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秉信 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 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清算之聲請。更生程序雖無此規定,然更生為強制和解程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若可認達盡力清償之程度,縱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仍應逕行認可,使債務人有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乃明定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更生。是以,債務人僅對一債權人負擔債務,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38,055元,前曾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展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9,075元,每月必要支出約為35,026元,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扶養費及生活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因相對人未到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前置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相對人1人,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所稱之金融機構 ,是聲請人實無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已陷於經濟上困境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以定准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聲請人及其母親與2名未成 年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展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單,以及聲請人及其母親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保 險單資料、聲請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聲請人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郵政存簿等件影本為憑。 ㈢聲請人主張現受僱於展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9,07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105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展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單影本、聲請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500元、交通費3,000元、勞保費555元、健保費371元、電信費2,300元、醫藥費 500元、水費5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800元、日常用品費2,000元、車輛保養費1,000元、聲請人母親乙○○之扶養費6,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5,000元,則合計其 每月必要支出約35,026元。經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負擔聲請人母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9,075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而依聲請人及其2名 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10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26,995元、10 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35,862元、10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9 1,471元,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財產,於103 、104、105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然聲請人負債總額高達 838,055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財 產總合,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