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林麗菊 楊貽詠 兼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宗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張家瑜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所提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1 頁;第333 頁),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林麗菊、楊貽詠、楊雅雯、楊明宗各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就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簡稱中信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林麗菊、楊貽詠、楊雅雯、楊明宗各125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 ㈡嗣於108 年12月5 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中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麗菊500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1頁)。 ㈢再於109 年11月2 日以民事陳報4 狀表示及於本院109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富邦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林麗菊、楊貽詠、楊雅雯、楊明宗各25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中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麗菊50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05 頁、第523 頁)。 ㈣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變更,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楊文龍前分別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旅行綜合險(保單號碼:0517第18CT00000000號)、中信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含個人傷害保險、特定傷害事故附加保險火災契約,保單號碼:180217第PA070856號),而投保金額分別為1,000 萬元、500 萬元之保險契約(以下分別稱系爭旅行保險契約、系爭傷害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保險人楊文龍(下均稱楊文龍)於107 年3 月11日,參加農會組織定期之旅遊活動,由金宥旅行社領隊至大陸地區海南省旅遊,卻於同年月14日晚間,因所居住之鳳凰水城凱萊度假酒店302 號房內失火致其遭受灼傷,欲逃生但至房間門口處即不支倒地,經送往海南省第三人民醫院就醫後,於同年4 月29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㈡楊文龍因系爭火災事故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麗菊、楊貽詠、楊雅雯、楊明宗(其他繼承人楊苡榛、楊國聖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480 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向被告請求賠付保險金,然被告迄今仍未賠付,更惡意曲解楊文龍乃故意自殺而死亡,進而推卸責任,爰訴請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㈢自證人林權亨於中國大陸警詢轉述楊文龍於醫院時之說法可知,楊文龍是睡到一半著火,顯為飯店意外失火所致系爭火災事故。而楊文龍生前生活正常,家庭和樂,身體除需回診之罕見心臟遺傳性疾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外,尚屬健康,無酗酒、抽菸等不良習慣,經濟寬裕,並無自殺之意圖及必要。本次旅遊前,原告林麗菊本亦隨同楊文龍隨團出遊,但因從事種植之火龍果至採收期需盡快採收,原告林麗菊方取消行程而由楊文龍一人隨團出遊,顯示楊文龍並不可能自殺。而楊文龍有注射胰島素的習慣,睡覺也會打呼,因此有要求自己住一間房間。再從火災事故現場即房間門口有灰燼殘渣隨處散落,表示楊文龍第一時間欲逃出,方有大量灰燼在身邊,並非經過清理救助,再移動放置於該處;及從楊文龍遭焚位置為頭、胸、腳部,腹部則未受焚,顯見楊文龍係於依習慣將棉被蓋著肚子睡眠時,遭受火災事故,而非自焚所造成;經兩岸司法互助之中國大陸相關卷證,飯店業者說法及塑膠瓶部份應是憑空虛構,現場未有火災鑑定、塑膠瓶未採集指紋等,有所瑕疵,與我國司法精神不符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富邦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林麗菊、楊貽詠、楊雅雯、楊明宗各25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中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麗菊50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富邦公司: ⒈系爭旅行保險契約之契約條款第14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公司賠償責任期間內,因遭受本保險契約第3 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依同契約條款第3 條第1 款,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基此,被告富邦公司須負保險金給付責任者,須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失能或死亡,始足當之。 ⒉然而,原告起訴主張就被保險人楊文龍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過程,僅簡單表示「楊文龍於107 年3 月14日晚間,因所居住之飯店住房內失火遭受灼傷,欲逃生但至房間門口處即不支倒地,經送往海南省第三人民醫院就醫後,於同年4 月29日不治死亡。」卻未詳予說明為何遭受火災、火從何而起,致被告富邦公司無法判斷系爭火災事故,是否符合系爭旅行保險契約對於意外傷害事故所定義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告就此自應舉證系爭火災事故係屬意外發生。 ⒊再者,被告富邦公司於107 年10月18日受理原告林麗菊等人申請保險給付請求後,經查詢得知,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曾有媒體報導,系爭火災事故疑為楊文龍在飯店房間內引火自焚所致,被告富邦公司為求慎重,委請第三方之保險公證公司(即與被告中信公司相同委任人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證人)至大陸地區海南省調查,經調查發現,楊文龍於前往大陸地區海南省後,要求單獨住一間房,而未與他人同住,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凌晨、發生後因門房反鎖而由飯店保安人員及消防人員破門而入,顯見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僅有楊文龍在房內,則火從何而來?如何能認定為意外? ⒋及依兩岸司法互助向中國大陸所調取之系爭火災事故事故關卷宗,依監控視頻可見楊文龍入住302 號房後,並無其他人員再進入該房間;復從火災現場採樣送鑑定之結果,在案發現場的床單、海綿、塑膠瓶及塑膠瓶蓋,亦均檢出汽油成分。況且,楊文龍遭火燒傷之部位集中在頭、胸、四肢部位,受燒情形非常嚴重,其他部位則未受火勢影響,故以楊文龍受燒部位集中,且燒傷情形嚴重等觀之,造成楊文龍不幸身亡之系爭火災事故,是否確為意外所致,即啟疑竇。在原告未為舉證系爭火災事故為意外導致前,被告自難按原告之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 ㈡被告中信公司: ⒈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被告中信公司即委任保險公證人前往了解事故原因,並訪查案關單位與處置意見,業經保險公證人現場調查後,提供專業意見,作成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報告)。 ⒉系爭報告明確指出楊文龍有自行攜帶(行李托運)高度揮發之液體進入大陸地區海南省,於抵達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飯店後,特地要求獨自睡1 間客房(其所參加之旅遊團排定為2 人1 間客房),並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將汽油從頭淋下,再以火柴引燃自焚之行為。而楊文龍所燒燙傷之部位,係頭部、頸部受有嚴重燒傷,胸、腹部、大腿體表僅有輕度小範圍燒傷,與一般火災所勢燒傷部位顯不相同。再者,保險公證人亦向當地案關單位訪查,其等皆表示楊文龍係因故意自致行為釀成嚴重損害。 ⒊以上保險公證人調查後製作報告調查意見及燒燙傷情形,顯見系爭火災事故係楊文龍故意行為所致,即符合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8 條除外責任之規定,被告中信公司拒絕賠付保險金係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非楊文龍之故意行為所致,而為有利於其之主張,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況且依兩岸司法互助之相關卷宗,其中中國大陸海南省三亞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警大隊起火調查報告結論認為:楊文龍被火燒傷致死事件排除他殺嫌疑,是楊文龍個人所為。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茲以佐證系爭火災事故並非楊文龍故意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楊文龍與被告富邦公司訂有系爭旅行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07 年3 月11日0 時起至同年月16日0 時止,保險金額為1,000 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㈡楊文龍與被告中信公司訂有系爭傷害保險契約(含個人傷害保險、特定傷害事故附加保險火災契約),保險期間為106 年3 月24日午夜12時起1 年,保險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300 萬元,受益人為原告林麗菊。 ㈢楊文龍於107 年3 月11日參加農會舉辦之大陸地區海南省旅遊行程,於同年月14日晚間於住房內遭火灼傷,燒燙傷部位為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大腿,送醫後於同年4 月29日死亡(即系爭火災事故),繼承人為林麗菊、楊貽詠、楊明宗、楊雅雯。 四、兩造爭執事項: 訴外人楊文龍於大陸地區海南省旅遊,於同年月14日晚間於住房內遭火灼傷,係訴外人楊文龍自己之故意行為所致,或屬意外事件?訴外人楊文龍遭火灼傷後,有無逃出房門? 五、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楊文龍為意外身亡,被告應分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楊文龍之死亡原因為何?為意外或故意自殺?此項事實之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應各自就其主張、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在受益人依保險契約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之情況,一般固僅須提出被保險人非自然或疾病死亡之證據資料即可,惟若依保險人提出之證據,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信被保險人係因「外來突發、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死亡之機率極低,則依該情況而言,即應由主張被保險人為意外死亡者再為舉證。 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與被告據為抗辯之相關契約條款為:系爭旅行保險契約第15條「被保險人於本公司賠償責任期間內,因遭受本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及第19條「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2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而致失能、死亡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及第8 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有系爭保險契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121 至第123 頁),是被保險人楊文龍究竟係意外死亡或故意自殺死亡,分屬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要件事實、權利障礙事實。 ⒊兩造對於楊文龍死亡原因係因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致全身多處二至三度燒傷,頭面部頸肩燒傷甚為嚴重,全身為27% 之二至三度燒傷,併有吸入性損傷、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情形,係因生前重度燒傷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之生理機轉過程,並無爭執,此有經法務部109 年11月30日法外決字第10906530690 號書函依兩岸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所取得之海南省第三人民醫院病歷資料及三亞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至第191 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故兩造主要爭點在於系爭火災事故究為意外引發,抑或楊文龍故意造成,渠等既各自主張本件權利要件事實、權利障礙事實,自應各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 ⒈證人即凱萊度假酒店值班經理龐双於中國大陸警詢時證稱:於107 年3 月14日凌晨2 時許,我接到保安部領班王良勇來電稱302 號房火警警報器響起後,就連續撥了3 次電話給302 號房,但均未接通,後來夜班服務員黎岩帶打電話來給我稱看到302 號房有水流出來,於是我就趕到302 號房,到302 號房門口時發現房門與地面縫隙流出了好多水,水裡還夾著一些黑乎乎的灰。我就從黎岩帶那邊拿了302 號房的卡刷開房門,但發現房門被防盜鍊掛著,情急之下就踹開302 號房門,打開房門後聞到一股刺鼻汽油味,發現一名男子躺在靠近廁所位置,上身穿著短袖,下身穿著內褲,房內還冒著濃煙,煙霧警報器還一直噴水,我就嘗試去碰一下躺在地上的男子是否清醒,發現他還有呼吸,於是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當時有一名客人在302 號房門,我就跟他一起將受傷男子抬出房門,抬出來後我就繼續嘗試拍打他,但除了呼吸均無其他反應。我又繼續看了一下房間情況,發現302 號房門角落處有一瓶類似飲料瓶的瓶子,後來急救人員過來後,先做了簡單急救後,就用擔架將他抬上救護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即該次旅行團領隊林權亨於中國大陸警詢時證稱:我是臺北市金宥旅行團的工作人員,是此次旅行團的領隊。於107 年3 月14日凌晨2 時左右,303 號房的陳孟旭用客房電話打到我所住宿的315 號房電話,說酒店服務生把楊文龍從302 號房拖出來,302 號房一直有嗚嗚的警報器聲響。我穿好衣服後往302 號房走,看到楊文龍已經被抬到走廊處,他頭部、臉部及胸部都被火燒得黑黑的,人處於昏迷狀態。302 號房也是被火燒得黑黑的,302 號房的水是從客房煙霧警報器噴射出來的,水已經流到走廊了。後來醫護人員抵達後就將楊文龍送醫院急救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85頁);以及證人即該次旅行團團員陳錦發到庭具結證稱:107 年3 月14日那天我被通知楊文龍發生事情,而我被通知當下,我所居住的房間並無停電,在我到達302 號房門時沿路走廊都有燈光照明,並無停電。在我趕到302 號房間時,那時房門已經被打開,看到天花板消防水噴出來,地板也積水,楊文龍躺在地上抽蓄、顫抖,但我確定他那時還活著。我看到楊文龍時他是在房間外側,但不知道他是自己跑出來還是被拖出來的。因為我比較雞婆,所以我第一時間有跑去302 號房內,但馬上被公安趕出去,感覺有看到2 瓶紅色的,一瓶在他身體旁邊,另一瓶在廁所那邊,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但瓶子是紅色的。當下我太緊張,所以我沒有聞到是否有汽油味還是其他味道。我們農會這次去大部分都是2 個人住一間房,除非有特別要求自己住一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至第331 頁),情節大致相符。 ⒉另根據三亞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警大隊採集事故現場302 號房內所送驗之床單、海綿、塑膠瓶(標籤有水立方字樣)、燒焦之塑膠瓶及瓶蓋等5 樣物品,經三亞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理化檢驗室就所取檢材經提取,以GC/MS 進行檢驗發現,上開5 樣物品檢材中均檢出汽油成分;以及三亞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警大隊從:302 號房房門在龐双搶救時是反鎖狀態、監控視頻顯示並無其他人員進入該房、房間內床單等5 樣物品均檢出汽油成分、打火機放在302 號房電視機下面櫃子上、塑膠瓶上水源地址是來自南投縣埔里鎮等理由,認系爭火災事故排除他殺嫌疑,是楊文龍個人所為等情,有該理化檢驗鑑定書、起火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至第203 頁;第251 頁至第259 頁),與上開證人所述互核一致。 ⒊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楊文龍獨身一人在302 號房內,在火災警報器聲響時,龐双等人欲進入時房門從內反鎖,已可排除有外人侵入之可能;復又從上揭證人證述可知,楊文龍是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後經龐双等人破門搶救後,人才被抬出房間放置在走廊,然尚未由此可窺得其有何自行逃生呼救之跡象;以及證人陳錦發證述案發當時所在飯店並未有停電,僅有楊文龍所住302 號房發生火災之情,以及302 號房內上開5 樣物品均採集到石油成分,已可排除跳電走火之可能;另從龐双是當天值班經理,基於職責第一時間破門進入聞到刺鼻汽油味,亦與上開理化檢驗書從前述302 號房內所取之5 樣物品經鑑定後發現有汽油成分等情互相吻合,不論該汽油是楊文龍透過何種方式如何取得,已堪認楊文龍有高度可能性係故意使該火災事故發生致其傷亡,被告就所抗辯之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另雖證人林權亨於中國大陸警詢時證稱:我在醫院照顧楊文龍時,他有醒過來,他一直要水喝,我問他房間怎麼著火的,他說睡覺就起火了,他也不知道怎麼回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然衡諸上情,已與客觀事證不符。況且若是楊文龍故意自殺欲留保險金予家屬,考諸人性,亦難期待事後向他人自承是故意為之,以免遭保險公司拒賠。是原告仍未能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因飯店有何疏失或是其他原因所生之火災意外致楊文龍死亡之權利要件事實善盡舉證之責,系爭火災事故為楊文龍故意在302 號房內點燃汽油引起之蓋然性,顯然高於其他日常意外起火而發生或遭他人引火之蓋然性,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信因「外來突發、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事故造成系爭火災事故之機率極低,是無法僅憑此部分說法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準此,原告就楊文龍為「意外」死亡之主張,難認已舉證至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否認本件系爭火災事故致楊文龍死亡之事故為意外,並抗辯系爭火災事故為楊文龍故意所致等節,已有相當之舉證。 ㈢至於原告主張依本院卷一第33頁所附照片顯示楊文龍係因飯店火災第一時間起身逃離才會倒臥在現場走廊;再者,楊文龍燒傷位置在頭、胸、腳部,腹部則未受焚,亦見楊文龍係將棉被蓋著肚子睡眠時,遭受飯店意外火災事故,而非自焚;且楊文龍生性開朗,雖然有糖尿病每晚須施打胰島素,及患有罕見遺傳性疾病,但定期就醫,未曾發病,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也都還可以種植火龍果之高經濟作物,還有房屋可租人收租金,經濟無虞,也有打算將來要帶孫子出國、再買地及機具以農作等規劃,並無自殺必要及動機;以及飯店業者說法及現場所留塑膠瓶是憑空虛構,公安也未採集塑膠瓶身指紋;飯店業者並無透過專業火場鑑識保障其權益、中國大陸資料不符我國司法精神云云。經查: ⒈楊文龍倒臥現場走廊乙節,已如前述,係經值日經理龐双等人破門後搬運而出,並非楊文龍自行開門逃離;另302 號房內上述5 樣物品中均採出石油成分,亦如前述,自不排除楊文龍於床上,在腹部蓋有棉被的情形下引燃石油自殺,致上開傷勢,原告主張楊文龍燒傷位置不足以推論其毫無自殺之可能。是就楊文龍倒臥現場照片1 張及楊文龍燒傷位置,均無法遽為推論系爭火災事故為飯店意外失火所致。 ⒉又關於自殺之原因甚多,且未必均有先兆可尋,故原告主張上開情況亦不能反證楊文龍即無自殺之可能。況且,原告林麗菊及楊明宗於中國大陸警詢中均陳稱:楊文龍之父親剛去世沒一年,其大兒子楊毅賢又因肺腺癌接連去世,感覺家裡這幾年沒有很安穩;楊文龍這2 、3 年向農會貸款買地尚欠農會5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是亦有可能係因家人接連去世或是其他因素自殺,原因百端,亦可能非單一因素所生,自無法以原告上開所述之情況認原告毫無自殺之可能。 ⒊又原告主張飯店業者之說法及現場所採集之塑膠瓶是憑空虛構部分,與上述客觀事證均有所違背,且無法提出支持此說法之證據基礎,僅屬其主觀上臆測,殊非可採。至未採集塑膠瓶身指紋部分,從前述值班經理龐双等人破門進入302 號房時,房門是上鍊反鎖已可排除外人侵入乙節,縱然本件未採集瓶身指紋,亦可認是楊文龍所自為之蓋然性甚高,尚難僅以此點排除此一認定。 ⒋另本件中國大陸相關卷證是依我國與中國大陸所簽立之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八點調查取證之規定所取得,有法務部109 年11月30日法外決字第10906530690 號書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9 頁),係依我國法體系所承認之程序合法取得中國大陸之相關卷證資料,形式上、程序上自屬合法可採。復就內容而言,關於理化檢驗鑑定書之鑑定人及鑑定機構資格,亦有如同我國法制上要求鑑定人需有相當專業能力始得為鑑定之資格要求,且登記管理機關須每年審議資格,以維持鑑定人專業能力是否適任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至第338 頁),及鑑定機關須有相當專業能力及設備並經國家機關認可之機制,有鑑定人資格證書2 張及鑑定機構資格證書1 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03 頁)。就此部分法制化程度堪認已有一定水平,而與我國近似,原告所稱無專業火場鑑定、與我國司法精神不符等情,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楊文龍因意外火災死亡云云,未舉證至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火災事故並非意外,而係楊文龍故意所致等語,已有相當證據,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富邦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25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麗菊50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黃婉淑