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文媽麗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潘松緯 林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木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林木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即107 年度司促字第4823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潘松緯及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林木生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因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林木生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潘松緯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2 項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90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經被告同意,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松緯與訴外人潘富國(已歿)為父子關係,被告潘松緯家族於臺中市經營金都歌唱城養生館、楓之林KTV 酒店、九龍儷晶理容KTV (下稱九龍儷晶)及九龍名店等公司,被告林木生則為九龍儷晶之負責人。被告潘松緯與潘富國以經營上開酒店前景看好向原告募集資金投資上開事業,原告遂於102 年間起開始將資金投入,匯入被告潘松緯及潘富國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作為投資款項,每月有固定紅利發放。106 年間原告聽聞被告潘松緯及潘富國所經營之上開事業資金出現問題,遂向其等要求返還投資款項,潘富國即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返還投資款,故被告潘松緯與被告林木生就系爭支票票款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爰依原告與被告潘松緯間之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潘松緯返還投資款2,000,000 元,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木生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林木生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潘松緯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2 項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木生則以:伊是九龍儷晶的負責人,有授權潘富國簽票,但是只有授權付員工薪水的時候才可以簽支票。系爭支票不是被告林木生簽發,也不是被告林木生拿給原告的。伊僅知道原告曾為潘富國開設之公司員工,但伊從未與原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與被告林木生聯繫時,即坦承自知系爭支票票款債務與被告林木生無關。系爭支票是潘富國逾越授權範圍簽發,被告林木生自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潘松緯則以: ⒈證人柯何惠焄說九龍儷晶是家族企業,老闆只有潘富國一個人,其實老闆有兩個,另一個是李茂松,從柯何惠焄做帳的員工薪水明細可以證明李茂松是另一個老闆即李董。伊只是提供人頭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其父親潘富國使用,並不是合夥人。潘富國家族中只有潘媚馨及潘崑鋒出現在員工薪資明細,並非證人柯何惠焄所說都是家族的人。證人潘媚馨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上面的聯絡人蕙薰就是證人柯何惠焄。 ⒉再依被告潘松緯勞保投保資料表可證明80年間被告潘松緯剛退伍,潘富國即用被告潘松緯的名字當大世界名店負責人。被告潘松緯本身是務農,至今十餘年,與證人柯何惠焄所說參與潘富國公司營運,領薪水等情完全不同。被告潘松緯將支票帳戶予潘富國使用也近20年,此證人柯何惠焄亦知悉,亦有被告潘松緯與潘富國之簡訊可佐證,被告潘松緯所提出之附件5 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2號、第512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可證明。且證人柯何惠焄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3 號案件證詞,對法官詢問亦有刻意迴避,原告於該案已陳述潘富國使用潘松緯支票帳戶之事實。況且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林木生,被告潘松緯亦不認識原告,也沒有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怎可能對原告負有債務。且由證人潘媚馨提供原告與潘富國借貸利息明細,可見此並非原告所稱之投資款,而是潘富國與原告間之私人借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原告於106 年11月14 日 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原因而未獲承兌。 ㈡、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潘富國交付原告,並由潘富國背書於系爭支票背面。 ㈢、原告委由訴外人陳俞蓉及原告本人分別於102 年12月2 日及103 年4 月22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潘松緯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 ㈣、被告林木生為九龍儷晶登記之負責人。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林木生授權潘富國所簽發?被告林木生依法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林木生給付票款2,000,000 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潘松緯與潘富國有否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八大行業?承上,原告與被告潘松緯間有無投資契約存在?被告潘松緯是否有授予代理權給潘富國,由潘富國代理被告潘松緯與原告成立投資八大行業之契約?原告依與被告潘松緯間之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00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108 年2 月21日之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依法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林木生授權潘富國所簽發?被告林木生依法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林木生給付票款2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木生為九龍儷晶之負責人。被告潘松緯與潘富國向原告募集資金投資上開事業,原告於102 年起開始將資金投入,匯入被告潘松緯及潘富國指定之被告潘松緯國泰世華中港分行帳戶,作為投資款項,106 年間原告聽聞被告潘松緯及潘富國所經營之上開事業資金出現問題,遂向其等要求返還投資款項,潘富國即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林木生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是潘富國簽的,伊是九龍儷晶的負責人,有授權潘富國簽發支票,但是只有授權付員工薪水的時候才可以簽發支票。系爭支票是伊的,但不是伊簽發的。而且潘富國跟文媽麗是私人借貸,潘富國如果要開票應該要問伊。潘富國逾越授權,被告林木生應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經查:證人柯何惠焄證稱:伊是潘松緯爸爸潘富國家族事業中楓之林KTV 的會計。系爭支票戶頭是有看過,但票開很多,不知道有無看過系爭支票。楓之林KTV 跟九龍儷晶都是潘富國家族企業。老闆是潘富國。因為公司都要開很多支票出去,支票的帳額會不夠,林木生也是開甲存帳戶,提供人頭支票給他們用。伊有開過林木生這個帳戶的支票。一些廠商貨款、投資人的紅利、員工薪資等,會挪來挪去使用甲存帳戶支票。有聽過原告文媽麗名字,伊不認識原告文媽麗。系爭支票是要開出去給人家的,就是人家拿100 萬來投資,要開100 萬的支票給人家做保障。上面壓的日期10月22日應該是在一年前的投資,剛好壓一年的日期。因為伊知道這個都是短期的。系爭支票上面阿拉伯數字部分不是伊寫的。伊在楓之林KTV 當了13、14年,從開幕到結束,結束之前陸陸續續潘富國開了九龍儷晶、京都麗緻、儷人新世紀,在之前是麗登已經結束了,目前剩京都麗緻有在經營,已經改名字,老闆也換人了。這幾家的會計都不同人。潘富國它們家有很多人頭支票,比如伊今天要開員工薪資支票不夠用,伊就跟潘媚馨、潘崑鋒說,他們就會說去拿一本來開。空白的支票都放在楓之林的辦公室的金庫。每家都有放,伊這邊放比較多。楓之林的辦公室放的支票有石彩屏、潘崑鋒、林木生、潘松緯、許榮展、潘富國,楓之林辦公室的金庫的支票都是整本的。這個林木生的國泰世華銀行的甲存支票是放在楓之林。伊開過的支票,廠商貨款也有到上百的,員工薪資幾千元也有。投資款開支票做保障不是伊開的。伊沒有開過作為投資款保障的林木生支票。伊有聽過潘媚馨或潘崑鋒講過人頭帳戶支票有分哪些用途,林木生的支票有開過廠商貨款、員工薪資、投資款的保障。私人借貸老闆不會跟伊等說。因為都是他們家的人出入,支票領錢都是他們家的人,所以知道是家族企業。伊就跟著潘富國老闆而已,其他都是提供人頭帳戶給老闆用。伊在開支票時,沒有支出憑證,是用電腦打的,要開多少就開多少。支票要蓋章的話,要他們蓋章人家才領得到,剛開始的五六年支票發票人的章是潘崑鋒蓋的,後來因為潘媚馨來公司幫忙,都是潘媚馨蓋的。如果是投資款,是潘媚馨爸爸說要開哪裡開哪裡,是潘媚馨開的,因為金額比較大。九龍儷晶會計是曾婉芬,她好像有改名字。被告潘松緯他們都有領薪水,伊有開過他們領薪水的支票,伊每個月都會匯錢給潘松緯,銀行都有證據,他工作是沒有,他每個月都會跟他爸爸要錢,伊等去銀行匯款都會有匯款單,但是公司要結束,潘媚馨都跟伊要回去匯款的收據,林木生也有領九龍儷晶負責人的薪水,負責人的薪水一個月是多少錢,不是伊開的,伊印象他每個月的九龍儷晶是1 萬5 ,楓之林薪水是5 萬等語(本院卷第154 至160 頁);及證人即潘富國女兒潘媚馨證述:伊在伊爸的店工作,沒有固定在哪一家,但是這幾家店都會跑。伊大概98年左右進公司,那時候有5 家店有儷人新世紀、東方之珠、麗登、楓子林、九龍,此九龍跟九龍儷晶不同家。伊忘記九龍儷晶是在何時成立的,是九龍結束之後開的。這幾家店都是伊爸爸潘富國跟另一個股東李茂松一起開的。原告文媽麗名字伊知道,人可能有看過也不知道是文媽麗。伊會去新世紀KTV 找會計,會計曾經有拿一個信封叫伊轉給伊爸爸,信封上面有寫文媽麗的名字。伊剛進公司的時候,沒有在開支票,後來伊爸爸叫伊開支票,伊才知道裡面是支票,伊爸爸叫伊更改日期。文媽麗在新世紀工作是做幹部。文媽麗轉交給伊爸爸的支票都是到期要更改日期,系爭支票上面的日期(本院卷第17、19頁)是伊更改的,因為伊爸爸需要大筆的資金,所以這些是做為私人借貸,因為出借人他們要賺取票貼的利息,文媽麗是每個月100 萬元賺2 萬元的利息,200 萬是4 萬的利息,一開始是伊爸爸給他們賺利息,但是他們不願意拿回去,伊爸爸有把100 萬的利息改為1 萬5 ,但是他們還是不願意拿回去,因為他們已經賺很多年。如果是要重新開一家公司,可能會有招資會有投資款,就會有投資證明書,那個才是算紅利的,通常投資證明書會有一個期限,讓你固定領多少錢,這個錢都是由總會計柯何惠焄匯的,並不是開支票給付,開支票的話就是伊爸爸個人去跟人家借錢。投資款沒有開支票做保障,只有投資證明書(庭呈投資證明書),這個都是會計匯款的,如果是借款利息就是由伊開支票。本件文媽麗伊一次開半年利息就是六張支票給他,他幾乎都半年來換一次。系爭支票就是日期快到了,他會通知伊爸叫伊等去拿,把這兩張100萬的支票拿回來換 ,然後再開一張100萬的連利息一起換回來。因為伊爸的支 票用量很多,因為保險櫃裡面空白票很多,所以都可以開,看開哪一本方便都可以開,所以伊就隨機開,沒有特定。潘松緯沒有在九龍儷晶工作,他是在鄉下種田的。林木生是九龍儷晶的負責人,伊爸爸經營的這幾家KTV的負責人會換來 換去,伊爸結束九龍儷晶之前的負責人是林木生,但伊不知道他當多久。伊不知道林木生跟伊爸爸之間就空白支票有何約定,但伊進去公司時就知道他的帳戶的支票就借給我爸爸使用,伊不知道是否包含伊爸爸開票向別人借款使用,因為伊爸爸跟伊說都可以使用。林木生擔任九龍儷晶的負責人跟伊爸爸之間沒有約定利益分配,類似領薪水,每個月1萬5。潘松緯部分是伊爸爸想要匯給家裡人生活費,每個月20號匯的。今日庭呈投資證明書是伊媽媽的,伊爸跟伊媽財產分得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5頁)。雖證人柯何惠焄與潘媚馨就系爭支票究係作為投資款之保障或作為潘富國向原告借貸金錢之保障,及被告潘松緯是否有任職於九龍儷晶,被告潘松緯有無支領薪水等情證述內容不一致,惟依上開證人2人所述內容仍可徵被告林木生將系爭支票及印章交付潘富 國使用,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林木生之印章為真正,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潘松緯的父親潘富國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潘富國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堪信為真。⒉至被告林木生就其將系爭支票交付潘富國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僅辯稱伊只有授權於給付員工薪水的時候才可以簽發支票,被告潘富國簽發系爭支票是逾越其授權範圍等語,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責任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生發票效力。又票據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被告林木生抗辯與潘富國有約定系爭支票使用之權限,潘富國逾越權限簽發系爭支票為真,被告潘富國仍應負系爭支票票據上之發票人責任。 ⒊再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係因與潘富國間使用借貸或投資之法律關係,而委由訴外人陳俞蓉及原告本人分別於102 年12月2 日及103 年4 月22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潘松緯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後始收受系爭支票,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各件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又衡以貸與金錢或為投資而交付金錢,無不希望本金能如期獲償之一般社會觀念,自係查證擔保支票之來源及信用後,始應允貸與金錢或為投資,倘貸與人或投資人明知用以擔保借款清償之支票係未經發票人同意或授權而簽發,豈不是要承擔無法取回本金之風險。而被告林木生自陳係九龍儷晶的負責人(本院卷第117 頁),被告林木生抗辯其與原告聯繫後原告已坦承自知債務與其無關(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林木生是在潘富國無系爭支 票之處分權能,逾越授權下簽發之情形下收受該系爭支票,惟被告林木生就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木生之抗辯,即乏所據。則依前揭說明,本件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應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 據權利。 ⒋綜上,被告林木生確實將系爭支票及印章交付潘富國使用,系爭支票發票人印章為真正,潘富國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被告林木生無從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原告,自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應堪認定,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林木生給付票款2,000,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潘松緯是否有與潘富國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之八大行業?承上,原告與被告潘松緯間是否有投資潘松緯與潘富國所共同經營之位於臺中市八大行業之意思合致?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第671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末按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第700 條、第702 條、第70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係由潘富國交付原告,並由潘富國背書於系爭支票背面,且原告委由訴外人陳俞蓉及原告本人分別有於102 年12月2 日及103 年4 月22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潘松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金融帳戶借予它人使用之情形,原因關係很多,而被告潘松緯與潘富國為父子關係,被告潘松緯縱無與與潘富國間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合致,而僅由被告潘松緯借予其父潘富國使用金融帳戶亦不違常情,自不能遽以原告委由訴外人陳俞蓉及原告本人分別有於102 年12月2 日及103 年4 月22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潘松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事實,即推定被告潘松緯有與潘富國合夥出資共同經營事業,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潘松緯與潘富國為父子關係,被告潘松緯家族於臺中市經營八大行業之金都歌唱城養生館、楓之林KTV 酒店、九龍儷晶及九龍名店等公司,被告潘松緯與潘富國以經營上開酒店前景看好向原告募集資金投資上開事業等語,為被告潘松緯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潘松緯有與潘富國間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合致;被告潘松緯有授予代理權給潘富國,由潘富國代理被告潘松緯與原告成立投資上述之八大行業之契約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前開證人柯何惠焄雖證稱潘富國所經營之八大行業即金都歌唱城養生館、楓之林KTV 酒店、九龍儷晶及九龍名店等為家族企業,都是他們家的人出入,支票領錢都是他們家的人。老闆是潘富國。系爭支票是要開出去給人家的,就是人家拿100 萬來投資,要開100 萬的支票給人家做保障。開始的五六年支票發票人的章是潘崑鋒蓋的,後來因為潘媚馨來公司幫忙,都是潘媚馨蓋的。被告潘松緯他們都有領薪水,伊有開過他們領薪水的支票,伊每個月都會匯錢給被告潘松緯,被告潘松緯每個月都會跟他爸爸要錢等語(本院卷第154 至160 頁),而證人柯何惠焄雖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亦無偏頗之虞,證言堪予採信,惟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僅可推知潘富國經營之八大行業,潘富國是老闆,潘富國的兒女潘媚馨、潘崑鋒、被告潘松緯均有在上開八大行業事業出入工作並領有薪水,尚難證明被告潘松緯有與潘富國互約出資共同經營八大行業事業之事實。 ⒊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潘松緯勞保投保資料記載曾擔任大世界名店之負責人(本院卷第248 頁),及本院107 年度投簡字第442 號案卷內被告潘松緯之申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資料上記載申請人即被告潘松緯從事餐飲娛樂業,經查屬實等語,亦有該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1 月10日國世中港字第1080000001號函及其附件申請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6至198頁),被告潘松緯在上述開戶時表明係餐飲娛樂業,此餐飲娛樂業即是與潘富國經營之八大行業,可證明其等係家族企業等語,然查:依證人即潘富國女兒潘媚馨前開證述:伊在98年左右在伊爸的店工作,沒有固定在哪一家,但是這幾家店都會跑。這幾家店都是伊爸爸潘富國跟另一個股東李茂松一起開的等語,則潘富國生前經營之前開八大行業,子女均在其事業體工作,並以潘富國經營之事業體為投保勞保單位,並領有薪資,衡情亦非即為有與潘富國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之人。是依被告潘松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48頁),被告潘松緯雖曾以大世界名店、 楓之林名店為投保單為投保勞工保險,惟大世界名店投保期間為92年12月9日迄至95年5月5月5日;楓之林名店投保期間為101年10月30日迄至106年2月10日,及被告潘松緯向國泰 世華銀行中港分行申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時表明職業係餐飲娛樂業之事實,亦難遽以推定被告潘松緯有與潘富國互約共同出資經營事業之事實。 ㈢、被告潘松緯是否有授予代理權給潘富國,由潘富國代理被告潘松緯與原告成立投資八大行業之契約?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亦有明定。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的投資款項是匯入被告潘松緯的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依被告潘松緯開立該帳戶的目的,即可證明被告潘松緯有授權潘富國代理與原告間成立投資契約等語,為被告潘松緯否認,並辯稱其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係借其父親潘富國使用等語,經查:依前述證人柯何惠焄、潘媚馨證述內容均未曾指述潘富國有以代理被告潘松緯之意思表示向原告募集資金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潘松緯有向原告表示授與潘富國代理權,或被告潘松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潘富國,或知潘富國表示為被告潘松緯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潘松緯有授權潘富國與原告成立投資契約等語,即難憑採,故原告縱經潘富國指示先後匯款計2,000,000元至被告潘松緯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中 港分行帳戶,亦難認被告潘松緯有與原告成立投資契約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⒉綜上,本院審酌原告匯款入被告潘松緯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原因關係可能之事由甚多,並無法僅以原告匯款入被告潘松緯帳戶推論兩造間存有投資契約,已如前述,又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有與被告潘松緯間有投資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於原告克盡舉證責任前,,原告前開陳述,均難憑採。 ㈣、原告依108 年2 月21日之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依法有據?原告依與被告潘松緯間之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000,000元,有無理由? 已如前述,本件依原告上開所提事證及證人之證言,尚無從憑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潘松緯有與潘富國於臺中市經營八大行業,被告潘松緯曾與潘富國以經營上開八大行業前景看好向原告募集資金投資上開事業,原告與被告潘松緯間有投資契約關係。揆諸前揭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額共計2,000,000 元之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即無從認定為真實,原告依108 年2 月21日之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據,從而,原告依與被告潘松緯間之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潘松緯返還投資款2,000,000元,自非有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木生給付2,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本院卷第47頁)翌日即108 年月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依原告與被告潘松緯間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松緯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 │支票附表: │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 款 銀 行 │ │號│ │(新 臺 幣)│ │ │ │ ├─┼───────┼───────┼─────┼───┼────────┤ │1 │106年10月22日 │1,000,000元 │AJ0000000 │林木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南屯分行 │ ├─┼───────┼───────┼─────┼───┼────────┤ │2 │106年10月29日 │1,000,000元 │AJ0000000 │林木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南屯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