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田勝明 相 對 人 陳敏郎即棨崧高山茶行 相 對 人 蕭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7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為相對人陳敏郎即棨崧高山茶行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796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68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 陳敏郎即棨崧高山茶行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供擔保原因消滅,且已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6年度 司裁全字第167號、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107年度司聲字第6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796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94號卷宗審閱屬實,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 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陳敏郎即棨崧高山茶行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未對相對人蕭淑芬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依上開提存法規定,應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為相對人蕭淑芬所提存之擔保金,是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蕭淑芬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