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莊偉樊即和豐教材用品社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被上訴人 何清秋即東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6年度埔簡字第17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南投縣仁愛鄉中正國民小學(下稱中正國小)投標承攬「105年度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 -強化校園建築安全防護-校舍外牆整修及防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中之「原外牆面整理(原二丁掛及陶磚部分舊層打除清理)」(下稱打除清理作業)及「抿1.2~2分石子」等2部分工程(下稱系爭部分工程),委外轉包予訴外人黃承豐即健家工程行(下稱黃承豐)施作,因系爭部分工程包含拆除及泥作作業,而黃承豐之業務並未包含拆除作業,故找到被上訴人施作上開打除清理作業,而訴外人何星為被上訴人之子,東海工程行之工程施作均由何星實際負責,何星遂於106 年7 月25日先進場施作,嗣經中正國小主任告知何星除外牆磁磚需剔除外,走廊牆壁之磁磚亦需剔除,且外牆、走廊之磁磚剔除後尚需全部打毛等語,何星即向黃承豐反應,黃承豐聽聞後向上訴人反應若追加該部分工程則先前之報價將不敷成本,請上訴人能同意追加款項,然上訴人未予理會,黃承豐因而決定退出系爭部分工程,並告知何星後續之打除清理作業均直接與上訴人接洽即可。 ⒉何星當時因已派工進場施作打除清理作業,故直接詢問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翁瑃霙是否繼續施作,翁瑃霙稱要何星繼續施作,何星並表示實作實算,翁瑃霙亦應允之;且翁瑃霙另告知何星,系爭工程原定於106年7月31日需完工,現因逾期已遭罰款,何星為免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工程延宕遭受罰款,方同意繼續進行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工程項目。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工程部分,係因何星進場施作打除清理作業期間,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洪瑞杰告知採光罩要拆除等語,何星即依照洪瑞杰之指示施作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工程項目,絕無上訴人所述何星毀損兩側採光罩、擅自將其拆除運離現場之情事,上訴人僅憑採光罩回復原狀之估價單而欲抵銷,顯舉證不足。被上訴人以契約承擔之方式,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亦即兩造就工程項目、承攬報酬已有合意,承攬契約業已成立,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⒊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3,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依黃承豐於原審中之證述及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洪瑞杰於原審之陳述,洪瑞杰為工地主任,對於黃承豐中途退出承攬契約乙節知之甚詳,且當時對被上訴人繼續施作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外牆剔除工程」、編號3 「建築廢棄物清運工程」亦未爭執,並讓被上訴人繼續施作完畢,完成驗收,足認上訴人為默示之承認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 ⒉上訴人當初將打除清理作業發包予黃承豐施作時,僅提供上證五「抿石子正立面圖」、上證六「抿石子右立面圖」(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供黃承豐閱覽,然前開二份立面圖均未見施工範圍包含走廊之記載,黃承豐當時確實不知道走廊外牆亦需施作剔除工程。嗣被上訴人於完工後向上訴人報價,提出請款單時,因一時未察逕將走廊、外牆剔除工程之規格及數量填載在同一欄位未予分列。然實則被證二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23 頁)所示「拆除清理」報價本即未包含走廊外牆剔除工程。又參以上訴人事後向被上訴人追加走廊外牆剔除工程,並同意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上開工程,且上開工程亦經驗收完畢,自足認兩造間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走廊外牆剔除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 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建築廢棄物清運工程」中所清運之建 築廢棄物除拆除外牆所衍生之磁磚、水泥等建築廢棄物外,尚包含拆除走廊牆面衍生之建築廢棄物,而黃承豐當初給上訴人拆除清理報價單之金額,顯無可能包含拆除走廊牆面衍生之建築廢棄物清運之費用。再者,工程實務上,拆除工程所生之磁磚、水泥等建築廢棄物,需待工程完工後方能就現場之廢棄物量之多寡正確估算清運費用,再向定作人報價,本件走廊、外牆拆除清理工程亦是如此,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建築廢棄物清運費用15,200 元,應有理由。 ⒋觀諸殘障坡道面之現場施工照片,可見採光罩與外牆確為相連,被上訴人於施作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外牆剔除工程即 含殘障坡道面之外牆時,必須先將外牆上之採光罩先為拆除後,始能繼續施作外牆拆除工程,足證兩造就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採光罩拆除(殘障坡道面)」所示工程項目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 ⒌由上證七B圖(本院卷第113頁)可知,採光罩上方之圖騰陶板藝術與頂樓間之距離,無法僅憑工人站立於頂樓處伸手將圖騰陶板藝術剔除之,且被上訴人於進場施工時,鷹架即已架設完成,加上採光罩老舊,為施工安全起見,先拆除大門口面之採光罩後再攀爬鷹架從旁施工為當時必要之施工方式。另鑽心洗洞工程係在牆壁內心做鑽心後,再重新安裝水管,亦無法僅憑工人站在頂樓處施作鑽心洗洞工程,是以,被上訴人當時為利於施作圖騰陶板藝術剔除及鑽心洗洞二項工程,實必須先拆除大門口面之採光罩後,方能施作上開二項工程,從而,足認兩造就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採光罩拆 除(大門口面)」工程項目達意思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 ⒍被上訴人須先拆除採光罩後方能繼續施作外牆剔除工程、圖騰陶板藝術剔除及鑽心洗洞工程,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洪瑞杰告知被上訴人:「採光罩要拆除。」等語,被上訴人方依照洪瑞杰之指示將老舊且有破損之採光罩拆除後清運,是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加害給付之行為。再者,上訴人僅憑被證四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31 頁)主張遭校方要求回復原狀而支出費用119,800 元,並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範圍內行使抵銷權,惟該估價單既未蓋有公司大小章,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估價單之形式、實質之真正。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出相關支出證明,顯舉證不足,該損害賠償之請求及抵銷抗辯,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未指示被上訴人拆除採光罩後,將之作為廢棄物清運,然亦僅係被上訴人未事先與上訴人確認是否保留採光罩,因給付不當所生之瑕疵,與加害給付無涉,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業已催告被上訴人將瑕疵補正而被上訴人仍不補正之證據,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抗辯得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639,227元。惟兩造並未 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程項目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曾將系爭部分工程,另委由黃承豐以總價 280,000元施作,上訴人係經黃承豐告知後,始知悉黃承豐將系爭部分工程中之打除清理作業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至於被上訴人與黃承豐間之承攬契約及報酬,上訴人均不知悉;且上訴人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該估價單其上亦無上訴人簽認或確認之記載,顯屬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難認其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所提施工及完工相片,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履行其與黃承豐間承攬契約之施工義務,尚難證明兩造成立承攬契約。 ⒉上訴人曾於工程施工現場,以口頭委託被上訴人施作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程,是上訴人至多僅就此負有給付承攬報酬 4,800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程過程中,被上訴人任由其工人直接踩踏於學校正門兩側採光罩上,導致該部分採光罩嚴重變形、毀損,詎料,被上訴人更於未經中正國小同意之下,擅自將採光罩全部拆除並運離現場,致上訴人遭中正國小要求回復原狀而支出119,800元,此本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上訴人為其代 墊後,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筆代墊費用,上訴人自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然被上訴人卻虛偽指稱係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工程項目轉包由被上訴人施作,並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明顯為顛倒是非,蓋雖經翁瑃霙之聯絡協助,惟協助之內容尚屬拆除或清運工程中之正常施作事項,被上訴人遽以此等工程常見之情事主張乃上訴人指示其拆除採光罩,顯屬無稽;何況,上訴人投標承攬之系爭工程中並無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工程項目,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若擅自施作工程契約項目以外之工項,不僅違反契約約定,亦不可能就此領取工程款,上訴人豈可能甘冒違約之風險並自行負擔拆除費用而委託被上訴人施作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工程項目,且於拆除後再回復原狀,而支出119,800元之復原費用,此情顯然不合常理之至,足徵 被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承豐即健家工程行間就系爭工程打除清理作業之承攬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業已由黃承豐即健家工程行概括讓與被上訴人承受,惟上訴人否認之,且上訴人亦未承認其等間之契約承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承豐即健家工程行間,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中之「外牆剔除」工 程、編號3「建築廢棄物清運」工程項目之契約承擔,未經 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縱有契約承擔,惟因兩造間並無就契約承擔後另外追加之合意及事實,依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黃承豐即健家工程行施作時之發包金額為42,000元,且上訴人當時已提供上證三至上證六所示之圖面(即工程位置示意圖、工作表及施工說明及抿石子正立面圖、抿石子左立面圖、抿石子右立面圖,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9頁) 供黃承豐閱覽,故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3工程項目至多僅能請求42,000元。 ⒉黃承豐係從事工程之專業人員,殊難想像黃承豐竟會不知打除後會有產生廢棄物需清運之道理,觀諸黃承豐即健家工程行之估價單內「打除清理」項目,未再就打除後之廢棄物清運部分額外計價,即表示清理打除後之廢棄物清運部分概由黃承豐即健家工程行負責清運,佐以中正國小與上訴人間所簽立契約書中,就原外牆面整理之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內,本即已包括「運棄費」在內,被上訴人既主張為契約承擔,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清運廢棄物部分15,200元之款項,則屬無據,被上訴人辯稱清運費用係屬追加項目云云,亦屬無稽。 ⒊就鑽心洗洞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施作並無爭執,但其位置並非是在牆壁後的水管處。又本件系爭工程施作之地點地方並無採光罩設施,且系爭工程契約書後附單價分析表內之工程項目,亦均無拆除採光罩之工程,施作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 示之工程項目,無須拆除採光罩,被上訴人主張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編號6工程項目,係因施作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程項目所必要,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必須先拆除採光罩設施方能繼續施作工程,惟採光罩之拆除亦應以完整拆卸之方式為之,殊難想像中正國小及上訴人竟會允許被上訴人以「破壞」致難以回復原狀之方式拆除採光罩,是以被上訴人破壞採光罩而施作,終致損害採光罩,其所為自仍屬加害行為無疑。而系爭採光罩現既已回復原狀,修復支出之費用為119,800元,則被上訴人應償還加害給付之損害 賠償119,8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為行使抵銷權,主張就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予以抵銷之。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間就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3 、4 、5 、6 所示工程項目存在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則已確定,本院自無庸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 年7 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639,227 元。 ㈡、上訴人將系爭部分工程委外轉包予黃承豐即健家工程行以總價280,000元施作,黃承豐再將其中之打除清理作業分包與 被上訴人。 ㈢、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 「走廊、外牆剔除」、編號3 「建築廢棄物清運」、編號4 「鑽心洗洞」、編號5 「採光罩拆除(殘障坡道面)」、編號6 「採光罩拆除(大門口面)」之工程,均由被上訴人施作完畢並已驗收。 ㈣、上訴人曾於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以言詞委託被上訴人施作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4 「鑽心洗洞」工程。 ㈤、中正國小之採光罩設施位於學校正門建物之左右兩側及殘障坡道上方。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打除清理作業,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 「走廊、 外牆剔除」工程及編號3 「建築廢棄物清運」、編號5 「採光罩 拆除(殘障坡道面)」、編號6 「採光罩拆除(大門口面)」 之工程,有無成立承攬契約? ㈡、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 「走廊、外牆剔除」之工程即兩造於本院所主張教室外面之走廊外牆(不是正立面、右立面、左立面之工程),是否為兩造間追加之工程? ㈢、如認兩造間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 「建築廢棄物清運」之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是否包含上訴人與黃承豐間約定之打除清理工程內容,而無需另外計價? ㈣、承上,如需另外計價,上訴人主張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 「走廊、外牆剔除」、編號3 「建築廢棄物清運」之工程,至多僅需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42,000元,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施作打除清理作業,有無拆除殘障坡道及大門口之採光罩之必要? ㈥、被上訴人施作如本院埔里簡易庭106 年度埔簡字第171 號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5 「採光罩拆除(殘障坡道面)」、編號6 「採光罩拆除(大門口面)」之工程,是否為加害給付? 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 、3 至6 部份之報酬計148,3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於原審起訴時主張「經原告向被告請款,均不獲置理,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為被告所拒,復經聲請調解,亦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原審卷第15頁),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檢附原證五、原證六均係以「何星即東輿工程行」之獨資商號所為,且訴外人何星於106 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0日復再以自己名義陳報書狀,則被上訴人「何清秋即東海工程行」是否係完成系爭工程而具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已非無疑,原審判決未遑詳求,恐有違誤等語,經查: 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⒉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3頁),其上記載原告東海工程即何星,及所提出之原證4 請款單(原審卷第77頁)亦為記載為東海工程行之請款單,雖訴外人何星曾以東輿工程行為寄件人向上訴人催討工程款並曾以東輿工程行申請調解,惟業已於107 年1 月14日具狀更正原告為東海工程行即何清秋,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人即原告為東海工程行即何清秋(應為何清秋即東海工程行)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足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為其施作,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為由,提起本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非屬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權利主體,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復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573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428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承認為一種觀念通知,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亦有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編號1 之外牆剔除工程」、「編號3 建築廢棄物清除工程項目」之契約承擔,未經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黃承豐即建家工程行間就打除清理工程項目之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業已由黃承豐概括讓與被上訴人承受,且上訴人亦未承認其等間之契約承擔,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106 年承攬中正國小之系爭工程,並將系爭部分工程轉包與訴外人黃承豐,黃承豐再將其中之打除清理作業分包與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均已由被上訴人施作完畢,並已驗收等情,有投標公告、被上訴人出具之估價單、施工相片、中正國小包商工程估價單及黃承豐出具之估價單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75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黃承豐之指示先行進場施作左立面、正立面、右立面之外牆打除工程,而當時黃承豐並無告知被上訴人教室外面的外牆必須打除乙節,業據證人黃承豐在原審證述:其沒有將系爭部分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因被告(即上訴人)有追加,但是上訴人不同意增加金額,不划算所以其就放棄了,其作到外牆之拆除清理,還未完成時上訴人就一直追加走廊,但估價單左邊部分其並未施作,其不施作後,由何星接手,其帶何星去上訴人知道,其不清楚上訴人有沒有說後續其未完成之部分要交由何星施作,後面因為何星繼續打,其就讓何星跟翁瑃霙直接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足見黃承豐尚未施作完成打除清理作業即因上訴人另追加工程之原因而退出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而上訴人工地主任洪瑞杰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到最後健家工程行就不見了,其有請被上訴人聯絡健家工程行,但他們避不見面,但是被上訴人最後是完成拆除跟打毛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足認黃承豐中途脫離承攬契約關係乙情亦為上訴人所知悉,且對於被上訴人續為施作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工程項目亦不爭執,故上訴人雖未以明示之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部分工程由其繼續施作,亦應認已為默示之承認黃承豐與被上訴人間契約之承擔而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 ⒉如前所述,證人黃承豐證述承攬項目,不包括後續上訴人增加如附表編號1 所示走廊、外牆打除工程,因而退出本案工程,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再觀諸上訴人主張剔除外牆工程面積與抿石子工程面積相同均為如估價單所示346平方公尺 (本院卷第121頁)等語,則依抿石子左立面工程圖所示並 不包括走廊外牆(本院卷第109頁),亦有左立面工程圖( 第101 頁)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 頁),則外牆加上走廊外牆之面積與346平方公尺即有不合,亦有抿石子左 立面工程圖、抿石子右立面工程圖(本院卷第101頁、第109頁)在卷可佐,而上訴人亦自陳提供給黃承豐部分圖表中沒有其他打除工作表或打毛工作表(本院卷第353頁)。再者 依抿石子左立面圖、正立面圖、右立面圖,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01至111頁)均未標示如抿石子工作表(本院卷第95頁)所記載之走廊部分,是依外牆剔除面積及抿石子左立面圖、正立面圖、右立面圖所示工程施作面積(本院卷第101 頁、第105頁、第109頁),黃承豐與上訴人間估價單(原審卷第123頁),施作面積雖約定為346平方公尺,惟黃承豐到校察勘後提出的估價單如其本人所陳,並不包括教室走廊、外牆剔除工程,尚堪採信。故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走廊、外牆剔除」之工程即兩造於本院所主張教 室外面之走廊外牆(不是正立面、右立面、左立面之工程),非黃承豐與上訴人約定之承攬工程範圍,亦非黃承豐與被上訴人約定施作範圍。此部分因黃承豐未同意被上訴人追加工程,就此部分工程黃承豐自未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從而並無契約承擔之可言,惟如前述證人黃承豐業已證稱上訴人有追加此部分之工程,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追加此部分之工程,而其亦同意進場施作,故兩造間就此部分之工程應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承攬契約,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就走廊的外牆拆除,並非追加工程,兩造間亦無追加合意,殊難憑採。 ⒊再查,觀之黃承豐與上訴人間就拆除清運費用雖有約定 42,00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頁),惟如前述 ,本件走廊外牆剔除工程為追加工程,則就追加部分之完成,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建築廢棄物清運費用,亦屬有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與黃承豐間承攬契約,應依上訴人與黃承豐間約定之打除清理工程內容,而無需另外計價等語,則如前述,因上訴人追加走廊外牆剔除等工程,繼續施作等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雖承擔上訴人與黃承豐間承攬契約,惟既有追加工程,自當於工程完成後再為建築廢棄物清運結算,故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建築廢棄物清運工程」中所清運之建築廢棄物除拆除外牆所衍生之磁磚、水泥等建築廢棄物外,尚包含拆除走廊牆面衍生之建築廢棄物,而黃承豐當初給上訴人拆除清理報價單之金額,顯無可能包含拆除走廊牆面衍生之建築廢棄物清運之費用。拆除工程所生之磁磚、水泥等建築廢棄物,需待工程完工後方能就現場之廢棄物量之多寡正確估算清運費用,再向定作人報價等語,較為可採,上訴人主張黃承豐即健家工程行開立與上訴人之估價單(原審卷第123頁),其中「打除清理」之工程項目下,業已明載: 「品名『打除清理』、規格『M2』、數量『346』、金額『 42,000』等語」,佐以中正國小前開工程施工圖示(本院卷第95頁)亦已清楚載明施工範圍包括「正立面、右立面、左立面、走廊之「外牆打鑿後抿」部分(本院卷第101頁至第 109 頁即上證四至上證六),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原審卷第27頁),及請款單(原審卷第77頁),均記載「品名『打除清理』、規格『M2』、數量『346』,其品名、 規格、數量皆與黃承豐估價單內之規格、數量相符,僅有單價之金額不同而已,顯見所謂「打除清理」,本即包括「走廊、外牆剔除」在內,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至多僅為42,000元等語,較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完成建築廢棄物清運後向上訴人請求15,200元,核屬有據。 ⒋末查:既如前述從現場施工照片所示,及證人黃承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那時候其有打電話與翁瑃霙告知要拆除(採光罩),否則沒辦法施工打除外牆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頁),再佐以現場施工照片(原審卷第35頁、第41頁),採光罩與中正國小外牆確為相連,如不拆除應無法施作圖騰陶板藝術剔除(原審卷第35、37、41、43【上部分之照片】、45 、47、75【上部分之照片】、第129頁;本院卷第131頁)、附表編號4所示鑽心洗洞(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之工程項 目,堪認兩造就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工程項目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 至6所示工程項目之承攬報酬,應屬有據。 ⒌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何星於施作 工程過程中,將採光罩毀損,更擅自拆除並運離現場,致上訴人遭中正國小要求回復原狀而支出費用119,800元,上訴 人自得以此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互為抵銷等語,並提出採光罩毀損照片3張、估價單1張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1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 訴人於施作如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之工程時,必須先將外牆上之採光罩先為拆除始能續為施作工程,而被拆除部分是接合條、面板,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老舊之採光罩拆除後,接合條、面板均不能再使用,應為上訴人工地人員所知悉,則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加害給付之行為,應堪認定。則就被上訴人拆除採光罩,所致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並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119,8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以對被上訴 人之119,8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 報酬予以抵銷,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 走廊、外牆剔除計103,800元、編號3建築廢棄物清運計15,200元、編號4鑽心洗洞計 4,800元、編號5所示採光罩拆除(殘障坡道面)6,500元、 編號6所示採光罩拆除(大門口面)18,000元工程項目存在 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要履勘現場確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拆除工程之位置;聲請傳證人黃承豐提示卷內施作照片,核卷內現場照片均經兩造標示施工區域,證人黃承豐於原審已到庭證述伊因上訴人追加工程而離開未全部施作,以上均不影響本件判決心證之形成,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原審判決附表(即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估價單上所示工程項目): ┌─┬─────────────┬─────┐ │編│ 項 目 │ 金額 │ │號│ │(新臺幣)│ ├─┼─────────────┼─────┤ │1 │走廊、外牆剔除 │103,800元 │ ├─┼─────────────┼─────┤ │2 │剔除後打毛 │41,520元 │ ├─┼─────────────┼─────┤ │3 │建築廢棄物清運 │15,200元 │ ├─┼─────────────┼─────┤ │4 │鑽心洗洞 │4,800元 │ ├─┼─────────────┼─────┤ │5 │採光罩拆除(殘障坡道面) │6,500元 │ ├─┼─────────────┼─────┤ │6 │採光罩拆除(大門口面) │18,000元 │ ├─┼─────────────┼─────┤ │7 │採光罩垃圾清運 │3,800元 │ ├─┴─────────────┴─────┤ │合計:193,6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