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朱翔徽 被 告 張志宸 甦芙美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傅雪英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甦芙美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甦芙美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再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甦芙美有限公司(下稱甦芙美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1918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並經撤銷公司登記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6387 號卷附甦芙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被告甦芙美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佐。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甦芙美公司依法應行清算;又被告甦芙美公司之股東為董事傅雪英及股東邱偲萍,依前揭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即董事傅雪英、股東邱偲萍二人同為甦芙美公司之清算人,並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甦芙美公司之權。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甦芙美公司、被告傅雪英及張志宸之債權人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夢成真生技公司)之債權受讓人,原係依據美夢成真生技公司與被告甦芙美公司及被告張志宸間簽訂之撤回合資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請求追加被告甦芙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傅雪英及邱偲萍為本件共同被告,其請求權均係本於受讓於美夢成真公司對被告甦芙美公司、被告傅雪英及張志宸就甦芙美公司撤回合資款所生債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有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揆諸首揭法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被告自前項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亦有明定。承上述,原告於追加被告甦芙美公司之股東邱偲萍為共同被告後,嗣於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被告甦芙美公司股東邱偲萍部分之訴,核與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規定無違,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甦芙美公司、傅雪英、張志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傅雪英為被告甦芙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被告張志宸則為甦芙美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經營者),原債權人美夢成真生技公司前於104 年4 月1 日與被告甦芙美公司協議撤回合資,簽立撤回合資協議書,被告甦芙美公司同意於104 年6 月30日前依協議所定期日,返還原債權人美夢成真生技公司新臺幣(下同)2,180,000 元,詎料被告僅陸續返還原債權人美夢成真生技公司800,000 元,尚欠1,380,000 元未依約履行返還。原債權人美夢成真生技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原告另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委請聚信法律事務所以寄發律師函之方式對被告等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被告甦芙美公司現已撤銷登記(尚未清算),遞送公司地址之信函因查無此公司遭退信,然原告另同時向被告甦芙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傅雪英、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經營者)即被告張志宸寄送律師函為債權讓與通知,雖寄發予被告張志宸之債權讓與信函為招領逾期,然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2號及95年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要旨觀之,均認定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之存證信函,其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確實已達於被告張志宸可支配之範圍。從而,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之存證信函視為合法送達,洵無違誤。本件債權讓與均已對被告等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有向被告等請求清償之權利。依被告張志宸自行提出之董事長聘任合約書第3 條所載「甲(即被告傅雪英)、乙(即被告張志宸)雙方為聘任關係,甲方為乙方甦芙美公司掛名董事長(董事)…對外一切相關法律責任皆由乙方自行負責與所有…」,另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890 號刑事判決,被告張志宸確實為實際之經營者與共同負責人,故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傅雪英、張志宸均應與被告甦芙美公司負共同清償責任。 ㈡被告甦芙美公司於103 年9 月9 日即已設立登記,依據撤回合資協議書記載內容可知,撤回合資協議書之當事人即被告張志宸係以其本人名義與原債權人美夢成真生技公司簽訂契約,否則應以已設立登記之甦芙美公司為合資協議書之當事人,該合資協議書之效力應歸屬被告張志宸無疑,是其後原債權人美夢成真生技公司欲撤回合資並請求給付投資款,依債之相對性,撤回合資並請求給付投資款應以被告張志宸為請求之對象。且被告張志宸已於104 年4 月1 日簽立撤回合資協議書,並於撤回合資協議書記載其為實際執行業務人並為簽章,顯見被告張志宸確實同意返還原債權人美夢成真生技公司投資金額2,180,000 元。又被告張志宸另代理被告甦芙美公司與美夢成真生技公司簽立撤回合資協議書,係作為被告甦芙美公司願就前述投資金額同負返還義務之意。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99 條、第295 條、第203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380,000 元整,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甦芙美公司、傅雪英、張志宸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撤回合資協議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律師函、收件回執及退件通知書、董事長聘任合約書、被告傅雪英、張志宸戶籍謄本、被告甦芙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合資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69頁、第97頁至101 頁),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6387 號支付命令,已於106 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張志宸、於106 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甦芙美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傅雪英,於送達10日即106 年12月4 日生送達效力,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6387 號支付命令卷所附送達證書可參,且原告之準備書狀內亦記載上開主張之事實,其繕本亦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1日送達被告張志宸、於107 年5 月23日寄存送達甦芙美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傅雪英,並於送達10日即107 年6 月2 日生送達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73頁),被告張志宸及甦芙美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傅雪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上開說明,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㈢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公司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時,始有其適用,此參諸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 號判例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要旨自明。原告主張被告甦芙美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傅雪英,代表甦芙美有限公司及實際執行業務人張志宸共同與原債權人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撤回合資協議書,同意於104 年6 月30日前依協議所定期日,返還原債權人美夢成真生技公司2,180,000 元,詎被告僅陸續返還原債權人美夢成真生技公司800,000 元,尚欠1,380,000 元未依約返還。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之規定,被告傅雪英為甦芙美公司之董事負責人(代表人),自應與甦芙美公司負清償責任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傅雪英為甦芙美公司負責人,其代表甦芙美公司所簽訂之撤回合資協議書,其直接對甦芙美公司發生效力,縱甦芙美公司事後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亦僅係甦芙美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傅雪英應與甦芙美公司負共同清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依原告所提董事長聘任合約書,其係被告傅雪英與張志宸間訂立由張志宸聘請傅雪英擔任掛名之甦芙美公司董事長,有該董事長聘任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傅雪英為甦芙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張志宸則為實際負責人。而觀之系爭撤回合資協議書,其立協議書人為美夢成真生技公司與甦芙美公司,雙方同意甲方(即美夢成真生技公司)自104 年2 月10日至104 年3 月31日匯款至乙方公司(即甦芙美公司)合計2,180,000 元整,現乙方同意甲方退出此合資按,乙方並同意將前揭匯款依下列還款計畫返還予甲方:開立104 年4 月1 日票據200, 000元整,開立104 年4 月30日票據200,000 元整,開立10 4年5 月31日票據200,000 元整,開立104 年6 月30日票據1,580,000 元整,(票據須為支票或銀行本票,不能交付一般本票)…。立協議書人欄之乙方甦芙美公司,其下董事長欄由被告傅雪英蓋章、實際執行業務人則由被告張志宸簽名,有原告所提撤回合資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原告知悉被告傅雪英為甦芙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被告張志宸則為實際負責人甚明。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著有明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由上開所述,被告傅雪英及張志宸已載明共同代理甦芙美公司簽訂系爭撤回合資協議書之旨,則其二人共同代理甦芙美公司簽訂系爭撤回合資協議書,同意依約開立上開票據,返還原債權人美夢成真生技公司之合資款項,依上開說明,其權利義務直接發生於美夢成真生技公司與甦芙美公司,代理人即被告傅雪英及張志宸並不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從而,被告傅雪英及張志宸既係共同代理甦芙美公司與原告債權讓與人美夢成真生技公司簽訂系爭撤回合資協議書,同意返還美夢成真生技公司上揭合資款項,直接對甦芙美公司發生效力,代理人被告傅雪英及張志宸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傅雪英及張志宸應與甦芙美公司共同負清償責任,即屬無據。原告僅得向被告甦芙美公司請求給付尚欠之1,380,000 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受讓之尚未清償之合資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依系爭撤回合資協議書,雖約定由被告甦芙美公司簽發上開日期之銀行票據清償,而被告蘇芙美公司已給付原債權人美夢成真生技公司8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票據以供查證被告甦芙美公司給付之日期,且依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亦僅記載其受讓之債權為截至106 年5 月31日止,尚欠本金1,38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暨一切相關費用等,則被告甦芙美公司究於何時給付遲延,究屬未能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甦芙美公司應自104 年4 月1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惟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非可採,而依系爭撤回合資協議書上所約定最後清償日期為104 年6 月30日,則應以最後清償日之翌日(即同年7 月1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始為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甦芙美公司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撤回合資協議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甦芙美公司應給付原告1,380,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及上開書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雪英及張志宸應與被告甦芙美公司應共同負清償上開債務責任之部分,及逾上開准許遲延利息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4,662元,應由被告甦芙美公司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