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洪連霙 代 理 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廷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連霙前與訴外人劉永芳結婚,育有相對人劉廷虎及訴外人劉穎燕等2名子女,嗣聲請人與劉永 芳離婚。因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謀生能力不佳,目前於虎山國小擔任臨時助理,每月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5718元。而相對人與訴外人陳詠婷育有劉御成、劉翰成2名子女 ,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之女劉穎燕前因罹患腦瘤開刀遺有後遺症,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無力扶養聲請人,並賴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尚有高齡82歲之母親李員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而聲請人原賴前開微薄之工作收入及南投縣政府低收入戶補助金作為一家6口之生活所需 ,然現因查得相對人有收入,以致聲請人遭取消低收入戶資格而無法領取低收入戶津貼,聲請人不得已,僅能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扶養聲請人。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5年度 南投縣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7032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工作 收入5718元後,爰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1314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二度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 ㈡查聲請人為47年生,現年59歲,而相對人為其子,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1件在卷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明。又聲請人主張其因身心障礙,每月收入僅有5718元,其名下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其女劉穎燕亦為身心障礙人士,無力扶養聲請人,僅得賴相對人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及到庭陳明在卷,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就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到庭爭執。另聲請人名下僅有1997年份之汽車1部,折舊後已無價值 ,財產總額為0元,其105年度所得僅有6萬8623元,聲請人 之健保投保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勞保則投保於南投縣草屯鎮虎山國民小學,投保薪資為1萬1100元(部分工時),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在卷可明,可認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需,應堪採信,參諸前揭規定,其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㈢惟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05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7032元,作為核算其扶養費之基準,固非無據。但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是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除包含食衣住行所需之外,尚含有育樂等項目之其他費用在內,顯已逾一般人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另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況扶養費用之酌定亦非全然端視扶養權利人之需求,更應同時兼顧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始為妥適。又經濟能力非單指扶養義務人一時一地之收入而言,仍應考量其學歷、年齡、財產狀況、工作能力等等,而為綜合之判斷。查相對人名下僅有2008年份之汽車1部,折舊後已無價值,財產總額為0元,其105年度所得總額為4萬0016元,健保及勞保均投保於冠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在卷可明,又相對人係67年生,現年40歲,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參酌兩造之前揭資力條件,兩人之薪資收入均屬微薄,如以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7032元作為聲請人 扶養所需標準,尚屬過高。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經濟能力及聲請人每月仍有收入5718元,復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臺灣省106年度最低生活費 金額為1萬1448元等情,認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8000元 作為扶養聲請人所需,較為公平妥適。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之問題。再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 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