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簡上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林佩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複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240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原審判決誤為起訴狀繕本,併予更正)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7頁)。經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4 頁)。核其所為,乃係減縮其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於98年至101 年9 月間於上訴人處工作,於該段受僱期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每月由被上訴人薪資中按月扣除部分款項作為清償借款,然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30萬元而未清償,迭經上訴人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於與許自來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對於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一事未予否認,亦曾提出願以每月2,000 元之方案來還款;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對於有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已為自認,並陳稱「93-100年有向原告借錢,93-100年借款29萬元,…」等語,顯見兩造間系爭借款確實存在。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已清償完畢一事舉證證明。 ⒉被上訴人於許自來開設之盛興麵店工作之時間分為2 段,第1 段為93年至101 年,第2 段為103 年8 月至106 年8 月,每月薪資41,000元;系爭借款發生時間則係自93年起陸續借貸至101 年9 月間,總計借款365,000 元,被上訴人已清償75,000元,尚餘29萬元未為清償,上開借款係以每次扣薪5,000 元至1 萬元之方式清償,99年間總計扣薪35,000元,100 年間扣薪1 萬元,101 年間扣薪3 萬元,總計75,000元。系爭借款並非一次性之借貸,被上訴人係多次向上訴人小額借貸,因並非固定時間及固定金額,且借貸時間持續多年,上訴人前因信任被上訴人,亦未書立借據,各項紀錄也因時間久遠而未留存,因此上訴人無法說明各筆借款金額之具體借貸日期,然上訴人相當確定系爭借款之發生時間。 ⒊兩造係共同於上訴人配偶許自來開設之盛興麵店工作,上訴人雖為雇主許自來之配偶,然是否得對被上訴人扣薪,仍需讓雇主許自來知悉並做最後之決定,且上訴人係以自己之金錢借貸予被上訴人,擔心遭到許自來之責難,不太願意讓許自來知悉系爭借款之總額竟高達30餘萬元,因此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再次至盛興麵店工作時,上訴人未向許自來提及要繼續扣薪清償借款;且因被上訴人再次受僱時曾持續向上訴人表示因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先暫時不予扣薪,當時因盛興麵店缺乏人手,為免對被上訴人扣薪致被上訴人提出辭職,上訴人方同意暫時不對被上訴人扣薪。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被上訴人於93年至100 年間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有時急用確曾向上訴人借款2 至3 萬元,然並未積欠上訴人30萬之借款,且兩造曾有約定每月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5,000 元作為償還前開借款,是前開借款於100 年間上訴人無故解僱被上訴人時,即已清償完畢。又於103 年間上訴人重新僱傭被上訴人時,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且如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借款,上訴人本可自103 年後之薪資中再行扣除作為清償系爭借款,然其卻無前開扣款行為,顯見系爭借款早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 ⒈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借款,全是上訴人自行編寫借款單據,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同意。而本案曾調解2 次,上訴人調解時有時說被上訴人積欠其30萬元,有時說是36萬元,但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債務,且調解委員曾鼓勵上訴人以116,000 元賠償被上訴人以達成和解,第2 次變為5 萬元,顯見被上訴人如有欠上訴人任何借款,為何上訴人還要以5 萬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先前向上訴人借款時,係以有時候借1 萬元、有時候借2 萬元方式借款,上訴人再以扣薪的方式讓被上訴人清償,而被上訴人彼時薪水才18,000餘元,上訴人不可能借被上訴人這麼多錢。 ⒉被上訴人至盛興麵店工作2 次,第1 次期間自93年4 月至100 年9 月,之後上訴人把被上訴人趕走;第2 次期間自103 年8 月至106 年8 月2 日,是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回去工作的;93年間被上訴人的薪水才18,000餘元,慢慢升到36,000元,上訴人再叫被上訴人回去工作的時候,薪水才升到41,000元。第2 次工作期間,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還有借款債務,且如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借款債務,而且是以薪水扣款抵債,上訴人為何要再次把被上訴人辭職。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未能詳以舉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款項予被上訴人收受之事實,及上訴人自103 年起即未再扣除被上訴人薪資以抵借款債權等情,認兩造間應無系爭借款之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間,至上訴人配偶許自來所經營之麵店工作,期間有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有自被上訴人於該麵店工作之薪資扣款清償。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間應上訴人之邀又至上訴人配偶許自來經營之麵店工作,迄至106 年8 月2 日,上訴人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你好好休息吧,接下來我們自己拼就好」解僱被上訴人於該麵店之工作。 ㈢、被上訴人於前揭㈠、㈡之工作期間,在麵店之薪資皆由上訴人經手,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第二次被上訴人解僱後,向南投縣政府勞資委員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06 年9 月27日調解不成立。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許自來即盛興麵店間之勞資爭議,業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5 號判決,上訴人之配偶許自來即盛興麵店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示,該案已於107 年12月25日確定,判決內容係就被上訴人請求資方給付資遣費、未休假工資、勞工保險損失之請求,合計1,690,074 元部分,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0,093元、例假國定工資合計240,507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勞工保險之損害448,414 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借款清償部分是否已經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30萬元借款未清償,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配偶許自來麵店工作之薪水扣款清償借款,已清償完畢,及並未積欠上訴人30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尚須出借人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至101 年9 月間陸續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29萬元未返還等語,有關借款次數及金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收受之事實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然查,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台中雙十路郵局存證信函、自製借款明細等件(原審卷第29至31頁、第103頁、第135至139 頁),並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自難僅憑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之文書而認定系爭借款之存在。再者,上訴人於起訴時及寄發存證信函時均稱系爭借款期間為93年至100年12月30 日,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以系爭借款係於98年至101年9 月間 所借貸,則系爭借款之究為何時發生,已屬有疑。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30萬元,提起上訴後又改稱積欠29萬元,就借貸發生之時間、金額均陳述不一致。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存在,自不能以上訴人片面之主張遽以認定。 ㈡、證人林耀祥雖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述:「(問:被告於勞資調解是否承認系爭借款,並承認每月還款二萬元?)答:被告有陳述,但是否真實我不知道。當天勞方只說『老闆對他很好,欠款近30萬元部分,不用還了』,並沒有提到借款時間。」等語,及證人許福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6 年11月14日下午三點在南投縣政府B 棟會議室,有一場勞資爭議的調解會議,這一場的會議伊擔任主席。勞方是陳美珠,資方是林佩珍,盛興商行。在調解過程,會請勞方先陳述為何要來調解,勞方陳述在民國93年4 月開始工作,到100 年9 月老闆就叫她不要做,趕她走,103 年8 月老闆娘又到勞方的家裡請她工作,所以勞方在103 年8 月又回到公司工作做到106 年8 月2 日,因為老闆娘指責勞方,老闆也沒問清楚,就趕她走,後來老闆娘傳EMAIL 給她,叫她好好休息,老闆娘要自己打拼,就將本人解僱,這是勞方的陳述,他也有陳述,任職期間沒有加勞健保,全年無休,只有休農曆年的初一、初二,每天工作從早上兩點至九點三十分,月薪約四萬兩千元,這是勞方的陳述。在縣府調解時,是針對勞資在調解,不會介入。當時是討論勞資爭議,沒有去注意這些,借貸與勞資爭議不會放在一起,且兩造的認知也不同。調解紀錄資方陳述上有記載工作上尚有金錢問題尚未解決,是因為調解工作上有一個人在紀錄兩方的陳述,這方面兩造認知不同,這是資方的陳述。因為這是106 年到現在,所以之勞資爭議調解都有制式的表格,他本身表格有壹個勞方資方的陳述,在會議結束之前都有給兩方看兩方陳述的內容,兩造看過沒有異議的話,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認同紀錄上是兩方的陳述。勞方的反應是什麼,因為太久不記得了,且本件是針對勞資爭議做調解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0 頁)。是依上開2 位證人所言,亦難證兩造間於98年至101 年間存有29萬之借貸關係。再依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徵調解時兩方就借貸之認知不同,自難以上訴人所截取106 年9 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錄音譯文(本院卷第69頁、第89至92頁)對上訴人有利之片段內容,遽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自陳有於93年至100 年間借款之事實(原審卷第128 頁)。況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借貸時間,究為93年至100 年12月31日或98年至101 年9 月間,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實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明細、兩造間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為陳述,率爾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認向上訴人借款29萬乙事為真實。 ㈢、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曾於93年至100 年間向上訴人借貸,且同意上訴人每月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部分款項償還借款,而於103 年至106 年間上訴人再行僱傭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至盛興麵店工作2 次,第1 次期間自93年4 月至100 年9 月,之後上訴人把被上訴人趕走;第2 次期間自103 年8 月至106 年8 月2 日,是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回去工作的;93年間被上訴人的薪水才18,000餘元,上訴人再叫被上訴人回去工作的時候,薪水已升到41,000元。被上訴人於前揭2 次之工作期間,在麵店工作之薪資皆由上訴人經手,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則第2 次工作期間,手裡握著薪水現金,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還有借款債務,至違常情。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務,而且可以薪水扣款抵債,上訴人為何要再次把被上訴人辭職。況於103 年後被上訴人復職後,未再扣除被上訴人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若上訴人於100 年間解僱被上訴人後如尚有系爭借款未清償,依一般常情,上訴人於103 年重新僱傭被上訴人時,自得自被上訴人於103 年後之薪資中扣除部分款項,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然上訴人於103 年後做到106 年8 月2 日離職,期間竟再無任何扣款之行為,足徵兩造間應無系爭借款之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駁回上訴人所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