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藍靖洳 被 告 廖志哲 兼 訴訟代理人 廖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以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法均屬無效,被告廖家妤仍屬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亦即被告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有效與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為被告廖家妤之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得否代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之權利,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得提起此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訴外人林柏沅即盈星企業社邀同訴外人林柏沅、被告廖家妤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03 年5 月2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目前尚積欠本金餘額3,342,475 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於107 年1 月9 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就上開3 人財產實行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查詢被告廖家妤財產所得資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為被告廖家妤所有,惟於原告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執行假扣押查封時,卻經本院通知被告廖家妤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經原告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後,始發現被告廖家妤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廖志哲,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影響原告之債權行使。被告廖家妤與訴外人林柏沅原為配偶關係,被告廖家妤與被告廖志哲間為兄妹關係,且被告廖家妤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址,顯見被告廖家妤係為避免原告查封財產,而與被告廖志哲通謀以虛偽之意思表示,藉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廖志哲所有,而達脫產之目的,則被告廖家妤與被告廖志哲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從而被告廖家妤自得請求被告廖志哲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廖家妤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廖家妤行使此項權利,請求被告廖志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家妤所有。 ㈡、縱被告廖家妤與被告廖志哲間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廖家妤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廖志哲,應無實際資金往來關係,該買賣行為應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損害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廖志哲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家妤所有。再若被告廖家妤與被告廖志哲間確實有資金往來,上開買賣行為為有償行為時,被告廖家妤於買賣行為時應瞭解對原告尚有欠款,被告廖志哲對於被告廖家妤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尚設定有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且另對原告負有上開欠款之連帶責任,卻仍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仍得訴請撤銷損害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廖志哲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家妤所有。 ㈢、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廖家妤與被告廖志哲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12月5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廖志哲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 月16日在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7 年草資字第0025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廖家妤。⒉備位聲明:被告廖家妤與被告廖志哲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廖志哲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 月16日在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7 年草資字第0025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廖家妤。 二、被告方面: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簽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方式,被告廖志哲先匯款500,000 元給被告廖家妤作為簽約金,再由被告廖志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70 萬元,貸得款項先代被告廖家妤償還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後,貸款餘額即匯入被告廖家妤銀行帳戶內,買賣價金餘款被告廖志哲再匯入被告廖家妤之銀行帳戶,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並無原告所稱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柏沅即盈星企業社前邀訴外人林柏沅、被告廖家妤為連帶保證人,自103 年5 月2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共計7,000,000 元,目前仍積欠本金餘額3,342,475 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本院卷第25頁)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廖家妤所有,被告廖家妤於106 年12月5 日與被告廖志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廖志哲,約定買賣價金為3,660,000 元;並於107 年1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無效? ㈡、承上,若買賣關係為真正,被告所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被告廖志哲是否知悉被告廖家妤所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87 條 、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廖志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規定甚明。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廖家妤以買賣總價金3,660,000 元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廖志哲,並於同年107 年1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廖志哲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匯款500,000 元入被告廖家妤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卷第118 頁),並由被告廖志哲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270 萬元給付價金,其中先代償系爭不動產原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餘額(卷第72頁、第76頁)1,053,368 元(卷第122 頁),貸款所得賸餘價款1,646,632 元匯入被告廖家妤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以給付價金(卷第122 頁),賸餘買賣價金尾款於107 年1 月22日匯入被告廖家妤中國信託帳戶(卷第122 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廖家妤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表影本、廖志哲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證(卷第194 至212 頁、第118 至126 頁、第72至78頁、第48至52頁)。上開106 年12月5 日至同年2 月7 日匯款金額核與系爭買賣契約上約定之買賣價金金額相符,則依上開事證觀之,堪信被告廖志哲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約定之買賣價金。另計算被告廖家妤以上開價金清償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陳祖馭、蘇孫秀珠、母親借款、給付被告廖家妤車輛稅金等債務之金額已達-511719元(計算式599,500 元+557036元+1,300,000 元+444 405 元+200, 000元+17,410元)等情,亦有廖家妤存摺內頁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存款條、第三人陳祖馭存摺內頁明細、支票、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牌照稅繳款書各件影本在卷可佐(卷第118 至126 頁、第124 頁;第126 頁;第236 至 238 頁、第126 頁),是以被告廖家妤出售系爭不動產確實取得買賣價金,被告廖家妤與被告廖志哲雖為親兄妹,被告廖家妤現雖仍設址在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址,亦難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 3.另原告主張被告廖家妤出賣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廖志哲所得價金3,660,000 元,經扣除償還臺灣土地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外,實際可收到之買賣價金款項為2,606,632 元,被告廖家妤雖稱將此筆款項用以償還前向母親、友人及親友之借款,然被告廖家妤清償友人欠款599,500 元之匯款日期為107 年12月4 日,早於買賣契約簽定日期106 年12月5 日,且被告廖家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亦無清償親友借款200,000 元之匯款資金流向,被告廖家妤明知盈星企業社即林柏沅積欠原告借款,其為連帶保證人,仍未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部分剩餘價金,用已償還原告之借款,足以懷疑被告廖家妤償還友人及親友借款之真實性等語,然查被告廖家妤既與訴外人林柏元已離婚,是本難期待於離婚後,被告主動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為訴外人林柏元或盈星企業社即林柏沅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被告廖家妤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償還積欠母親、親友之債務,或用以支付自己使用車輛牌照稅賦,並無不符常情之處。而關於被告廖家妤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除由被告廖志哲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270 萬元給付價金,並將貸款所得先代償系爭不動產原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餘額(卷第72頁、第76頁)1,053,368 元(卷第122 頁),貸款所得賸餘價款1,646,632 元即匯入被告廖家妤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用以給付價金(卷第122 頁),107 年1 月22日再將應給付之剩餘買賣價金尾款匯入被告廖家妤中國信託帳戶(卷第122 頁),被告廖家妤將剩餘價款分別清償積欠母親、友人陳祖馭、蘇孫秀珠等人借款等情,亦有廖家妤存摺內頁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存款條、第三人陳祖馭存摺內頁明細、支票、匯款申請書各件影本在卷可佐(卷第118 至126 頁、第12 4頁;第126 頁;第236 至238 頁),難認被告廖家妤上開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清償債務之模式,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因被告廖家妤未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部分價款,用以清償盈星企業社即林柏沅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即主張被告廖家妤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償還積欠母親、親友之債務為虛假之情,而據以主張被告廖志哲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4.綜上,被告確已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廖家妤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廖志哲,被告廖志哲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完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志哲,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成立買賣之合意並依約履行完畢。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廖志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被告廖志哲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61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合意,被告廖志哲亦已支付買賣價金3,660,000 元,被告廖家妤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非無償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市值為何乙節並不爭執(卷218 至220 頁),而本件被告為兄妹關係,有一定親誼,非陌生交易,彼等間之買賣行為未透過仲介,已節省相當之時間、費用成本,故被告約定之買賣價金縱非與市價相當,惟參酌被告廖志哲以系爭不動產貸款所得270 萬元之金額,亦非顯不合理,則被告廖家妤雖出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惟亦取得相當之對價,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再者,縱如原告所稱被告廖家妤與訴外人林柏沅原為夫妻關係,盈星企業社即林柏沅積欠原告借款,揆諸前開說明,仍難據以認定被告廖志哲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已明知其買賣行為將損害原告債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廖家妤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用以償還親友、母親及友人之借款,均非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所必要之償還款項等語,惟按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須被告廖志哲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以言撤銷,該條項所謂「受益」,應以對價不相當為前提,被告廖志哲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即無受益而使債務人減少清償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795號判例參照)。被告廖家妤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清償積欠他人債務,一方面固是減少被告廖家妤財產,同時亦是減少被告廖家妤債務。被告廖志哲與原告對訴外人盈星企業社即林柏沅之借款並無關聯,原告徒以被告廖志哲與被告廖家妤為兄妹關係即推論被告廖志哲必定知悉被告廖家妤擔任盈星企業社即林柏沅連帶保證人及其後盈星企業社即林柏沅未清償原告之借款之事,尚乏所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廖志哲就盈星企業社即林柏沅邀同被告廖家妤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盈星企業社即林柏沅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等情事確實知悉,亦難認被告廖志哲明確知悉其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損原告之權利。3.從而,被告廖家妤出售系爭不動產已獲取相當之對價,本件亦乏事證證明被告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而故意為之,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廖志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廖志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廖志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告聲請查調被告廖家妤於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2 月18日於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南投簡易型分行之帳戶資料,及被告廖志哲於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2 月27日間於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之存提款明細資料,核上開資料不影響本件心證之形成,尚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何孟熹 附表: ┌──┬──────────────────────┬──────┬──────┐ │編號│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 面積 │ 應有部分 │ │ │ │(平方公尺)│ │ ├──┼──────────────────────┼──────┼──────┤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10.20 │10000分之326│ ├──┼──────────────────────┼──────┼──────┤ │2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 │四層:78.02 │全部 │ │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4樓之1) │陽台:11.12 │ │ ├──┼──────────────────────┼──────┼──────┤ │3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 │956.94 │10000分之33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