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廖文隆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 告 鄧鏡堂 被 告 豪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528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取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出具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1,869,5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 ㈠被告鄧鏡堂為受僱於被告豪新貨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營業大貨車送貨之司機,於民國106年1月22日下午9時46分,駕駛 被告豪新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南崗一路與南崗一路135巷口,欲在該交岔路口直接左迴轉至對 向車道,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於迴轉前,應暫停且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向左迴轉,適有同向後方內側車道,由訴外人廖家賢(下稱廖家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被告鄧鏡堂上開疏失,致廖家賢所騎機車閃避不及,撞擊上開營大貨車左側車身,廖家賢當場受有腹部鈍性傷、肝臟撕裂傷、腹腔內出血等多處傷害,經送往南投基督教醫院救治,再於同晚11時17分許,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延至106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因低血容性休克死 亡。 ㈡原告為廖家賢之父,因被告鄧鏡堂上開疏失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 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鄧鏡堂、被告豪新貨運有限 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支出之殯葬費522,100元、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08,968元(此部分嗣減縮為754,093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共7,131,068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3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出具保證書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鄧鏡堂就本件事故固坦承確有過失,而導致事故之發生,惟依照事發當時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鄧鏡堂於路邊停等並準備左轉時,當下行駛於被告鄧鏡堂後方之車輛,已能知悉被告鄧鏡堂將為左轉彎,故其亦已停車等待。而此時廖家賢之車輛自畫面左側切出,並加速前進,全無煞車跡象,即逕直撞到被告鄧鏡堂所駕駛之車輛。而由此過程,於被告鄧鏡堂迴轉當下,被告鄧鏡堂後方車輛可清楚知悉即將左轉,並停車等待,何以當時同在被告鄧鏡堂後面之廖家賢卻無法知悉,反是加速前進,且未採取任何煞車行為,方才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顯見本件或因廖家賢違規行駛內線車道或當下係行駛在車輛後方,致其視線遭車輛擋住,而無法見到被告鄧鏡堂準備左轉,廖家賢係疏於注意前方而未煞車,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認廖家賢並無過失,但顯非正確,而有送請警察大學再為鑑定之必要。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被告對於殯葬費無意見;而其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說明其於65歲後有受扶養之必要,其請求自無理由,且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廖家賢外,尚有訴外人廖欣儀可共同分擔,其請求未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金額,亦有錯誤,而計算扶養費基準應以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來計算;又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 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經查: ⒈被告鄧鏡堂係受僱於被告豪新貨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營業大貨車送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鄧鏡堂於106年1月22日下午9時46分,駕駛被告豪新貨運有限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南崗一路與南崗一路135巷口,應注意夜間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於該址起駛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未為注意之疏失,致同向行駛之原告之子即廖家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上開營大貨車左側車身,廖家賢當場受有腹部鈍性傷、肝臟撕裂傷、腹腔內出血等多處傷害,經送往南投基督教醫院救治,再於同晚11時17分許,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延至106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因低血 容性休克死亡等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南基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法醫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1月8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2月11日室覆字第1060144051號函各1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4張、相驗照片20張等件附於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 54號案卷內;故原告主張被告鄧鏡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而使被害人廖家賢死亡乙節,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豪新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鄧鏡堂之雇主,被告鄧鏡堂乃受僱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司機之工作,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受被告豪新貨運有限公司之指示,駕駛營業大貨車送貨以致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豪新貨運有限公司就被告鄧鏡堂於本件車禍事故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⒊綜上,本件被告鄧鏡堂在使用汽車中,過失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因而加損害於廖家賢,被告鄧鏡堂之過失行為與廖家賢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鄧鏡堂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原告為廖家賢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內),揆諸前揭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被告鄧 鏡堂對於原告因此而支出之喪葬費用、就廖家賢應扶養原告之扶養費,以及就原告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均應負賠償之責;被告豪新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鄧鏡堂之雇主,與被告鄧鏡堂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查,原告所受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支出廖家賢之殯葬費522,100元,為被 告等並不爭執,且有能仁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收據證、聯全花店之收據、葬儀社代辦明細、喪葬禮儀估價明細、南投縣立殯儀館收費明細表、小陳禮儀服務表、國寶極樂淨土之收據、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園區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106年 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內),應堪認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5年我國各地區平均壽 命之比較表所示,南投縣之男性平均餘命為74.73歲, 原告為廖家賢之父,為69年2月14日出生,於廖家賢因 發生本件車禍而於106年1月23日死亡時為36.94歲,而 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原告於65歲強制退休後,尚有餘命9.73年,即年滿65歲後尚有9.73年須受廖家賢扶養。至於有關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本院認為如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其金額顯然過低,且扶養親屬寬減額係作為政府課稅之依據,為避免稅基腐蝕影響國家稅收,始以最低標準作為課稅基礎,究與通常社會生活之水準有異,不足作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而應以同地區人民平均之消費支出為其扶養費計算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原告居住之南投縣10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17,032元,則原告之扶養費每年為204,384元;又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扶養義務人有廖家賢及廖欣怡二人,原告之長子廖家瑾因罹患腦性麻痺及肢重障,而無能力扶養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原告屆退休年齡時,廖家賢所需負擔者僅1/2之扶養義務,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為每年102,192元,依霍 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鄧鏡堂、被告豪新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380,39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計算式:38年一次給付之霍夫曼係數為21.00000000,37年一次給付之霍夫曼係數為21.00000000,29年一次給付之霍夫曼係數為18.00000000,28年 一次給付之霍夫曼係數為17.00000000;則以原告一次 請求給付36.94歲至74.73歲之受扶養年數37.79年之總 額,扣除原告一次請求給付其36.94歲至65歲之受扶養 年數28.06年之總額後之差額即: ①受扶養37.79年之總額=102,192×21.00000000+102, 192×0.79×(21.00000000-00.00000000)=2,202, 420。 ②受扶養28.06年之總額=102,192×17.00000000+102, 192×0.06×(18.00000000-00.00000000)=1,822, 031。 ③上開①受扶養37.79年之總額-②受扶養28.06年之總額=380,389元。】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被告鄧鏡堂因業務過失行為致廖家賢死亡之不法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拖車司機,其勞工保險自91年8月30日退保後 ,即未再加保,投保期間最高投保薪資為24,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105年度所得為0元,而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6年8月4日、106年8月21日、106年9月5日、106年9月20日、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20日分別存入73,181元、48,923元、82,592元、51,634元、70,066元、53,509元;被告鄧鏡堂 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仍受雇於被告豪新貨運有限公司,其勞工保險自105年12月27日退保後,即未再加保, 投保期間最高投保薪資為45,800元,名下除94年份中華廠牌汽車1部外,無任何財產,105年度所得為0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及健保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衡酌原告及被告鄧鏡堂上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0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總額為3,902,489元(計算式:522,100+380,389+3,000,000=3,902,48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廖家賢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鄧鏡堂駕駛營業大貨車,夜間由路旁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廖家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有違規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予以維持,亦有鑑定書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卷第29頁背面、第42頁),則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廖家賢並未與有過失乙節,應堪認定。則廖家賢既非與有過失,被告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即無所據。 ⒉又被告固主張廖家賢違規行駛內線車道或行駛於車輛後方,致其視線遭車輛擋住,而無法見到被告鄧鏡堂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準備左轉,其與有過失,而請求本院送請警察大學再為鑑定等語,惟廖家賢縱使違規行駛內線車道,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機車不 在規定車道行駛」,然其與被告鄧鏡堂同向行駛,於被告鄧鏡堂自路旁起駛時,廖家賢之違規行為,並不致造成本件肇事之危險發生,難認廖家賢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而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予以維持,其鑑定內容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被告並未指出該等鑑定內容有何須再予澄清之處,故其請求調查者,顯為不必要之證據,併予說明。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領得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2,032,9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 定,在原告受領2,032,961元金額範圍內,得扣除之,故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69,528元(計算式:3,902,489- 2,032,961元=1,869,528)。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鄧鏡堂、豪新貨 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1,869,528元,係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晚送達被告鄧鏡堂、豪新貨運有限公司之翌日即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鏡堂、豪新貨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869,528元,及 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准原告供一定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