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亭竹(原名:陳靜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亭竹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健康狀況不佳,收入有限,又需負擔房租及生活開銷,故無力負擔永豐銀行提供之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期(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 萬1,405 元之協商方案而導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總額計329 萬2,65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7年4月間以書面向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聲請人無力負擔永豐銀行所提供分180期、 年利率0%、每期還款1萬1,40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致於10 7年5月9日協商不成立,永豐銀行於翌(10)日核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該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霹靂百貨行擔任店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 萬7,000 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其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 頁、第24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查核相符,堪認聲請人所陳屬實,故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1 萬7,000 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陳稱現今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餐費6,200 元、房租7,000 元、油資(即交通費)220 元、手機通信費用299 元、雜支500 元、醫療費725 元,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4,944 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淵源藥局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油資(即交通費)統一發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雜支支出統一發票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影本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82 至183 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3頁、第237 至246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8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 萬2,388 ×1.2 =1 萬4,865.6 ,元以下 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查聲請人於87年6 月22日曾進行開顱手術,現因腦下垂體瘤術後等原因致視力模糊,另有兩眼乾眼症,而需按期就醫,聲請人並書立自費建議藥品過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36 頁)表示其有服用合利他命、葉黃素之必要,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1 萬4,944 元固已逾越上開數額,惟仍屬其合理支出範圍,尚屬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 萬7,000 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 萬4,944 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2,056 元可清償債務。而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總計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已達728 萬4,092 元(此不包括花旗銀行所欠無擔保債務利息,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後未陳報債權本息數額,視為無債權存在),有全體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及本院調解卷宗內可查。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單(見本院卷第21頁、第186 至229 頁)以及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66 至176 頁、第267 至276 頁)可知,聲請人除有第一銀行存款14元、彰化銀行存款238 元、新光人壽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保險單之解約金755 元、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保險單之解約金21萬5,762 元、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 型保險單之解約金13萬7,206 元外,查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102 年至106 年度之所得申報總額均為0 元,依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