健費用合計僅453,003 元,原告主張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約4 年4 個月期間,預期尚需支出醫療費用3,000,000 元,顯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是否確實有相關看護費用之支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否則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且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因無另請看護之必要,該期間之費用,應予扣除。又原告林尹晨是否需終身皆需他人全天看護,應視其後續復原狀況而定,尚不得逕依目前之身體狀況作為認定之基準。 ⒊醫護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先提出購買相關醫護用品及交通費支出之費用明細、發票、車票,並證明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必要性,否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後續療程需歷時多久,根本無從得知,原告請求預估之後續醫護用品費及交通費1,085,027 元,乏其所據。 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林尹晨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據以請求第一等級失能之勞動能力損失,但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僅記載原告林尹晨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林尹晨是否已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以及是否終身無法回復。其雖經評鑑認為目前有智能發展遲緩之情形,但該情形是否得經後續之治療或復健而予改善,亦未可知。又原告林尹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 歲餘,原告逕依長輩之職業推論原告林尹晨長大後之收入損失,當屬無稽。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逃逸,犯後態度良好,僅因與原告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衡量原告洪慧齡就系爭次事故之發生,亦同具過失,原告3 人各請求6,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均顯過高,應予酌減。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15時5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即系爭自小客車,於佑民醫院之系爭停車場撞擊原告林尹晨,致原告林尹晨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頭部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髖骨脫臼、後腰部撕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罪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即第一審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26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林尹晨就系爭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原告所提原證十三之急救急診醫療費用7,684 元、住院費用371,472 元、門診醫療費用91,925元(經扣除編號94-96 聖心中醫診所門診費用),合計471,081 元。 ㈣原告林尹晨就系爭事故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經扣除104 年10月6 日至104 年12月20日之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後,合計1,125,195 元。 ㈤原告林尹晨就系爭事故已支出之醫護用品費用,原告為此提出如原證三(附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194 頁)及原證十五(本院卷一第383 頁至385 頁)所示之相關費用單據,形式上確屬真正。 ㈥原告林尹晨已因系爭事故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200,000 元。 ㈦原告林輝杰學歷高中畢業,經營獨資商號「益新汽車材料行」,名下有6 筆不動產、4 部車輛、1 筆投資;原告洪慧齡學歷碩士學位,任職於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目前留職停薪,名下有1 部車輛、1 筆投資,任公職期間平均月薪60,000元;原告林尹晨就讀國民小學特教班,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被告學歷大學畢業,名下有3 筆不動產、1 部車輛、1 筆投資,每月收入約4 萬餘元。 ㈧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全部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15時55分左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佑民醫院之系爭停車場撞擊原告林尹晨,致原告林尹晨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頭部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髖骨脫臼、後腰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罪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即第一審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26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門診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收據、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住院收據、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門診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療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兒童醫院門診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門診醫療收據、臺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掛號費自付收據、日葵復健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中杏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臺北市視障者家長協會收據、仁輔職能治療所收據及原告林尹晨身心障礙證明及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臺大醫院總院區、臺中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固不否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為有過失,惟否認其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辯稱:原告洪慧齡攜帶其3 歲幼兒即原告林尹晨出門,本應隨時注意原告林尹晨所在位置,不得放任其任意奔跑,原告洪慧齡竟疏未注意,對於原告林尹晨奔跑衝入車道、追逐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未能及時發現,予以制止,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洪慧齡就系爭事故亦具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較大,應由原告洪慧齡負擔8 成以上之肇事責任,被告則負擔2 成之責任等語,經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佑民醫院停車場之車道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定有關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且按佑民醫院停車場明文規定:【本停車場限佑醫院員工及來院患者、家屬停放,外車請勿停放。(本停車僅供停放車輛,恕不負保管責任)】,該告示牌上明確已限定特定人士佑民醫院員工及來院患者、家屬才可以停放,沒有提供公眾通行,該處為佑民醫院私設車場,非屬道路範圍,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 年6 月20日投草警交字第1050010871號函1 份暨所附照片6 張附於南投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999號偵查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事故地點因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尚無路權規定之適用。惟交通安全規則乃全民應有之基本知識,於停車場內亦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否則一有事故發生,如均無交通安全規則資以判定責任歸屬,則將造成被害人無法求償,是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故於停車場內發生之交通事故,應可類推適用,合於社會生活上之需要,且與法之公平性尚無違背之處。是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行為,或一般人行走於停車場或使用停車場內之場地或設施,亦應同有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 2.本件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上開偵查卷宗及本院與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卷宗,參酌本院刑事庭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分別就車禍現場照片及光碟、報案電話紀錄勘驗結果,被告自兩停車場間下坡駛向肇事之停車場時,其車上正常視線即可看見左邊停車格前緣線附近之地面位置(坐正時,正常視線可看到地上的手機,距離為5.25公尺;若身體前傾時,視線可以看到地上手機,距離為2.75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卷第88頁)。被告在停車場內行進、找車位的過程,開車的速度也確實緩慢,也更有充裕時間注意到周圍行人的情況,且依偵查卷警製調查報告表㈠、㈡,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行經佑民醫院停車場上開肇事地點前,從監視器畫面判斷,顯示其開車的速度相當緩慢。此時對於左方、前方之車況,若有稍加注意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發現林尹晨自左側進入車道,被告即不至於正面撞擊被害人,將之捲入車底下,進而發生重傷害結果,被告能注意而未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前方之車前狀況,致未能發現林尹晨由左側進入車道,而仍繼續駕車前進,致撞擊並輾壓在前之林尹晨,使其受有上開之重傷害,被害人林尹晨所受重傷害顯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院刑事庭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被告辯稱其駕駛並無過失云云,為不足採。 3.原告林尹晨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時,僅為3 歲又7 月餘之兒童(101 年2 月生),由其母即原告洪慧齡攜同駕車至佑民醫院第二停車場,林尹晨站在車邊,原告洪慧齡取用其自用小客車內衣物,欲返回佑民醫院牙科就醫,林尹晨則在旁玩耍等候。嗣於15時55分許,林尹晨獨自一人行走至如臺中高分院106 年10月6 日勘驗結果所示車道上之A 點位置(下稱A 點)附近時,李麗日駕車自如臺中高分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C 、D 點位置由北往南行駛至A 點前,竟疏未注意車前林尹晨已進入車道之狀況,遂撞擊立於A 點之林尹晨,致林尹晨倒地捲入車下,頭部被左前輪胎碾壓過(林尹晨頭朝東,腳朝西,系爭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全身在車體下滾動,林尹晨受有上開之傷害等情,此有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可參,原告林尹晨受傷害時年僅3 歲餘,依104 年12月16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 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第32條前段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修正後則分別規定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 條、第51條前段)。本件原告洪慧齡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前之上揭時間,攜同兒童即原告林尹晨至佑民醫院上揭停車場,而停車場之車道,車輛往來頻繁,兒童並無判斷危險之能力,稍有不慎,即極有可能發生身體受傷害之危險。原告洪慧齡為林尹晨之母,處在該隨時極有可能發生危險之環境下,自有保護兒童林尹晨之責任,其應注意且能注意,應保護林尹晨免於車道而遭車輛撞擊之危險,竟疏未注意,讓林尹晨獨自位處停車場車道之前,致林尹晨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傷,其就林尹晨所受之傷害,自亦與有過失。惟原告洪慧齡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過失,自無從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可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林尹晨,致其受有上述之重傷害,則原告林尹晨及其父母洪慧齡、林輝杰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三人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全部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1.原告林尹晨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林尹晨已因系爭事故自104 年10月06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陸續支出急診、手術、門診、針灸、復健、住院等醫療費用合計532,386 元。預期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每年尚需支出醫療費用600,000 元至700,000 元,爰就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先行一部請求3,000,00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臺大醫院、臺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兒童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等醫院(下稱佑民等西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掛號費自付收據、日葵復健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中杏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臺北市視障者家長協會收據、仁輔職能治療所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158 頁、第333 頁至342 頁、第347 頁至350 頁、第357 頁至365 頁、第369 頁),被告對於原告提上開佑民等西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辯稱: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有些就診科別為中醫、中醫針灸、中醫兒科,有些收費機構因未載明收費項目,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為之必要支出。又依原告所述,林尹晨其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106 年10月13日止所支付之各項急診、手術、住院等費用,合計僅453,003 元,原告主張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約4 年4 個月期間,預期尚需支出醫療費用3,000,000 元,顯屬無據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佑民等西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被告並不爭執,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計算,此部分共計473,811 元。而原告林尹晨受有上開重傷害,就其腦部及肢體所生之傷害,藉助於中醫之體質調養、物理及針灸治療,可減輕其疼痛,培元固本並增加其復原之功效,至少有降低其惡化之可能,且並無中醫無醫療效果之科學依據,是原告所支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及仁心堂中醫診所之中醫醫療費用,尚堪認係屬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共計7,610 元,應予准許;另原告林尹晨受有上開重傷害,為回復其身體功能,及避免肢體產生不良之後遺症,自有復健之必要,依原告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向日葵復健科診所、中杏社會福利基金會、仁輔職能治療所、林煥洲復健科診所之復健治療支出費用共計18,465元,核屬醫療必要費用。至於原告所提臺北市視障者家長協會之收據,並不足證明有為任何治療行為,此部分不予准許,應予剔除。另原告林尹晨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約4 年4 個月期間,預期尚需支出醫療費用3,000,000 元云云,則並未能提出醫師評估報告證明之,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為真,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基上,則原告林尹晨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總計為499,886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原告林尹晨主張其為101 年2 月26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3 歲7 個月,距離內政部統計處於105 年發布之104 年我國男性國民之平均壽命77.01 歲,預估尚有餘命約73年,因系爭車禍一眼失明且陷於癱瘓,需全天候日常照護。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4 年10月6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或由家人親自施以看護,或聘僱外籍看護提供照護,就家人親自施以看護部分,茲依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每日約為2,100 元,即每月約60,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就聘僱外籍看護部分,則依實際支出之照護酬金及相關費用,合計原告林尹晨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284,795 元。另自107 年6 月1 日起,尚有72年之看護期間,茲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每月薪資25,000元,即每年看護費用300,000 元為其計算基準,一次請求72年期間之看護費用並扣除中間利息後,預估後續之看護費用為9,040,137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親友看護及已支付看護費用表及領據為證,查本件原告林尹晨就系爭事故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經扣除104 年10月6 日至104 年12月20日之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後,合計1,125,19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而林尹晨因系爭交通事故,佑民醫院急診病歷上記載「在停車場裡被車撞到,由媽媽抱入ER,頭部不對稱」,可見頭部被輾壓變形(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87 頁佑民醫院病歷影本)。經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頭部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髖骨脫臼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受傷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南投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303 號卷第11頁、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91 頁至192 頁);另後腰部一長條形銳器切割傷口,有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卷第168 頁之照片1 張可按;又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上記載為「後背撕裂傷」(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19 頁)。原告林尹晨因頭部被輾壓變形受創,腦部功能受創嚴重,嗣經醫治,仍造成其完全無法理解口語訊息、幾乎完全無法口語表達,或所說的別人完全不懂、兩下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兩大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 分之障礙程度、其他特定顱內損傷,伴有6 小時-24 小時意識喪失之後遺症,並經診斷為「創傷性嚴重腦傷合併水腦術後、顱骨吸收」及「麻痺性左眼上斜視併雙眼剝奪性弱視」,亦有林尹晨之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臺大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憑(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93 頁至第200 頁),是依林尹晨受傷後之上開病情,已足認其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本院刑事庭及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亦同此認定。則林尹晨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上開病情,客觀上即有專人照顧其爾後生活之必要。又原告林尹晨係101 年2 月26日生,設籍於臺中市,有其身心障礙證明之年籍資料可稽,依內政部於107 年9 月21日公布之「106 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7.37 (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從而,原告林尹晨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內政部105 年所公布之104 年我國男性國民之平均壽命77.01 歲止計算,則林尹晨之年齡已6 歲又3 月餘,其生存應受看護期間尚有71年,原告林尹晨主張看護期間尚有72年,尚有誤會。原告林尹晨請求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每月薪資25,000元即每年看護費用300,000 元為其計算基準,尚屬允當,則原告林尹晨一次請求71年期間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一次給付之看護費用金額為8,974,920 元(300,000 × 29.00000000 =8,974,92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尹晨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依上所述,原告林尹晨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10,100,115元(1,125,195 元+8,974,920 元=10,100,115元)。 ⑶醫護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林尹晨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106 年9 月8 日止,購買醫療照護用品合計支出117,154 元;並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期間,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停車費、油資、高鐵購票等,合計184,693 元。其中關於營養補給品部分,因原告林尹晨之腦部病變及外傷容易引發癲癇,且是屬於頑固性癲癇,只要發作都會超過1 分鐘,無法以藥物控制,發作時無法以口進食,需以鼻胃管進食,利用灌食方式攝取營養,發作後全身虛脫,而有購買營養補給品之必要。另木支撐架是用來輔助爬行時施力之用,小塑膠袋、牙膏、鋼杯等則是住院期間,應護理人員之要求而購買。交通費用部分,則是參照網路上之計程車資費率,按原告住家與醫療院所間之行車距離計算而來。又因原告林尹晨仍需施以長期之復健治療、住院觀察,預期將有大筆之醫護用品費支出,爰就107 年6 月1 日起之後續住院、醫護用品、復健及交通等費用等,先行一部請求945,488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有醫療器材之統一發票、就醫支出停車費用及加油統一發票、台灣高鐵交通費用票證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林尹晨就系爭事故已支出之醫護用品費用,所提出如原證三(附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194 頁)及原證十五(本院卷一第383 頁至385 頁)所示之相關費用單據,形式上確屬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林尹晨此部分之請求,辯稱:原告應先提出購買相關醫護用品及交通費支出之費用明細、發票、車票,並證明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必要性,否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後續療程需歷時多久,根本無從得知,原告請求預估之後續醫護用品費及交通費1,085,027 元,乏其所據等語。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106 年9 月8 日止,購買醫療照護用品合計支出117,154 元,已據原告林尹晨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而依林尹晨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上開重傷害,且其經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評估結果,為極重度智能不足程度,有語言理解發展、語言表達發展、肢體運動發展、精細動作發展等障礙(詳後述),顯見生活無法自理,經核原告林尹晨所提之上開統一發票,多為紗布、棉棒、生理食鹽水、抽痰管、尿布、灌食器具等醫療耗材,堪信係林尹晨因系爭交通事故後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此部分原告林尹晨請求被告給付117,154 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林尹晨主張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期間,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停車費、油資、高鐵購票等合計184,693 元,依上開所述,其就佑民等西醫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及仁心堂中醫診所之中醫醫療費用,暨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向日葵復健科診所、中杏社會福利基金會、仁輔職能治療所、林煥洲復健科診所之復健治療,核屬醫療之必要外,其餘則非屬醫療必要。則經剔除非醫療必要部分,原告林尹晨因就醫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台灣高鐵交通費用為2016年5 月23日、5 月27日、6 月8 日、8 月10日、9 月7 日、9 月19日、2017年1 月23日、4 月24日、5 月2 日之來回票價各700 元,合計6,300 元;2017年3 月6 日來回票750 元,及2016年6 月16日、7 月4 日、11月7 日、11月27日、12月5 日之單程票各350 元,合計1,750 元,以上總計為8,800 元(6,300 +750 +1,750 =8,800 ),至於其餘台灣高鐵票價支出及停車場費用、油資,則核均係林尹晨父母或親友履行扶養或保護之義務所為之支出,並非林尹晨增加自身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與民法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合,原告林尹晨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基上,原告林尹晨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就醫之高鐵票價8,800 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林尹晨主張其將來有就醫之必要,就107 年6 月1 日起之後續住院、醫護用品、復健及交通等費用等,先行一部請求945,488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之先行請求,並未提出醫囑證明文件或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未來就醫之次數、預估費用及必要性,以供調查斟酌,自難認其主張為正當,是原告林尹晨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⑷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林尹晨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況良好,預期成年後應具有完全之勞動能力,倘自30歲起開始工作,迄至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時止,其勞動年數為35年,卻因系爭事故經認定為第一等級之失能,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倘若原告林尹晨具有碩士畢業學歷,參考公家機關及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項下人員工作酬金支給表,其每月薪資至少可達36,050元,自30歲起,每年至少可得薪資收入432,600 元,以此計算,原告林尹晨所受35年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總額,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8,616,289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林尹晨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據以請求第一等級失能之勞動能力損失,但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僅記載原告林尹晨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林尹晨是否已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以及是否終身無法回復。其雖經評鑑認為目前有智能發展遲緩之情形,但該情形是否得經後續之治療或復健而予改善,亦未可知。原告逕依長輩之職業推論原告林尹晨長大後之收入損失,當屬無稽等語。經查:原告林尹晨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依林尹晨受傷後之上開病情,已足認其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林尹晨所提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聯合評估中心107 年10月8 日之綜合報告書記載:個案一般發展表現為9 個月大,換算DQ約為12。綜合兩項評估工具結果知,個案目前心智發展均顯著落後同儕水準,推估其表現應落在極重度智能不足程度。語言理解發展障礙,語言表達發展障礙,肢體運動發展障礙,精細動作發展障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59頁),難認原告林尹晨日後有回復工作能力之可能,被告所辯,為不足採。則原告林尹晨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屬有據。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7 年12月10日所張貼之薪資及生產力統計,107 年10月底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人數770 萬1000人,本月總薪資平均為45,632元(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原告林尹晨請求自30歲起至65歲強制退休,共計35年之勞動能力損失,以每月薪資至少可達36,050元,每年至少可得薪資收入432,600 元計算,共計35年之勞動能力損失,其請求計算之基準尚低於107 年10月底之全國平均薪資,自屬可採,準此計算,則原告林尹晨得請求所受35年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616,289 元(432,600 ×19.00000000 =8,616,289 ),原 告林尹晨請求被告給付8,616,289 元勞動能力損失,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林尹晨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嚴重身心障礙,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經評鑑報告及綜合評估報告以觀,心智表現尚不及16天的新生兒,一般發展表現僅約9 個月大新生兒之程度,落入極重度心智不足及發展遲緩之情形。除身體蒙受劇烈疼痛外,心靈所受鉅大創傷,終生無法平息,日常生活起居均需專人看護照料,精神上與心理上受有重大之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林尹晨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重傷害,發展表現為9 個月大,換算DQ約為12。目前心智發展均顯著落後同儕水準,推估其表現應落在極重度智能不足程度。有語言理解發展、語言表達發展、肢體運動發展、精細動作發展障礙,且生活無法自理,已如前述,精神痛苦自非可言諭,原告林尹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原告林尹晨現就讀於小學特殊教育班,無收入及財產,被告則係大學畢業,名下有3 筆不動產、1 部車輛、1 筆投資,每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1,697,659 元等情,已據兩造陳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91頁至93頁),本院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林尹晨之受害情形、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尹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 萬元,為公允適當,原告林尹晨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洪慧齡、林輝杰部分 原告洪慧齡、林輝杰主張原告林尹晨為其二人之長子,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健康活潑、精力充沛,備受家人及幼稚園師長之疼惜、關愛,日後生活燦爛輝煌可期,本為原告林輝杰、洪慧齡仰賴終老之倚靠,卻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極重度身心障礙,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需長年仰賴看護照料,生命歲月因而黯淡無光。原告林輝杰、洪慧齡眼看愛子遭此巨變,身為父母者所感受身心折磨之鉅,絕非外人所能想像,期待親子共享生命經驗之想望,亦隨之破滅,為此受有極為深刻之精神上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衡量原告洪慧齡就系爭次事故之發生,亦同具過失,原告洪慧齡、林輝杰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查原告李尹晨為原告洪慧齡、林輝杰所生之長子,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僅3 歲餘,而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致極重度身心障礙,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需長年仰賴看護照料,原告洪慧齡、林輝杰精神自屬痛苦不堪,且情節重大,原告洪慧齡、林輝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原告林輝杰為高中畢業,經營獨資商號「益新汽車材料行」,名下有6 筆不動產、4 部車輛、1 筆投資;原告洪慧齡則為碩士學位,任職於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目前留職停薪,名下有1 部車輛、1 筆投資,任公職期間平均月薪6 萬元;被告之學經歷、收入及財產則如上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93頁),本院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洪慧齡、林輝杰之受害情形、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洪慧齡、林輝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為公允適當,原告洪慧齡、林輝杰二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林尹晨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1,342,244元(499,886 +10,100,115 +117,154 元+8,800 +8,616,289 +2,000, 000 =21,342,244);原告洪慧齡、林輝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各為80萬元。 ㈢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至於汽車交通事故,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言,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始有依汽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之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林尹晨業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22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林尹晨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142,244元(21,342,244-2,200,000 =19,142,244),原告林輝杰、洪慧齡分別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仍為80萬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2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車行經佑民醫院停車場上開肇事地點前,從監視器畫面判斷,顯示其開車的速度相當緩慢。此時對於左方、前方之車況,若有稍加注意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發現林尹晨自左側進入車道,被告即不至於正面撞擊被害人,將之捲入車底下,進而發生重傷害結果,被告能注意而未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前方之車前狀況,致未能發現林尹晨由左側進入車道,而仍繼續駕車前進,致撞擊並輾壓在前之林尹晨,使其受有上開之重傷害,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而原告洪慧齡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前之上揭時間,攜同兒童即原告林尹晨至佑民醫院上揭停車場,而停車場之車道,車輛往來頻繁,兒童並無判斷危險之能力,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身體受傷害之危險。原告洪慧齡為林尹晨之母,處在該隨時可能發生危險之環境下,原告洪慧齡自有保護兒童林尹晨之責任,其應注意且能注意,應保護林尹晨免於行至車道而遭車輛重及之危險,竟疏未注意,讓林尹晨獨自位處停車場車道之前,致林尹晨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傷,原告洪慧齡違反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 條、第32條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 條之規定,其就林尹晨所受之傷害,自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與原告洪慧齡之過失程度、注意義務等情節,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洪慧齡及被告應各負60% 及40% 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過失比例為20% ,被告為80% 云云,為不足採。爰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40%,始符公允。而原告洪慧齡為林尹晨之法定代理人,其就林尹晨所受上開傷害,與有過失,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林尹晨亦視同與有過失。則依此過失比例相抵後計算,原告林尹晨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656,898 元(19,142,244×40% =7,656,898 );原告洪慧齡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則為320,000 元(800,000 ×40% =320,00 0 ),原告林輝杰就本件原告林尹晨所受傷害,並無過失,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0萬元。六、綜上所述,原告林尹晨、洪慧齡、林輝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尹晨7,656,898 元、給付原告林輝杰80萬元、給付原告洪慧齡32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