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秉彰 相 對 人 中國美術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彰(即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中國美術館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古物買賣及展示,因經濟不景氣,無法維持營運,經股東會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決議於106年8月15日解散,且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經其核備在案;聲請人經股東會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於106年 10月17日聲報就任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相對人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確已無償債能力,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俾以造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破產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 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再 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絛。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財產狀況及各項債權說明,相對人並無任何財產,而其債權人均為其股東,累計債權額高達新臺幣25,900,000元。且經本院調取相對人105年 度、106年度財產及所得歸戶資料,相對人均無任何財產及 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又相對人經其股東會於106年6月15日決議定於106年8月15日解散,並經經濟部以106年8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633515770號准予解散登記;而聲請人經股東會選 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於106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報就任 清算人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10號呈報 清算人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依上開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顯示,相對人已無任何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根本不可能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遑論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顯已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不能構成破產財團,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故依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絛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