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晊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猷憲(原姓名:林世明) 訴訟代理人 巫政松律師 被上訴人 周凱律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106年度投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4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票據號碼:FD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而非借貸關係。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上訴人一開始是拿權狀請被上訴人之配偶楊美鳳看看能否向他人貸借金額,經被上訴人之配偶向第三人詢問後得知,因其上面已有抵押權的設定沒辦法借貸,故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開票委託借款,上訴人係開票給被上訴人之配偶楊美鳳,被上訴人自配偶楊美鳳處取得系爭支票,票據原因關係已被切斷,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而上訴人之法定理人林猷憲(原姓名:林世明,下稱林猷憲)於105年2月15日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00元並開立本票,雙方確實有借貸關係存 在,嗣因林猷憲未清償前開款項,且原開立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農公司)的票均跳票,所以後來才開立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而非借貸關係。 二、上訴人抗辯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略以:兩造間沒有買賣關係,也沒有借貸關係,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係請被上訴人調頭寸,後來沒有調到資金,被上訴人也沒有將系爭支票還給上訴人,上訴人有口頭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稱會歸還,但都沒有還;且被上訴人原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後又改稱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楊美鳳借貸,顯有出入。被上訴人對本件債權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 ⒈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簽發發票日為106年4月23日之系爭支票,委任被上訴人向他人調借現款或票貼,此非要式行為,僅口頭約定,並無不可,不能以兩造未簽立任何書面資料即否認系爭支票之開立係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向他人調取資金之事實。且林猷憲與被上訴人為多年之朋友,兩造先前簽訂有合作契約書,被上訴人之配偶也於105年1月23日向林猷憲所經營之名農公司簽立一年採購之買賣契約書,林猷憲更於106年2月間,將名農公司暫時交由被上訴人經營(惟被上訴人竟乘機侵占名農公司之設備、資產,其涉嫌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可見林猷憲與被上訴人當時關係非常友好,故林猷憲僅以口頭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委任被上訴人向他人調借現款或票貼,以及嗣後上訴人於1至2星期後未取得資金,仍僅以口項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實難認有違常情。 ⒉依證人林駿睿之證述,系爭支票於106年1月中旬由證人父親即林猷憲在名農公司開立,因為當時名農公司經營不善,被上訴人說要幫上訴人調度資金,並要求林猷憲開上訴人的票給被上訴人,現場有開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有拿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2月4日原審審理中亦陳稱,上訴人一開始是拿權狀請被上訴人之配偶看看能否向他人貸借金額,經被上訴人之配偶向第三人詢問後得知,因其上面已有抵押權的設定沒辦法借貸。顯見上訴人在無法委任被上訴人之配偶持權狀向他人借貸下,始簽發系爭支票委託被上訴人向他人調借現款或票貼,證人所言並非虛偽,原審判決以證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其證詞恐有偏頗而不採信,自有違誤。 ⒊被上訴人之配偶楊美鳳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該判決認定楊美鳳向上訴人經營之名農公司簽立一年之採購契約買農藥及肥料作為生產茶業所用,兩者間若有買賣關係,積欠貨款的應該是楊美鳳,而非上訴人,該案三張支票均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貨款不可採;又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並非開給被上訴人配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間也無借貸關係,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自配偶處取得,然其等為夫妻關係,取得票據應是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不能優於前手之權利,故上訴人得以對被上訴人配偶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⒋綜上,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向他人調借現款或票貼而開立,然上訴人迄今並未收到被上訴人調借之現款,被上訴人竟系爭支票發票日後一個多月之後,於106年6月1日將系爭支票予以提示,並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 款,自非有理由。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定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開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以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調取資金,被上訴人並未為其調得資金等情,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抗辯自難採信。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 第96條第1項、同法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次按,匯票 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經查,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為真正,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經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首堪認定;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與金錢借用證書不同,為表彰金錢給付請求權之有價證券,其票據權利發生、權利之範圍,悉依票據文義定之,藉以保障交易安全,維護金融市場之正常運作。發票人簽發票據固常以消費借貸契約為其原因關係,惟執票人本於票據所得主張之票據上權利與發票人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乃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前者為票據關係,後者為契約關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而擇為訴訟標的者,究為票據關係或為契約關係,即應予明辨,換言之,原告起訴確認票據債權存在與否之訴,所確認者為票據關係上票據權利,如原告起訴係確認消費借貸契約債權存否之訴,所確認者則為私法契約關係之債權,兩者不同,應予區分,且應按兩者各自之性質,定其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分配。而票據關係著重於票據之文義性、無因性及流通性之特殊性質,執票人執有票據通常具有高度之確實性,是以執票人執有之票據,如確為票據債務人所為票據行為,且具備絕對應記載事項者,執票人對該票據債務人就該票據之票據債權即得確定存在,僅票據債務人是否存有票據抗辯事由得以對抗執票人,而得否拒絕給付而已。 ⒉又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固認為: 「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惟該決議係就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係為借款而簽發,兩造就原因關係並無爭執之情形而為立論,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因委託被上訴人對外調借現金而簽發,而被上訴人則主係林猷憲前於105年2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00元並開立本票,嗣因林猷憲未清 償前開款項,且原開立名農公司的支票均跳票,才簽發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與本件兩造就其原因關係尚有爭執之情形不同,本件案情既與該決議不同,應無適用該決議結論之理由。 ⒊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之旨,亦迭經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95年台簡字第15號、97年台簡上字第12號、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闡述明確,準此,票據關係與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既不相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所依據者為票據關係上票據權利,則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分配,就票據上權利之發生,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而票據抗辯事由之存在,則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應無疑義。 ⒋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系爭支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參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上債權已可認定其存在;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因委託被上訴人對外調借現金而簽發乙節,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猷憲之子林駿睿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上訴人處任職,知悉系爭支票係於106 年1月中旬時由林猷憲在名農公司所開立,伊當時在場, 因為伊當時在名農公司上班,在去年12月時名農公司經營不善,林猷憲接任名農公司的負責人,開立系爭支票現場有伊、林猷憲及被上訴人,當時會開立系爭支票,因為被上訴人就說要幫上訴人調度,並要林猷憲開立上訴人的票給被上訴人,伊不清楚當時有無簽立任何借據,現場只有開立系爭支票,後來被上訴人拿了支票之後,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調度2,000,000元,伊亦不清楚林猷憲有無向 被上訴人配偶楊美鳳借款,伊並不清楚系爭支票簽發後,上訴人公司有無向被上訴人發過存證信函或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伊也未曾問過林猷憲有無做上開催告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1頁)。證人林駿睿上開證詞,固證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係因為被上訴人就說要幫上訴人調借金錢,惟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並於上訴人處任職,而上訴人之資本總額為2,000,000元,證人林駿睿與林猷憲為上訴人全部股東, 出資額分別為1,950,000元、50,000元,有上訴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足見證人林駿睿與上訴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其證言是否偏頗上訴人,不無疑慮;而系爭支票之金額非小,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請被上訴人調度資金,被上訴人稱1至2個禮拜就可以交錢,其是1月份開給被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然上訴人既於1至2星期後未取得資金,其竟亦未積極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反而僅以口頭請求返還,難謂與常情無違;是證人林駿睿之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⒉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固先稱:系爭支票係基於買賣契約而來,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外一家公司之買賣所收取到的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嗣又改稱:一開始係上訴人拿權狀請求被上訴人的配偶楊美鳳看能否向他人調借金額,經楊美鳳持權狀及登記謄本詢問後,第三人表示其上已有抵押權設定,沒有辦法貸借,此事即不了了之,後來上訴人向楊美鳳借款,始開立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後來上訴人沒有清償,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而未獲兌現,才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上次庭期係將兩件事混為一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上開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固然有前後反覆之情,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乃陳稱其確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提出做為償還上訴人積欠楊美鳳借款之擔保(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並提出楊美鳳於105年2月15日匯款2筆金額分別為2,200,000元、1,800,000元予林猷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 行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並經該2家金融機構函覆本院,該2筆款項確係匯入林猷憲之帳戶內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78頁、第7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交付楊美鳳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等語,應較上訴人主張係用於委託被上訴人調借金錢為可信。 ⒊至上訴人固辯稱上開借款係林猷憲個人借款與上訴人無涉等語;惟名農公司在106年1月6日時已由林猷憲接任名農 公司的負責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而林猷憲於106年1月中旬時簽發系爭支票時,同時為名農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僅為林駿睿與林猷憲二人,而林猷憲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林駿睿亦在場且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足見林猷憲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未違反上訴人全體股東之意思;而由證人林駿睿之上開證詞,復可知林猷憲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當時,名農公司已於一個月前發生經營不善之事實,林猷憲同時為名農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實相當有可能為擔保名農公司對外之債務,而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而上開楊美鳳之匯款固係匯入林猷憲個人之帳戶內,惟名農公司前曾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月20日、金額各為808,000元、1,760,000元、1,685,000元之3紙支票予楊美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見上訴人提出名農公司已清償上開債務之證據資料;故以上開證據資料而言,顯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名農公司積欠楊美鳳之借款債務而簽發乙節,較可採信。 ⒋綜上,依本件卷內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以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名農公司積欠楊美鳳之借款債務而簽發乙節,較可採信;而上訴人就其抗辯之簽立系爭支票之原因乃係委請被上訴人調度資金而被上訴人並未為其調度資金等節,除上開證據資料外,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則上訴人就上揭原因關係之抗辯,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為持票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主張之上開抗辯事由存在,則依前揭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上開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