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洪明登 黃詩景 李毓誼 黃瑞煌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黃冠霖 李國龍 黃明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4,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8 月13日具狀主張就被告李國龍部分,追加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權基礎,被告李國龍、黃冠霖、黃明鳴仍為侵權行為請求權,聲明與原聲明同。核其就被告李國龍部分追加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李國龍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李國龍、黃冠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洪明登、黃詩景、李毓誼(原名李毓宜,改名為李毓宜,再改名為李毓誼)、黃瑞煌等4 人(下稱原告等4 人)於民國94年間,與被告李國龍合夥經營事業,籌組「東立不動產」,其中被告李國龍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黃詩景出資30萬元、原告李毓誼、洪明登、黃瑞煌分別出資15萬元,並約定由被告李國龍擔任負責人,綜理經營業務。嗣於97年7 月間,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等4 人乃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黃冠霖及黃明鳴,原告等4 人並於斯時起退夥,東立不動產之合夥人遂成為被告李國龍、黃冠霖、黃明鳴等3 人(下稱被告等3 人),並由被告黃冠霖擔任負責人,被告黃明鳴則掌管東立不動產之財務。 ㈡嗣於99年間,因被告等3 人於經營東立不動產時,有苛扣員工薪資之情事,該員工乃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下稱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舉發東立不動產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經國稅局南投縣分局進行調查並要求時任負責人之被告黃冠霖說明。而97年間,原告等4 人與被告李國龍成立東立不動產,並推派被告李國龍為東立不動產之負責人,並執行合夥事務,則被告李國龍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然被告李國龍卻於執行合夥事務期間,未為東立不動產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違反合夥執行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被告黃冠霖竟對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之函詢置之不理,更未要求被告李國龍甚或掌理東立不動產之財務即被告黃明鳴向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說明,甚而,復未告知原告等4 人此情,並令原告等4 人參與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之調查,反係先將東立不動產之負責人再變更為被告李國龍。被告等3 人之怠於行為,終使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於東立不動產拒未為任何說明後,對97年間尚為合夥人之原告等4 人及被告等3 人,追徵積欠稅費並課徵滯怠報金、滯納利息,合計2,464,715 元(下稱系爭欠稅),迄至101 年7 月5 日發函之日止,因尚有2,401,140 元尚未給付,且因東立不動產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另於102 年4 月18日發函之日時,另以兩造7 人尚有2,432,191 元尚未繳清,而發函要求兩造履行繳納義務;豈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107 年1 月24日發函之日時,竟僅列原告等4 人及被告李國龍尚有2,249,181 元尚未繳清,而發函要求原告等4 人及被告李國龍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或為必要之陳述,被告等3 人所為,顯有侵害原告等4 人之權利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537 條至第546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及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4 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前段、第185 條規定,被告李國龍部分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黃冠霖、黃明鳴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 人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等4 人2,464,715 元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4,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冠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略以: ⒈原告等4 人是於97年7 月25日退夥,原證2 有退夥的登記,伊沒有書面資料,書面資料都在李國龍那裡。不知道東立不動產什麼時候成立,成立時就是用東立不動產這個名字,不知道東立不動產有無解散及何時解散。 ⒉伊從97年約7 、8 月間到99年6 月間任職,是擔任店長負責新人訓練、客人委任案件的整理。在東立不動產任職時,伊與黃明鳴當時在東立不動產是員工、還不是合夥人,原告等4 人是合夥人,當原告等4 人退夥後,伊與黃明鳴才成為合夥人。正確是97年12月31日才開始與李國龍合夥,94年當時李國龍是與原告等4 人合夥,被告李國龍為負責人。另原告等4 人單純為合夥人不是員工,李國龍與原告等4 人合夥到97年7 月25日。 ⒊彰化執行處在99年6 月21日還有一執行命令,當時李國龍沒有告知我們彰化執行處還有一個欠稅的部分。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明鳴辯以: ⒈東立不動產是在94年4 月7 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登記。針對合夥登記書在97年之後變更負責人我們都不清楚,因為我們已經離開該單位,這有勞保的投保單位可以做為證明。 ⒉原告等4 人實際上沒有在東立不動產任職,當時伊在東立不動產是員工,伊與黃冠霖還不是合夥人,當原告等4 人退夥後,伊與黃冠霖才成為合夥人,伊是從97年7 月25日開始合夥。 ⒊伊在97年2 月間在東立不動產擔任會計,但東立不動產的帳務還是有委託其他會計事務所處理,於98年7 月份離開該職務,伊僅於原告等4 人及被告李國龍仍有合夥關係時,受僱從事會計相關工作,所以要求當時負責人幫伊的合夥撤銷李國龍遲未處理,導致原告說我們沒有告知欠稅的事情,102 年彰化執行處執行時伊才知道此情況。伊跟原告都是一樣都是委任人,不是受任人,跟伊要求賠償,覺得不合理等語。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國龍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黃冠霖及黃明鳴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李國龍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兩造之主張、聲明、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等3 人就系爭欠稅是否對原告等4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國龍就系爭欠稅對原告等4 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欠稅受損害者為國家,並非原告等4 人,原告等4 人請求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等4 人前雖為東立不動產之合夥人,然已於97年間退夥,被告等3 人則為東立不動產公司之合夥人,被告李國龍於執行合夥事務期間,未為東立不動產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另被告黃冠霖竟對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之函詢置之不理,更未要求被告李國龍甚或掌理東立不動產之財務即被告黃明鳴向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說明,甚而,復未告知原告等4 人此情,並令原告等4 人參與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之調查,反係先將東立不動產之負責人再變更為被告李國龍。被告等3 人之怠於行為,終使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於東立不動產拒未為任何說明後,對97年間尚為合夥人之原告等4 人及被告等3 人,追徵積欠稅費並課徵滯怠報金、滯納利息,合計2,464,715 元,致原告等4 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被告等3 人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然為被告黃冠霖、黃明鳴所否認,經查: 1.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3條定有明文。而按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雖無私法之權利能力,但在租稅法上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3條規定,可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是依民法第668 條規定可知,合夥財產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自與合夥人個人財產有別;又合夥解散後,須行清算完結程序後,合夥關係始為消滅,故如未清算完結,合夥關係仍應視為存續。則合夥組織為營業者,即與合夥人個人為營業者有別;亦與獨資商號為營業者,其商號名稱與個人名稱雖有不同,然實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者不同。準此,則納稅義務人既係合夥組織,是其是否業經清算完結,自攸關其合夥關係消滅與否之問題,又究有無清算完結,自足影響稅捐稽徵機關以納稅義務人為裁罰主體適法與否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17 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另合夥組織之商號,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若有積欠稅款情事,其合夥人就該積欠之稅款,稅捐稽徵機關,能否對其個人所有財產移送強制執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提出討論,經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為:按「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有爭議,應另行起訴」,「所謂合夥人有爭議者,係指合夥人否認合夥或合夥人間之爭議等,須另待裁判者而言」,本院二十二年院字第九一八號,二十三年院字第一一一二號著有解釋。故合夥商號積欠稅款,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且合夥人亦不否認其為合夥人時,自得對合夥人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參司法院第一廳74年3 月8 日(74)廳民二字第0170號函示,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4 輯113 頁),又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52號意旨:被上訴人參加某營業為合夥人,繼續經營其業務,倘某營業並未協議解散清算完結,而被上訴人參加後又未為新營業之設立登記,則其對於該營業之原有債務,自應與其他合夥人負同一責任。準此,足見合夥商號積欠稅款,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且合夥人亦不否認其為合夥人時,自得對合夥人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合夥人如有爭議,則應另行起訴。 2.另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690 條、第691 條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等4 人與被告李國龍於94年4 月1 日訂立合夥契約書,成立東立不動產,被告李國龍及原告黃詩景各出資30萬元、原告李毓誼、洪明登、黃瑞煌則各出資15萬元,並於94年4 月7 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獲准在案,均為東立不動產之合夥人;嗣於97年7 月22日原告等4 人將出資轉讓予被告李國龍及黃明鳴,變更合夥人為李國龍出資為94萬5000元、黃明鳴出資10萬5000元,並訂立合夥同意書,於97年7 月25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獲准;再於97年12月26日李國龍將其上開94萬5000元全部出資,轉讓予被告黃冠霖,李國龍退夥,由被告黃冠霖承受出資94萬5000元並擔任東立不動產負責人、黃明鳴出資10萬5000元,並訂立合夥同意書,於97年12月30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獲准;又再於99年6 月間被告黃冠霖之上開94萬5000元出資,轉讓予被告李國龍,並由李國龍擔任負責人,黃明鳴出資仍為10萬5000元,訂立合夥契約書及合夥同意書,並於99年6 月30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獲准在案;最後於102 年7 月29日由被告黃明鳴將其上開出資轉讓予訴外人蕭仲沛,轉讓後李國龍出資94萬5000元、蕭仲沛10萬500 0 元,由李國龍擔任負責人,並訂有合夥同意書及合夥契約書,於102 年7 月30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轉讓登記及合夥人變更,亦經獲准在案,此由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調取東立不動產商號歷次商業登記抄本,經南投縣政府以107 年7 月19日府建工字地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275 頁),是原告等4 人於東立不動產設立登記後,至其等4 人退夥並變更登記合夥人前,均為東立不動產之合夥人,應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等4 人自應就其等為東立不動產之合夥人期間所積欠之稅款,負同一清償責任。 3.次按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係專以保護私權為目的。換言之,權利之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者,為一切之私權,政府向人民徵稅,乃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屬於公權範圍,納稅義務人縱有違反稅法逃漏稅款,致政府受有損害,自亦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無由本於侵權行為規定,對之有所請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命令,係東立不動產積欠營業稅,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移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行政執行,該分署101 年7 月5 日彰執禮99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係命原告等4 人及被告等3 人,應於101 年7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親自到場,自動繳清所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240 萬1140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提出營利事業財務報表;另102 年4 月18日彰執禮99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係命原告等4 人及被告等3 人,應於102 年5 月15日前逕洽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繳清所欠243 萬2191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或提供與應納金額相當之擔保;又107 年1 月24日彰執禮99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係命原告等4 人及被告李國龍,應於107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親自到場,自動繳清所欠224 萬9181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提出營利事業財務報表,係屬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屬於東立不動產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東立不動產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依法對其他合夥人執行,此有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上開命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39頁),足見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上開金額,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屬於公權範圍,依上開說明,納稅義務人縱有違反稅法逃漏稅款,致政府受有損害,自亦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無由本於侵權行為規定,對之有所請求。從而,原告等4 人主張被告3 人就上開稅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合夥商號欠稅而遭移送執行,係基於公法而發生,並非基於私法而發生,非屬私法上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李國龍就系爭欠稅對原告等4 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黃冠霖、黃明鳴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於97年間,原告等4 人與被告李國龍成立東立不動產,並推派被告李國龍為東立不動產之負責人,並執行合夥事務,然被告李國龍卻於執行合夥事務期間,未為東立不動產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違反合夥執行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終使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於東立不動產拒未為任何說明後,對97年間尚為合夥人之原告等4 人及被告等3 人,追徵積欠稅費並課徵滯怠報金、滯納利息,合計2,464,715 元,被告李國龍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債務不履行而應對原告等4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稅捐之發生,乃基於公法,而債之發生,則係基於私法,合夥商號因逃稅受罰,自係基於公法而發生。依法律規定,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究不能因移送執行而變為私法上之債務。而債務不履行,則係債務人侵害私法上債權之行為。東立不動產既有營業行為,其向國家繳納稅捐,乃屬營利事業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應由合夥人共同負擔,合夥商號逃漏稅,自亦應由合夥人負同一之責,已如前述,此公法上之稅捐,並非執行合夥業務者執行私法上業務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而係因公法上稅捐相關規定而生之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國龍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債務不履行而致原告等人應負擔上開公法上之稅捐2,464,715 元,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黃冠霖、黃明鳴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 人就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稅捐2,464,715 元,依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李國龍因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與被告黃冠霖、黃明鳴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4,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5,453元,應由敗訴之原告連帶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