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9號聲 請 人 李宜純 相 對 人 廖政賜 相 對 人 廖安仁 相 對 人 廖安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 係有爭執之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倘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政賜、廖安仁、廖安淇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廖政賜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5年2月25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 (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離婚調解筆錄及附件協議書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五)利息(率):依照離婚調解筆錄及附件協議書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離婚調解筆錄及附件協議書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七)違約金:依照離婚調解筆錄及附件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八)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擔保依權利人與債務人因離婚事件104年度司家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及附件協議書之約定。 (九)相對人:廖安仁、廖安淇、相對人即債務人:廖政賜。 緣相對人即債務人廖政賜與聲請人係夫妻關係,因故協議離婚,並就離婚後關於婚後財產、債務等事項,於104年11月 26日及同年12月13日訂有協議書兩紙,並於同年12月22日經本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成立,嗣由相對人等設定上揭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協議書所載之債務,詎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給付,經催告後仍未置理,依據離婚調解筆錄及附件協議書之約定,債務人應向聲請人給付3,900萬元,且依補 充協議書第4項第1款後段之約定,本件債務業已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協議書影本、本院 104年度司家調字第293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24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其收件回執影本、存摺影本、台中銀行催告書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催告函影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於107年5月16日通知相對人廖安仁、廖安淇、相對人即債務人廖政賜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廖安仁、廖安淇係以其對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均不知情,亦不了解相對人即債務人廖政賜與聲請人離婚協議之內容,故不同意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另相對人即債務人廖政賜則以:本件抵押權所設定之範圍,應以與歐莉葉荷城堡有限公司營業轄區有關之土地為限,其餘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與聲請人之協議不符,且相對人即債務人業已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訟,是請求貴院除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外,駁回聲請人其餘土地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提出之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由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相對人等所陳述之事項,本件聲請人之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則關於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及抵押債權實際金額多寡或有無等實體事項,均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39號 │ ├──┬───────────────────────────┬─┬─────────┬──────┬──────┤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 │001 │南投縣│埔里鎮 │榮光 │ │879 │空│2565.99 │全部 │廖政賜 │ │ │ │ │ │ │ │白│ │ │ │ ├──┼───┼────┼────┼────┼────────┼─┼─────────┼──────┼──────┤ │002 │南投縣│埔里鎮 │榮光 │ │879-1 │空│2566 │全部 │廖政賜 │ │ │ │ │ │ │ │白│ │ │ │ ├──┼───┼────┼────┼────┼────────┼─┼─────────┼──────┼──────┤ │003 │南投縣│埔里鎮 │榮光 │ │892 │空│2504.12 │全部 │廖政賜 │ │ │ │ │ │ │ │白│ │ │ │ ├──┼───┼────┼────┼────┼────────┼─┼─────────┼──────┼──────┤ │004 │南投縣│埔里鎮 │榮光 │ │892-1 │空│2504.21 │全部 │廖安仁、廖安│ │ │ │ │ │ │ │白│ │ │淇(各2分之1)│ └──┴───┴────┴────┴────┴────────┴─┴─────────┴──────┴──────┘ ┌────────────────────────────────────────────────────────────────┐ │附表:建物 107年度司拍字第39號 │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 │001 │407 │鯉魚一巷27號 │榮光段892地號 │花卉育苗作業室│一層:156.36、合│ │全部 │廖政賜 │ │ │ │ │ │ │、鋼筋混凝土造│計:156.36 │ │ │ │ │ │ │ │ │ │、1層 │ │ │ │ │ │ ├──┼───┼───────┼───────┼───────┼────────┼───────┼───┼──────┼─────┤ │002 │409 │鯉魚一巷26號 │榮光段892-1地 │農業設施(花卉│一層:130.6、合 │ │全部 │廖政賜 │ │ │ │ │ │號 │育苗作業室)、│計:130.6 │ │ │ │ │ │ │ │ │ │鋼筋混凝土造、│ │ │ │ │ │ │ │ │ │ │1層 │ │ │ │ │ │ ├──┼───┼───────┼───────┼───────┼────────┼───────┼───┼──────┼─────┤ │003 │411 │鯉魚一巷27之1 │榮光段892地號 │農舍、鋼筋混凝│一層:160.92、二│ │全部 │廖政賜 │ │ │ │ │號 │ │土造、3層 │層:154.68、三層│ │ │ │ │ │ │ │ │ │ │:154.68、屋頂突│ │ │ │ │ │ │ │ │ │ │出物:24.43、合 │ │ │ │ │ │ │ │ │ │ │計:494.71 │ │ │ │ │ ├──┼───┼───────┼───────┼───────┼────────┼───────┼───┼──────┼─────┤ │004 │412 │鯉魚一巷26之1 │榮光段892-1地 │農舍、鋼筋混凝│一層:232.21、二│ │全部 │廖安仁、廖安│ │ │ │ │號 │號 │土造、2層 │層:213.97、合計│ │ │淇(各2分之1)│ │ │ │ │ │ │ │:446.18 │ │ │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