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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藍婧洳
被告
林柏沅(即盈星企業社)
被告
廖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42,4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16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被告甲○○於民國104年5月21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乙○○與原告訂立保證書,保證就被告甲○○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額,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此有保證書可稽。

㈡嗣被告甲○○自103年5月2日、103年5月2日、104年5月22日、104年5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本金600,000元、2,400,000元、800,000元、3,200,000元,清償期分別為108年5月2日、108年5月2日、109年5月22日、109年5月22日,並簽立借據4份。

㈢詎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2之債務,自106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借款之利息,應自106年12月3日屆清償期;而其如附表編號3、4之債務,自106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借款之利息,應自106年11月23日屆清償期,被告甲○○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共計3,342,475元,並有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間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多次催討並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至清償日止利息、違約金,均未獲付款。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342,4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辯稱:

⒈被告甲○○為盈星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03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7,000,000元,當時被告乙○○是被告甲○○的配偶,須列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

⒉因申請貸款項目為信保基金,其所經營之機械、組立即交易買賣,符合相關借款條件,足以證明被告甲○○之年收入有達到申請標準,並非因被告乙○○之條件及資格而核可貸款金額。

⒊被告乙○○因長期照顧4名子女及協助被告甲○○相關帳款請款事宜,導致身體及心理壓力過大,而多次與被告甲○○協調,但是沒有結果,被告甲○○忙於工作而疏忽家人,故被告乙○○與被告甲○○於106年11月17日協議離婚,並協議各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自此被告乙○○即無權參與被告甲○○之事業及資金管理,被告甲○○承諾會自行處理。

⒋被告乙○○之家人希望其調養身體及心理並就近照顧,遂將被告乙○○及其2名未成年女兒接至娘家照顧,而因被告乙○○名下尚有坐落南投縣○○鎮○○路000號4樓之1之不動產,且有土地銀行之貸款及車輛貸款未償還,被告乙○○乃將該不動產售予其兄長,完全遵照法律及相關稅法之規定;請求法官考量被告乙○○之身體及心理因素,可否免除被告乙○○之保證人責任,因被告乙○○尚有2名未成年女兒需扶養,而親戚幫助只是一時而不是永遠,因婚姻關係所簽立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乙○○未來調養好後找工作,生活上會有極大影響。

⒌被告甲○○目前尚在經營事業,其地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1,可證明其生活無虞及其相關技能可自行處理向原告之借款。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4年5月21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4筆共計7,000,000元,其如附表編號1、2之債務,自106年12月3日屆清償期,如附表編號3、4之債務自106年11月23日屆清償期,而被告甲○○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筆借款本金共計3,342,4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影本、被告甲○○獨資設立之盈星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被告甲○○、乙○○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7頁、第63至66頁、第19頁、第20至22頁、第32頁、第57至58頁),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均已屆至,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可參。經查:

⒈被告乙○○既為被告甲○○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之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又被告乙○○既為被告甲○○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已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其辯稱被告甲○○有經濟能力可自行處理債務及請求法院免除其保證債務等語,即無所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借款3,342,475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借款本金  │  尚欠本金  │            │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 │
│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月以內按原利率之10%計算,逾期 │
│  │            │            │            │          │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之20%計算)  │
├─┼──────┼──────┼──────┼─────┼───────────────┤
│  │            │            │自106年12月3│  3.74%   │自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6月3日 │
│ 1│   600,000元│   181,855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原利率之10%計算;自107年│
│  │            │            │止          │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之│
│  │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06年12月 │  3.74%   │自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6月3日 │
│ 2│ 2,400,000元│   727,375元│3日起至清償 │          │止,按原利率之10%計算;自107  │
│  │            │            │日止        │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
│  │            │            │            │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06年11月 │  3.74%   │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5月23 │
│ 3│   800,000元│   486,648元│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原利率之10%計算;自107│
│  │            │            │日止        │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 │
│  │            │            │            │          │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06年11月 │  3.74%   │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5月23 │
│ 4│ 3,200,000元│ 1,946,597元│23日至清償日│          │日止,按原利率之10%計算;自107│
│  │            │            │止          │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 │
│  │            │            │            │          │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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