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白美晏 胡秀敏 謝承勳 被 告 廖建雄 廖淑珠 廖淑味 廖淑霞 廖佳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建雄、廖淑珠及廖淑味與被代位人廖淑霞、廖佳葳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建雄、廖淑珠及廖淑味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廖淑霞邀同被告廖佳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屆期後遲未清償,原告經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本院91年執仁字第1737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數次聲請繼續執行仍未全額受償,被告廖淑霞、廖佳葳迄今尚積欠原告於新臺幣(下同)243 萬6,008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又被繼承人廖連沛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死亡後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三所示。另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廖淑霞、廖佳葳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就被告廖淑霞、廖佳葳應得遺產部分強制執行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廖淑霞、廖佳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因系爭遺產之土地面積不大,廖連沛之繼承人人數高達5 人,若採原物分割將使各繼承人所分得之土地部分過於零碎,故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就廖連沛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被告廖淑霞、廖佳葳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243萬6,00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及利息,以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之範圍代位受領。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淑霞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被告廖淑霞並邀集被告廖佳葳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廖淑霞、廖佳葳均無力清償,亦無財產可供取償;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原為廖連沛所有,廖連沛於103 年12月30日死亡,遺產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9 月10日91年執仁字第1737號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至53頁、第105 至505 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業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如上所述,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廖淑霞、廖佳葳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亦經本院闡明後未表示撤回對被告廖淑霞、廖佳葳之部分,故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自不得以被告廖淑霞、廖佳葳為共同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廖淑霞、廖佳葳為被告部分即無理由,先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淑霞、廖佳葳因積欠原告如前述之債務無力清償,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業如前述,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廖連沛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可知被告廖淑霞、廖佳葳確有請求遺產分割之權利。準此,被告廖淑霞、廖佳葳既有遺產分割請求權可得行使,而怠於對其餘繼承人主張,致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仍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而無法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主張代位被告廖淑霞、廖佳葳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告同為廖連沛之子女。是廖連沛之全體繼承人共計被告共5 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廖淑霞、廖佳葳請求分割遺產,以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而本件廖連沛之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並未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本院因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認為被繼承人廖連沛之遺產,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廖淑霞、廖佳葳怠於行使對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廖淑霞、廖佳葳訴請被告廖建雄、廖淑珠及廖淑味等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按應繼分為遺產之分割,並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以被告廖淑霞、廖佳葳為共同被告部分及原告聲明二主張就變價分割之所得,代位被告廖淑霞、廖佳葳受領部分,因本院審酌上情不予變價分割,故原告上述主張均不應准許,附此說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廖淑霞、廖佳葳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廖連沛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廖淑霞、廖佳葳應分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應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一 ┌──┬───────┬────────┬────┬──────────────┐ │編號│ 借款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 ├──┼───────┼────────┼────┼──────────────┤ │ 1 │ 6萬6,270元 │ 自92年5月21日起│ 8.85% │ 自92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至清償日止 │ │ 按原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 ├──┼───────┼────────┼────┼──────────────┤ │ 2 │ 236萬9,738元 │ 自92年5月21日起│ 8.80% │ 前未受償違約金自90年7 月2 │ │ │ │ 至清償日止 │ │ 日起至92年5 月20日止之違約 │ │ │ │ │ │ 金4 萬817 元及自92年5 月21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 │ │ │ │ │ │ 之20之違約金 │ ├──┼───────┼────────┼────┼──────────────┤ │合計│ 243萬6,008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土 地 │權利範圍│ ├──┼────────┼────┤ │ 1 │南投縣南投市福順│72分之8 │ │ │段34地號 │ │ ├──┼────────┼────┤ │ 2 │南投縣南投市福順│72分之8 │ │ │段45地號 │ │ ├──┼────────┼────┤ │ 3 │南投縣南投市福順│72分之8 │ │ │段46地號 │ │ ├──┼────────┼────┤ │ 4 │南投縣南投市福德│4分之1 │ │ │段358地號 │ │ ├──┼────────┼────┤ │ 5 │南投縣南投市福德│4分之1 │ │ │段359地號 │ │ └──┴────────┴────┘ 附表三 ┌───┬──────┐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 │廖淑霞│ 5分之1 │ ├───┼──────┤ │廖建雄│ 5分之1 │ ├───┼──────┤ │廖佳葳│ 5分之1 │ ├───┼──────┤ │廖淑珠│ 5分之1 │ ├───┼──────┤ │廖淑味│ 5分之1 │ └───┴──────┘ 附表四 ┌───┬─────────┐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廖建雄│ 5分之1 │ ├───┼─────────┤ │廖淑珠│ 5分之1 │ ├───┼─────────┤ │廖淑味│ 5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