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李進興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李林連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附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續狀將其聲明變更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逾越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 部分,應予撤銷(附本院卷第73至77頁),核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前依被告聲請准予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6860號支付命 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350,000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且已確定在案。被告嗣以前述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1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07年1月22日投院美107司執德字第1648號查封登記函,予以查封登記在案。 ㈡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債務,源於94年8月兩造同時任職於訴 外人中原聯合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中原禮儀公司)期間,時任中原禮儀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李紹演,因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欲向被告借款未果,而由原告出面向被告借款3,000,000 元,約定利息為每月90,000元,待原告取得被告交付之款項後,再將之轉手交予李紹演,供其周轉。李紹演受領上開3,000,000元後,原先均有按月償還本息,直至李紹演死亡時 止,尚餘1,350,000元之借款本金,尚未清償,被告始才向 本院聲請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訴外人即李紹演之配偶嚴美西表示無力償還債務,恰逢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棟材之母親於105年間過世,相關喪葬事宜係委由中原禮儀公司負 責辦理,兩造乃會同嚴美西,共同協商系爭債務之償還事宜,協議結果同意就欠款本金1,350,000元部分,扣除喪葬費 用167,000元後,再予折讓583,000元,而以600,000元作為 清償總額,並由嚴美西將協商結果載明於會帳單(下稱系爭會帳單)上,作為憑證。且因被告表明其不識字,才由被告授權李棟材,與原告共同於系爭會帳單上簽名,以示負責。㈢被告雖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但因兩造嗣已達成協議,共同於系爭會帳單上簽名,被告同意拋棄系爭債務中583,000元部分之請求權,而原告於達成協議後,自105年3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止,累計已償還被告共計500,000元,故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應僅餘100,000元。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逾越債權額100,000元之部分,應予撤 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就欠款本金1,350,000元,扣除喪葬費用 167,000元後,再予折讓583,000元。原告是否願意折讓583,000元予嚴美西,為原告與嚴美西2人間之問題,與被告無涉。被告借款之對象為原告,而非嚴美西,並無折讓583,000 元予嚴美西之理,原告應就尚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683,000 元,負全部之清償責任。 ㈡李棟材雖於系爭會帳單上簽名,但因當時原告表示,被告若不簽名,嚴美西就不願返還借款,李棟材才在系爭會帳單上簽名。但李棟材於簽名前有向原告表示,嚴美西未清償之部分,原告仍應負清償之責,原告表示同意後,李棟材才簽名,並無免除原告債務之意。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4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利息為每月90,000元,被告已將上開借款金額3,000,000元,交付予 原告,斯時兩造均任職於中原禮儀公司。 ㈡本院前依被告聲請,於104年11月23日准對原告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686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350,000元 及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已確定在案。於支付命令確定之後 ,經原告陸續清償,未清償之餘額為683,000元及自106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執前述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於107年1月22日以投院美107司執德字第1648號查封登記函, 就上開土地予以查封登記。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83,000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㈣中原禮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紹演,嗣李紹演過世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紹演之配偶嚴美西。 ㈤被告配偶李棟材之母親於105年間過世時,相關喪葬事宜係 委由中原禮儀公司負責辦理,喪葬費用部分經會算結果為167,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尚欠被告之借款本金為若干?李棟材於105年3月3日, 在系爭會帳單上簽名,是否表示同意原告就積欠款項在583,000元範圍內,免負償還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逾越債權額100,00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院前依被告聲請,准對原告核發104年度司促字 第6860號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350,000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被告嗣以前述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請求執行之金額為683,000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1月22日以投院美107司執德字第1648號查封登記函,就 上開土地予以查封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閱之結果相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經債權人(即被告)免除及部分清償,有發生債權消滅之事由,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逾越債權額100,00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除消極確認之訴外,為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除消極確認之訴外,為被告),應就權利障礙,及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實務及學說共認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否定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異議權存在,核屬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依前述說明,自應就其異議權存在之原因事實,亦即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兩造間借貸關係,經原告陸續清償,未清償之餘額為683,000元,此為兩造共認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主要論據係主張被告曾於於105年3月3日,就系爭借貸債 務於583,00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為免除之意思表示,構成 債權消滅之事由等語。原告主張前開債權消滅之事由,其時點發生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860號支付命令確定(104年12月23日,參確定證明書,附本院卷第19至21頁)之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尚屬相當,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授權李棟材,由李棟材於嚴美西所製作之會帳單上簽名,同意對原告所負債務予以折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會帳單乙紙為證(附本院卷第29頁)。依前述對帳單之記載,項目「林蓮珠(應係被告李林連珠之誤載)」項下,載有:①「前債務3,000,000」、②「已還1,650,000」、③「喪葬費167,000」、④「折扣583,000」、⑤「結存600,000」。再由原告「李進興」、被告之配偶「李棟材」緊臨 其下方簽名。李棟材雖否認系爭會帳單為其所簽署,惟其自承曾於嚴美西要求原告折讓583,000元的文件上簽名之事實 (參本院卷第53頁),證人嚴美西亦稱:系爭會帳單為李棟材所親自簽名等語(參本院卷第83頁),及被告亦承:原告曾叫李棟材在一份文件上簽名,並說簽了之後嚴美西才願意還錢,李棟材有向原告表示,簽完後原告要還錢,原告同意後,李棟材才簽名等語(參本院卷第51、52頁);足認李棟材確實有於系爭會帳單上簽名,其於審理時否認簽名之真實性,主張其所簽是另一份文件等語,容有記憶失真之處。就前開書證,作形式觀察,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免除583,000元 之債務,容有可得解釋之空間。惟本院依下列理由,認原告主張李棟材代被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為不可採。 ⑴本件兩造之所以發生消費借貸關係,起因於中原禮儀公司於94年8月間,因資金週轉困難,而其法定代理人李紹演之信 用未獲被告信任,因而由原告出面,於94年8月8日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再由原告將借得之款項交付中原禮儀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紹演供其周轉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敘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1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依其等之陳述可知,原本中原禮儀公司因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告貸,但最終借貸關係,係分別發生於被告與原告之間,以及原告與中原禮儀公司之間,至於被告與中原禮儀公司之間則無任何法律關係。而系爭會帳單之作成,主要在解決嚴美西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而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此由系爭會帳單係由嚴美西製作,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2日止,嚴美西前後十次還款,其具領人均為原告或原告之配偶林綿等情窺之甚明。 ⑵原告雖主張李棟材於系爭會帳單簽名,乃是代理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李棟材得代理被告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自以代理權存在為前提,然原告就被告是否曾授與李棟材代理權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李棟材之行為構成隱名代理,惟隱名代理乃與顯名代理相對,其成立仍以代理權存在為前提,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曾授與李棟材代理權,以隱名代理立說,仍無法獲得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會帳單,係於105年3月3日在南投縣○○鎮 ○○路000巷00弄00號中原禮儀公司,由原告、嚴美西、被 告與李棟材在場的情況下作成,被告明知李棟材於系爭會帳單簽名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有表見代理之情,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訂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可 知,表見代理可分為二種類型,其一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其二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本件被告自始否認有授權於李棟材,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外部虛予授權之觀念通知,則本件顯非屬前者之類型,灼然甚明。至於被告目睹李棟材於系爭會帳單簽名而未為制止,是否該當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經查,系爭會帳單雖有如上記載,惟被告不認識字,為兩造共認之事實,則系爭會帳單內容係如何記載,未經原告或在場之人詳為解說,自為被告所不知;被告既不知李棟材「以何人名義」、「就何種權利義務關係」、「簽署何種文件」,如何令其在是否有代理行為及代理行為之內涵均屬不明的情況下,令其負授權人的責任?況被告已表明其雖不識字,但可以自行簽名,當時原告叫伊簽名,但伊不願簽等語,經本院當庭令被告書寫姓名,被告確能自書姓名(參本院卷第57頁最下方),可知原告所言,因被告不識字所以由李棟材代簽等語,並非真實。猶證被告並非不能簽,而是不願簽。被告既已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思表示,依前述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即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又李 棟材於本院107年3月19日審理時到庭結稱:被告並未授權伊可以作部分折讓,當時是嚴美西要求原告折讓583,000元, 因為這件事與伊無關,伊才簽名,伊在簽名之前,伊有向原告表明,嚴美西如果沒有還,原告必須要還,原告同意之後,伊才於系爭會帳單簽名等語;上述證詞,核與證人嚴美西於本院107年4月23日審理時結稱:伊本來不知道有這筆欠款,伊先生過世之後,經他人告知才知道被告借錢給原告,原告再借錢給李紹演;李棟材於簽名之前,有對原告表示「她(指嚴美西)如果沒有還,你要還」,至於原告有無同意,伊不知道,協商過程總共花費大約一小時的時間,兩造並未就折讓數額有所討論,除李棟材向原告表示「她(指嚴美西)如果沒有還,你要還」這句話以外,李棟材與原告之間未有其他任何協商,亦未就折讓金額多少有所折衝拉鋸,其餘時間都是在討論伊的清償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及被告辯稱:伊先生(指李棟材)原本不願簽,嚴美西表示李棟材不簽,嚴美西就不還,原告因而勸李棟材於文件上簽名,李棟材予以拒絕,原告表示:「你不簽,她(指嚴美西)就不還錢」,李棟材表示:「我如果簽,她(指嚴美西)沒有還的部分你要還」,原告表示說好,李棟材才簽名等語相符。依前述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李棟材於協商過程,確實明確向原告表示「她(指嚴美西)如果沒有還,你要還」,意謂原告仍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不願作任何折讓,顯無免除原告債務之意;而李棟材與原告之間,除前開話語之外,並未就免除金額有過任何的協商,猶證李棟材係在原告應承擔所有債務的認知下,方於系爭會帳單簽名。準此以言,李棟材既無絲毫免除原告債務之意,且已明確向原告表示「她(指嚴美西)如果沒有還,你要還」,被告所認知的訊息,即為原告應承擔所有債務最終清償責任,如何為未曾形之於外的債務免除,負表見代理責任?易言之,李棟材若曾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在場未為異議,令其承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或有可言;本件李棟材始終未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向原告明言「她(指嚴美西)如果沒有還,你要還」,被告如何為未曾出現過的「被告同意免除原告債務」,負表見代理責任?至原告之配偶,雖證稱:伊未曾聽到李棟材對原告說「她(指嚴美西)如果沒有還,你要還」等語,與嚴美西證詞不符,容有迴護可能,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李棟材雖於系爭會帳單上簽名,並無免除原告債務之意。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授予李棟材免除之權限,亦未能證明被告應就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其所主張,均非可採。經查,系爭債務於支付命令確定之後,經原告陸續清償,未清償之餘額為683,000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前述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曾就其中583,000元之債務為免除,則其請求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於逾越債權額100,000元之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