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誠 原 告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誠 原 告 德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誠 原 告 東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詩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安純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各類美妝用品及食品等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7年6月份向原告訂購商品之尾款,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諦公司)新臺幣(下同)2,298,423 元、原告天魁股份有限公司1,732,532 元(下稱天魁公司)、原告德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594,985 元、原告東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1,419,929元及均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107年7月份至12月份訂購商品之貨款並擴張聲明、再於108年8月16日以被告已為部分給付而具狀減縮聲明,及於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部分利息之請求,原告最終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歷次變更其聲明,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長期持續向原告購買各類美妝美容用品及食品等貨品達10餘年,雙方關係密切,並熟知雙方利潤及成本,故歷來買美妝用品之進行情形如下:被告下單訂貨,原告於每月月底統計被告購買數量及價金總額,並提出數量統計及成本資料即客戶銷貨明細表暨開立發票與被告收受。客戶銷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商品數量均相同,但客戶銷貨明細表之商品單價較低為成本價,統一發票上所載商品單價較高為成本加利潤之數額。歷來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為分三期付款:第一期款,於統計月份之次2 月15日,先給付原告按發票金額百分之5 計算之營業稅稅金。第二期款,再於統計月份之次3 月15日,給付原告之買賣成本。第三期款最後於統計月份之次5 月25日,給付原告應得之利潤。此給付方式,意在先給付應負擔之營業稅,次給付原告商品成本,再給付原告利潤,故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即為兩造各次買賣之價金。 ㈡被告於107年6月份分別向原告柏諦公司購買3,937,921 元、向原告天魁公司購買7,023,393元、向原告德林公司購買6,523,798元、向原告東林公司購買2,814,284 元之美妝用品,前開買賣價金,被告依前述付款方式,已分別於同年8 月15日給付原告百分之5營業稅即第一期款,再於同年9月17日給付成本即第二期款(9月15為星期六,往後遞延至9月17日星期一)。被告本應於107 年11月26日(11月25日為星期日,往後遞延一日)分別給付原告柏諦公司2,298,423 元、天魁公司1,732,532元,德林公司1,419,929元、東林公司594,985 元即第三期款,然被告並未依前述付款方式給付最後一期款即第三期款,經原告發函催討尾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嗣於起訴後之108 年1月9日分別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但被告上開給付先抵充利息後,尚欠原告柏諦公司13,853元、原告天魁公司10,443元、原告德林公司8,558 元、原告東林公司3,586元及均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自107年7月份至108年2月份向原告訂購商品之貨款,亦有未依兩造約定按月份計算分三期支付價金之情形,被告於108年2月15日前應給付原告各月份之各期款項,詳如下述:⒈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柏諦公司部分:①未依約於107年12月25日支付107 年7月份第三期款1,476,315元、②未依約於108年1月15日支付107 年10月份第二期款(2,722,937元)及同年11月份之第一期款(483,988元)共計3,206,925元(計算式:2,722,937+483,988=3,206,925)、③未依約於108年1月25日支付107年8月份第三期款3,527,504元、④未依約於108年2月15日支付107年11月份第二期款(4,198,518元)及同年12月份第一期款(314,975元)共計4,513,493元(計算式:4,198,518+314,975=4,513,493)。 ⒉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天魁公司部分:①未依約於107年12月25日支付107 年7月份第三期款2,647,772元、②未依約於108年1月15日支付107 年10月份第二期款(4,021,174元)及同年11月份第一期款(715,959元)共計4,737,133元(計算式:4,021,174+715,959=4,737,133)、③未依約於108 年1月25日支付107 年8月份第三期款2,643,626元、④未依約於108 年2月15日支付107年11月份第二期款(10,657,134 元) 及同年12月份第一期款(423,760元)共計11,080,894 元(計算式:10,657,134+423,760=11,080,894)。 ⒊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德林公司部分:①未依約於107年12月25日支付107年7月份第三期款935,273元、②未依約於108年1月15日支付107年10月份第二期款(5,790,232元)及同年11月份第一期款(676,509元)共計6,466,741元(計算式:5,790,232+676,509=6,466,741)、③未依約於108 年1月25日支付107年8月份第三期款2,233,287元、④未依約於108年2月15日支付107 年11月份第二期款(9,823,365元)及同年12月份第一期款(316,189元)共計10,139,554 元(計算式:9,823,365+316,189=10,139,554)。 ⒋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東林公司部分:①未依約於107年12月25日支付107年7月份第三期款509,485元、②未依約於108年1月15日支付107年10月份第二期款(1,163,710元)及同年11月份第一期款(313,867元)共計1,477,577元(計算式:1,163,710+313,867=1,477,577)、③未依約於108 年1月25日支付107年8月份第三期款1,281,826元、④未依約於108年2月15日支付107 年11月份第二期款(4,547,219元)及同年12月份第一期款126,697元)共計4,673,916元(計算式:4,547,219+126,697=4,673,916)。 ㈣被告原本經營者為林重國,朱懋明為董事兼總經理,鄧安純為監察人,另陳淑娟為財務經理。嗣因林重國於107年4月間過世,現經營者為林重國之配偶鄧安純,董事兼總經理朱懋明及監察人陳淑娟兼財務經理,均為過去及長久擔任公司經營職務者,並非新的經營團隊,是以目前之經營團隊對過去貨款如何給付應知悉,非不知情。 ㈤原告天魁公司、東林公司、德林公司均有函文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取回其留存之物料、包材;被告抗辯以退還之包材、物料價值作為抵銷,然包材、物料之返還與商品之貨款價金給付標的不同,依法不得以此主張抵銷。另原告受領被告給付之107 年5月份、6月份第三期款價金均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商品,原告皆會按月將銷貨之數量、單價金額、銷貨金額、銷貨總額等製作客戶銷貨明細表與被告,而銷貨總額即為被告當月實際購買之數量、金額,兩造間之買賣價金應以客戶銷貨明細表之金額為依據。雙方約定此銷貨總額為未稅,故原告開具之發票,應就此銷貨明細表之總額附加百分之5之營業稅,是發票金額應為銷售總額加百分 之5營業稅金額,此為被告實際應付之金額。然原告向被告 請領之發票金額除了包括銷貨總額加百分之5營業稅金額之 外,另有溢開金額,而溢開金額究竟為何款項,被告無從知悉。被告前負責人於107年4月11日過世,被告由新團隊開始營運後,始發現上揭開溢開發票之情事,因此被告拒絕給付溢開發票之金額。 ㈡原告民事追加狀附表一至四所計算之金額,包括原告所稱被告於108年2月15日前應給付原告各月份之各期款項雖無錯誤,惟被告公司並無給付之義務,因被告尚未向銀行辦理付款系統變更,致仍給付107年6月份之第三期款,然被告無給付原告107 年5月份、6月份之第三期款義務,故被告前給付原告柏諦公司第三期款共計3,448,354 元、原告天魁公司共計3,885,496元、原告德林公司共計2,873,032元、原告東林公司共計1,277,651 元,上開款項原告均受有不當得利,應將該款項退還被告,被告就此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請求被告不爭執之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為抵銷。 ㈢另被告曾委由原告代工貨品,兩造終止108年2月起之契約關係後,被告催告原告於108年2月15日退還包材及物料未獲置理,原告天魁公司應退還之包材物料等價值1,597,545 元,原告德林公司為退還之包材、物料價值1,266,729 元,原告東林公司應退還之包材、物料價值886,081 元,被告就上開款項,對於原告主張之應給付貨款為抵銷,則原告應無再請求遲延利息之權利。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證一(本院卷二第27頁至83頁之客戶銷貨明細表)為原告與被告買賣時由原告交貨時一併交付予被告。 ㈡107年5月以前被告有與原告進行買賣。 ㈢被告於107年5月以前,買賣價金之給付方法如下: ⒈原告於每月月底統計商品數量,並開立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執。 ⒉就統一發票所載之價金,分三期付款: ①第一期款,被告於統計商品數量月份之次2 月15日,給付原告依統一發票所載之百分之5營業稅稅金。 ②第二期款,被告於統計商品數量月份之次3 月15日,給付原告如被證一銷貨物品明細表之銷貨金額。 ③第三期款,被告於統計商品數量月份之次5 月25日,給付原告發票總額減去第一、二期款項。 ㈣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6月份第三期價金予原告柏諦公司2,298,423元、原告天魁公司1,732,532元、原告德林公司1,419,929元、原告東林公司594,985元及自應給付日107年11月26日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起之利息;被告收受起訴狀後,於108年1月9日給付原告柏諦公司2,298,423元、原告天魁公司1,732,532元、原告德林公司1,419,929元、原告東林公司594,985元。 ㈤被告願給付第一期營業稅稅金,及第二期之價金,僅爭執有無所謂應支付第三期價金之義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三期價金,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第三期價金無給付義務,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貨款之商品業已依約交付被告,兩造間有商品貨物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於107年5月以前,買賣價金之給付方法如下:⒈原告於每月月底統計商品數量,並開立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執。⒉就統一發票所載之價金,分三期付款:①第一期款,被告於統計商品數量月份之次2 月15日,給付原告依統一發票所載之百分之5 營業稅稅金。②第二期款,被告於統計商品數量月份之次3 月15日,給付原告如被證一銷貨物品明細表之銷貨金額。③第三期款,被告於統計商品數量;被告於108年1月9日給付原告柏諦公司2,298,423元、原告天魁公司1,732,532元、原告德林公司1,419,929元、原告東林公司594,98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商品貨物買賣之價金係以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為依據,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兩造之買賣價金應以客戶銷貨明細表所載金額為準等等。經查: ⒈107年5月以前被告與原告進行貨品買賣,被告於107年5月以前,買賣價金之給付方法如下:原告於每月月底統計商品數量,並開立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執。就統一發票所載之價金,分三期付款:①第一期款,被告於統計商品數量月份之次2 月15日,給付原告依統一發票所載之百分之5 營業稅稅金。②第二期款,被告於統計商品數量月份之次3 月15日,給付原告如被證一銷貨物品明細表之銷貨金額。③第三期款,被告於統計商品數量月份之次5 月25日,給付原告發票總額減去第一、二期款項等節,已詳如上述,則可知兩造間商品貨物買賣之價金依兩造歷來往例交易習慣,均由原告按月統計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由被告就發票所載之款項分三期於約定時間各別給付予原告,顯見原告按月請求貨款時交付被告收執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含稅)確實係兩造過去往來進行買賣交易時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 ⒉原告主張陳淑娟為被告現任財務經理兼監察人、朱懋明為被告總經理兼董事朱懋明,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被告董監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28頁),復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而依原告提出之陳淑娟與原告承辦人於97年6月10日、97年6月30日、103 年12月24日、104年8月4日、105年10月20日、105年12月13日、105年12月22日、106 年1月4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97頁、第287頁、第277頁、第275頁、第265頁、第249頁、第243頁、第227頁),堪認陳淑娟知悉兩造間買賣商品之交易有成本價及發票價,二者應有不同;其中一份電子郵件更明確記載發票價與成本價各為何,且發票價高於成本價(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又陳淑娟及朱懋明亦均曾於101年5 月15日原告柏諦公司分別記載成本價及發票價不同之報價單上核章(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再者,陳淑娟曾於原告德林公司於99年12月2日、105年10月12日、105 年10月13日、105 年12月27日之報價單買方欄記載發票價並予以核章(見本院卷二第267頁、第269頁、第257頁、第229頁、第281 頁),益證兩造間買賣商品之報價單所載單價與發票價確有不同。另原告主張其請求107 年6、7月份以後被告所訂購之多項貨品金額與兩造間在106 年買賣交易之發票上所載單價相同,所請求貨款之商品,兩造均曾於106 年間以與本件相同之發票價為交易及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準備(五)狀所附之附表10至13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359頁);舉例而言,原告柏諦公司在107年7月18日及106年2 月15日開立交付被告之發票上所載品名:儂依佛-04040商品之發票單價均為190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卷三第41頁),原告天魁公司在107年11月7日及106年9月18日開立交付被告之發票上所載品名:脫水食品-00021、00022、00023商品之發票單價為600元(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卷三第151 頁),原告德林公司在107年7月17日及106年5月16日開立交付被告之發票上所載品名:脫水食品-05104之發票單價均為85元(見本院卷一第539頁、卷三第221頁),原告東林公司在10 7年8月14日及106年10月18日開立交付被告之發票上所載品名脫水食品-05084之發票單價均為333 元(見本院卷一第751頁、卷三第323頁);復未見被告爭執原告所請求之商品發票價與106 年兩造買賣交易在相同商品之發票價有所不同。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兩造間就107 年買賣交易之商品與106 年買賣交易之商品曾有約定更改單價之情形,並進而影響兩造改變過往買賣交易單價等價金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107 年之買賣價金約定與雙方過去交易慣例相同,應非子虛。 ⒊至於被告抗辯與原告為關係企業之聖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蓮公司)於107年8月14日就「複合莓果乳酸茵」產品報價單上有原告柏諦公司、天魁公司及德林公司之董事長李志誠之簽名,其上單價與被告訂貨之客戶銷貨明細表及聖蓮公司開立發票之單價均同為336 元,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與客戶銷貨明細表上之金額不符,可佐原告就溢開之發票金額,確無請求依據等等。被告上開抗辯固據提出聖蓮公司之報價單、客戶銷貨明細表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至第349頁);然而,被告與交易相對人間就其等買賣商品價金之約定,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原則,本得自行商議決定之,其他第三人無權干涉;同理,被告與其他第三人之買賣契約就買賣價金之約定數額、價金之清償期等買賣契約內容,亦與兩造間之買賣價金所為約定及給付方法無涉。何況,於一般交易市場上,即使是相同商品,買賣雙方常可能因彼此交易之數量、業務往來期間長短、買方訂購商品之時期、賣方交付商品之期限、交易商品之品質證明等因素而有不同價格之約定,則自不能僅以被告與其他第三人間就某時期單一商品之報價單、客戶銷貨明細表及發票之單價均相同之交易情形,逕認被告所稱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商品價格超出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而有溢開發票金額一節屬實。 ⒋又營業人間關於統一發票之開立主要用途即在計算稅額使用,即營業人以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參照)。故買受人收受統一發票後,日後可以之為憑證申報進項稅額,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貨品之訂購及應付款項,應為買受人所已知悉,是以統一發票乃營業人間買賣之重要憑證,即統一發票一般除可為買賣關係存在之表徵,其上所載之金額亦應為買賣雙方合致之價額。況且,開立三聯式指名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無非係供買受人作為營業稅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之用,而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上亦有記載貨物商品品名、單價等及稅額,復與彼此過去歷來往常交易習慣相同,被告既不否認已依過去交易模式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堪認被告顯係同意以發票金額為兩造之買賣價金,被告抗辯以客戶銷貨明細表所載金額為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等等,尚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各類美妝美容用等商品之價金係以原告開立予被告收執之發票上所載含稅金額為準,堪信為真實。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兩造間關於107年5月以前,各月買賣價金依統一發票所載分三期給付方法,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就本件係願給付第一期營業稅稅金,及第二期之價金,僅爭執有無所謂應支付第三期價金之義務,而對原告就本件貨款之各期給付時間並未見有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各月份貨款各期應給付日期,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除請求被告給付各期價金外,亦請求被告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即屬有理。 ⒉另原告提起本訴原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7 年11月26日分別給付原告柏諦公司2,298,423元、原告天魁公司1,732,532元、原告德林公司1,419,929元、原告東林公司594,985元即第三期款,及均自107年11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於訴訟中之108 年1月9日分別給付原告柏諦公司2,298,423元、原告天魁公司1,732,532元、原告德林公司1,419,929元、原告東林公司594,985元。依首開規定,應先充利息,再充原本,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柏諦公司2,298,423元、天魁公司1,732,532元,德林公司1,419,929元、東林公司594,985元及均自107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即108年1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依此計算,上開款項之利息分別為13,853元、10,443元、8,558元、3,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柏諦公司本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13,854元,其僅請求13,853元自無不可)。依上開法文規定,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給付,先充利息後,被告仍積欠原告107年6月份少部分第三期貨款,故應分別給付原告柏諦公司13,853元、原告天魁公司10,443元、原告德林公司8,558元、原告東林公司3,586元及均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又被告就原告主張107 年7月份至107年12月份貨款應給付日期108年2月15日前之貨款,各應給付數額及給付日期,亦未予爭執,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①原告柏諦公司12,724,237元,及其中1,476,315元自107年12月26日起、及其中3,206,925元自108年1月16日起、及其中3,527,504元自10 8年1月26日起、及其中4,513,493元自108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天魁公司21,109,425元,及其中2,647,772元自107年12月26日起、及其中4,737,133元自108 年1月16日起、及其中2,643,626元自108年1月26日起、其中11,080,894元自108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德林公司19,774,855元,及其中935,273元自107年12月26日起、其中6,466,741元自108 年1月16日起、其中2,233,287元自108年1月26日起、其中10,139,554元自108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原告東林公司7,942,804元,及其中509,485元自107 年12月26日起、其中1,477,577元自108年1月16日起、其中1,281,826元自108年1月26日起、其中4,673,916元自108 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亦屬有理。 ㈣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無給付原告107 年5月份、6 月份之第三期款義務,就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及原告天魁公司、德林公司及東林公司應退還之包材、物料價值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為抵銷,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間買賣係以發票金額為買賣價金,則原告受領被告給付依原告開立之買賣貨品之發票金額所載之款項,係本於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權利,自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故被告以其給付所謂溢開發票金額、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辨,顯非可採。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代工契約已終止,原告天魁公司應退還之包材物料等價值1,597,545 元,原告德林公司為退還之包材、物料價值1,266,729 元,原告東林公司應退還之包材、物料價值886,081 元,以之抵銷原告之價金債權等等,縱認原告天魁公司、德林公司、東林公司依約對被告負有返還物料之義務,惟原告天魁公司、德林公司、東林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係返還特定物之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依前開法文,自不得互為抵銷,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商品貨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即如附表二所示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單位:新臺幣) ┌─┬───┬────────┬───────────────────────┐ │編│原告公│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號│司名稱│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1 │柏諦企│13,853元 │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業股份│ │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有限公├────────┼───────────────────────┤ │ │司 │1,476,315元 │自民國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 │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3,206,925元 │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3,527,504元 │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4,513,493元 │自民國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2 │天魁股│10,443元 │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份有限│ │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公司 ├────────┼───────────────────────┤ │ │ │2,647,772元 │自民國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 │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4,737,133元 │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2,643,626元 │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11,080,894元 │自民國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3 │德林生│8,558元 │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物科技│ │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股份有├────────┼───────────────────────┤ │ │限公司│935,273元 │自民國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 │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6,466,741元 │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2,233,287元 │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10,139,554元 │自民國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4 │東林生│3,586元 │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物科技│ │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股份有├────────┼───────────────────────┤ │ │限公司│509,485元 │自民國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 │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1,477,577元 │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1,281,826元 │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4,673,916元 │自民國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兩造供擔保及預供擔保,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 ┌─┬───┬────────┬─────────┐ │編│原告公│原告供擔保得為假│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號│司名稱│執行之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1 │柏諦企│4,250,000元 │ 12,738,090元 │ │ │業股份│ │ │ │ │有限公│ │ │ │ │司 │ │ │ ├─┼───┼────────┼─────────┤ │2 │天魁股│7,040,000元 │ 21,119,868元 │ │ │份有限│ │ │ │ │公司 │ │ │ ├─┼───┼────────┼─────────┤ │3 │德林生│6,600,000元 │ 19,783,413元 │ │ │物科技│ │ │ │ │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4 │東林生│2,650,000元 │ 7,946,390元 │ │ │物科技│ │ │ │ │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